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文主要对该条规定中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以上海法院自2023年4月至今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案例为蓝本研究上海法院司法实践中“多分”的具体适用问题,以期对该类型案件的当事人及律师同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所助益。文章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多分”在上海法院中的适用范围问题;第二,“多分”的具体影响因素;第三,“多分”的具体比例;第四,“多分”证据的证据准备。
一、“多分”在上海法院中的适用范围问题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该条规定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这就决定了法官在该条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具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
但根据笔者使用关键词“法定继承、主要扶养义务、多分”、“法定继承、共同生活、多分”对裁判文书网上的上海案例进行搜索,截止到2024年8月10日共搜索出1374个案例,其中,一审1010件、二审337件、再审23件、其他5件。为了尽量反映上海法院近期的司法裁判口径,笔者对最近的100件案例进行了仔细查阅和研究,发现其中有49个案例在分配遗产时适用了该条规定,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进行了多分;而未裁判多分的,其中13件是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并未被法庭采纳,剩余38件为仅提出了诉讼请求但实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导致法院无法适用该条。本文就以上述49个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多分”的案例作为样本案例,其中最早的裁判时间为2023年4月,绝大多数均是在2023年8月以后,这充分说明,在上海法院近1年多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倾向于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
之所以上海法院如此倾向于适用该条规定,这主要是因为,该条规定旨在鼓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进行陪伴和多尽扶养义务,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和价值信仰,是社会进行是非曲直评判的重要价值标准。《民法典》更是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定为立法目的,这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时,会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法律的重要指引,会切实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作用。所以,虽然法律规定的是“可以多分”,但在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有证据佐证“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几乎均会在分配遗产时进行多分,只是具体多分的比例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进行酌定,本文后续将继续研究在法官裁量的过程中如何把握这个“自由裁量”的尺寸问题。
由此,这就意味着,律师在代理法定继承案件的过程中,要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有该条规定的情节,并协助当事人组织好相关证据;而对于继承人而言,应当有意识的在扶养被继承人的过程中保留相关证据,以便未来发生争议时得到对己方有利的结果。
二、“多分”的影响因素
虽然,上海法院十分倾向于适用该条规定,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进行多分,但“多分”具体比例的影响因素有很多,通过对49个样本案例的具体分析研究,笔者发现主要有以下几类影响因素。
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长短
“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可以多分的情节,也是最直观最容易查明的事实,因此也成为法官具体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过程中最大的考虑因素。“共同生活”是一个相对容易确定的事实,查明的难度较小。一般而言,在有继承人主张多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均会询问被继承人生前(尤其是死亡前最近5-10年)的居住生活状况。而对于该节事实,因为很容易“证伪”,所以也很少会有继承人否认或者故意隐瞒。正是由于较容易得到所有继承人的一致认可继而容易成为法院“查明的事实”,法官据此裁判的压力较小。
【比如(2023)沪0115民初57760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洪某1、洪某2作为继承人在蔡某某生前尽到了扶养义务且长期与蔡某某共同生活,对此,在分配遗产时,洪某1、洪某2的继承份额可以适当多分,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
