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是夫妻双方选择结束婚姻关系的标志和手段。而在这段相互扶持、共同前行的关系终止之时,往往都要逐个厘清其中的财产、子女抚养等等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是其中相对重要、相对复杂的一个问题,所谓财产,即可能会涉及到股权、财产份额、现金、房产、保险、艺术品、网络虚拟财产等等一系列形式,本文以离婚财产纠纷中的公司股权(不含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为研究中心点,讨论下文内容。
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强调人合性,在股权流转上有严格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强调资合性,在股权流转上相对自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点,决定了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分割股权的方法不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当非股东一方配偶,在离婚分割股权时,想要获得股权份额,是否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但两者也有共通之处,无论是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都必须遵循“夫妻协商在先,法院决定在后”的原则。
基于此,本文以大数据分析为前提,在知识点的阐述中结合具体案例探析,希冀于将理论结合实践,让法律走近生活,以数据提供指引。笔者以期通过一文而尽量讲透夫妻财产纠纷之公司股权(不含上市公司股权)分割的知识要点,不足之处望读者、同仁批评指证。
本文为《离婚财产纠纷之公司股权——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及案例解析(中篇)》围绕“离婚时,如何分割股权?”以及具体的实务案例进行深度研讨。点击《离婚财产纠纷之公司股权——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及案例解析(上篇)》回顾“大数据统计”、“案由研究”、“离婚财产纠纷中,股权分割的前提条件”详尽的数据分析与探讨。下篇将继续探讨“离婚时,如何分割股权?”以及具体的实务案例,敬请期待。
四、离婚时,如何分割股权?
在确认了具有离婚分割股权的前提条件后,课题推进的逻辑顺理成章就进入了“离婚时,如何分割股权(不含上市公司股权)”。从分割结果来看,既可以对股权本身进行分割,也可以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分割,即获得股权折价款。从分割过程来看,需要遵循“夫妻协商在先,法院决定在后”的原则。而笔者下文将区分“股权分割是否涉及其他股东利益”,根据股权的来源,将股权类型分为“一人公司股权”、“夫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除夫妻公司)股权”、“有限责任公司(除一人公司、夫妻公司)股权”,分别阐述如何先夫妻协商,后法院裁判(见图15)。
(图15)
(一)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
一人公司是指由夫妻一方完全持股的有限公司。在夫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一人公司的股权分割共有三种情形。情形一,夫妻双方均不愿取得股权成为股东,使得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资产由夫妻双方进行分割,并注销公司。情形二,夫妻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中一人继续对公司进行经营,另一人折价获得相应的款项,此时一人公司的性质不会发生任何变化,仅是双方就股权价格进行协商。情形三,夫妻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双方共同对该公司进行经营,两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比例来进行股权的分割。如果双方已经按照规定完成了股权的变更,那么此时原有的一人公司就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
在夫妻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一人公司股权进行分割,会有四种情形。情形一,股东一方配偶不愿意继续经营,另一方配偶也不愿意接手的,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了结债权债务后,若有剩余资产,平分给当事人。情形二,双方均想要公司股权,且不排斥与另一方共同经营的,一人公司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情形三,双方均想要公司股权,且排斥与另一方共同经营的,双方竞价,由价高者取得一人公司股权,另一方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情形四,双方对于股权分配给谁没有争议,对于补偿价格有争议,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二)对于“夫妻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
“夫妻公司”是指股东为夫妻双方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在夫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夫妻公司财产进行分割,有四种情况:第一,股东为夫妻双方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第二,双方合意解散公司,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了结债权债务后,若有剩余资产,平分给当事人。第三,双方协议分立公司,即新设两个一人公司。双方协议变更公司,即其中一方转让股权,而将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
在第三种情况下,分立得到的一人公司必须满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具体来说包括:(1)遵守《公司法》第58条,夫妻每一方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遵守《公司法》第175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3)遵守《公司法》第176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4)遵守《公司法》第179条1款,公司分立,导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在夫妻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对夫妻公司财产进行分割,也有四种情况:第一,双方都不愿持有公司股权,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了结债权债务后,若有剩余资产,平分给当事人。第二,双方均对分得股权或折价补偿无偏好,但不愿与对方共同经营。由双方就股权的折价补偿进行竞价,由价高者取得股权另一方获得折价补偿,原公司变为一人公司。第三,双方均想持有股权,且不反对与对方共同经营,但对于份额不能协商一致,法院判令夫妻各持股50%,并作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第四,双方均想持有股权,且反对与对方共同经营,法院可判决“夫妻公司”依法分立为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资产各分一半;法院也可以判决公司归一人所有。
在第三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公司在工商登记名册上登记的持股比例,不会作为离婚时股权分割的参考依据。法院一般认为,公司在注册时登记的股权比例,往往带有随意性或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除非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否则登记的股权比例的配置并不能真正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不能作为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典型案例如(2019)浙0182民初4606号)。
