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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中的预重整制度 | 律师实务

裴洁
2024.07.22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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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预重整制度,起源于美国大公司重整实践,英文为Prepackaged Bankruptcy,其直译过来也常被称之为“预先打包破产”、“预先包裹式破产”。它并非是《联邦破产法典》中明确定义的一个术语,而是在实践中逐渐发展完善起来的一种有别于传统第11章重整的特殊机制。预重整作为一种衔接庭外重组和美国破产法下第11章程序的重要制度,因其相较于庭外重组和传统第11章案件有快速便捷、缩减时间和财务成本、保留核心员工、享受税收优惠、减少社会负面影响诸多优势,因而在实践中大受青睐。本文从预先打包破产案件的含义、制度渊源、案件类型、处理阶段等方面简要介绍美国破产法中的预重整制度,以期给予我国立法一定启示和借鉴。


关键词:Prepackaged Bankruptcy  制度渊源  案件类型  处理阶段



一、预重整制度的含义


预重整,并不是《美国联邦破产法典》(下称“《破产法典》”)中明确定义的一个概念,而是仅通过《破产法典》第1126(b)(1)条的规定所创立的一种衔接庭外重组和传统第11章案件的特殊制度。第1126(b)(1)条规定,“在提交破产申请之前获得的赞成票是有效和有约束力的,只要这种接受或拒绝的征集程序符合任何非破产法律、规则或条例中就此类征集有关披露的充分性规定的。”这一简单规定被认为是实践中启动预重整的关键条件,也是预重整程序的法定依据。


在美国,一些大型公司,特别是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重整涉及的利益关系人众多,法律和经济关系复杂,谈判艰难。如果把所有的谈判都放到法庭内解决,既要承担时间成本,又要承担费用成本。所以,在重整实践中,如果当事人(通常为债务人)发现在债务人出现财务危机的时候就及时进行债务重组谈判并达成重组计划(全部或部分),然后在申请重整时把达成的重组计划一并提交给法院,这样会大大节约重整的时间成本和财务成本。


美国一些教学资料中,将预先打包破产定义为“指债务人在提交第11章破产申请之前就重组计划的条款进行谈判并征集投票的第11章破产案件。”[1]从理论上讲,案件是“预先打包”的,因为在债务人提交破产申请之前,所有债务人与债权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争议都已解决,所有必要的投票也已征集完毕。理想情况下,破产程序中只保留法院确认计划所需的程序步骤。因此,它使债务人能够更快、更有效地摆脱第11章破产程序,同时降低在法庭重整程序中传统重组计划谈判阶段所涉及的风险和不确定性。预先打包破产的目的是利用破产程序来执行债务人与其主要债权人之间的庭外重组协议。与传统的第11章案件不同,预先打包破产一般不用于重组债务人的业务运营。相反,它们更适合重组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的金融债务,而金融债权以外的其他由于日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如应付贸易供应商或雇员的债务,通常会得到全额偿付,在法律上不受破产影响。与传统的破产保护案件相比,成功的预先打包破产更快、更高效。与庭外重组不同,它可以约束未同意的债权人。但是,预先打包破产的重组计划的确认仍必须遵守与传统第11章计划确认相同的所有要求。



二、预重整制度的渊源


预先打包的第11章案件起源于美国19世纪的股权接管实践。直到1933年,美国涉及有担保债务的公司重整一般都是通过联邦股权接管(federal equity receivership)这一非法定机制进行的。股权接管程序主要涉及成立一个由债券持有人或其他有担保债权人组成的保护委员会,所有债券持有人都有机会根据“存托协议”条款将其债券存入保护委员会。此后,保护委员会将提出重组计划,并寻求尽快确认该计划,以解决“保护委员会经常受内部人员和优先债权人控制,损害了其他公共债券持有人利益”这一指控。


1938年美国国会在破产法立法时将重整分为两种形式:第一种,第X章,旨在取代以前通过股权接管程序实施的重组。该章禁止在重组案件开始之前征集接受或同意计划的表决票。第二种,第XI章,旨在用于涉及无担保债务和小型非上市公司的债务安排,保留了债务人在提交破产案件之前征集接受或同意计划表决的权限,只要其征集程序和征集过程中信息披露内容符合非破产法的规定。


