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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股东代表诉讼纠纷大数据分析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 律师实务

郭晨蕾
2022.03.24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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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现行《公司法》可知,公司是指依法组建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正是因为公司在法律上独立于股东及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因此,股东一般不能直接代表公司向公司的相对人主张权利,也不会被公司的相对人直接主张权利。但如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的不当行为侵害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而公司却怠于或拒绝追究侵害人责任的特殊情况时(即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的失效,毕竟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实际是由组成其决策机关与执行机关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控制和管理的,期待侵害或可能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从某种程度来讲,是极不现实的),公司股东便可以直接代位行使公司的对外权利,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由此可见,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内部矛盾无法调和时,通过突破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而将相关纠纷外部显现化的纠纷解决路径,旨在建立针对公司管理者的有效的问责机制,对于维护小股东权利方面意义重大。


本次法律问题研究旨在通过对 “股东代表诉讼的1746份判决书”进行数据化分析,并以公报案例、经典案例、省高院的判例为重点分析对象,对司法实践中的法院裁判要旨进行归类与分析。本法律分析之案例来源于“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以“股东代表诉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1746份判决书,其中最高院占23份,高院占183份。


一、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的发展沿革及当前的规则体系


虽然股东代表诉讼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才被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但是在这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已有其痕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1994年11月4日 法经(1994)269号)中明确:“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第43-47条对股东派生诉讼进行了规定。

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就股东代表诉讼也曾发布相关明确意见: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浙法民二〔2002〕21))第 15 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第5项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 年 2 月 9 日)第 8 条等。

2004年4月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2003)黑高商初字第31号黑龙江寰岛雄鹰实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证券有限公司董事会诉兴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游彬股东权、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更是被视为我国首例司法认可的股东代表诉讼,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自2005年股东代表诉讼得以被正式法定后至今,其规则体系经历了如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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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知,截至今日,《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第148条、第151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26条,共同构建了股东代表诉讼规则体系。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础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可知,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础要件包括:


1.原告

我国《公司法》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限定为:


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②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同时,公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连续180日的持股期间应为股东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2款还规定了其他股东如有相同诉讼请求,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可加入诉讼成为共同原告


2.被告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可知,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就是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且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包括公司内部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外部的第三方。


3.前置程序


诚如开篇时所述,股东代表诉讼是在一种相对极端的情况下发生的特殊诉讼,出于维护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等角度的考虑,股东代表诉讼一定是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后方可提起。对此,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设定了相关的前置程序,即: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拒绝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4.第三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股东代表诉讼中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并不强制要求公司一定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共同被告。


5.诉讼归属


从《公司法》第151条可知,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的诉权,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归属于公司;这样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相分离的情况导致:

① 即使原告股东在诉讼中胜诉,则胜诉后的利益归属于公司;

② 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所有诉讼成本,而且此案的判决对于公司具有既判力,导致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司法现状及大数据分析

1.地域分布及案件数量


以“股东代表诉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书共计1746件,主要集中在广东、江苏、上海与北京等发达经济地区(详见图1与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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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地域分布,来源:威科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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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近几年审理案件数量,资料来源:威科先行)


由上图可知,近五年来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数量不算多,甚至可以用“稀少”来形容,我们分析,认为有如下几个原因:


① 起诉条件要求极为严格:非特殊情况必须完成前置程序;

② 诉讼成本高:由图5可知,股东代表诉讼中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案件占比近80%,标的额1000万以上案件占比21.25%,这也充分说明了启动股东代表诉讼所需前期资金较大;

③ 胜诉利益并非归于原告股东,但是败诉风险须由原告股东全部承担。



2.案件审理法院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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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法院级别,资料来源:威科先行)


由上图可知,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占1.32%,省高院占10.48%,中院占45.36%,基层法院占42.38%。由于股东代表诉讼二审案件占比46.88%以及标的额1000万以上案件占比21.25%(详见图5),故,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数量比基层法院案件数量略多。


3.股东代表诉讼支持率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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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裁判结果,资料来源:威科先行)


由上图可知,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一审全部/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率为25.16%。


4.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标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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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案件标的额,资料来源:威科先行)


由上图可知,股东代表之诉,标的额50万元以上的占61.19%,其中标的额为500-1000万元的占7.9%,标的额为1000-5000万元的占14.1%,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占6.97%。由此可见,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标的额一般会比较高。


5.股东代表诉讼的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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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裁判依据,资料来源:威科先行)


从裁判依据角度分析,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础依据是《公司法》第151条,此外,涉及《公司法》第149条(系董监高违反法规法规侵害公司权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规定)的判决书共计274份,占比15.69%;涉及《公司法》152条(系董监高违反法律规章,侵害股东利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规定)的判决书共计247份,占比14.15%。