在第四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判决公司归一人所有时”,往往是考虑到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不具备股东信赖基础,不宜由两人共同持有贵公司股权。法院会在考虑各方的经营经验、经济条件、社会效益、利于公司发展的情况下,将公司判给对公司持续健康经营更有利的一方,另一方获得折价补偿(典型案例如(2018)粤0783民初1894号)。
(三)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含上市公司、夫妻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
股份有限公司(后称股份公司)更强调资合性,股权的流转相对自由,股东人数两人及以上。因而,在离婚分割股份公司股权时,很少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规则相对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2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根据我们对该条文的理解,对股份公司的股权进行离婚分割,总共有三个先后步骤:夫妻先双方协商分割;协商不成,按照市价分割;无法确定市价的,根据数量按比例分割(见图21)。
(图21)
在对股份公司的股权进行离婚分割时,会有一个特殊问题:如果该股东方配偶同时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董监高,会受到《公司法》第141条股权转让时间和数量的限制,怎么办?根据《公司法》第141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进行了大量案例梳理和研究,当下无论是法院还是学者,普遍的观点都是“《公司法》对特定持有人转让的限制,不会影响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在实践中,法院不受《公司法》对“特定持有人”转让限制的影响,直接判决分割股权(典型案例如(2018)粤0112民初5968号)。学者们也认为,《公司法》第146条限制特定持有人的股权转让,主要是为了稳定公司股权架构、监督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保障股份公司的利益。因离婚而导致的分割不是出于特定持有人的主观意愿,不会出现损害股份公司利益的后果5。
(四)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
有限责任公司(后称有限公司)更强调人合性,股权的流转受到限制,股东人数五十人及以下。因而,在离婚分割有限公司股权时,更多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71条,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可以自由流转。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在离婚分割有限公司股权时,还要区分仅夫妻一方为股东,亦或是夫妻双方为股东。
在仅夫妻一方为有限公司股东,且夫妻协商一致分割股权时,有三种情形:第一,夫妻双方合意将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非股东一方配偶。第二,夫妻双方合意股东一方配偶继续持股,另一方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第三,夫妻双方合意将股权转让他人,双方平分股权转让款。
在第一种情形下,非股东一方配偶并非一定能获得股权份额,成为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也就是说,股东方配偶想要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方配偶,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会产生四种结果(见图22)。
(图22)
那么,对于希望受让股权的非股东方配偶,其必须在离婚诉讼中举证“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才能真正地成为股东。根据笔者对众多案例的研读,可以作为证明依据的事实包括:
(1)股东书面声明或以股东会议的方式表明“放弃优先购买权”。
(2)在法院限期内,公司没有提交“是否同意非股东一方配偶成为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书面声明材料”(典型案例如(2021)粤01民终361号)。
(3)其他股东虽然愿意购买,但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典型案例如(2020)京0105民再25号)。
(4)法院向股东进行发函询问,股东明确放弃或不予回复(典型案例如(2019)浙0103民初6233号)。
(5)其他股东作为离婚案件的第三人,法院判决确认非股东一方配偶享有股权,第三人没有上诉(典型案例如(2019)京01民终4709号)。
(6)其他股东就转让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公司不配合专业机构进行股权的价值评估(典型案例如(2019)京03民终7816号)。
(7)其他股东未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内行权(典型案例如(2020)沪0114民初6472号)。
就第七点而言,如何判断“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呢?在出让股东履行通知程序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股东应当在收到通知后, 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在出让股东未依法履行通知程序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1款,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在仅夫妻一方为有限公司股东,且对于分割股权协商不一致时,法院往往会倾向于判决由股东方配偶继续持有股权,另一方获得相应的补偿。因为这样的判决,法院可以避免处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而在在夫妻双方为有限公司股东时,如果夫妻对分割股权协商一致,就按照协商处理。如果夫妻协商不一致,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情形一,双方都想获得更多股权。一是就股权归属竞价,由出价高的一方获得股权,另外一方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二是在不愿竞价的情况下,法院裁决平分股权。
情形二,双方都不想要股权。先看股权有无对外转让的可能,如果可以转让,那么平分出售股权获得的财产;若无人愿意受让股权,那么只能平分股权。折价补偿情形三,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由夫妻双方约定由第三方机构评估,从而确定补偿金额。
在部分的最后,笔者将分享一个“离婚时,关联公司股权如何分割”的特殊案例。
案号:(2018)粤0783民初1894号
案由:离婚纠纷
案情:老胡(男方)与邝某(女方)于2015年判决离婚。
由于在离婚诉讼期间,关于“邝某和小胡名下的A/B/C公司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完结,离婚诉讼中没有对A/B/C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处理。
现相关诉讼已经确认老胡为A公司、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老胡起诉邝某,要求分割A/B/C公司的股权,且主张股权判归自己所有,邝某获得相应的股权折价款。
人物关系(见图19):
(图19)
法律问题:
1、老胡能否根据生效判决,要求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A/B/C公司股权?
