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是夫妻双方选择结束婚姻关系的标志和手段。而在这段相互扶持、共同前行的关系终止之时,往往都要逐个厘清其中的财产、子女抚养等等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是其中相对重要、相对复杂的一个问题,所谓财产,即可能会涉及到股权、财产份额、现金、房产、保险、艺术品、网络虚拟财产等等一系列形式,本文以离婚财产纠纷中的公司股权(不含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为研究中心点,讨论下文内容。
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强调人合性,在股权流转上有严格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强调资合性,在股权流转上相对自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点,决定了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分割股权的方法不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当非股东一方配偶,在离婚分割股权时,想要获得股权份额,是否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但两者也有共通之处,无论是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都必须遵循“夫妻协商在先,法院决定在后”的原则。
基于此,本文以大数据分析为前提,在知识点的阐述中结合具体案例探析,希冀于将理论结合实践,让法律走近生活,以数据提供指引。笔者以期通过一文而尽量讲透夫妻财产纠纷之公司股权(不含上市公司股权)分割的知识要点,不足之处望读者、同仁批评指证。
本文为《离婚财产纠纷之公司股权——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及案例解析(上篇)》围绕“大数据统计”、“案由研究”、“离婚财产纠纷中,股权分割的前提条件”进行详尽的数据分析与讨论。后续中、下篇将围绕“离婚时,如何分割股权?”以及具体的实务案例进行深度研讨,敬请期待。
一、大数据统计
在“威科先行”网站,以“离婚+共同财产+股东+股权/股份-上市公司”为关键词,搜索“裁判理由及依据”,限缩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限缩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到2022年3月31日”,共得到以全国为范围的344件民事判决书。下文将针对这344件民事判决书,从四方面加以分析。
其一,从案件的地域分布来看。离婚案件数量排名前十的城市,分别是:广东、北京、山东、浙江、江苏、四川、上海、重庆、河北、广西(见图1)。这个数据结果,与民政部统计的2021年上半年全国不同省份的离婚率排行部分重合(见图2)。要注意的是,排行榜中的离婚率=当年结(离)婚对数/当年平均总人口数x1000‰。上述数据以及其他的相关研究都表明,地区的经济水平越发达,离婚率越高,且东中部地区相较于于西部地区,其经济发展水平对离婚率的影响更明显1。
图2 来自于智研排行榜)
其二,从这些案件的审级来看。约32%的案件经过二审,约2%的案件经过再审,剩下66%的案件只经过一审(见图3)。这个数据本身无法得出“离婚案件二审率相对高”的结论,但将上述数据与平均数据对比,就会有新的发现。笔者用了同样的时间跨度“2019年7月1日-2022年3月31日”,在威科先行上检索民事判决书,发现平均二审率为14.71%。这表明,离婚股权分割案件的二审上诉率是明显高于一般的民事案件的。
(图3)
其三,从这些案件的标的额来看。尽管随着经济发展,股权投资的方式越来越常见。但不可否认,股权投资、开办公司创业仍然不是家庭理财或财富增值的一种主流选择。从案件统计来看,股权投资的规模大小不一。根据离婚股权案件的标的额统计,标的额在50万元及以下的占45%,标的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占55%,其中有8%的案件标的额在1000万元-5000万元(见图4)。
其四,从案件所引用的实体法来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这之后发生的案件,法院才开始适用新的条文。这不可避免地导致案件统计的“实体法引用频次”中,旧法所适用的频率更高。除去新旧法的不同,笔者发现,引用数量排名前十的实体法,涉及婚姻、合同、公司多个特别法领域(见图5)。具体来看,引用数量排名前三的法律分别是:《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第39条、《婚姻法》第47条。《婚姻法》第17条处理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认定”。《婚姻法》第17条对应的是《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2条相较于旧法,增加规定“婚内所得的劳务报酬、投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修改了一些措辞,“赠与所得”改为“受赠”,“共同所有的财产”改为“共同财产”。《婚姻法》第39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的一般处理原则”,即夫妻协议分割优先,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一定原则来判决分割。《婚姻法》第39条对应的是《民法典》第1087条,第1087条增加规定法院在酌情判决分割时还需要考虑“无过错方权益”。《婚姻法》第47条规定了如何处理“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婚姻法》第47条对应的是《民法典》第1092条,第1092条增加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简化了措辞,且删去了第47条第2款“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依法受制裁”的宣示性条文。
【1】胡硕:《地区经济水平对粗离婚率攀升的影响研究——基于省级面板数据的实证分析》,载《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2022年第1期,第61-66页。
【2】来自于智研排行榜。
二、案由研究
在“大数据统计”部分,笔者共获得以全国为范围的344件民事判决书。现为了方便进一步的研究,笔者344件民事判决书限缩地域为“北京、广东、上海、浙江、江苏”,从而获得162件民事判决书。下文对离婚股权分割案件的案由研究,将会基于这162件民事判决书。
