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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二部分:执行强制措施(七)| 庭令专栏 · 第10期

李海峰律师团队
2022.03.25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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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jpg


专栏寄语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是李海峰律师团队根据民事执行的实务经验,整理了39部法律、司法解释,并对相关案例进行总结研究,进而梳理出的民事执行实务100个要点


李律师团队起意创作是因为在办案过程中深感执行疑难问题对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的困扰。团队成员有丰富的法院审判和执行实务经验,因此对解决民事执行疑难问题有更深刻的体会并能提出更有效的方法。 


复杂的问题总是有简单的答案,但是找出答案的过程是一个艰苦的过程。不敢奢望《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为您提供多大的帮助,只是试图用手中的笔,记载着他们为缓解“执行难”所经历的探索历程,再则,探索本身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倘能如此,则无比欣慰。


最后,让我们期待,在您的关注和厚爱下,《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成为您的益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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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多指行为),该义务可以由他人完成的,法院可以选定替代履行人;


B、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义务有资格要求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替代履行人,必要时可以招标;


C、申请人可以推荐他人或者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D、替代履行后,履行费用由法院确定,并指定被执行人支付,未支付的可强制执行;


E、该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




推荐理由


替代履行高效实用,主要发生在行为义务中,重点是替代费用能否及时收回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3-50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订)


第五百零三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百零四条

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第五百零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



以案析法


【佛山市顺德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案】

 (2021)粤0606执恢2410号


01要旨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代为履行完成其应承担的义务。


02基本案情


佛山市顺德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向申请执行人某实业公司提交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缺失部分。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也未在限期内采取补作、第三方代为履行等方式承担相应义务。


03执行结果


根据某实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完善工程报价书》,顺德区人民法院同意由佛山市顺德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代履行人,代履行工作进度由某实业公司自行协商、督促,在代履行过程中因资格瑕疵、违约等原因与第三方的争议由某实业公司自行解决。


某实业公司因第三方代履行而实际垫付的代履行费用以上述报价书确定的数额为限,未超出的部分可在代履行行为完成后向某建设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由某实业公司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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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合并执行,留存一件案件作为执行案件,其余案件结案处理;


B、合并为一件案件后,案件申请人增加,债权数额增加,方便执行法院出具执行裁定、采取执行措施;


C、合并案件的清偿顺序按照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之前先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案件申请人存在不公平情况。



推荐理由


合并执行是法院常见的一种方式,可以有效节省执行资源、提高执行绩效考核数据,但对于首封案件的申请人有不利影响。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案析法


【贵州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兴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2019)黔23执42号之五申


01要旨


不同案件的被执行人基本一致,执行标的物相同,为便于案件执行,法院可将多起案件合并执行。


02基本案情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西南中院)在执行贵州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与兴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贵州省兴义市某选矿厂(以下简称某选矿厂)、韩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案件1)中,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所有的“某商住楼”1-1、1-2、1-3、1-4、1-5、2-1、3-1号房屋。


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另案执行的某银行与某游乐园、某选矿厂、某房产公司、韩某、殷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案件2),申请执行人对于本案已查封的上述房屋同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黔西南中院认为,案件1和案件2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基本一致,执行标的物也均为“某商住楼”1-1、1-2、1-3、1-4、1-5、2-1、3-1号房屋。为便于执行,法院将案件2与案件1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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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操作


A、轮候查封就是执行法院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正式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实践中,轮候查封也有查封期限,也要及时办理续封登记,否则轮候顺位将发生变化;


B、“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查封”,它只有一种“预期”效力,轮候查封实质上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正式查封已经超过查封期间,没有续封导致查封失效,正式查封的失效时间就是下一顺序轮候查封的生效时间;轮候查封的效力以及期限从查封生效时开始计算;不能把正式查封的期限计算至轮候查封的期限范围内;


C、正式查封法院在司法处置查封财产时,可以解除查封及全部轮候查封,不需要征得其他轮候查封法院的同意,由于其他轮候查封的查封效力并没有实际产生,被处置的财产在过户时也不需要以其他轮候查封人的解封为先决条件。



推荐理由


轮候查封是执行财产查封中常见的形式,了解轮候查封的生效时间及期限很重要。同时,应当关注轮候查封何时转化为正式查封。轮候查封也要办理续封,确保顺位靠前。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以案析法


【山东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

 (2020)最高法执监520号


01要旨


轮候查封的法院如果通过强制执行否定固有的执行顺位,会损害首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02基本案情


2009年,山东高院依法查封了山东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某银行4000万股权。此后,执行法院对案涉股权作出续封裁定,续封期限直到2021年11月12日。


2016年,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上述股权及股息,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


2019年4月,淄博中院对案涉股权进行了续封。


2019年10月,淄博中院向某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股权中1000万股股份的股息、红利1102万元扣划至淄博中院。


03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淄博中院在山东高院查封几年后进行轮候查封,且两个法院均按期进行了续封,此时执行顺序是明确的,轮候查封法院亦明知前面仍有首封法院。


淄博中院于2019年5月6日将其中1000万股股份的股息、红利1102万元扣划至该院的做法实际上是意图否定事实上已经形成多年的执行顺位,损害了首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



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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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查封、冻结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债权及执行费用为限;


B、明显超过标的额的查封应当依据申请或依职权解除;


C、查封财产为不可分物,且无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的,不属超额查封。




推荐理由


实践中经常发生超额查封的情况,应及时抗辩申请解除,保护债务人利益。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以案析法


【河北迁西某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

 (2022)冀0203执异24号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河北迁西某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迁西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及王某1、王某2、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旅游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3,735,248.96元。


旅游公司提供了价值6,065.04万元房产和100万股出质股权作为担保,若旅游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某银行有权就某房地产和某出质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书生效后,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9月,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据判决书查封了矿业公司的采矿权。


2021年10月12日,因矿业公司的采权已到期,需办理采矿权的延续。为保证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某银行同意其续办采矿权,但请求继续查封矿业公司的采矿权,不得为其办理采矿权的变卖、抵押、质押、赠予和转让手续。


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判决书,旅游公司欠某银行借款本息1370万元,而旅游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价值早已超过应偿还金额的数倍,且担保物尚未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再次查封矿业公司的采矿权属于严重的超标的查封,不应得到支持。




本文源自微信公众号“庭令”,原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海峰律师,合作律师张华君,律师助理宋佳音,律师助理柳悦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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