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寄语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是李海峰律师团队根据民事执行的实务经验,整理了39部法律、司法解释,并对相关案例进行总结研究,进而梳理出的民事执行实务100个要点。
李律师团队起意创作是因为在办案过程中深感执行疑难问题对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的困扰。团队成员有丰富的法院审判和执行实务经验,因此对解决民事执行疑难问题有更深刻的体会并能提出更有效的方法。
复杂的问题总是有简单的答案,但是找出答案的过程是一个艰苦的过程。不敢奢望《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为您提供多大的帮助,只是试图用手中的笔,记载着他们为缓解“执行难”所经历的探索历程,再则,探索本身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倘能如此,则无比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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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夫妻一方债务,法院查控夫妻共有财产,配偶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B、夫妻一方债务,配偶对法院查控的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请求确认份额的,法院依照民诉法234条审查,对配偶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配偶份额;
C、夫妻一方债务,法院查控一方婚前房屋财产,配偶提出该财产双方约定归夫妻共有的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推荐理由
夫妻一方债务,法院查控财产的,配偶一方的权益保护很有必要。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民法典》第1065条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以案析法
【冯某1、冯某2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粤07民终491号
01 要旨
在处理共有财产时,既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保护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夫妻一方作为财产共同所有人,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是可以依法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不受损害。
02 基本案情
因冯某1、冯某2、梁某等与吴某之间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依法查封了吴某名下坐落于广东省恩平市的两套房屋,并裁定予以拍卖。
2020年5月,蔡某就案涉房屋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吴某借款系用于赌博,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中止对房屋的拍卖,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进行确认和分割,以保护蔡某的财产利益不受侵害。
一审法院驳回蔡某的异议请求。蔡某不服,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并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吴某各享有一半的权利,以及财产分配时保留其享有的一半份额。
03 判决结果
首先,涉案房屋的确为蔡某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均登记在吴某名下,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蔡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应当依法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不能在没有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仅基于共有人的身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其次,案涉房屋系不可分物,一审法院予以整体拍卖并无不当,蔡某所享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难以从案涉房屋中明确分割,亦尚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但一审法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应保护蔡佩珊的权益不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鉴于吴某偿还赌债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蔡某有足够的理由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并在执行财产所得款项中保留其所有份额。
实务要点
A、夫妻一方债务,一方房屋被查控前双方已经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另一方所有,原配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B、房屋已经登记在原配偶名下,如果离婚协议分割财产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或债务形成之前的,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存在放弃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可以另行诉讼,请求确认分割财产协议无效;
C、房屋还登记在债务人名下,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但能够证明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D、债务人未履行离婚协议,原配偶在房屋查控前提起诉讼且判决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如果离婚协议早于债务形成,可以参考《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不得执行。
推荐理由
夫妻离婚后原配偶财产保护。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案析法
【王某与赵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0)苏0321民初1921号
01 要旨
生效裁判文书并未判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系一方个人债务,则执行中不应强制执行非债务人一方享有的财产。
02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6年12月26日就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丰县法院于2017年5月4日查封了登记在蒋某名下的房屋及车库一间。2019年7月16日,根据王某的申请,丰县法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屋及蒋某名下的汽车一辆。
2019年11月20日,赵某向丰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拍卖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一半份额,丰县法院经审理裁定中止上述一半份额的执行,王某不服该裁定,特诉至法院。
03 判决结果
丰县法院审理后查明,赵某与蒋某已于2017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一人一半。即赵某的确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款享有一半份额。
且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确认借款系以蒋某个人名义所借,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赵某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在执行中不应用赵某所享有的涉案房屋拍卖款一半份额偿还蒋某的个人债务。
实务要点
A、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查控的,案外人以其系实际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B、案外人如果提供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明知或应当知晓其为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当支持。
推荐理由
代持股权存在风险。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案析法
【林某某、胡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
(2021)赣0404民初1517号
01 基本案情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赣042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某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在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的1%股权。
林某以案外人身份向柴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能源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能源公司代其持有天然气公司1%的股权,林某系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其权利合法、真实,能够排除执行。
02 判决结果
柴桑区人民法院认为,林某与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林某系股权实际权利人的事实不能排除执行。
实务要点
A、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出资的,管理人要求缴纳出资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并由债权人受偿,存在争议。
B、两种观点:
a.否定观点认为: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尚不能请求,公司债权人自然无权代为行使权利;
b.肯定观点认为:公司不能支付的事实说明,分期缴纳资本金的约定,降低了公司偿债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推荐理由
目前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期限未至的股东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实践中需总结经验,推动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完善,平衡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权益。
法律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
《企业破产法》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以案析法
否定观点
【(2016) 豫01执异1号北京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为河南某广告有限公司股东李某被执行人执行异议】
在北京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传媒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广告公司的股东李某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实缴完毕的9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郑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截止至2024年,期限未届满,申请执行人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肯定观点
【(2021)京03民终16499号刘某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刘某与北京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房屋公司、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
刘某不服平谷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终结执行可以证明房屋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且无人申请房屋公司破产,故刘某有权要求其股东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中院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执行法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房屋公司、周某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房屋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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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源自微信公众号“庭令”,原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海峰律师,合作律师张华君,律师助理宋佳音,律师助理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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