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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公司法第16条谈公司用工制度的完善(上篇) | 律师实务

李美娇律师
2024.07.31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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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相比较2018《公司法》而言,新公司法第一条即添加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这一明确规定,其将职工合法权益保护作为开篇第一条,足以见得法律对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视。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十六条虽字数不多,但其内容高度概括了实务中常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类型。需要说明的是,新公司法对涉职工问题做了多处增改,本文仅着重探讨第16条项下涉及到的常见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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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用工制度之一: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单位未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实务中最易引发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


案例1

(2024)京03民终4734号


本院认为:关于葛某主张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8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根据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自认,葛某与某公司之间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8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自2021年12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葛某主张的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8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未予以计算,本院经核算后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3017.24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2

(2023)沪01民终16754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仲裁笔录,双方均确认韩某自2019年6月1日起入职某某公司,因此韩某诉讼请求中主张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相关规定。法律对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诚信磋商的义务的用人单位规定了惩罚机制,即一年之内未签订的,法律规定了双倍工资的惩罚;一年以上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律则规定了劳动关系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韩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间,距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已经2年以上,因此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3

(2022)沪民再10号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该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前款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第二倍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互为补充、分类适用,主要目的是为解决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问题。考虑到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第二倍工资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惩罚性赔偿,故该责任设定时与拟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作了结合,既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限制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的无限扩大,即支付了二倍工资就不再拟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拟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就不再加罚二倍工资,从而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因而,“二倍工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满一年的前一日;满一年的当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则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笔者总结如下:

(一)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之规定,具体案例1中,葛某于2020年12月1日入职,故葛某申请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为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案例2中,韩某自2019年6月1日入职,公司满一年未与韩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之间自2020年6月1日起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之间。


(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实质上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义,该法条三个条款分别规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三种类型,即“约定订立”、“应当订立”、“视为订立”(“视为订立”的情形也被称之为“拟制订立”)。


笔者需提示的是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订立”)的情形下,劳动者以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单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说理详见案例3,此处不再赘述。



结合以上,笔者对公司用工制度建议如下:

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将面临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在“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单位在此期间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可能涉及到违法解除的双倍赔偿金的问题。故及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单位用工制度完善的首要内容。


在实务中,常会发生的情形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又不表示异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 “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不及时订立劳动合同,对公司而言是弊远大于利的。及时续订劳动合同,是公司最应当关注的人事制度之一。



完善用工制度之二: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单位还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司法实务中,有不少劳动者主动要求放弃缴纳社保,甚至主动提出签订书面的放弃社保声明,要求单位直接以工资形式发放社保费,如事后劳动者反悔,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单位补缴社保,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谁承担?


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判决认为滞纳金应当由劳动者、单位各半承担;有的判决认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应由单位承担所有的滞纳金。


案例4

(2022)京03民终3611号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可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双方约定李某工资中包含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且根据李某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记录,A公司实际发放给李某的工资数额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总额具有一致性,A公司实际发放给李某的工资总额中包括其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对此部分费用,李某应当返还给A公司。


(二)劳动者主动提出签订书面的放弃社保声明,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尤其是重大伤害事故,没有工伤保险的托底,单位将面临巨额的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由该条例可见,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赔偿责任由单位自己承担。单位参保并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赔偿责任由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共同承担新发生的费用。


(三)劳动者主动提出签订书面的放弃社保声明,后劳动者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补偿金的,单位需要支付补偿金吗?


案例5

(2017)苏民申82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4日,束某与沃德公司签订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充协议,束某称该协议是为了能够继续工作而被迫签订,并在离职后以沃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主张沃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资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束某签署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无论是出于自愿还是在沃得公司的压力下签订,均是束某在权衡利弊情况下做出的选择,其对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因劳动者自身原因不愿缴纳导致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6

(2021)京民申346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因此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由上可见,不同的法院对此问题持不同的观点。对公司而言,即使劳动者主动要求放弃缴纳社保,公司依旧有支付补偿金的风险。


结合以上案例及分析,为防范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的风险,笔者对公司用工制度建议如下:

1.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保;

2.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及时补缴工伤保险;

3.必要时可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险,但需明确的是,工伤保险是法定的,意外伤害险并不能替代工伤保险。



原文转自:微信公众号“李律师的法律专栏”,2024年7月8日文章《从新公司法第16条谈公司用工制度的完善(上篇)》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美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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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申浩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对本篇文章的指导和建议。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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