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是夫妻双方选择结束婚姻关系的标志和手段。而在这段相互扶持、共同前行的关系终止之时,往往都要逐个厘清其中的财产、子女抚养等等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是其中相对重要、复杂的一个问题,所谓财产,可能会涉及到股权、财产份额、现金、房产、保险、艺术品、网络虚拟财产等等一系列形式,本文以离婚财产纠纷中的公司股权(不含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为研究中心点,讨论下文内容。
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强调人合性,在股权流转上有严格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强调资合性,在股权流转上相对自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点,决定了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分割股权的方法不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当非股东一方配偶,在离婚分割股权时,想要获得股权份额,是否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但两者也有共通之处,无论是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都必须遵循“夫妻协商在先,法院决定在后”的原则。
基于此,本文以大数据分析为前提,在知识点的阐述中结合具体案例探析,希冀于将理论结合实践,让法律走近生活,以数据提供指引。笔者以期通过一文而尽量讲透夫妻财产纠纷之公司股权(不含上市公司股权)分割的知识要点,不足之处望读者、同仁批评指证。
本文为《离婚财产纠纷之公司股权——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及案例解析(下篇)》围绕“离婚时,如何分割股权?”以及具体的实务案例进行深度研讨。点击《离婚财产纠纷之公司股权——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及案例解析(上篇)》或《离婚财产纠纷之公司股权——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及案例解析(中篇)》回顾“大数据统计”、“案由研究”、“离婚财产纠纷中,股权分割的前提条件”详尽的数据分析与探讨。
四、离婚时,如何分割股权?
(五)如何确定“折价补偿”的数额?
确定“折价补偿”数额的问题,本质上是股权价值评估的问题。笔者下文将从实践中的股权价值评估方法、理想的股权价值评估方法两方面加以展开。
1、实践中的股权价值评估方法
首先应当遵循夫妻双方的合意,如果不能达成协商一致,那么既可以由当事人委托专业机构评估股权价值,也可以由法院酌情确定股权价值。
(1)夫妻双方合意优先
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价值,首先应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即便双方协商确定的股权价值过分低于或过分高于股权的实际价值,法律亦无介入之必要,以充分彰显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尊重。若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的财产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时才需要诉诸法院。实践中,有时也会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轮流报价,以当事人所报的最高价格作为股权的最终价格,股权也应由报价最高的当事人享有,并由该方当事人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该股权价值一半的补偿。
(2)法院酌情确定
法院酌情确定的方法包括:(1)以股权转让价格确定股权价值;(2) 以出资额确定股权价值;(3)以公司净资产为基准确定股权价值;(4)股权拍卖。
其一是以股权转让价格确定股权价值。此种方案系将夫妻共有股权转让于其他股东或公司外第三人,将所得股权转让款在夫妻双方之间平均分配。这实际上是以股权的交易价格作为股权的财产价值。交易价格仅仅是股权公平价值的一个相关因素,不能等同于股权的市场价格。在实践中,股权转让价格一般是由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与他人协商确定,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通常并未参与股权转让价格的协商过程,难免对于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存在异议。尤其是在股东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非股东一方获得的分配价款可能远低于股权价值6。
其二是以实缴出资额确定股权价值。虽然将实缴出资额作为股权转让价值简单明了,但这种方法实际上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概念,既没有把收益也没有把亏损考虑在内,无法得出公允的市场价值。实缴出资额只能反映股权的初始价值,与股权真实价值的偏离程度较大7。
其三是以公司净资产为基准确定股权价值。公司净资产作为股权价值最重要的影响因素,具有相对明确、客观的量化依据,且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股权价值随公司业绩变动的情况。对于公司净资产的确定,实践中通常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审计报告是对公司财务收支、经营成果和经济活动全面审查后作出的客观评价,基本内容包括资产、负债、投资者权益、费用成本和收入成果等,不涉及公司盈利能力等因素。而股权的价值系由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及产品盈利能力等多种因素构成。因此,公司净资产并不能完全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8。
其四是股权拍卖。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征,其股权流动性较差,公司外部第三人无法预估股权的真实价值,参与竞拍的积极性有限。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竞拍取得股权的公司外部第三人仍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约。这进一步抑制了公司外部第三人参与股权拍卖的积极性9。
(3)专业机构评估
确定评估机构的方法一般包括,夫妻双方协商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和请求法院指定评估机构。查询评估机构的途径有很多,笔者仅列举一二,一是12348法网10,二是关于《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海市)》(2017—2018年度)的公告(可能会有相对滞后性)。笔者检索大量案例后发现:实践中,专业机构评估股权价值的基准往往是“公司净资产”。有的案件中,专业机构给出的股权价值评估意见书,名字直接叫“XXX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净资产作为评估标准,难以避免之前所提及的标准单一问题(典型案例如(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6号)。
根据司法判例来看,专业机构的评估意见有较强的权威性。基于不充分的公司财务材料形成的评估意见,若不能举证有严重问题,依旧有效。选择专业机构评估股权价值,该方法相对科学,但是操作复杂,成本高昂。审计、评估固然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但公司并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无义务在股东离婚案件披露营运和财务信息或接受强制审计。如果离婚方所占股权份额有限,要求企业公开财务数据或者接受强制审计对其他股东不公平,也为企业发展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
2、理想的股权价值评估方法
(1)评估考量的因素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夫妻因离婚而分割共有股权时的股权价值评估设置专门规范。但是,《公司法》上并不缺乏对股权进行价值评估的制度和实践。例如,《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即要求确定回购股权的合理价格。对此,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和系统化的评估体系和方法。通常认为,在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时,法院必须综合考虑公司现金流、净资产值、盈利前景、公司利润等直接关系股权价值的因素,以合理反映公司整体价值,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回购股权的合理价格11。
对比可见,实践中对于夫妻共有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时的考量因素过于单一。但这一问题的产生并不能单方面归咎于评估人未能选取合理的评估因素,实践中往往因为无法要求公司提供财务资料,而只能参考审计报表、工商登记信息来确定股权价值。
因而,笔者这里延伸思考一个问题:如何要求公司提供财务资料?对于非股东方配偶而言,其只能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而对于另一方同为股东的情形,其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来获得公司的财务资料。
