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鉴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储蓄性,人身保险利益分割时具有现金价值,故人身保险的分割往往是诉讼中的争议焦点。
问一:人身保险的分类有哪些?
以上分类来自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其中,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下称《会议纪要》)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定: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法规可见,基于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具有人身专属性,离婚时宜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会议纪要》上述规定与《民法典》 第1063条第二项精神一致。《民法典》第1063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例1】(2023)鲁1425民初4785号,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13份保险,其中5份短险及1份重大疾病保险,系医疗、重大疾病及意外伤害类保险,具有人身属性,依法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杨某主张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问二:离婚纠纷中,有的当事人主张分割“保险费”、有的当事人主张分割“保险金”,还有当事人主张“保单现金价值”,三者如何区分?
我们可以从以下法律规定对三者进行区分:
《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会议纪要》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结合上述法条,为便于理解,笔者做如下简要说明:
1、保险费:投保人为购买保险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
2、保险金:保险公司赔付给受益人的费用(保险金的获得前提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已成就)。
3、保单现金价值:需要注意的是,与保险金不同,保单现金价值,其前提在于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故保单现金价值主要体现在“当下”,如一方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离婚并主张分割保单现金价值,那么离婚当下保单现金应如何计算?该计算方式目前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实务中各地法院也有不同的做法。
问三:离婚诉讼中,一方能否主张对方退还所交保险费的一半?
【案例2】 (2018)粤01民终7814号,陈某1、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某2为其本人、陈某3(陈某3系陈某1、陈某2双方的成年子女)、陈某1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已经发生的消费性支出,陈某1请求将陈某2已缴交的保险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由陈某2向其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3名下的人身保险合同权益属于陈某3,不属于陈某1与陈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1请求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2024)辽10民终1214号,王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基本案情:王某与赵某登记结婚后,育有二子(长子王某某2011年出生,次子赵某某2013年出生)。后二人经判决离婚,离婚判决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后王某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保险:王某明确其主张分割保险单八至保险单十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已交保险费,不主张分割保单现金价值,保留保险单分红的分割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该保险单上应分摊的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保险公司因为该保险单向销售保险人员支付的提成-保险公司已承担该保险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
本案中,王某不主张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而主张分割投保人为赵某,被保险人为赵某、姜某的保险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保险费,但因缴纳的保险费已转化为保险利益,主张分割时该保险利益即体现为保险单现金价值,故仅能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对王某主张分割已缴纳保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投保人为赵某,被保险人为王某某、赵某某的保险单,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子女的赠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由案例2、案例3可知,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一般不会将保险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理由有二:一是法院认为保险费属于已发生的消费性支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二是法院认为在先缴纳的保险费已转化为保险利益,主张分割的保险利益体现为保单现金价值,故仅能对现金价值进行分割。
实务中也有分割保险费的例外情况,在案例5中,法院将3份保险的保险费保险费的依据进行了分割,其依据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方购买保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桂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故应向原告桂某予以补偿。
问四:离婚纠纷中,保单现金价值应如何计算?