1978年国会在颁布现代破产法时,它将两种重组制度合并为一个总体章节:第11章。在这个过程中,它摒弃了原第X章中禁止预先打包的计划,并纳入若干条文,以推广预先打包的第11章案件,例如:1.允许债务人提交第11章计划的申请;2.授权委任临时预申请委员会(ad hoc prepetition committees)为法定债权人委员会(U.S.C.§ 1102(b)(1));3.允许在第11章案件启动前征集的表决票被计算在内,以作确认之用(U.S.C.§ 1126(b))。


此外,《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下称“《破产程序规则》”)第3018(b)条通过采纳形式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在案件开始之前可以对重组计划进行表决;第1102(b)(1)条授权申请前特设委员会指定为法定债权人委员会;第1121(a)条允许在债务人提交第11章案件申请的同时提交第11章计划。这样,国会就开辟了一条新的重组之路,并在过去四十余年中不断拓宽。水晶石油公司案是美国历史上尤其是现代破产法实施以来第一起规模较大的预先打包破产案件,在随后的几年中,大大小小的预先打包破产案数以百计,为现在纽约州和特拉华州完善的预先打包的第11章破产实践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水晶石油公司重整案


美国历史上第一例大公司预重整实践可以追溯到1986年的水晶石油公司重整案(In re Crystal Oil Co.[2])。水晶石油公司是一家总部位于路易斯安娜州的公司,独立从事原油及天然气开采与加工业务。该公司于1986年10月1日提交破产申请,不到3个月的时间就成功地走出了破产程序,完整地重组了资本结构,恢复了生机。公司总债务从277,000,00美元削减到129,000,000美元。作为放弃债务请求权的对价,债权人得到了包括普通股票、可转换债券、可转换优先股票以及购买普通股票的认股权证在内的请求权。由于主要债权人已经同意了重组计划,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耗时较短。


最初的重组方案是在申请破产保护前三个月提交给债权人的。所有类别的公共债权人都接受了该方案。在每个类别中,债权人数半数以上、且金额占未偿债务价值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接受了该方案。然而,水晶石石油公司最优先的债权人银行家信托公司(Bankers Trust)和哈利伯顿公司(Halliburton Company)并不接受最初的重组计划。这两类债权人的债权都通过对水晶石油公司的石油和天然气资产设定了抵押。银行家信托公司接受了修订后的计划,但哈里伯顿公司始终没有让步。最终,破产法院适用第1129(b)条的强制批准(cramdown)规则对修订后重组计划进行了确认,即强制哈利伯顿公司接受修订后的重组计划。自重组以来,水晶石石油公司已恢复盈利,并进一步减轻债务负担,以较小的规模继续经营。[3]



四、预重整案件的类型


在美国,预先打包的第11章案件通常分为单轨制预先打包破产、双轨制预先打包破产和部分预先打包破产案件三种类型:


(一)单轨制预先打包破产


单轨制预先打包破产(Single-Track Pre-Pack),也常被称为“完全预先打包破产(Full Prepacks)”,这是美国预重整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案件类型。它是指债务人仅通过预先打包的计划进行重组,而不试图同时提出交换要约。与部分预先打包破产不同的是,采用完全打包破产的债务人通常就预先打包的第11章计划在正式申请破产前,已征集其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的投票,并且已获得了法院确认其计划所要求的同意的全部票数。实践中,已有大量成功的单轨制预先打包破产案例,如近年特拉华州破产法庭受理的In re Seegrid Corp.(Case No. 14-12391)和纽约南区破产法庭受理的In re Sungard Availability Servs Capital, Inc.(Case No. 19-22915)案件都是通过这种模式成功走出破产程序。