当然,也会有确实不知被继承人去世前居住状况或者故意违背诚信的继承人,而此时,法院会倾向于认为,若是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居住生活情况都不了解,说明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不足,通常会选择采信其他多数继承人的说法。
【比如(2023)沪0105民初16141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审理中,就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情况,原告述称,两被继承人最初系自行共同居住、自理生活,后居住于养老院,因其居住于南通,故只能定期来沪探望被继承人。被告樊某2表示,被继承人樊某某80岁以前身体状况尚可,后罹患多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由樊某2夫妇照料,此后将樊某某夫妇送入敬老院居住、并由樊某2贴补被继承人的敬老院费用。被告黄某1、黄某2均表示不清楚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状况,被告黄某3则表示当时其在部队服役,也不了解相关情况。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樊某2与两被继承人均居住于上海,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对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状况均不了解,原告樊某1定居于外地、对被继承人除探望外生活照料不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樊某2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樊某2要求对其多分遗产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笔者发现,在“共同生活”该种情形下,较多能获得多分的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因为依据常情,夫妻一般共同生活,尤其是对于年老的被继承人,夫或妻相互扶持多年,年老时更是相依为命,配偶不仅相较于其他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陪伴、扶养更多,也面临年老的现实,更容易得到法官的裁判倾斜。而对于其他继承人(如子女、兄弟姐妹等)来说,则通常会要求更多的证据去佐证。
2.被继承人生前年龄、健康状况
被继承人生前的健康状况,会极大的影响法官酌定的具体比例。
(1)首先是年龄问题
虽然法律没有直接对多大年龄会有扶养需求作出规定,但通常在法院看来,如果被继承人小于60周岁去世,通常扶养需求较小,一般不会认定任何一方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多尽了扶养义务。但如果被继承人超过80周岁去世,法院通常会认为被继承人“年事已高”,如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者经常探望等,那么必然会对被继承人尽到更多的陪伴和照顾。
【比如(2023)沪0112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论述到:“本院认为,首先,被继承人去世时已经87岁高龄,且身患癌症,按照一般常理推断,其不可能具有完全的生活自理能力,显然需要长期有人陪伴和照顾。”】
(2)其次是健康状况
①是否住院,及住院期间的照顾情况
②出院后的康复情况
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患有行动不便方面的疾病,比如瘫痪在床、大小便失禁等,或者属于肢体残疾人,法官通常会倾向于认定其有更多的被扶养需求;而若是患有的疾病并不影响被继承人的行动,被继承人可以自理,这种情况下,即便是认定多尽了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具体分得的比例上也并不会太多。
【比如(2024)沪0106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考虑顾某作为高龄老人,因腿部骨折会丧失一部分生活能力,与其共同生活的原告相较于其他继承人,应当认为尽到了更多的扶养义务。”】
③精神、智力状况
被继承人的精神、智力状况会直接影响其自理能力,有些被继承人有精神或智力残疾,或者患有老年痴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也会倾向于认为其有更多的被扶养需求,共同生活的继承人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
【比如(2024)沪0114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经查,被继承人郁某4生前为智力残疾人员,生活起居确实应由人照顾,从本案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三被告的母亲郁某7对郁某4照顾较多,可以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3.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居住于养老机构
上海是全国第一个进入老龄化的城市,2023年,上海市户籍人口平均期望寿命达83.66岁(其中女性期望寿命达86.14岁),排名全国第一,这就必然导致高龄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在养老机构的情况较多。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在养老机构,法官首先会考虑养老机构费用的支付主体,若是由被继承人的退休工资或者本人存款支付,那么就算继承人中有人探望较多,在具体的“多分”比例上也不会倾斜多少。若是继承人中一方或多方负责支付养老机构费用(通常还包括部分医疗费用),则会综合考虑费用的多少、各方继承人的经济能力等酌定多分比例,但通常只会“适当考虑”,并不会显著多分。