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知情权行使的范围不同(见图23)。
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言,根据《公司法》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33条同时也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必须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正当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该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流程见图24)。而对于“不正当目的”如何判断呢?《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列举了三种主要情形:(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图23)
(图24)
对于股份公司的股东而言,根据《公司法》第97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法院通常认为,《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查阅相关文件,并未设置“正当目的”的限制(典型案例如(2021)川01民终23387号)。
无论是有限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规定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后,被公司拒绝,该股东有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股东需要证明:(1)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2)原告已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财务账簿的书面请求并说明了查阅财务账簿的目的;(3)公司拒绝了原告的查阅请求或者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给予股东书面答复。被告公司需要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存有不当目的。在股东根据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胜诉判决,要求查阅公司文件材料时,股东不仅可以自己查阅,也可以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2)评估基准日
根据笔者的案例检索结果,实践中,法院并不重视股权价值评估基准日,仅有少数法院在判决中确定了评估股权价值的日期。笔者认为,这背后的原因有二:其一,法院确定股权价值的依据通常并非专业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而是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财务报表甚至是工商登记信息,各项文件的出具日期不尽相同,难以统一。其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其股权价值并无明确的定价标准,随市场环境变化的幅度并不如股份公司显著。
实践中法院作为评估基准日的“时点”一般有两个:一是离婚日期,二是当事人提起分割财产诉讼的日期。支持以“离婚日期”作为评估基准日的法官认为:由于公司资产状况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且与一方投入的时间、精力和管理有关,离婚后夫妻双方不再具有财产共有的基础关系,对离婚后原共有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另一方无权主张。因此,应当以离婚判决的生效日或者离婚协议的签订日作为基准日。支持以“当事人提起分割财产诉讼之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的法官认为:若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在离婚后长期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而公司净资产因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减少,此时若以离婚日期作为基准日确定股权价值,则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需要支付给另一方超过股权实际价值的价款,对其明显不公(典型案例如(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
【6】王琦:《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规则——以夫妻共有股权的价值评估为中心》,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34-42页。
【7】吴笛:《离婚夫妻分割股权类资产的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30期,第:176-178页。
【8】王琦:《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规则——以夫妻共有股权的价值评估为中心》,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34-42页。
【9】王琦:《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规则——以夫妻共有股权的价值评估为中心》,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34-42页。
【10】https://sh.12348.gov.cn/sites/12348/team.jsp?typeId=6943237e1b2948afb6625abd7f86ac7e&zoneId=All&sort=All&servant=All&normal=true&member=All&businessArea=All&jbusinessArea=All&page=2
【11】王琦:《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规则——以夫妻共有股权的价值评估为中心》,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34-42页。
五、结语
现有的实务文章在讨论笔者的课题时,虽然同样会有案例分析、法条解读,但其中给出的经验、总结与建议,笔者在结合具体案件的处理时进行参考让人读来总觉是文章浅尝辄止、意犹未尽。故而,本文力求以较长时间跨度、较全面的案例研读、较深刻的案例分析,对该种情况进行增补、完善。
本文讨论的对象是离婚时的股权分割。文章首先从大数据统计着手,从宏观角度分析离婚股权分割的诸多特点,包括地域、案由、审级、标的额、实体法引用等多方面的特点。其中对于离婚股权分割案件的案由,笔者又进一步展开了分析。笔者发现,当事人可能以“离婚纠纷”案由或“离婚后纠纷”案由起诉,要求分割股权;有时,当事人为了确认股权标的可作为离婚财产份额,需要先提起与公司相关的诉讼。接着,作者从“when”和“how”两个角度分析当事人应该如何处理离婚股权分割案件。“when”指的是当事人什么时候可以主张股权分割,即股权分割的前提条件。前提条件具体包括:第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在离婚诉讼时享有股东资格,第二,该部分股权属于夫妻婚内共同财产。“how”指的是当事人如何分割股权。笔者根据“公司中除夫妻二人外是否有其他股东”、“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这两大标准,对不同的情况加以区分,并针对性地给予解答。
公司股权的分割的前提条件和方式方法,虽已经总结于上文,然作为诉讼律师深知诉讼案件充满变数,许多未知情况尚不可穷尽。司法实践中,因案情不同,各地司法的实践尺度不同,当事人对案件的举证力度不同、庭审表现和对事实的捕捉程度不同等等主观、客观方面的原因,均可能导致判决结果“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因此,若非法律人士、当事人阅看本文,希望从典型案例中看到共通之处,学会防患于未然,提前做好应对准备。而同仁阅看本文,希望也能不拘于文中所提状况,对所遇的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力求最大程度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笔者认为,选择获得股权份额还是获得股权折价款,不仅是一个家庭的财产分割问题,更是关系到一个公司存续经营的关键问题。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一方面要考虑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贡献,根据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来酌情确定分割结果,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如何分割对公司的影响最小。有学者调研发现,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在一定程度上会受上市公司高管、实控人的离婚消息所影响。当涉案公司的规模较大或性质特殊时,法官有时还需要考虑,如何分割对社会层面影响最小。言而总之,法官在判决离婚股权分割案件时,往往要从家庭、公司、社会多方面考虑,从而做出最优的决定。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邹茜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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