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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公司法第16条谈公司用工制度的完善(下篇) | 律师实务

李美娇律师
2024.08.01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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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相比较2018《公司法》而言,新公司法第一条即添加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这一明确规定,其将职工合法权益保护作为开篇第一条,足以见得法律对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视。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从新公司法第16条谈公司用工制度的完善》(上篇)(可点击跳转阅读)着重探讨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为公司带来的用工风险,以及笔者对防范风险的相关建议。笔者此文《下篇》着重探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员工培训(服务期)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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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用工制度之三: 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八个字,对于车间、厂房、及其他特殊场所(如配电房等)的劳动作业而言,至关重要,因为这直接关系着在现场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权,该类案件集中体现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这一案由下。


案例1

(2023)沪0105民初4145号(本案由笔者承办)


案情:2020年8月,A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四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A公司广场改造。2021年2月,B公司作为分包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了“机电专业分包合同”,内容是A公司广场装修工程机电专业分包工程。B公司具有机电工程施工相关资质。


2022年8月4日, B公司工作人员向C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邀请C公司派人前来勘查A公司低压柜内增加开关事宜。


2022年8月16日,C公司员工杨某受C公司指派,至B公司承揽的A公司广场项目工地进行低压配电柜的测量工作。测量前,杨某发现配电柜未断电,于是要求断电。在等待断电的过程中,杨某面前的低压配电柜发生爆炸,导致杨某严重受伤。杨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入院后病情危重,被诊断为三度烧伤(火焰烧伤,全身,总体表面积70%,III度40%),角膜损伤等。


2022年12月,A公司、B公司、四建公司等组成联合调查组,形成了《A公司项目电弧灼伤事件调查报告》(下称《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为:(一)直接原因:C公司员工在没有断电的环境下,进行加装电气设备的丈量工作,导致电弧产生并引起电弧灼伤事件,这是一起违章操作事件……C公司、杨某家属对此调查报告直接原因不予认可。


事发后,A公司、B公司多次发函给C公司,要求清理现场。


C公司多次回函表示“事故没有清晰的责任结果前,不同意清理事故现场,以保持后续顺利调查取证”。


原告女儿向A公司、B公司发送函件,表示“请务必保留事发现场,保证事发现场所有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事故配电柜等)均处于原样状态(即爆炸事故发生之后的状态),保证事发现场处于封存状态,禁止无关人员在附近走动,直至由司法部门作出有效的司法鉴定”。


原告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A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法院依法追加C公司为第三人。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低压配电柜爆炸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勘查现场后,回复:1、案涉配电柜已修复,故无法进行质量检测,无法得到配电柜自身质量有无问题;2、工人测量配电柜尺寸的卷尺等重要检材因未妥善保管遗失,亦无法通过技术分析得到是否存在误操作的可能性。我单位专家组成员经过探讨,结论为:缺少物证,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要求。


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被告B公司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低压配电房作业应是危险作业,B公司作为具有机电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和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的承包人,应当知晓涉案配电柜测量作业的安全管理要求和具体安全保障措施,但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在交接涉案配电柜时,A公司已明确要求接收方B公司安排持证专人负责设备线缆安全和施工管理及安全。在明知C公司提出要断电情况下操作,没有事先做好安全防范和断电等准备措施,也未配备旁站监护人员……对明知C公司事先提出要断电情况下操作的要求,没有事先做好安全防范和断电的准备措施……存在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A公司责任的认定。A公司将广场改造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四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B公司,并将涉案配电柜移交由B公司施工管理。故本案中难以认定被告A公司存在过错,原告诉请A公司承担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再次,关于原告是否应自负责任的问题……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配电柜爆炸原因进行鉴定,但因卷尺等重要检材缺失,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对于现场的保管,B公司显然更具有优势和可能性……原告家属和第三人也多次要求B公司保存现场,因此,对于现场重要检材缺失导致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故本院难以认定系原告测量时将钢卷尺头部触到开关进线桩头导致电弧产生并引起爆炸。但,本案中原告及C公司均确认,原告测量作业时应在无电的环境中进行,事发时现场仍然有电,总电未关闭,在此情况下,原告将备用仓的绝缘板拆除进行测量,是存在过错的,绝缘板拆除后失去了在发生危险时的保护作用,与原告受损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B公司对原告方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之责,原告杨某自负百分之二十之责。


上述案件,是笔者亲办案件。原告在本案中受伤严重,在医院抢救一个月才脱离危险,案件结束时,原告花费医疗费已近300万元。本案案情复杂,笔者需要说明如下两点事项:


