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公司法的修订与实施成为推动企业规范化运作、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新《公司法》的出台,不仅有效回应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也为民事执行程序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围绕新《公司法》对民事执行程序的适用展开分析,结合新旧法律条文的对比、执行程序的具体指引以及实务案例,深入探讨了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义务、董事责任、公司清算等十大热点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梳理与解读,本文旨在为相关主体提供清晰的实务指引,助力新《公司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有效实施。
一、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判决和执行将于法有据,辞任法定代表人未必能够解除失信名单和限高措施
【新旧公司法比对】新公司法第10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第70条规定了董事辞任的限制;第35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第34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可以辞任,也可以通过辞去董事、经理的方式,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首先,新公司法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依附性。法定代表人身份本身并不是一个单独的职务,其是依附于一定的公司职务,担任法定代表人源自其担任了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职务。其次,法定代表人的辞职是单方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依附于担任公司董事、经理的职务,董事、经理辞职本身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只要辞职的书面意思表示送达到公司即可,无须公司同意或者批准。最后,公司应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公司负有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但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后、新法定代表人选任前由谁代表公司的问题,也并未规定公司未在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后果。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需要出台相关规则或规定予以明确,也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旧公司法第1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需提交股东会决议、新任法定代表人、新的公司章程等文件,法定代表人要求辞任并要求公司涤除往往得不到支持。
【执行程序指引】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法定代表人因单位债务被限制高消费,且已经辞去职务,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申请解除限高措施。
根据最高法《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原法定代表人需举证证明自己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依法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此外,如果公司不配合涤除登记,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取得法院涤除登记判决,再由登记机关协助涤除登记。
【执行实务评析】在实务中,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并不自动解除失信名单和限高措施。变更法定代表人并非解除失信名单和限高措施的法定情形(法定情形包括履行了法律文书或执行和解协议义务等),故法院在审查解除限制措施的申请时会进行谨慎审查。如果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董事、高管等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而涤除程序仅为其逃避限制措施的手段时,则其主张较大可能不会被支持。因此,即使法定代表人辞任,也不一定能够解除失信名单和限高措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法院的审查结果来确定。
【两个不同案例】涤除制度是指公司不协助或者无法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不向工商行政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致使原法定代表人利益受损,从而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依法向工商行政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法院据此裁判后,向工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涤除法定代表人。在(2022)京0119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延庆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为内部自治事项,原则上应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任免。故本案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应以国赟汇峰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为前提,故关于原告也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在(2023)新01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中,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法院认为,“李某已于2017年7月31日与旅行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此不再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李某多次向旅行社公司提出变更登记并提出辞任,但公司迟迟不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旅行社公司并未做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但李某已实际离开旅行社公司,且不持有公司股权、不参与经营,亦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推动公司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故本院对于李某要求旅行社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变更登记的请求予以支持”。
显然相较于旧公司法,法定代表人辞去职务的权利和方式更自由,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判决执行程序应该得到法院支持。新公司法施行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4年7月17日出台《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一标四维”登记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措施》,“重点任务”部分第20条提出:“启动涤除机制解决'执行难'。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变更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登记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将公司被涤除的人员信息替换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并将协助涤除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同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23日发布《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化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第14条提出:“完善协助执行涤除机制。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公示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等自然人登记(备案)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市场监管总局于2024年7月26日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涉及涤除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登记备案事项的,需要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因公司逾期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登记备案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协助执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涤除信息。”
新公司法第10条施行后,赋予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权利,却未规定关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的问题,目前法定代表人涤除案件在审判和执行层面仍留有空白。在(2024)京0109民初4445号、(2024)京0115民初9632号案件中,法院分别于2024年7月25日、2024年7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均适用新公司法并支持了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从中可以看到法院已经倾向于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涤除后可否就此申请法院删除失信被执行人或者限制高消费措施,尚需依据最高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方面的规定,确认该辞任人员对于公司债务的履行是否具有影响力,如果没有影响可以删除失信名单、解除限高措施,如果不能排除影响,则无法删除或解除。
二、董事未尽催讨督促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的,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新旧公司法比对】新公司法对董事的催缴出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旧公司法中未涉及的内容。
新公司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的义务,并在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必须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这一规定强化了董事在公司资本维持方面的责任,明确了董事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催缴职责,以及未履行该职责时可能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相较于旧法,新法增加了对董事职责的具体规定,提高了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和董事责任的明确性。
【执行程序指引】新公司法第51条、53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内容及司法实践,明确董事对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负有催缴义务,以及董事未履行该等义务时或者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时的赔偿责任。
