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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大案牍术”联想——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分析 | 我耕彼食

沈琲 韩超男
2019.08.22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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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耕彼食,情何以堪?誓当决一死战,布告当事,即以是集为先声。


「我耕彼食」栏目由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利代理人沈琲律师开设,沈琲律师于知识产权领域从业逾十年,将定期分享知识产权领域的案例、经验与法律法规解读,栏目名称取自于《闲情偶记》作者李渔对盗版书商的「呐喊」,意在警示权利人应当要坚定信心,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各位追《长安十二时辰》的观众,想必对剧中的“大案牍术”并不陌生。


在剧中,李必提到:“数据,即是真相,我相信大案牍术。”,而徐宾则以超强的记忆能力对长安城中的各种文书进行分析、归纳,有人调侃其为“人脑计算机”。


“大案牍术”从而成为全剧办案的杀手锏。这不禁让我们这些热心观众联想到当下火热的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分析。


相较于古代,得益于科技的进步,我们并不需要像原剧那样,一群人来回在库中进行数据定位和分析,同时由于信息数据的爆炸式增长,剧中的模式也是无法适用。


现在主要通过一系列的信息抓取技术或者其他方法,形成电子数据库。在库中,用户仅需要输入关键字,通过数据库中预先设定的特定算法等进行数据分析,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搜索到想要的内容。在法律行业,借助如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数据库,我们能够清楚地知道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关法院的类似判决等等,数据库的使用极大地方便了我们的案件分析。


这些由大量数据汇编而成的数据库成果,是否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进行保护?


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但其仅仅涉及其中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其实属于一种文字作品的特殊形式,并不包括被代码化指令序列所调用的数据或其他类型的作品,这些作品和数据本身不是指挥计算机完成工作的“指令”,所以我们平常所说的“计算机软件或程序”,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作品的著作权人仅能控制他人对数据库本身的结构的使用,但并不能控制他人对数据库内容的使用,而后者却是现实中发生最多的。


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


数据库是一个以某种有组织的方式存储的数据集合,但能否就此成为汇编作品?


虽然数据库和汇编作品都是信息集合体,但是二者不能等同。从《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数据的集合也可以成为汇编作品,但是重要的条件还在于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独创性。


内容选择的独创性判断


若数据库中的内容,是制作者依据主观标准筛选优秀作品并录入,由于不同的人对于优秀作品内容的定义是不一样的,则因该种选择的结果并不唯一,则应该考虑其有独创性的可能。


而若其内容选择是按照可量化的方式进行的,如按照文章被引用、转载的次数等因素,并加以公式计算获得的平均分进行的排序选择,则因构成有限表达,而不受保护。


内容编排的独创性判断


相比于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数据库内容的编排的独创性则是比较难以把握的。正如前文所说,数据库所呈现出来的编排的特点,可能往往是该数据库程序设计者在软件程序设计时所安排的,该设计之技术性考量多于设计性之考量,很难满足独创性要求,即使满足独创性要求,但数据库制作者一般不是程序的作者,程序设计者的创造性使数据库制作者获得版权保护的正当性何在?[1]


总之,若数据库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仅仅需要按照既定规则或规律去做,结果往往是思想的唯一表达,为防止对表达的垄断,《著作权法》是不予以保护的。


相关案例


在有关法规数据库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专家论案”网站中的“法规检索”栏目中的法规数据系对原告所有的“中国大法规数据库管理查询系统”中内容的复制,而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


以下是法院对原告“法规数据库”的认定:


1 法院否认独创性的部分:


1.数据库的第一级分类是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级效力等级进行分类和排列,这是法律规范通常的汇编排列方法,故并非原告独创;


2.数据库对于地方性法规按照我国省级行政区划分成33类,是由我国现行的行政区划状况所决定的,并非原告独创;

2 法院肯定独创性的部分


1.数据库在第二级分类中,以机构设置为基础,并将其中类似机构适当归并而形成35类,并用代码相对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2.数据库对于某些超长的法规题目进行必要且有效的缩略,系有选择地进行省略和保留,是经过原告出于一定编排目的(如方便查询)而确定的,因此具有独创性;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的数据库因在二级分类、法规标题缩略方面是有独创性的编排,因此认定该数据库是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被告的“专家网站上”使用的法规数据库复制了原告数据库中的独创性表达,因此认为是侵权的。

【案例信息:(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2号】


数据库内通过数据分析技术所得结果,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为满足用户的需求,现在的数据库已经不仅仅是简单基础数据的汇编,更多地出现了以原始数据库为依托,通过特定算法、公式进行数据分析所得结果。该种结果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如本系列之前所发表的关于“人工智能”,能否创作作品?——人工智能拟人化?| 我耕彼食一文中问题的分析,在该案中,被告复制原告文章中的内容,而该内容是其利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而得到的图表信息等数据,法院认为该种分析报告涉及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和分析,具有独创性,但认为创作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否认被告的著作权侵权。

【案例信息:(2018)京0491民初239号】


但是,笔者认为,且不论创作主体是自然人还是人工智能的程序,如果该种分析的结果是通过特定的公式、算法输出的结果,那么作为有限的表达,由该种结果汇编而成的数据库可能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了。


但如果这种汇编后的数据通过一定的排版、图表、不同的字体,以报告等形式加以呈现,使之更易阅读,那么这种报告的具体表达可能因为具有独创性,而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著作权对于其保护应当仅限于该报告的具体表达,而不延及报告中的某一具体数值或数据。



参考文献:

[1]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利代理人沈琲律师,实习生韩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