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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间起算点的认定 | 律师实务

郭晨蕾
2022.04.13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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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保护承包人在条件成就时收到建设工程价款,一直予以重点关注。对此,我国在《合同法》第286条中就明确赋予承包人就其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权利在《民法典》第807条1亦得到了保留。


近年来,受制于多方面原因,频频爆出房地产开发商违约、暴雷、躺平甚至破产清算及资不抵债的负面新闻,2021年8月恒大集团的危机可谓对整个房地产生态圈甚至于是社会基本民生产生了极其重大的影响;也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得以有效行使、何时得以行使对于承包人的“生死存亡”可谓至关重要。


本文中,笔者拟从《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出发,结合司法实践及有关学术分析,就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间起算点的认定进行分析探讨。


【1】《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0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且其为法定权利,可依法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建设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特点,赋予承包人以其物化的劳动成果对其债权进行担保并优先受偿的一种基于私力救济而生的权利2其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


当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绝对优先承包人不得以此对抗商品房的买受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办市[2002]51号)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予以明确4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因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支撑,实务中多有争议。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在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对此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池州三建公司向润佳电缆公司主张的不是一般债权,而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可以依法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亦可以作出限期支付的判决。”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承包人所主张债权是否为优先受偿权可以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同时还可作出限期支付的判决。


那么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需要另外释明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复函指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同时,在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2018)最高法民申1281号),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原则上自符合合同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已竣工或因发包人原因停建,且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围等法定条件时起设立,而非依生效确权裁判确认后设立。”由此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2】曹文衔、宿辉、曲笑飞《民法典 建设工程合同章 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 第488页至489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0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为法定权利,但承包人在行权前须进行催告


虽然《民法典》第807规定,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但是无论是学术研究5还是司法实践678,均倾向于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催告后经过一个合理期限,发包人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方可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此催告应当为书面形式


关于“合理期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按照行业惯例及建设工程合同具体情形做出判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9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间最长为18个月(且此期间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与延长的规定),因此催告的合理期限亦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5】梁慧星编:《中国民法典草案件建议稿附理由》(上册)(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29页

【6】(2021)最高法民终717号 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7】(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8】(2021)最高法民终619号 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华恺置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03 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间的起算点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起算点,最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已失效)第4条中规定可知,行权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在实操中,多会涉及“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还有“工程停工日期”、“工程价款确定日期”、“工程价款结算日期”、“合同终止履行日期”、“合同解除日期”、“工程移交日期等”等不同时间点概念,同时由于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承包人往往因为结算就错过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即6个月往往不足以保障承包人在此处所享有的因私力救济而生的权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将此除斥期间由6个月延长至18个月,同时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是在破产案件中,由于情况较为复杂,究竟以何时间点起算,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例给出了我们答案。


经过对各地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指导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检索,笔者就在破产清算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裁判规则,归纳如下: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般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承包人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须按照如下两种情形分类处理:


(1)由于在破产清算案件中,未到期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在工程已经完工,但是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约定未到的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10可知,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在东营市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系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如果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8条11规定的该合同视为解除的情形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可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当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视为合同已经解除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12,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的,承包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受到影响;此时即使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时就此裁判规则予以认可,详见第73号指导性案例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需要同时注意的是,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如果属于管理人未给予明确解除指令视为合同解除的情况的,对于合同解除之日,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为是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详见(2018)最高法民申5333号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10】《企业破产法》第市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11】《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1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04 延伸归纳


基于本次对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间起算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可同时作出如下延伸归纳:


(1)如果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就已经超出法定行权期限的,进入破产程序后也当然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2019)最高法民申6556号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2)在破产案件中,由于其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二)项及第(三) 项视为竣工的情形不宜作为18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否则无论是债权视为到期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符合法定条件下的解除,在实践中都将存有矛盾,无法切实保护承包人实际权益。


(3)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两个不同概念,在破产案件中,承包人当积极通过诉讼、债权申报等方式明确自己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使得管理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否则,很可能因其怠于行权,原本的优先权利因超过时限变为普通债权.



05 结语


经过整理、归纳与分析,笔者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精神倾向于“保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这一原则,但是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优先受偿权公示制度,且实践中因承包人行权存在诸多阻力而往往错过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间,导致在破产案件中,承包人本应享有的优先权变为普通债权。笔者希望通过此文,提醒广大承包人在业务实操中及时催告并通过合法程序确认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以在不利的市场环境中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然,所有分析都不可避免主观臆断,文中不尽之处,还望广大同仁能够予以斧正。




本文

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郭晨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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