如果董事未尽催讨督促股东缴纳出资义务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损,董事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董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将依据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法律规定,对董事是否履行催缴义务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是否追加董事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并未将协助抽逃出资作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现行法律规范下无法以此为由追加前述协助抽逃出资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执行实务评析】董事未尽催讨督促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是因为董事的催缴义务是针对公司内部的职责,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责任。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其成为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需要对公司因未催缴出资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实务中,法院会根据董事是否履行了催缴义务以及是否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来决定是否追加董事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简单地因为董事未催缴出资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执行程序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立法精神
【新旧公司法比对】新公司法第54条明确了认缴资本金加速到期,是出资入库规则,不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九民纪要》第6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明确了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
新公司法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规定突破了以往只有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情况下才能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局限,更符合现代公司资本制度的要求,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执行程序指引】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意味着在执行中,如果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可以依法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并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支持追加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在2015年12月24日《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倾向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表明其存在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丧失清偿能力,按照破产法第2条规定,符合破产条件,单个债权人追及股东出资诉讼不符合破产法第31条破产撤销权、32条破产清偿的精神。所以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再根据破产法第35条规定,使债务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的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并不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依据该条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股东丧失期限利益,应当提前缴纳出资,此时可以视为应当缴纳出资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七条。但基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保护,股东的出资入库,按照破产法规定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更合理。
【执行实务评析】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谨慎处理。首先,需要证明公司确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通常需要通过执行程序中的财产调查和查控手段来确定。其次,法院在追加程序中应进行实质性审查,通过听证开庭等方式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当债权人能够证明股东存在逃避公司债务等主观恶意行为或其他足以证明即使期限届满亦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时,法院才可依法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此外,最高法也明确指出,无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除非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这表明在执行实务中,法院对于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持审慎态度,以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同时也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实现。
四、股东知情权诉讼,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查询公司会计凭证和委托律师进行成为现实
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是登记账簿的依据,包括纸质会计凭证和电子会计凭证两种形式。常用的会计凭证有现金收据、发货票、增值税专用(或普通)发票、差旅费报销单、产品入库单、领料单等。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对全部经济业务进行全面、系统、连续、分类地记录和核算的簿籍。
【新旧公司法比对】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做了显著的扩展和明确。根据旧公司法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文件,并且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新公司法第57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名册,并且明确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这一变化意味着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得到了实质性的扩大,特别是在会计凭证的查阅方面,新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旧法中所没有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强调律师或中介机构只能辅助进行,股东必须在场。新公司法实施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查阅和复印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密。
【执行程序指引】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胜诉方可以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时,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执行程序中,法院应确保股东能够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查阅相关文件,并且可以委托专业人员辅助查阅,以确保执行的效率和专业性。
【执行实务评析】在实务中,股东知情权的实现面临着一些挑战。首先,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前置程序,包括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执行过程中,法院需要充分运用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确保股东能够实际查阅到公司的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东会决议等资料。此外,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聘请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辅助行使股东知情权,以保障股东知情权的有效行使。这些措施的实施,有助于确保股东知情权从法律文本走向实际操作,真正成为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担任公司董事,也可能成为失信名单和限高主体
所谓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占有限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其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新旧公司法比对】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和加强。新公司法第180条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适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第19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与董事和高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可以成为限高主体。根据最高院关于失信名单和限高措施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高消费行为。所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旧公司法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新法的修订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确保其在公司治理中承担应有的责任。
【执行程序指引】如果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行为。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应依法审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确认其是否影响债务履行,并据此决定是否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执行实务评析】在执行实务中,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列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主体,需要综合考虑其对公司债务的影响和责任。法院会重点审查其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且该影响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直接关联,法院可能会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高措施。此外,法院也会考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故意逃避执行、是否有履行能力等因素,旨在通过执行措施,督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法律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六、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查询公司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若存在,虽不能在执行程序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可以据此提起诉讼,要求各公司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旧公司法比对】新公司法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旧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新法在第23条第二款中新增了对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是旧法中没有的。这一新增条款扩展了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从纵向的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扩大到了横向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倾向。