【比如(2022)沪0109民初1192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词中提到:“本案中可以确认的是被继承人最后的晩年生活主要是在养老院度过,其本身虽有一定的收入可以支撑其日常开支,但单某1确实在其最后的生活就医中垫付相关的费用,为其人生最后一程付出较多,故本院在分配遗产时,适当予以考虑。”】
这主要是考虑到,按照常理,被继承人居住于养老机构的情况下,继承人对其的陪伴和照顾不可能太多,即便经常探望,但经常探望与长期陪伴相距甚远。这足以说明,在法院看来,共同居住陪伴照顾给予心理慰藉比提供经济帮助更为重要。
4.主要扶养义务承担的形式
除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之外,“多分”还包括“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情形。在法院认定的有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案件中,法院判词中很少会提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具体含义或者承担义务的具体形式。但在(2023)沪0104民初2486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阐明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主要体现在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由此可以看出,“主要扶养义务”可分为两大类,即经济层面和劳务层面。笔者根据对49个样本案例的研究发现,法院认可的“主要扶养义务”承担形式大致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作为被继承人之监护人
现实生活中,很多被继承人长期或在人生的最后阶段属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监护人主动履行起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职责,只要监护人未有任何侵犯被监护人(被继承人)权利的行为,一般法院会认定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
【比如(2023)沪0115民初33141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提到“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沪0115民特290号民事判决,判决益某8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8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五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监护人证明》,姜某申请高桥潼港五村居委认定其作为益某8的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其日常生活。综合被告姜某、包某1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潼港五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监护人证明、被告包某1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以及被告姜某、包某1、益某2、益某3、益某5、黄某的当庭陈述,被告姜某、包某1、益某2、益某3、益某5、黄某的上述意见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和合理性,另考虑到被继承人生前系与被告姜某、包某1共同生活,被告姜某、包某1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姜某、包某1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适当多分。】
(2)居住较近,且相对固定的日常探望、陪伴
虽然某一继承人并不与被继承人直接共同居住,但如果居住较近,其他继承人居住较远(如在外地或者国外长期居住),在无其他证据否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倾向于认定该居住较近的继承人承担了更多的扶养义务。当然了,这种情况下,法院酌定的比例是有限的。
【比如(2023)沪0114民初200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的居住情况,各被告均非居住于本市,故原告相较于各被告,对吴某2尽了更多的照顾义务,故本院酌定桂平路房屋产权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吴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由原告继承。”】
(3)陪伴、照顾就医,操办一般生活事务
被继承人在人生的最后阶段通常会因疾病或者年老,在部分生活、医疗等事务上需要继承人陪伴处理,通常可以称为“跑腿”工作,如有部分继承人承担起了这样的工作,也会被法院认定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比如(2023)沪0105民初15634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2020年年底至汤某去世之时,汤某基本在医院度过(其中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在被告余某2家居住),期间日常起居虽有医院护工照料,但被告余某2承担了较多陪伴、跑腿的工作,本院结合各子女与汤某共同生活及赡养情况,酌情确定汤某的遗产,原告余某1与被告余某4各可分得25%的继承比例,被告余某2可分得30%的继承比例,被告余某3可分得20%的继承比例。”】
(4)为被继承人提供住房