(二)双轨制预先打包破产


双轨制预先打包破产(Dual-Track Pre-Pack),通常也被称为“与交换要约相结合的预先打包破产(Prepacks Combined with an Exchange Offer[4])”。在这类型案件中,债务人同时在两个轨道上行动,将传统的交换要约与就预先打包的第11章计划征集投票相结合,通常都用于重组公众持有的债务。在常规的交换要约中,公司通过去杠杆化、提供利率较低和/或期限较长的新债务或权益类债券(股票)等方式来替代利率较高和/或期限较近的应付债券。通常情况下,要使交换要约取得成功,所征集的每一类证券的90%至95% 的持有人必须自愿接受公司的要约。因此,债务人还可能单独就预先打包的第11章计划(可能与交换要约的条款不同)的征集投票,希望面临破产的威胁能促使债权人接受交换要约。如果庭外交换要约获得了必要比例的同意和支持,债务人将完成交换要约的收购,不再申请破产保护。如果债务人没有获得足够的交换要约支持票,但获得了根据联邦《破产法典》第1126(c)条规定的足够的票数(至少三分之二的美元金额和二分之一以上的每类实际投票债权人数量)来确认第11章破产计划的投票,则可以通过其预先打包破产计划来启动第11章案件,申请破产保护。所有债权人,包括那些不同意交换要约的债权人,都将受确认的预先打包的第11章重组计划条款的约束,这就促使拒不同意参与交换要约的债权人有动力参与交换要约,特别是如果交换要约提供的待遇比预先打包的第11章重组计划更优越的情况下。2019年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受理的In re FullBeauty Brands Holdings Corp.(Case No. 19-22185 (RDD))和2007年特拉华州破产法院受理的In re InSight Health Servs. Holdings Corp.(Case No. 07-10700 (BLS))便是成功采用双轨制预先打包完成重组的案例。


(三)部分预先打包破产案件


部分预先打包破产(Partial Pre-Pack),是美国重整实践中相较于前两种预先打包破产案件而言,最为少见的一种预重整案件类型。在这类案件中,债务人在提交破产申请前只征集某些类别的债权人投票,并在申请后征集其余类别的债权人投票。只要在破产申请前征集的各类别债权人或权益持有人中,征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基本上所有各方都被征集并有足够的时间对计划进行投票),则允许其在未获得确认计划所需的必要票数的情形下,部分预先打包破产。实践中,债务人通常在流动性危机压力下或出于战略原因考虑,如避免即将到来的利息支付等,在仅获得部分类别债权人同意但尚未达到确认计划所需的必要票数的情况下,便启动第11章案件,这样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简化第11章案件。此外,债务人也可以战略性地选择不在破产申请前征集所有必要的投票。例如,债务人可以在申请前仅征集根据计划未获得证券的债权人的投票,对于那些根据计划获得证券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等到提出破产申请之后再进行投票的征集,这样就可以利用破产法对根据计划发行的证券免于登记的规定。部分预包装案件的一个成功案例是1992年美国爱达荷州破产法院受理的In re Sunshine Precious Metals, Inc., 142 B.R. 918 (Bankr. D. Idaho 1992)案件,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保护前征集除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的债券持有人以外的所有债券持有人的投票,并在申请破产保护后征集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居民的债券持有人的投票是应被允许的。



五、预重整案件的两个阶段


(一)破产申请前阶段


申请前阶段(prepetition)需关注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核心问题:1.信息披露;2.表决票的征集。


1. 信息披露


1) 充分披露要求

如前所述,《破产法典》第1126(b)(1)条款规定,在提交破产申请之前获得的赞成票是有效和有约束力的,只要这种接受或拒绝的征集程序符合任何非破产法律、规则或条例中就此类征集有关披露的充分性规定的。立法和实践中没有特定的机构来规范预先打包破产案件中披露的充分性问题。但是,如果该计划考虑公开发行债务或证券,债务人必须遵守联邦和州《证券法》,然后才能对该计划进行投票。例如,计划可能受制于以下非破产法律的规定:

(1)《证券法》的登记要求;

(2)1934《证券交易法》第14条规定的代理征集规则;

(3)私募交易中涉及的其他披露要求;

(4)《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反欺诈条款;

(5)州公司法和蓝天法[5]。


2) 充分披露的例外:

如果债务人可以根据以下有关征集预先打包计划的豁免之一发行证券,则无需提交《证券法》[6]规定的登记声明:

(1)《证券法》Section 3 (15 U.S.C. § 77c)规定的豁免某些特定证券和交易的注册;

(2)《证券法》Section 4(a)(2) (15 U.S.C. § 77d(a)(2))规定的豁免发行人不涉及公开发售或分销的证券的发售和分销注册。


除非预先打包破产符合豁免条件,否则预先打包的征集时所披露的材料应符合《破产法典》的信息充分标准和适用的非破产法中的任何披露标准。《破产法典》并未明确规定遵守非破产信息披露规定可自动使竞争前投票有效,只是规定如果征集符合这些法律规定,这些投票将被视为有效。因此,仅遵守破产法的披露标准并不能保护债务人免于承担《证券法》项下的责任。实践中,计划中涉及的证券符合豁免条件的极为少见,因此,充分披露的例外规定很少适用。


