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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像摄影作品、自传作品:谁享有著作权?| 我耕彼食

沈琲,韩超男
2019.09.12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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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耕彼食,情何以堪?誓当决一死战,布告当事,即以是集为先声。


「我耕彼食」栏目由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利代理人沈琲律师开设,沈琲律师于知识产权领域从业逾十年,将定期分享知识产权领域的案例、经验与法律法规解读,栏目名称取自于《闲情偶记》作者李渔对盗版书商的「呐喊」,意在警示权利人应当要坚定信心,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导言


自传作品与人像摄影作品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会涉及到除实际创作者外的具体个人,如个人真实经历材料提供者,个人形象提供者。在多数情况中,该具体个人并非作品的实际撰写者或拍摄者,但却是作品内容的提供者,在最终作品的形成中,都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那其中的著作权归属状况如何?


为方便分析,本文暂且使用“内容提供者”来指代该类作品中所涉及到的具体个人,以“创作者”来指代该类作品的实际撰写者或拍摄者。


一、作品特点


人像摄影作品,往往是内容提供者委托创作者进行拍摄,故其更多地体现委托作品的性质。(若是偷拍这种未经权利人同意所形成的作品,则双方事先并无约定,故按照一般情况予以认定,即创作者为作者。)委托作品之著作权是否当然归属于受托人?


自传作品按照双方各自的贡献,可能呈现出委托作品的特点,也可能呈现出合作作品的特点。那么,此时是否只要该作品属于自传作品,其著作权则当然归属于内容提供者呢?


二、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01 委托作品


《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则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02 自传作品


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03 合作作品


《著作权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三、人像作品之著作权归属于创作人?


根据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约定优先。若无明确约定,则该作品之著作权当然归属于创作者所有。


01 内容提供者不可以使用?


可能让大家难以理解的是,若去照相馆拍照,但没有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可能是生活中的常态),我们对自己肖像照的使用还有侵权的可能?


为了防止委托人的利益受到不正当地损害,根据司法解释,委托人可以在约定的或无约定时之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


02 创作者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


虽然在无约定情况下,创作者享有人像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创作人的权利行使,也并非随心所欲的。因为毕竟该类摄影作品体现出来的内容,涉及具体个人之形象,故往往会触及内容提供者的肖像权、隐私权等等。


最近处于风口浪尖的视觉中国及汉华易美公司,近期因其图片侵犯了某公众人物的肖像权,而被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精神抚慰金共计21.18万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即使被告享有该作品之著作权,但在公开展示、销售这些图片时,由于这些图片载有自然人的肖像,也应当取得肖像权的许可;其次,即使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受到公众和媒体的关注属于公众知情权合理范畴,但对于与公众知情权无关的领域,如生活场景,其肖像权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展示涉案图片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并未经原告肖像权的授权,网站明知照片中的人物即该公众人物,仍进行销售,属于明显利用原告肖像权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故最终认定其侵权,并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信息:(2019)京0491民初12225号】


四、自传作品之著作权属于内容提供者?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若无约定,著作权仅归该特定人物即内容提供者享有,而执笔人即创作者仅有获得报酬权。那这种规定是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自传作品呢?即是否有限缩该司法解释中“自传作品”范围之必要?


自传作品的创作可以有以下几个情形: [1]


情形1


内容提供者纯粹用事实描述的方式,提供一些真实经历给创作人,最终由创作人进行语言组织和表述,加入独创性表达;


情形2


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真实经历已经加入了自己的独创性表达,后交由创作人再进行语言组织和表述,加入独创性表达。此时,双方当事人对最终自传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都有自己的贡献;


情形3


内容提供者提供的真实经历已经加入了自己的独创性表达,创作人仅仅是对其机械地记录。


若完全按照司法解释来认定,那么,不论何种情形,只要该作品之题材属于自传作品,若无约定,其著作权即属于内容提供者。但是按照我们朴素的法感情,会认为此种设计,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况是合理的,而对于第一、二种情况确有其不合理之处:创作人虽有其独创性的投入,但最终却不能获得著作权,而仅能获得报酬。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中的“自传作品”,首先应限定于双方当事人合意形成的作品。


若无合意,创作人擅自使用内容提供人的真实经历,虽然可能会侵犯到内容提供人的隐私权等等,但具备独创性要件后,也不影响该创作人为作者。该作品仅仅是“以某人为原型的传记作品”,而非本条所述“自传作品”。


如法院认为《夕阳》一文是原告应被告陶白玉的要求,在被告陶白玉口述其亲身经历的基础上,原告执笔整理出来的文章,文章载有被告陶白玉的简历、以被告陶白玉的真实姓名作为叙述的人称、描写被告陶白玉的真实经历、言语行为、心理感受,应属于原告及被告陶白玉双方合意的以特定人物(即被告陶白玉)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

【案例信息:(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17号】


如法院认为,王春元自2003年起一直跟踪采访李春平,掌握了大量的采访资料。后王春元认为可以就李春平的事迹写一本书,于是2005年4月四次集中采访了李春平……涉案作品虽系以李春平为人物原形创作的传记作品,但并非自传体作品,且根据李春平出具的授权书(授权王春元使用其真实经历之材料),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王春元。

【案例信息:(2007)二中民终字第06385号】


其次,在双方合意下创作的自传作品,未约定时,著作权即归属于内容提供人。


主要的考虑是,既然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则必然有其考量,可能是为方便裁决,可能是为保护内容提供者。其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即给予创作人一定的报酬。这种解决方法,可能是法院综合多方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


所以作为普通民众,要保障自己的权利,首先还是需要通过约定,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防止最终成为利益衡量的牺牲品。



参考文献:

[1]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6页。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琲律师,实习生韩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