居住需求是最基本的生存需求之一,尤其是在上海这样房价高企的大城市,为被继承人提供稳定的住房亦可以让法院认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比如(2024)沪0151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当庭证言,可认定原、被告作为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但从提供父母住房、相对固定的日常陪护、为父母购买墓穴等可以看出,被告对父母关心、照顾的程度明显大于原告,故在继承遗产时可适当多分。”】
(5)对接养老机构事宜,前往养老机构进行探望
法律从来不强人所难,因具体情势影响,有些被继承人临终前只能居住于养老机构。如果这是迫于无奈之事,法律依然鼓励继承人能够多前往养老机构进行探望,对接养老机构为被继承人处理一般事务,让被继承人能够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减轻其人生最后阶段的操劳,安度晚年。
【比如(2023)沪0115民初87847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被继承人路某生活主要经历如下:2008年前,被继承人路某与原告居住在一起。此后路某从原告家被接到杨某2家居住。约在2011年到2016年期间,开始由五个女儿轮流照顾,三个月一轮,轮到谁家由谁接走。2016年2月23日,路某(休养人员)、杨某3(监护人)与宜民老年公寓签订《试住协议书》。自此,被继承人路某开始居住在老年公寓。在此期间,被告杨某3或其配偶许XX作为送养人或监护人与宜民老年公寓签订《宜兴市宜民老年公寓寄养协议》、《试住协议书》、《宜兴市宜民老年公寓补充协议》等,同时,被继承人路某的工资卡均由被告杨某3保管和计账。……在原、被告五名子女中,在被继承人路某入住老年公寓期间,被告杨某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适当多分。关于被告主张被告杨某2、杨某3对家庭进行主要帮扶要求多分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6)提供主要经济来源
虽然有法院在判词中提到该种情况也属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情况【参见(2023)沪0104民初24862号民事判决书】,但在实际查阅案例时,笔者发现几乎没有直接据此判定多尽扶养义务的情况。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上海地区的经济水平、社会保障水平较高,被继承人通常都具备一定的经济来源,全部或者主要的经济来源由某一继承人提供的情况较少。与此有关联的表述笔者仅看到,帮助支付养老机构费用、贴补生活费用、贴补医疗费用等。
(7)操办丧葬事宜
虽然操办丧葬事宜已经超出了对被继承人扶养的时间和范畴,但在上海法院的司法裁判案例中却经常出现将操办丧葬事宜作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情形去考量。这主要根源于中国传统文化中“逝者为大”的观念,为被继承人操办丧葬事宜,让被继承人体面和有尊严的离开,不仅需要花费精力更需要花费金钱,确实也是继承人孝心、爱心的体现,应当予以肯定。但这一考虑因素通常会与其他因素合并在一起时才会被考虑,从比例上来说,这一影响因素影响较小,毕竟操办丧葬事宜的花费可以从总遗产、丧葬费、抚恤金中优先扣除。
【比如(2023)沪0114民初20068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考虑到吴某3生前与童某、单某1一直共同生活居住,而单某1在吴某3住院期间确实照顾较多,也操办了吴某3的丧事,故两原告对被继承人吴某3确实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以及(2022)沪0120民初20772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本院认为,汪某、肖某5生前由被告肖某3照顾生活起居,最后丧葬事宜也由肖某3负责,故被告肖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8)对被继承财产的贡献
《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对被继承财产有贡献即能视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被继承财产确实存在着某一继承人有相当贡献的情况。比如经济适用房,法院认为,经济适用房中未取得房屋产权的作为同住人的继承人对房屋具有贡献,酌情会多分。
【比如(2023)沪0117民初11376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考虑到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贡献因素,又考虑到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的因素,本院酌情判决两被告分别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140,000元。”】
又比如宅基地上房屋,法院会考虑某一继承人对被继承房屋的修缮、管理作出的贡献酌情给该继承人多分。
【比如(2023)沪0117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但涉案房屋立基时间为1983年,距今已经40年,从常理上讲,若被告王某2一家不对房屋进行修缮维护,房屋无法存续至今且供人居住,且原告亦认可涉案房屋进行过房屋内部的装饰装修。故本院确认王某2一家确有对于涉案房屋的装修及维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陆某、王某3一直与被继承人王某5、方某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考虑到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同住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在居住期间对案涉房屋的修缮、管理作出过贡献,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应当适当多分。”】