根据案例检索结果,“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占57%,“离婚纠纷”案由占15%,“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占28%(见图6)。在分析每个案由的数据情况之前,笔者先解释下“离婚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这两个近似案由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两者区别如下。“离婚案由”适用于:具有夫妻关系的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离婚纠纷中,往往涉及夫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审判实践中均将其归入“离婚纠纷”案由项下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的适用情形有四:一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二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达成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三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而引发的纠纷;四是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4。
(图6)
首先分析92件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的案件。笔者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列举的四种情形之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形,也被归在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中,即“一审判决离婚,当事人对财产分割部分上诉,引发二审/发回重审”的情形。这一情形究竟属于“离婚财产纠纷”案由还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呢?笔者认为,判断的关键之处在于:一审判决离婚后,当事人就财产部分上诉,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对这个问题,在《民法典》施行前后有不一样的答案。根据失效的《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一审判决离婚后,当事人仅就财产部分上诉,那么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了。而新出台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已经删除了这一规定,也就是说对于确认婚姻效力的判决不再是一审终审。根据现行法,当事人对一审财产部分上诉,会导致财产部分和婚姻效力部分同时不生效,即此时婚姻关系未解除。那么二审的案件不仅要审理财产分割部分,还要审理婚姻效力部分,这类案件应该被归为“离婚纠纷”案由。
其次,分析24件以“离婚纠纷”为案由的民事判决书。笔者在阅读这些判决书时,惊讶地发现,在威科先行上所检索到的归为“离婚纠纷”案由的案件的标题五花八门,例如标题为“股权转让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等等(见图7)。对于这一发现,有三种可能的解释:第一,法律数据库在案由分类时出现了偏差;第二,法官在案由分类时出现了偏差;第三,法官有意将这些与离婚财产分割有关的纠纷归入“离婚纠纷”案由下。对此,笔者不能明确哪一种解释是正确的,但笔者在下文尝试分析这些可能是“误入”的案件,有哪些共通之处。笔者发现,这些“误入”的案件主要有两大特点:第一,这些案件总是以受理在先的离婚案件为前提。作为前提的离婚案件或是仍在审理过程中,或是已经审理完毕。第二,这些案件往往与离婚案件有重要关系。重要关系表现为:(1)本案会影响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例如,本案确认恶意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离婚案件中另一方才有主张确认股权的可能性。(2)离婚案件会影响本案的结果。例如,离婚案件的相关信息是本案的重要证据。
最后,分析46件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案由的民事判决书。笔者发现与离婚股权分割相关联的公司纠纷,主要包括几种情形:(1)股权转让纠纷,(2)股东资格纠纷,(3)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4)股东知情权纠纷,(5)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3】杨万明、郭锋:《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11月版,第104页
【4】杨万明、郭锋:《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11月版,第106页
三、离婚财产纠纷中,股权分割的前提条件
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存在股权分割的前提是:第一,夫妻一方或双方享有股权;第二,该部分股权属于夫妻婚内共同财产。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享有股权
理论上,非股东方配偶可以通过查询公司登记的股东信息(例如企查查网),来作为主张股权的依据。但是,实际生活中,可能发生两种情形:第一,股东方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持有过股权,但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将股权已经对外转让。第二,股东方配偶虽然一直享有股权的受益权、行使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权,但是并没有登记在工商登记名册或公司内置的股东名册上。
1、股权已经对外转让
如果股权对外转让,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那么并没有太多的讨论价值,因为夫妻双方对股权处分达成了一致,只需分割股权转让款即可。但是如果股权对外转让,是股东方配偶的单独行为呢?
