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绍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比较差异,分析两种程序在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不同途径,民事执行程序注重债权的个别清偿,破产程序则注重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破产程序是执行程序的终结者,能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化解执行难。
前言
破产法融合清算退出与挽救更生程序于一体,是市场经营主体“向死而生”之法,是挽救困境企业“涅槃重生”之法,是保护失败法人“规范退出”之法。
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乃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凡市场经济的法治国家均将破产法视为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并将其评价为一国市场经济地位和营商环境水准的重要标志。
民事执行程序注重债权的个别清偿,破产程序则注重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执行难在执行不能的案件,我国“执行不能”的案件占未执行到位案件的40-50%,由于没有破产制度的保障,这部分案件成为执行隐患。如果“执行不能”案件能够进入破产程序,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还可以解决实践中不公平对待、权利寻租的问题。所以,目前阶段的“执行难”很大因素是由于“破产难”导致的。
破产程序是并列于立案、审判、执行程序的重要司法环节。2018年8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企业破产法》的修订纳入立法规划,属于“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2018年1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改革方案》,将加快以破产法为核心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步伐。
美国法院一年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达到100万件,我国工商行政机关每年注销和吊销的企业数70-80万户,然而,每年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仅4000件(2016年),以美国为参考,我国企业破产案件应该每年至少可达到几十万件。
(图源《美国破产法》)
(图源公众号“破产圆桌汇”)
一、“执转破”是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
以下内容源于:《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3条、514条、515条、516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是法院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同时,“执转破”扩展了破产法关于破产申请主体的范围,提出了符合审判执行实践的新思路。
1.“执转破”需要被执行人或者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执行法院就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得申请参与分配。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对“执转破”决定有异议的,只能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3.“执转破”决定具有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决定后,应当通知所有已知法院,所有法院均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4.受移送破产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转破”程序,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也不能支持。但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破产申请。
(图源公众号“破产法”)
二、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
以下内容源于:《破产法》第19条、《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
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因为破产程序是特别程序,其效力高于一般程序。按照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要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接管企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财产由管理人负责接管。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及刑事判决、行政处罚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为允许执行程序进行,则个别债权人可能通过执行程序得到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个别债权人的执行受偿程序停止。财产作为破产财产,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三、法院执行款项的处置原则
以下内容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
1.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或已经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经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或已经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移交给破产管理人。
3.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4.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进行执行回转。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四、股东欠缴出资及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
以下内容源于:《破产法》第35条规定、九民纪要第二点第二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
1.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者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依据《九民纪要》,但司法实践中并未统一适用)。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
3.债务人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且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可比照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认为股东未积极自行缴纳出资充实债务人资本以清偿对外债务,且未推进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认定股东转让股权之时出资加速到期,其转让股权属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仍应对出资部分履行义务。(见下文案例)
4.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其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予以抵销的,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摘选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原文标题: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河南焦作山阳法院判决郭某诉某轮胎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情:2016年1月8日,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甲方)与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轮胎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橡胶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天然橡胶涨价,青岛某公司不按约交货,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某轮胎公司作为原告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阳法院)提起起诉,山阳法院经审理判决青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轮胎公司支付违约金211680美元(折合人民币138万元)。青岛某公司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某轮胎公司向山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某轮胎公司以被执行人青岛某公司丧失偿还能力,而青岛某公司的股东曲某、闫某以及原股东郭某、张一某、张二某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某等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青岛某公司对某轮胎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山阳法院经审查裁定追加曲某、闫某、郭某等为本案被执行人;曲某、闫某、郭某等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某轮胎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郭某不服,于2018年3月14日向山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青岛某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原告郭某出资100万元,参股比例为50%,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原告郭某向被告青岛某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5年8月,原告郭某与张一某在青岛保税区内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同意郭某将持有青岛某公司的2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一某,持有青岛某公司的7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无偿转让给闫某等决议。随后,张一某向郭某账户汇款25万元。2015年9月16日,青岛某公司申请将股东登记由张一某、郭某变更为张一某、闫某。
裁判: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某轮胎公司在青岛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某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阳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
五、删除失信名单及相关限制措施
以下内容源于:《破产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5款
失信被执行人是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抗拒执行”等法定情形,从而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
1.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企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论是有无履行能力,法院在采取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的同时会对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严重影响相关责任人员正常生活。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解除该措施,因举证困难,难以达到目的。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包括【解除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
3.虽然限制措施因企业破产而解除,但根据破产法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因为进入破产程序,法院或管理人会随时了解情况,需要债务人配合。
六、财产状况查明的主体责任
以下内容源于:《破产法》第25条、第34条、第36条、第130条
1.执行程序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主体为【法院】。根据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2.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由【管理人】负责查明。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确定财产产权归属、确定财产范围、追回被债务人处分的财产、要求出资人缴纳认缴的出资、追回被董监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财产。
3.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非为债务人或债权人单方面利益服务,而为“破产财团代表”,故其权能不以特定关系人为背景。管理人未以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勤勉义务来源于公司法理论中董事和高管的勤勉义务,并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作为判断该义务是否履行的标准。
七、破产债权的制度设计
以下内容源于:《破产法》第46条
1.破产申请受理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包括债权利息、滞纳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等,不得作为破产债权。民事执行程序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3.据此,上述两条规定存在不协调之处。破产法的规定表明,债权利息为除斥债权,即为维护公平清偿原则被排斥于破产程序外,不得从破产财产中受偿的债权。但会议纪要却将债权设计为劣后债权及其清偿制度,即该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债权之后。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在清偿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的情况极为少见,所以无论除斥债权还是劣后债权,基本上均无法获得清偿,但从理论上劣后债权的规定更为合理,更有助于公平维护各方厉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八、债权异议救济程序
以下内容源于:《破产法》第58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第9条
1.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2.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3.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不得提出异议,只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234条规定,对法院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本身是否合法正确,无权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即便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诉讼,也要符合第三人的资格。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图为债权确认程序)
九、和解程序
以下内容源于:《破产法》第95条、97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
1.破产和解申请主体是债务人,债权人只能提起破产重整和清算申请,债务人既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赋予债务人和解申请行使的更大空间。
2.和解协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度三分之二以上。和解协议由法院审查后裁定认可,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3.执行程序中和解协议系双方自行达成的,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协议,债权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文书的执行或依据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
十、账册遗失或不提供的法律后果
以下内容源于:《最高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1.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案件,在穷尽既有手段后,如果债务人仍不能或拒不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法院可以以此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但系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2.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出现不能存续的事由,依法负有启动相应清算程序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原则为出资人。有关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情形是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可以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4.上述原则的确立,对于督促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有关材料,配合破产程序依法进行可以发挥较大作用。
5.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提供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导致无法审计查明财产状况的,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对法定代表人及财务管理人员以妨碍执行为由,予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海峰律师,合作律师张华君,律师助理宋佳音,律师助理柳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