总结而言,对于经济适用房、宅基地上房屋此类需要人员共同进行申请的房屋,法院会倾向于认为共同申请人或共同产权人对房屋具有贡献。笔者认为,这看似与扶养义务不相关,但实际上,房屋是关涉居住的重大问题,若是没有当时的共同申请,在被继承房产的取得上就会存在有无和大小的问题,而房屋的有无和大小问题又直接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居住体验,“保障居住”当然是“扶养”的一部分。并且,这种类型的房屋通常还会存在居住、共有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能够在处理继承的过程中予以考虑,通盘处理,通常后续再引发纠纷的可能性较小。
当然,不同的“主要扶养义务承担形式”存在着扶养程度上的区别,必然也会导致法官在具体酌定比例上的不同。
5.继承人的扶养能力
继承人的抚养能力因其经济能力、身体素质和与被继承人的居住距离不同而不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会用同一把尺去衡量每一个继承人扶养义务履行的多寡,而是会根据每个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上海作为国际化大都市,很多继承人旅居国外或者已变更国籍,另有很多继承人因当年响应国家号召“上山下乡”、“支援大小三线”等定居外地。这就决定了,具有该种情况的继承人无法像同居上海的继承人一样对被继承人常常进行探望,而此时,法官会判到“在多子女家庭,因生活地点、经济条件等不同,子女以不同的方式(如经济上供养、生活中照料、精神上慰藉等)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符合社会生活的常情常理”。
【参见(2022)沪0105民初10447案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在多子女家庭,因生活地点、经济条件等不同,子女以不同的方式(如经济上供养、生活中照料、精神上慰藉等)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符合社会生活的常情常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杉某通过出资购买房屋、汇款生活费等方式为被继承人提供了重要的经济支持,并表示因自己经济条件较好,自愿代原告及被告应某2履行经济上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该做法于法不悖,且应予以充分肯定。被告应某1以原告远嫁日本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由主张其应不分遗产,本院认为缺乏依据,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又比如(2024)沪 0116 民初 5059 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原告平某2长期居住国外,未到养老中心探望被继承人,此举虽有悖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其居住在国外,不能因此而认定其未尽赡养义务。”】
由此可知,司法所批判的是有扶养能力而不扶养的情况,并不会用“同一标尺”苛责所有继承人。
同时,本文在此亦探讨下,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能继承的比例问题。通常而言,因为原继承人早于被继承人死亡,客观上无法对被继承人进行赡养,一般而言肯定是属于未尽赡养义务或者少尽赡养义务的情况,而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的是原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那么对于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比例问题,上海法院的裁判口径如何。我们先看三个案例:
其一【(2023)沪0105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本院认为,被告吴某3在本案中系代位继承其父吴某5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吴某5去世较早,客观上无法继续赡养老人,并非有赡养能力而不赡养,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某3不分被继承人遗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2021)沪0105民初72121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基于案外人某某1先于被继承人某某某死亡,故对案外人某某1继承被继承人某某某遗留的遗产份额,应由被告某某2代位继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案外人某某1生前在被继承人某某某与被告某某1登记结婚后长期处于失联状态,对被继承人某某某未尽扶养义务,故案外人某某1应当少分被继承人某某某遗留之遗产,案外人某某1所得遗产份额,由本院核定被告某某2代位案外人某某1继承某某某遗留的10%之遗产。”】
其三【(2023)沪0115民初57828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原告张某为了照顾被继承人王阿秋购买了一些物品。由于张某某(儿子)生前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对被继承人王阿秋(母亲)尽到照顾义务,张某(孙女)也未经常看望、照顾被继承人王阿秋,而两被告在被继承人王阿秋生前尽了较多照顾义务,因此在分割继承被继承人王阿秋遗产时两被告应适当多分,原告张某理应适当少分。”】