首先,这一行为可能被定性为无权处分。实践中,法官对“股东方配偶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股权对外转让”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的自行处分行为未获得另一方的追认,因而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典型案例如(2020)苏1282民初3431号)。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股权交易中应遵循根据商事外观主义,要保护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率,因而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典型案例如(2019)苏0507民初8124号)。其次,如果该行为认定为无权处分,仍有可能构成善意取得。根据《民法典》第311条1款,如果股权受让方满足“善意”、“合理价格”、“已经登记”三个要件,构成善意取得,受让方仍能取得股权。最后,如果构成善意取得,非股东方配偶能够通过否定转让合同效力,来追回股权。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第157条,非股东方配偶能够证明“股东方配偶与受让方恶意串通,来转移夫妻婚内共同财产”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从而追回股权。
非股东方配偶,可以通过论证“构成无权处分,且不构成善意取得”或者“恶意串通的转让合同无效”来追回股权。但对于“夫妻二人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另一方配偶还有另外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在法定时限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要求返还股权;二是以股东会决议存在可撤销情形为由要求确认决议无效,进而撤销股权变更登记,追回股权。
2、配偶一方是隐名股东或名义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但不在工商登记名册和公司股东名册上的人。名义股东是指:虽然在工商登记名册和公司股东名册上,但没有实际出资的人。在离婚案件中,既可能发生“股东方配偶主张自己是名义股东”的情形,也可能发生“一方配偶主张另一方是隐名股东”的情形。但无论是哪种情形,都存在股东“名实不符”的情形。确定是否存在代持关系是离婚分割股权的前提。一般而言,法院会从资金的来源、代持协议、生效的判决、公司中的股东原始记录等事实来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代持关系。夫妻一方如果想要主张代持关系存在,既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主张,也可以另案起诉确认股东资格。根据案件统计结果来看:主张“夫妻一方是隐名股东”的案件更多是采用另案起诉的方式,有的法院甚至要求必须先另案起诉且变更工商登记;主张“夫妻一方是名义股东”的案件更多是采用本案抗辩的方式,其中一部分案件中,代持关系只是股东一方不想将股权作为婚内财产分割的借口。
另案起诉确定股东资格的案件,具体来看,又分为两种类型:(1)非股东方配偶将“另一方配偶和名义股东”作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属于另一方配偶。(2)第三人将“股东方配偶”作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股东方配偶名下的股权属于自己,非股东方配偶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与案件审理。在第一种情形中,如果作为非股东方配偶的律师,那么我们还必须熟悉确认股东资格案件的举证要求。首先,非股东方配偶必须举证存在代持关系,提供包括证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转账记录、代持协议原件、公司的股东原始记录等证据。其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非股东方配偶还必须证明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隐名股东”的夫妻一方才能成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该部分股权属于夫妻婚内共同财产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内以共同财产购买的股权,理所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有疑问的是,如果购买股权的时点是婚前呢?如果不是以共同资产购买的呢?
其次,对于婚前购买的股权,如何处理?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5条,一方婚前股权,婚后有共同资产投入,相应部分及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来看,婚前股权,婚后公司未分配利润转增资对应的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认缴出资,婚后用共同财产实缴的出资额及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值得注意的是,可归因于一方或双方的经营行为的股权增值,属于共同财产;市场行情变动带来的股权增值,不属于共同财产。
最后,对于出资不是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或不能确定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处理?其一,一方婚前股权出让所得与婚后财产混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持有的婚前股权在婚后发生交易,出让所得如果购入新的资产,除非能证明新资产的资金完全来源于个人财产,没有与共同财产混同,否则一般认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典型案例如(2021)辽01民终11998号)。其二,未明确归一方所有的婚内继承或受赠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赠与所取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典型案例如(2019)沪0101民初20399号)。其三,一方所有股权,协议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可签订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一方所有的财产为共有,但在未办理登记前可撤销(除非经公证或其他法定不可撤销情形)。其四,婚内约定出资,离婚后实缴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签订出资协议,只是拟成为股东,离婚后才缴纳出资并取得股东资格,因而该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典型案例如(2019)粤0106民初41851号)。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邹茜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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