2、老胡应该如何论证,来使得法院判股权归其所有?
3、如果股权判归老胡所有,可能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用(最终对半支付),来确定股权折价款的数额。
法院观点:
1、A/C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B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明,A公司登记的股东邝某持90%股权、小胡持10%股权,但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老胡和邝某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A公司,老胡和邝某均是A公司的共同出资人。显然,小胡并不是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仅是名义股东。因此,A公司100%股权的出资额应属老胡、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登记在邝某名下的C公司100%的股权,邝某是在与老胡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应认定老胡和邝某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C公司,老胡和邝某均是C公司的共同出资人,故C公司100%股权的出资额应属老胡、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B公司由A公司投资成立,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权,属于B公司的财产。虽然A公司是老胡与邝某共同出资成立,但A公司成立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老胡、邝某作为出资人对B公司仅享有投资权益,并不享有B公司财产所有权。原告老胡主张B公司持有景万公司100%股权属于老胡、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2、A/B/C公司的股权应该一并处理
从A公司、B公司、C公司的股权结构看,该三公司实际是由老胡、邝某直接出资或间接出资的企业,三公司之间紧密联系,在股权分割中宜作统一处理,以有利于企业管理、企业的发展。
3、A/C公司的股权应该归于一人
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A公司、C公司股权结构特殊性,老胡、邝某作为两公司的共同出资人股东,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矛盾突出,不具备股东信赖基础,不宜由两人共同持有该公司股权。分割股权宜由一方持有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额取得公司股权经营,取得股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
4、A/C公司的股权应该归于老胡
鉴于原、被告均提出要求取得股权经营公司,结合各方的经营经验、经济条件、社会效益、利于公司发展多方面考虑。
(1)三公司一直由老胡负责经营管理,老胡有丰富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的经验积累。该三公司系从事燃气生产、供应相关经营的企业,对安全生产管理负有更高的安全义务,具有更强的安全责任意识,须采取严格的工作标准和管理措施确保企业的安全生产,在经营过程中须将安全责任落实管理到位,因此,经营管理人员的选任就显得极为重要。
(2)由老胡继续经营,有利于公司持续稳定经营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对社会效益有正能量贡献。该三公司经营的燃气业务属民生工程,该三公司的经营稳定性对使用燃气用户有较大影响。
(3)邝某虽是登记为景发公司、景鸿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邝某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缺乏公司经营管理经验,如由邝某取得股权经营公司,对公司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
故综合考虑,案涉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出资额(股权)归老胡为宜,由老胡继续经营相关公司,由老胡向邝某给予相应补偿。
5、如何确定股权折价款?
法院依老胡申请,依法委托资产评估公司三家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并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三家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公司根据法院委托作出评估结论(2018年10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A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505.62万元,增值率为-59.18%;B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42.54万元,增值率为105.55% ;C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54.51万元,增值率为-34.09%。法院酌定老胡应给予邝某A公司、C公司股权补偿为(42.54+54.51)万元÷2=485250元。
6、法院判令老胡和邝某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小胡协助办理登记手续
律师观点:
1、关联公司股权分割的特殊性
关联公司的类型有两种:一种是横向的兄弟公司,另一种是纵向的母子公司(见图20)。由于关联公司之间联系紧密,所以法院在判决时倾向一并处理。如果要分割股权,法院也倾向于将关联公司的股权归于同一人。
2、子公司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公司法》第3条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子公司的股权属于母公司的财产。配偶一方作为母公司的股东,只享有对母公司的股权,而不享有母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即子公司的股权。
[5]刘惠芹:《一方名下夫妻共有股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第79-81页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邹茜雯律师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本文为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版权归署名的作者所有,转载须经作者本人同意。本文可通过微信转发功能全文无修改之转发,不允许通过复制等方式全部或部分的方式于其他账号中的再次发表。
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