由此可知,对于代位继承的继承人而言,法院不仅看代位继承人在原继承人死亡后是否能够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还要看原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但如果原继承人未尽到赡养义务,代位继承人在原继承人去世后能够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一般也不会少分。
6.遗产的总金额
遗产的总金额会直接影响法官的裁量比例,一般总金额越高,法院酌情多分的比例就会越小。法官会综合案件的全案证据和实际情况,初步考虑应当多分的继承人多分多少金额会达到鼓励或者肯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多尽扶养义务的目的,然后在总遗产中计算出大致的比例。也有法官并不会直接裁判具体分配比例,而是将其中部分遗产判归应当多分的继承人,对其他遗产则在所有继承人中进行平分。后文会专门论述,总金额对具体分配比例的影响。
7.继承人数量
这点无需赘述,继承人越多,法院能够酌定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的遗产比例越少,反之越多。
三、关于“多分”的具体比例
如前所述,笔者通过研究上述49个案例发现,继承人数量及遗产总金额会极大的影响法官自由裁量的尺度。同时亦发现,一部分法官在判决中会明确具体的遗产分配比例,共有28例,占比57.14%;但另一部分法官则在裁判时并不具体明确分配比例,而是采用划定每个继承人继承的金额或者把其中部分遗产判归应当多分的继承人,其他遗产则采取平分的方式进行多分,共有21例,占有42.86%。据此,我们就按照这样的现实情况来具体分析每种类型下上海法院“多分”的实际尺度问题。
1.直接对总遗产划定分配比例
此种情况下,会因为遗产金额的多寡而存在具体分配比例上的不同,笔者按照遗产总金额和继承人数量,分类展现上海司法实践中具体多分的比例。
(1)倍数
直接用倍数划定比例,这种情况较少,样本案例中只有1例,法院裁判多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所能分得的遗产为未尽赡养义务或少尽赡养义务继承人的两倍。
【比如(2023)沪0115民初52054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审判经验,本院确信三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三被告可以多分遗产;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每人可分得的遗产为原告的2倍。”】
(2)比例(总遗产净值系指如有房屋,为扣除贷款部分,单位为“万元”)
①按照继承人人数来看:
从该表格中,我们可以发现如下情况:
第一,越是继承人多,越容易发生争议,也越会产生有部分继承人多尽扶养义务的情况产生,其中尤以4个继承人的情况最多。
第二,若继承人为2人时,多分比例在3%-15%之间。
第三,若继承人为3人时,样本案例较少,仅作参考,其中一个有配偶的情形在,法官酌定配偶分得最多,比分得最少的多分25%;另一个无配偶继承人的情况下,分得最多的继承人超出正常平分的比例为7%左右。
第四,若继承人为4人时,分得最多的继承人会比分得最少的多分20%,分得最多的继承人超出正常平分的比例为15%。
第五,若继承人为5人时,分得最多的继承人会比分得最少的多分12%,分得最多的继承人超出正常平分的比例为8%。
第六,若继承人为7人时,分得最多的继承人会比分得最少的多分5.5%,分得最多的继承人超出正常平分的比例为4.7%左右。
②按照遗产净值总金额来看,我们又可以把上述表格变更如下:
而该张表格中展现了继承总金额对继承比例的影响,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遗产金额越低,越容易在继承之间展现出较大的分配比例差距。当然,继承人人数也同样直接影响比例问题。为了加以区分,我们在此只对比不同的遗产金额区间,一般多分的继承人对比正常均分比例多分的部分。(其中少于50万元的仅有1个样本案例,不具备典型性,仅作参考;而超过600万的也只有1个,并且其中出现了两个特殊情况,一个是代位继承未尽扶养义务,另一个是外国人常年居住于国外,并不具有典型性,仅作参考。)
第一,在50-100万区间,多分的继承人比正常均分情况下多分的比例在1%-17%区间,跨度很大,其中跨度最大的一个是给配偶进行了多分。一般情况下的多分比例在6%-15%。
第二,在140-200万区间,多分的继承人比正常均分情况下多分的比例在3%-15%区间,跨度也很大,但通常比例在3%-6%,只有一个案例中出现了多分15%的情况。
第三,在230-300万区间,多分的继承人比正常均分情况下多分的比例在0.7%-10%区间,跨度相对较小,通常比例在3%左右,只有两个案例出现了多分8%和10%的情况。
第四,在350-600万区间,多分的继承人比正常均分情况下多分的比例在5%-10%区间,跨度相对较小。
2.不具体明确分配比例
上海法院亦存在采用直接判定每个继承人继承金额或者把其中部分遗产判归应当多分的继承人,其他遗产则采取平分的方式进行多分。这两种情况下,笔者均进行了研究,发现此种情况通常系以下几种原因:
①遗产种类较多,且法官认为若从总遗产中直接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多分可能存在有失公平的情况,可能是分得过多、亦可能是分的过少,而将其中部分遗产直接分配给其更能体现公平。
【比如(2023)沪0105民初16141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综合考虑系争租金与房屋的当前市场价值、系争房屋由被告樊某2出租并收取租金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均对系争房屋不予分割析产的意见,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宜将系争房屋租金收入判归被告樊某2所有,系争房屋中由原告樊某1与被告樊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剩余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则由樊某4的子女即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均等继承。”注:房屋价格240万,截至判决之日,待分割的系争房屋租金收入为247,000元。】
