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寄语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是李海峰律师团队根据民事执行的实务经验,整理了39部法律、司法解释,并对相关案例进行总结研究,进而梳理出的民事执行实务100个要点。
李律师团队起意创作是因为在办案过程中深感执行疑难问题对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的困扰。团队成员有丰富的法院审判和执行实务经验,因此对解决民事执行疑难问题有更深刻的体会并能提出更有效的方法。
复杂的问题总是有简单的答案,但是找出答案的过程是一个艰苦的过程。不敢奢望《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为您提供多大的帮助,只是试图用手中的笔,记载着他们为缓解“执行难”所经历的探索历程,再则,探索本身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倘能如此,则无比欣慰。
最后,让我们期待,在您的关注和厚爱下,《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成为您的益友。
实务要点
A、诉讼目的:第三人在知道损害后六个月内向作出裁判的法院请求撤销有损害、未参加的诉讼;
B、受理范围:不能归责第三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法院在收到诉状后30日内审查是否受理;
C、案外人提出撤销之诉后,可同时依据民诉法234条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异议的,不能再申请再审。
D、案外人依据民诉法234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认为裁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申请再审,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推荐理由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人对于裁判结果错误损害其利益的一种救济途径。注意与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区别。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303条
以案析法
【赵某1、刘某、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赫某诉赵某6、赵某7、赵某8、赵某9第三人撤销之诉】
(2021)京0108民撤36号
01要旨
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基本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台头村某号院内北侧现有的五间房屋为原告赵某1、赵某2等家庭出资建造,一直由原告家庭居住和使用。然被告多次以房屋系老宅为由索要房屋。鉴于被告多次上门强行无理索要房屋,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分家析产诉讼。
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四被告明知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存在争议,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调解诉讼中进行虚假陈述,导致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未能通知原告等人参加,更未依法查明涉案房屋权属的真实情况,并私自通过民事调解书处分了涉案房产。
03判决结果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确定,被告在明知涉案房屋分割存有争议的前提下,故意隐瞒法官,当庭作出虚假陈述,使得原告失去了参加诉讼的机会。且在达成的调解书中仅由被告四人自行分割了案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民事权益,依法应撤销该调解书。
实务要点
A、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B、有以下情形的可以提出异议: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C、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
推荐理由
对网络议价和评估价格的异议救济程序,有利于财产处置的正当性和有效性。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案析法
【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淮安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
(2022)苏08执复8号
01要旨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的书面异议,应先由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应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不属于法院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02基本案情
就淮安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诉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开发区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评估公司)进行,并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置业公司向开发区法院提出异议,称:第一,法院没有先行通知异议人,直接通过摇号选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以书面形式直接告知评估结果,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评估报告仅以在建工程采用整体打包的方式进行估价,不利于实现财产最大价值,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存在严重形式瑕疵。因此,置业公司请求撤销上述报告,重新进行评估。
开发区法院驳回了置业公司的申请,置业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03判决结果
首先就评估程序问题,淮安中院查明如下事实:(1)2021年8月13日,开发区法院鉴定部门短信通知置业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上午11点来院选择评估机构;(2)2021年8月17日,开发区法院鉴定部门短信通知置业公司摇号确定的首选机构为某评估公司;(3)某评估公司进行实地勘察时,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在实地查勘情况记录表中签字。
由此可见,本案系在置业公司未按通知时间来院选择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摇号确定评估机构,并将确定的评估机构通知置业公司。另,李某的签字说明置业公司对已经确定的评估机构十分清楚,且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该行为足以说明置业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认可。综上,评估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
其次,对于置业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计算方法、评估结果等异议,淮安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有关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的书面异议应由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说明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有异议的,应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因此,置业公司的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不应予以审查。
实务要点
A、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书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
a.未到场办理公证;
b.民事行为能力缺陷;
c.公证员应当回避的;
d.公证员被生效刑事裁判确认贪污受贿的;
B、以下情形,债务人在执行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a.公证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
b.债权文书无效或可撤销;
c.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消灭;
C、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法院对公证文书的执行,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除外;
D、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债权文书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推荐理由
司法解释将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进行细化,区分程序和实体问题,分别通过不予执行审查程序、诉讼程序处理。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案析法
【王某等公证债权文书非诉执行审查】
(2022)京02执复34号
01 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存在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不予执行。
02基本案情
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区支行与王某、何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过程中,何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终止依据公证书进行的执行程序,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私人财产的冻结。
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何某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案涉债务中属于何某与王某的共同贷款部分已经清偿完毕,后续的贷款系王某个人债务,不应用何某私人财产予以清偿。
03 判决结果
北京二中院认为,本案中何某所提异议及复议理由系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持有异议,依法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执行法院在本案中对合同的效力等内容进行审查不妥,因此何某的复议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实务要点
A、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查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案外人系房屋实际所有人,提出执行异议;
B、法院在审查中,一般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规避房屋限购措施而虚构房屋买卖事实,签订买卖合同的,该案外人存在过错,且房地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借名买房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
C、案外人基于借名买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房屋执行的,不予支持。
推荐理由
借名买房的风险太大,执行异议无法支持。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案析法
【王某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京74民终725号
01 要旨
借名买房的约定,只在借名双方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02 基本案情
上诉人董某、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景山支行)、原审第三人王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称王某2只是案涉房产名义上的权利人,上诉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且上诉人已经将房产价款全额支付完毕,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因此上诉人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
03 判决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查明,本案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王某2名下,虽然董某、王某1主张涉案房屋以王某2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由董某、王某1享有,但双方之间借名买房的约定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无法据此认定董某、王某1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董某、王某1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
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董某、王某1与王某2关于涉案房屋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石景山支行。
本文源自微信公众号“庭令”,原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海峰律师,合作律师张华君,律师助理宋佳音,律师助理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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