2. 表决票的征集


1) 表决票征集的程序性要求

在披露声明听证会上,破产法院必须考虑就计划征集投票的程序性要求。与信息披露问题一样,预先打包破产中使用的征集程序除受《破产法典》要求的约束外,还受适用的非破产法(《证券法》)的约束。《破产程序规则》规定,如果某些程序性要求得到满足,则在申请前征集的投票视为有效。这些程序性要求涉及以下问题:

(1)谁应该被征集,是记载的持有人还是利益的实际所有人应当被征集。出于保密性考虑,实践中通常采用由记载的持有人投票这一标准;

(2)发送征集材料,即计划必须分发给“几乎全部”成员;

(3)征集期间,除了遵守《证券法》关于对征集作出回应的时间的要求外,债务人还必须确保这一期间根据破产法标准不是“不合理地过短”。《破产法典》和《破产程序规则》没有具体规定就计划获得投票的最短期限。仅根据《证券法》(如要约收购规则,在实践中债务人经常以此为指导)的规定可能还不够。一些观点认为28天是合适的期间,这是考虑披露声明的时间。然而,《纽约南区破产法院预先打包破产指南》和《纽约东区破产法院预先打包破产指南》推定14至21天的期限是合理的。


2) 安全港

《破产法典》中有一个有限的安全港,即如果计划提出者真诚地征集接受并遵守了第1125(e)条的要求,则根据联邦和各州证券法的反欺诈条款,计划提出者在要约、发行、销售或购买根据计划要约或销售的证券时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实践中较好的做法是在批准计划的确认令中加入法院的具体认定,即征集投票是善意的,符合《破产法典》第1125(e)条的规定,这将保护参与破产申请前征集投票的各方免于承担联邦法和州法的责任。


(二)破产申请后阶段


如果该计划在征集期内获得《破产法典》要求的必要投票(或部分投票),债务人可以将其拟议的预先打包的计划、披露声明和选票与启动第11章案件的破产申请一起提交。因此,申请后阶段,即构成了传统的第11章案件。


1. 关键聆讯


申请后阶段是比较紧凑的,通常只涉及以下关键聆讯:


1) “首日”聆讯

与传统的11章案件一样,该聆讯的重点是批准DIP[7]融资、保留法律顾问和其他程序性动议。但也可能包括预先打包案件中常见的救济请求,如批准支付基于日常经营所产生的贸易债权人或未受损的普通无担保债权人的款项(假设在预先打包案件中投票的债权人已经表决同意了规定这些债权未受损的计划)。


2) 计划确认聆讯

债务人通常要求举行联合聆讯,以批准披露声明的充分性,并确认计划。通过将传统第11章案件中通常需要两个步骤的程序简化为预先打包案件中的一个步骤,程序至少缩短了28天。这28天的通知期既适用于对披露声明提出异议,也适用于对计划的确认提出异议,如果聆讯合并进行,则只需发出一份为期28天的异议通知,而无需两份。此外,债务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获得加速聆讯。实践中,不止一家法院认为,《破产程序规则》并不要求在申请日之后的28天内发出通知;相反,在适当的情况下,通知期可以在申请前开始。


2. 法院的审查批准


预先打包的第11章案件,在申请后阶段法院的批准确认环节,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1) 信息披露声明的批准

如果计划涉及公开发行证券,披露声明必须遵守证券法的规定。通常,这也足以满足破产的要求,一般而言,破产法院的披露标准没有证券法的要求那么苛刻。然而,在某些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它们可能类似或更加严格,因此,债务人不能认为仅遵守证券法就已经足够了。实践中,预先打包案件和传统的第11章案件一样,披露声明也应独立满足《破产法典》的充分信息标准。例如,在个别案件中,法院必须确保“债权人最佳利益测试”得到满足才能确认计划。通常,这就要求披露声明中包含清算分析,说明假如债务人根据第7章进行清算,债权人会得到什么,而证券法可能并不要求提供这些信息。如果没有可适用的非破产法(例如,计划中不涉及交易公开证券的要约),法院只须确定披露声明是否符合《破产法典》的充分信息标准即可。