②遗产属于不可分之物,将遗产本身判决给其中一个或多个继承人,若直接按照比例折算则存在不为整数的情况。
【比如(2023)沪0104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到“一、上海市梅陇X村73号401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严某31/3的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整幢房屋产权(包括固定装修)由严某1和杨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二、严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严某某24万元;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邹某24万元。”】
四、“多分”证据的证据准备
分析至此,最后必然要谈的就是作为该类案件的当事人、律师如何去准备证据的问题。通过分析49个样本案例,笔者发现,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如下证据形式:
1.当事人的陈述
一般而言,法定继承纠纷的各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较少,虽有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情况,但当事人本人到庭率较高,较方便法官查明事实。我们也不建议当事人或律师在事实问题上虚假陈述,因为由上可知,此类型案件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如何在法官面前树立良好的形象至关重要。
2.书证
这类型的证据出现的频率最高,也最容易保存。比如可以准备居(村)委会、街道、物业等共同居住或多尽扶养义务的证明(如有人户不一致的情况,可以去居(村)委做好居住登记,方便后续开具居住证明);监护人相关材料(残疾证、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居(村)委会指定监护的证明等);被继承人日记;生活开销发票、购买凭证、银行流水;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住院相关材料等;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证据材料(葬礼支出明细、殡验费发票、墓地发票、入葬费发票、殡葬服务费委托单、支付凭证、收据等);对接养老机构、支付养老机构费用的相关证据(养老机构合同书、支付凭证等)。
3.物证
此种类型的案件中,物证一般较少,可根据实际情况保留。
4.证人证言
邻居、亲友等证人证言。通常这类型证据可以起草一份统一的《证人证言》或《情况说明》让多位邻居、亲友签名,同时申请1-2位表达能力较好、和被继承人居住临近、往来较密的证人出庭作证。
5.视听资料
可以平时有意识的将被继承人的生活影像录制视频,拍摄共同居住、共同出游的照片,有需要时还可以进行录音。
6.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比如可以准备一些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等即时通信APP上的聊天记录信息;记录相关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扶助义务的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等日志;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保留的相关电子文档等。
7.鉴定意见
一般这里指被继承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书。
总结来说,应当有意识的保留和搜集第2、3、5、6、7项客观证据,实在是在前期未有意识留存或者证据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也不要轻易放弃,尽可能通过细致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还原被继承人在世时的扶养情况,因为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经常会结合常理常情和审判经验,适用高度盖然性去认定事实的存在。
五、结语
最后,笔者想在这里表达的是,遗产继承是家族财富的传承,更是亲情关系的延续,处理的好与坏,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小家庭的家庭关系,是关涉社会和谐的大事。这就要求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法官,除了具备较强的法理功底,更需具备超强的情商和人文素养。在笔者多年办理该类型案件的过程中,确实发现在上海法院中,家事案件的法官基本兼具了以上能力。毕竟,从笔者检索出的1374个以判决结案的案例中,一审案件1010件,占到了73.5%,这足以说明上海法院对该类型案件的多分比例基本能够得到案件各方的理解与认可,笔者认为这个数据充分体现了上海法院在该类型案件中的办理能力。而作为处理该类型案件的律师,也应当懂法知情,在维护己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以一个更为超脱的态度协助法官寻求对各方当事人都尽可能有利的方案,真正帮助当事人案结事了。因为,亲情,永远是我们内心最柔软的部分,永远是人间最美的感情!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作君律师
感谢申浩财富传承与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对本篇文章的指导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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