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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盖章行为中的“人的权限与公章真假” |律师实务

任学强
2022.04.24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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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合同当事人对公章的信任既顺理成章又合乎人情。但“盖章即负责”的一般认知在公司责任认定上并不具有确定性。在盖章人是否有权盖章,以及公章私刻、盗用、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复杂情况下,公司对“盖章行为”责任的承担。按照“认人不认章”规则予以处理,即盖章人无权盖章公司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只有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盖章人有权盖章的例外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引言:“盖章行为”是公司意思与行为的表征,也是合同成立的法定行为。众所周知,公章不会自己盖在合同之上,盖章人是否有权盖章?盖章是否能够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无不存在疑问。况且,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挂靠、借用、私刻,以及公司备用多套公章等情况俯拾皆是。如何判断公章的真假,又如何确定公司的盖章责任?我们将在本文中予以讨论。



01 影响“盖章行为”有效性的两大核心因素——“人与章”


章是盖了,但发生争议后公章是否为真章?谁盖的章?盖章人是否有权盖章?可见,盖章行为涉及“盖章人”与“公章”本身两个核心要素(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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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公司在合同、文件上的盖章行为显示了公司对于合同、文件内容确认。在发生争议时,首要提出的问题一般是公章的真假。这里的真假我们要做广义的解释,它包括私刻、盗用、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与公司盖章有差异的情况。其二,合同、文件上的公章是谁盖上的问题随之而来。其中包括:盖章人与公司是什么关系?是否有权盖章?上述盖章行为中的两大核心因素是本文关注的内容,我们将在第二部分予以讨论。



02 “人与章”中的“权限与真假”


首先,我们讨论“盖章行为”中的第一个要素,即盖章人的盖章权限问题(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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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只有盖章人有权使用公章,盖章行为才能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公司也对盖章行为负责。反之,盖章人无权使用公章,则“盖章行为”对公司无效。其次,我们讨论“盖章行为”中的第二个要素,即盖章的真假问题(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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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与第一要素“盖章人权限”相比,第二要素“盖章的真假”对公司盖章行为的责任不具有决定作用。其二,“人与章”、“权限与真假”相互交织,组成了盖章行为的复杂图景。公司是否应对盖章行为负责,则要依据特定的标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此我们将在第三部分予以讨论。



03 “认人不认章”中的“对公司效力”


“认人不认章”通俗地说就是“人比章重要”,即以“盖章人的权限”为标准对公司的盖章责任予以认定(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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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认人不认章”是《九民纪要》第41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其二,“认人不认章”符合常理。一般而言,对代表公司签约的自然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进行核实,比判断公章的真伪方便得多,相对人也比较容易做到。其三,在盖章人有权盖章的情况下,无论公章的真假,公司应对“盖章行为”承担责任。简而言之,如果盖章人有权盖章即可认定盖章为公司行为。那么,如何认定盖章人有权盖章呢?



04 如何认定盖章人有权限盖章?“无权限人”盖章的认定方法?



盖章人有权盖章是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是如何认定盖章人的享有盖章的权限呢?(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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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其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其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提供合法授权书,需要相对人具备“有理由相信”的条件,代理人代理权限才能成立,即表见代理成立,公司需要对盖章行为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理由相信”主要是指在以前的交易行为中代理人出面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作为被代理人也接受了合同的履行等情况。


此外,“有理由相信”也适用于“假章”效力的认定(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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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由相信”是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合同、文件上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其典型的例证是,公司在以前交易中曾使用过“假章”(本合同、文件上的公章),或者对于公司对员工使用“假章”知晓,且予以默认。此时,本合同、文件上即使盖的是假章,盖章行为对公司有效,公司需要承担合同责任。



05 结语:严谨的盖章行为


综上所述,在盖章行为对公司效力的认定上,包括“盖章人”与“公章”两大核心要素。这提示我们实际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既要盖章又要签字,才是一种严谨做法当然,如合同中明确约定“签字盖章”生效的条件,更不能忽视公司代表人(代理人)的签字行为。当然,在代理人签署合同时,能够拿到代理人的授权书则更为妥当。在没有代理人授权书的情况下,只能寄托于表见代理制度对纠纷予以处理。总之,在风云变幻的商业世界里,还是秉持“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的常人心态。



参考法条

《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 )第41条: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源自:公众号“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2022年4月19日推文《公司“盖章行为”中的“权限与真假”

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任学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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