1、本案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和侵权责任的纠纷,劳动者由于第三人(社会保险法中的第三人是指除了单位和劳动者之外的第三人,如本案被告B公司)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以同时起诉侵权人。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与第三人侵权的赔偿项目,有些项目可以得到“双赔”,有些项目只能选择其一,此文对此不再展开。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后,C公司及时为原告认定了工伤,在原告急需医疗费时,被告B公司作为侵权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工伤保险待遇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医疗费的及时跟进,使得原告接受了积极治疗。按上述法律规定,侵权人B公司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如B公司并未按照生效判决承担原告80%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了该部分医疗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可向B公司进行追偿。


2、本案另一关键点在于爆炸事故现场的封存。笔者接触本案时,爆炸事故已发生近三个月,为防止被告清理现场以致后续无法对爆炸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笔者起草函件释明被告对现场的保管义务、以及被告毁坏现场将承担不利责任,由原告家属发给被告,最终上述函件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退件说明,法官认定“对于现场的保管,B公司显然更具有优势和可能性”,从而最终认定B公司对本次事故负80%的责任。


案例2

张某诉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的竞合,笔者注意到,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了一则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001-001


裁判要旨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不具有相互排斥性,生命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还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可要求部分或所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建议:对于行业内有操作规章的,务必严格按照操作规章的流程进行劳动作业。对于没有明确操作规章的,公司应当针对现实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及时制定操作规章,并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防范大于未然,尤其是在高危作业中,不应当是一句空话。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对个人和公司都会造成巨大的损失,尤其是对个人的身心健康将造成极大的损伤。



完善用工制度之四: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做好服务期协议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按法律规定,仅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下,单位才可主张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除此之外,单位均不可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具体到服务期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设立(即培训费用的相关约定)是协议的核心所在。


案例3

(2022)沪01民终1950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郭某从事创意总监工作,月工资为66,000元。


2019年4月10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郭某签订培训协议,约定:“……1、为了提升乙方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以便于乙方更好地完成工作履责,甲方提供乙方以下培训:集团总部纽约入职培训,地点在美国纽约,培训时间为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2、乙方承认并同意:上述培训项目的资助需以甲方根据培训服务期政策对乙方规定的某些条件和义务为前提。3、甲方根据适用教育与培训资助政策规定,同意承担乙方所参加的培训项目的相关费用(‘培训费用’),人民币245,960,具体如下:上海到纽约的往返飞机票(由甲方安排);培训期的住宿费(经甲方同意);合理的出租车/公共交通补贴;培训期内与培训项目有关的其他费用(事先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培训项目结束之后,由甲方计算具体的培训费用总额,在经乙方签字确认后将构成本培训协议之附件一‘培训费用清单’。……6、作为甲方为乙方提供教育与培训的机会并承担培训费用的回报,乙方同意:在培训项目结束后,自培训项目结束之日起,乙方仍将在甲方工作至少3年(‘服务期’),而不论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如何。……7、在服务期内出现以下情形,乙方赔偿甲方培训费用的义务应适用:……(b)乙方提出辞职的……如果出现上述第7条约定的情形,乙方应按平均分摊原则,按照未履行的服务期占服务期的比例,赔偿甲方所承担的有关乙方培训项目的培训费用。”


郭某、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因郭某提出辞职而于2021年2月8日终结。


2021年4月,郭某申请仲裁。某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要求郭某支付某公司违约金116,147.78元。后因郭某、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关于某公司主张郭某支付其违约金116,147.78元。本案中,郭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有培训协议……现培训协议签订后,郭某根据某公司的安排,实际于培训协议约定的时间至美国纽约参加了协议约定的项目,故郭某有关其该次至美国并非参加入职培训,而是异地工作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纳。现培训协议约定的培训费用均为郭某前往美国参加培训的合理且必须的费用,且某公司提供的机票行程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亦可证明培训费用实际发生,且高于双方约定的培训费用。郭某虽对某公司提供的为证明海外培训费用实际支出的证据均未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反驳证据。且郭某于庭审中自述由某公司为其购买上海至美国的往返机票,其在美国期间的住宿由美国总部安排,美国总部另每月向其支付1,400美元的津贴,足以说明郭某在美国期间确实产生了相应费用。综上,某公司根据培训协议之约定,主张郭某按平均分摊原则,按照未履行的服务期占服务期的比例支付某公司违约金116,147.78元,法院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即违约金最多为培训费用的上限。在该案例中,某公司对“培训费用”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培训费用还涵盖了飞机票住宿费用等。但在实务中,有的公司在服务期协议中,对“培训费用“的约定过于宽泛,以至于双方对“培训费用”的范围产生争议。事实上,服务期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触发,本质上是因为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笔者建议,公司在起草服务期协议时,应对“培训费用”细化、量化,比如采取例举式或清单式,以最大限度涵盖公司为培训劳动者所付出的成本。



原文转自:微信公众号“李律师的法律专栏”,2024年7月23日文章《从新公司法第16条谈公司用工制度的完善(下篇)》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美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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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申浩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对本篇文章的指导和建议。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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