【案例4】(2021)川0603民初6633号
基本案情:原告桂某与被告杨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杨某2系被告杨某1与其前妻之子。2020年3月25日二人经判决离婚。
原告诉请:依法分割8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合计781887元。
被告辩称:案涉保单现金价值无法确定,不能仅依据原告向保险公司调查的现金价值就予以确认案涉保险的现金价值,原告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方式向保险公司调查取得的保险现金价值并不准确……离婚判决于2020年3月25日生效。但原告向保险公司调查的保单现金价值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该日期超过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无法确定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保单现金价值。
法院认定事实:案涉8份保险相关情况: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8份保险:
(一)其中婚前投保的保险1、保险2,该两份保险的生效时间发生在原告桂某与被告杨某1结婚前,虽然该两份保险在原告与被告杨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1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相应保费,但原告桂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1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保费在2020年3月25日原告桂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时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原告要求分割分割上述2份保险现金价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婚后购买的6份保险保单(保险3至保险8),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同可分为两类。
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杨某1的保险,即保险3、保险4、保险6,截止2020年3月25日的保险现金价值分别为6997.93元、6736.34元、156297.39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综上,该3份保险截止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1离婚时的现金价值共计170031.66元(6997.93元+6736.34元+156297.39元),原告桂某对此有权予以分割。
二是投保人为杨某1,被保险人为杨某2的保险即保险5、保险7、保险8,截止2020年3月25日,保险5已交保费8288元(2072元/年×4年),保险7已交保费50万元,保险8已交保费35933.38元(17966.69元/年×2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上述3份保险的保费共计544221.38元(8288元+500000元+35933.38元)。因该3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系杨某2,故该3份保险不宜按原告与被告杨某1离婚时(2020年3月25日)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本案中,被告杨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原告桂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上述3份保险系与原告桂某协商一致而为,因此,被告杨某1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杨某2购买上述3份保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桂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故应向原告桂某予以补偿。
综上,本院确认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的保险现金价值金额为170031.66元,计算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的基础金额为544221.38元,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桂某应分割上述款项的50%即357126.52元[(170031.66元+544221.38元)×50%]。
笔者认为,关于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
案例3中,法院给出的计算公式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该保险单上应分摊的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保险公司因为该保险单向销售保险人员支付的提成-保险公司已承担该保险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
案例4中,原告系依据调查令向保险公司申请查询了保单的现金价值。需要提示的是,案例4中,法院认为,保单现金价值的“当下”时点应为离婚“当下”的时点,即登记离婚或判决生效离婚的时点。
问五:祖父母出资,给未成年孙子女购买的保险,投保人是孩子母亲,离婚时孩子母亲能分割保单现金价值吗?
案例5】(2024)豫1282民初383号,赠与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秦某、聂某系被告亢某的公婆。2015年亢某与原告之子秦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秦A、秦B。2019年底,二原告准备为其孙子购买某保险公司的年金保险及终身寿险(万能型),作为两个孩子将来的教育储备资金。因以上保险只能由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即父母投保,二原告经和亢某商议,决定由亢某作为投保人签订合同,二原告交纳保险费。2020年1月,由亢某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秦A、秦B投保了上述保险。因保费只能通过投保人账户交纳,二原告于每年1月份前将保费转给被告亢某账户,再由被告亢某向保险公司交纳,截止2022年1月6日,二原告已为孙子秦A、秦B分别交足了3年保险费共计60万元。亢某与秦某某长期感情不和,2023年7月,亢某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获得退保金274137.59元。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险金30万元。
法院认为:应当透过表面探究当事人背后的真实本意,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投保人虽为被告亢某,但是确实是二原告出于对孙子的亲情关系和将来考虑,而自愿出资购买有投资价值的保险,所购买保险及保险预期可得利益,应是对孙子的赠与。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告亢某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因与秦某某的婚姻矛盾,私自将二原告为孙子购买的保险提前退保,虽有一定情由,但并不充分,确实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也有违二原告赠与的初衷,不妥、不当。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种种情由,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亢某返还退保金额274137.59元为宜。
本案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笔者认为,案例5中,从法律关系上看,祖父母作为实际出资人,其与孙子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亢某虽是名义投保人,但保险合同是亢某和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亢某可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但亢某的退保行为,实际上违反了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故祖父母可以行使撤销权。
关于赠与,案例4中也提到,父母对子女的投保视为对子女的赠予,不能在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案例2也认为,陈某3(子女)名下的人身保险合同权益属于陈某3,不属于陈某1与陈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1(父母)请求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后记
实务中,除以上分割难点,还有父母出资为己方子女投保、离婚时对方主张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因篇幅有限,本文不再对此展开。笔者认为,在处理父母出资、祖父母出资投保的问题时, 诚如案例5所说,“应当透过表面探究当事人背后的真实本意”,作为案件承办律师,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证据,应当引导法官探求当事人(尤其是出资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己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
感谢申浩财富传承与婚姻家事专委会对本篇文章的指导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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