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说同住人认定旧标准和新口径,必须先说共同居住人[1]。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五十一条规定“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二)……。(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3]也有类似的规定,只是使用“同住人”代指“共同居住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
承租人手中持有租赁凭证和物业费、保安保洁费用收据,同时公有房屋档案中留有住房调配单和变更承租人的历史文件,这些都可以帮助确定承租人的身份。
相对于承租人,确定同住人那就复杂了。
虽然同住人的定义很明确,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但是理解和执行这个定义,实务中有分歧。分歧之一,就是“居住一年以上”如何掐算?
“居住一年以上”是一个时间段,这个时间段发生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之后就满足这个条件?还是必须落在征收之前?
如果把“居住一年以上”想象为一个可以自由滑动的滑块,在户籍迁入后至征收之前这个时间区间,这个滑块随便滑动即可,还是必须紧挨着征收决定日?
一、旧标准和新口径
为了统一“居住一年以上”的掐算,2021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给出了裁判观点[4]“……‘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而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为方便表述,本文称之为旧标准。
众所周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包括黄浦、静安、虹口、杨浦等区,辖区内集中了大量的公有房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基本上就代表了上海市公房裁判的观点。自此,对于“居住一年以上”的掐算不再有分歧。
2025年12月,社交媒体开始传播同住人认定新口径,即“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对此,笔者没有检索到记载新口径的正式文件(比如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也没有发现披露新口径的可靠来源(比如人民法院网站或者微信公众号)。
二、判例观察
为了验证裁判观点,笔者于2026年6月9日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先输入“征收”和“共同居住人”关键词,后选择“上海市”,再点击“裁判日期”,笔者共检索到20份2026年1月1日以来作出的判决文书。

20份判决文书中,其中15份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本文逐一分析总结如下:

说明:表中“/”表示不涉及同住人认定问题,“?”表示笔者不能明确确定是旧标准还是新口径。
从这15份文书中可以看出:表述“户籍迁入后”或者“末次户籍迁入后”的文书适用的是旧标准;表述“征收前”或者“征收时”的文书适用的是新口径;5份文书不涉及同住人认定问题,2份文书笔者不能明确确定裁判观点,(2025)沪0106民初37076号文书同时适用了旧标准和新口径,其余的7份文书中4份适用旧标准3份适用新口径。
20份判决文书中,其中5份是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本文逐一分析总结如下:

说明:第3份文书中的“户某”疑为笔误,应为“户籍”;第5份文书“?”表示笔者不能明确确定是旧标准还是新口径就,因为一审法院的表述没有具体到是“户籍迁入后”还是“征收前”。
从这5份文书中可以看出:表述“户籍迁入后”或者“末次户籍迁入后”的文书适用的是旧标准;表述“征收前”或者“征收发生前”的文书适用的是新口径;5份文书中,一审法院适用3次旧标准1次新口径1次不明确,二审法院适用1次旧标准4次新口径。
判例观察结论:2026年1月1日以来,生效判决文书中,有的适用旧标准,有的适用新口径,两级审判机构的观点不完全一致。
三、思考和建议
(一)法是利益平衡之术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1期文章中提到“法律是平衡的艺术”,强调司法裁判需在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在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中,案由是共有物分割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5],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6]。也就是说,征收补偿利益确定的情况下,认定的同住人多了,承租人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就少了,因为同住人也要均等取得一份利益;相反,如果承租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没有被认定为同住人,这些当事人就不能基于同住人身份取得征收补偿利益,承租人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就多了。
很明显,对于同住人,旧标准更为宽松和友好,新口径更为苛刻和严格。承租人盼望新口径,其他当事人则倾向于旧标准。
旧标准还是新口径,这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不是一个是非对错的问题。
(二)社会效果
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司法裁判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同时,对社会公众、社会关系、社会价值观以及社会发展等方面产生的实际影响和效应。
没有其它选择的当事人,不管裁判观点如何,他/她们只能居住在公有房屋内。
但是,在新口径规则下,已有商品住房的当事人也会选择放弃居住商品住房而挤进公有房屋,从而在形式上满足“征收前居住一年以上”。众所周知,公有房屋面积小,隔音、隔热、卫生等方面都较差。这样的话,新口径似乎背离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鼓励当事人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善居住条件的精神[7]。
况且,大家拥挤在公有房屋内,容易引发安全、治安问题。相比之下,适用旧标准可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建议
适用旧标准还是新口径,这不是一个是非对错的问题。若暂未统一规则,可出台指引明确两类标准的适用边界——对户籍迁入后长期居住、因客观原因短期搬离的适用旧标准;对纯粹为获取补偿突击迁入居住的适用新口径。
*风险提示:若后续官方正式出台新口径,本文结论需相应调整,当事人当前维权可同时准备两类标准的举证材料(如户籍迁入记录、历年居住凭证、他处住房情况)。
[1]共同居住人与同住人同义。
[2] 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根据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二次修正。
[3]《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
……
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
[4]《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
问题之六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对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相关规定中,“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如何把握?
裁判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明确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述概念中“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而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
……
[5]《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
……
九、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
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多分;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二)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
[6] 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生效;在这之前,称“拆迁”;之后,称“征收”。
[7]《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2020)4号]
……
一、城镇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问题
会议认为,城镇公有住房征收政策性强,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依照上海市公有住房征收的相关政策,区分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法律关系与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一般合同关系,准确认定被安置人范围。
1、【同住人他处有房的认定】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如何认定“他处有房”?
关于征收补偿对象的同住人范围仍应按照上述执法意见确定。为鼓励居住困难的人通过自己努力改善居住条件,这里的“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赵振华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