【执行程序指引】如果发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他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虽然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各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进行审查,并在符合条件下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此前,《九民纪要》第11条第二款有类似规定。横向否定的证据取得,往往都是在债权人申请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调阅债务人银行流水、财务账册、财务凭证以及通过司法审计的途径。如果在案件审理时就掌握了债务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证据,可以直接要求追加当事人赔偿。
《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仅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情形下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时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对其他人格混同的情形(如非一人公司之间、以及非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未作规定。因此,执行程序中无法以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实务评析】在执行实务中,法院在处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案件时,会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情况。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其控制的其他公司实施了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这要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仅要关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还要深入审查公司之间的实际控制关系和财产混同情况,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提起诉讼要求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有效地打击通过关联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正义。
七、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233条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清算或者申请破产。如果存在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旧公司法比对】新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和加强。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董事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不担任董事的股东不再是清算义务人),同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怠于履行义务参考《九民纪要》第14、15条),旧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的股东为清算组成员。
在旧公司法中,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或无法清算的情形,规定较为笼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进一步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包括在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程序指引】在执行程序中,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能清偿债务的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清算或者申请破产。如果存在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可以起诉赔偿(《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执行法院应依据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对清算义务人是否履行了清算义务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是否支持债权人的请求。
【执行实务评析】在执行实务中,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需满足以下条件: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法院在判断时会考虑清算义务人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由于清算义务人的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如果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其已及时提出依法清算申请或无法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无法清算的结果与其行为无关,则可能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可以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公司财产状况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八、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新旧公司法比对】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二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相较于旧公司法,明确了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执行程序指引】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九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如果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依法追加原股东和知情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实务评析】在执行实务中,法院在处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案件时,会重点审查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受让人是否知情。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受让人知情或应当知情,法院可以追加转让股东和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做法有助于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要求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前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以避免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通过这种方式,法院能够有效地打击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正义。
九、在执行程序中转让股权,如何体现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新旧公司法比对】新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进行了调整,以增强其可操作性。根据旧公司法第71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新公司法第84条简化了这一流程,明确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只需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且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第85条规定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
【执行程序指引】在执行程序中,转让股东股权时,法院需要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以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且自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必须确保全体股东得到充分的通知,并有足够的时间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执行实务评析】在执行实务中,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确保公司人合性和公平性的一个关键因素。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确保转让条件的公平性和透明性,以便其他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转让股权,法院必须遵循公司法的规定,给予其他股东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机会。此外,法院还需要考虑到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以确保“同等条件”的实现。通过这种方式,法院可以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十、公司未经清算,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的,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旧公司法比对】新旧公司法在处理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以及股东责任方面有所差异。旧公司法对公司注销和股东责任的规定较为笼统,而新公司法则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导。新公司法第240条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股东对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47条规定了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第54条规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些规定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新公司法第88条明确了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这在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新法的这些变化,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并明确了股东在特定情况下的责任。
【执行程序指引】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即通过简易程序注销,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以及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的责任。执行法院将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符合条件下支持追加请求。
【执行实务评析】在执行实务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实务中,这通常意味着如果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而忽视了对外债务,股东可能会因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务得到妥善解决。同时,这也提醒股东在公司注销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否则可能面临赔偿责任的风险。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海峰律师、陈世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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