2) 计划的批准

预先打包的计划要获得法院的确认,必须满足与传统第11章计划相同的法定确认要求。这包括要求在每个类别债权人或权益持有人[8]中至少持有三分之二金额和二分之一以上实际投票人数同意方可批准该计划。但是,如果该计划至少得到一个利益受损的债权组同意,而不是所有受损债权组均接受,则可以利用《破产法典》第1129(b)条的强制批准(cramdown)规则对该计划进行确认。在实践中,这种情况相对少见,这是因为预先打包破产案件具有协商一致的性质,而且预先打包破产的重组计划安排往往使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未受损害,因此被视为已接受该计划。



六、结语


纵观美国法中的预重整制度,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美国破产法中的预重整制度,可谓是一个将庭外重组和传统第11章法庭重组衔接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的一种制度。其精妙之处在于仅仅通过一个简短的条文,规定了在符合法定的前提下,破产申请前征集的同意票是有效和有约束力的,可以作为破产申请后的计划确认之用,便为重整实践开创了预重整这一高效、快速的特殊新机制,并内嵌于联邦破产法典的第11章重整制度。随着四十余年的判例法实践经验总结,预重整制度在美国不断得以完善,形成了一个较为健全的框架体系,为世界各国开展预重整立法与实践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蓝本。


反观我国预重整制度立法,自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22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以来,虽然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层面先后出台过六份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均提倡和鼓励要推行预重整制度、完善预重整制度、加强庭外重组制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但国家层面并未出台详细的预重整操作指引。相反,地方立法呈现百花齐放的态势。据不完全统计,截止至2023年底,全国26个省份/自治区至少发布了86份预重整程序的指引或者规程。目前各地立法中在申请人资格、申请条件、申请时间、预重整期限、对预重整的司法支持、专业机构的参与、管理人衔接与续任、债权人委员会、预重整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表决机制、程序终止的要求等各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性规定。相信随着近年来预重整案件在实践中的大量开展,我国预重整制度的相关规范指引也会得以不断发展和完善。期待我国后续破产法修订时,能够从美国破产法典中对预重整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美国大型公司开展的预先打包的第11章破产案件实践中获取一定借鉴意义,将预重整制度以正式立法的形式纳入我国破产法。



注释

[1] Practical Law Bankruptcy & Restructuring and Practical Law Finance, ‘The Prepackaged Bankruptcy Strategy’, (Practice Note, Practical Law), 访问时间2024年7月8日。

[2] In re Crystal Oil Co., Case No. 86-02834 (Bankr. W.D. La. 1986).

[3] John J. McConnell & Henri Servaes, The economics of prepackaged bankruptcy, Journal of Applied Corporate Finance, p.17

[4] 在金融、公司法和证券法中,交换要约是要约收购的一种形式,在这种要约中,以证券代替现金作为对价,买方以其股份作为部分或全部对价,换取目标公司股份(通常买方公司提供一种证券(如一方提供债券或优先股换取目标公司的普通股)。当交换要约中的一方是上市公司时,可能会触发证券法要求对该公司股票进行登记和/或要求买方披露要约收购信息。

[5] 州蓝天法,即州证券法,各州为保障投资者免受证券欺诈而制定的法规。这些法律因州而异,通常要求卖方对其新股发行进行登记,并提供交易和相关实体的详细财务资料。因此,投资者有大量可验证的信息作为判断和投资决策的依据。

[6] 1933《联邦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

[7] 占有财产的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是指已申请破产保护的企业或个人,但仍持有债权人根据留置权或其他担保权益享有合法债权的财产。DIP可以继续使用这些资产开展业务。但是,它必须就任何超出正常业务活动范围的行为寻求法院批准。DIP还必须保存精确的财务记录,为任何财产投保,并提交适当的纳税申报表。

[8] 第1123(a)(1)条规定,第11章计划必须对重组所涉及的债权和权益进行分类。一般来说,计划的表决分组会将债权人/权益持有人分为有担保债权人、享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人、一般无担保债权人和权益证券持有人等四个类别。



原文转自:微信公众号“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2024年7月17日文章《美国法中的预重整制度》

原文编辑:顾文倩

原文校对:孙麟飞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裴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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