与此同时,我们还发现,发生股东代表诉讼的公司绝大多数是有限公司,对此,有分析认为:证券市场领域,股价的波动直接影响股东的收益,而诉讼往往直接影响公司的股价,同时再考虑高昂的诉讼成本和败诉风险,几乎注定将得不偿失,这导致股份公司几乎不会有股东愿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检索时发现,股东发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同时,往往还会引发公司决议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系列案件。



四、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相关争议焦点及裁判要旨归纳


通过本次大数据分析,我们就股东代表诉讼中所涉及的有关争议焦点及裁判要旨进行了如下归纳整理。



1.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不一定是中小股东


【法院裁判要旨】持有控股股权不应成为否定控股股东具有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


在(2020)最高法民终208号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所规定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并未排除控股股东的原告资格。本案中,广西通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融信托公司为广西通达公司占比60%的股东。因控股股东的出资额通常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与公司存在更大的利害关系,故持有控股股权不应成为否定控股股东具有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且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无法主导公司经营的情况亦有存在,认定控股股东享有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符合现实之需,亦有利于公司利益的救济。广西燃料公司关于控股股东不应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行使权利的答辩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由此可见,在当前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则体系内,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并未局限于中小股东。



2.原告须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始终保持其股东身份,否则将丧失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在起诉后因对外转让股权导致其失去公司股东身份的,不再具有股东代表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2019)最高法民申4358号牟秀昌与韩建民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牟秀昌于2013年4月8日通过签订案涉三份协议受让大兴公司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成为大兴公司股东后,其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具有股东资格,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在本案诉讼中,牟秀昌又于2018年1月将其持有大兴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张璐璐,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此情形下,牟秀昌已在诉讼中失去大兴公司的股东身份,已不再是大兴公司的股东,不能再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故其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卢凤山并非大兴公司股东,其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牟秀昌、卢凤山的起诉,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3.已经解散清算并注销的公司的股东,只要其符合法定条件就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包括大股东等在内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故,武广公司虽已注销,但国际公司提起的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应继续审理。”


虽然在这个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国际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且(2020)最高法民申604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再次驳回了国际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但是其肯定了在公司已经解散清算并注销这种特殊情况下,只要股东符合法定条件,其仍然有权向法院提起相关股东代表诉讼。



4.对于处于清算状态下的公司,股东代表诉讼仍应当履行前置程序


【法院裁判要旨】公司处于清算状态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应当履行前置程序,只是履行对象应当是清算组,如若清算组未成立的,则履行前置程序的对象是原法定代表人


在(2016)最高法民申字663号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天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应以竭尽内部救济为前提。公司清算期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内外职权,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


在(2014)民申字第679号大连金星房屋开发公司金石滩分公司、青岛愚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环球外商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中国金石滩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据此,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由此可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公司处于解散或者清算的状态下,其股东拥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但是行使该权利的前置程序却决不能少。



5.股东代表诉讼可以是合同之诉,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说,同时该诉讼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合同管辖权条款的约束


【法院裁判要旨】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并未排除合同之诉,其诉讼利益及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并非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并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合同管辖权条款的约束


在(2019)最高法民终597号陈鑑勇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范围问题,从条文文义看,上述规定并未排除合同之诉,不能当然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仅限于侵权之诉。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看,是为了解决对董事、高管人员的监督和制约问题,而非处理合同纠纷或侵权责任。同时,股东代表诉讼本就是在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诉讼结果归于公司的诉讼方式,因此原审裁定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理论来否认股东代表诉讼,亦有不当。” 


在(2020)最高法民终208号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本就是在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公司怠于或不能行使诉权保护自己利益的情况下,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一种制度设计,其诉讼利益及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并非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裁定以中融信托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及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否定中融信托公司的原告资格,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404号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万向三农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由于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而由股东代其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法律后果归于公司。因此,股东代表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合同管辖权条款的约束”。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范围,所持态度视乎是法无禁止即可,但其实并不尽然,我们认为,这一审判思路仅局限于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态度就更为谨慎了,详见下文分析。



6.股东代表诉讼可以是行政诉讼,但是须更为审慎


【法院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有权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行政诉讼,但是须审慎


在(2016)最高法行再91号张张佰强、施新国与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政府等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规定并未将股东代表诉讼限制在民事诉讼范围内,公司股东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且本案系行政协议争议,行政协议本身即具有行政和协议的双重属性,作为公司股东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那么并不因为相关争议纳入行政诉讼而丧失其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在(2019)最高法委赔监67号王庆玉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赔偿系法定赔偿,王庆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亦无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依据。”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及股东代表诉讼的行政诉讼的提起,较之民商事案件的态度是更为审慎的,一方面考量原告是否适格,另一方面要考量成诉理由及原因,同时还要论证有无法律法规依据;更多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倾向于股东在认为有关政府的行政行为侵害公司利益的,“应通过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形成公司意志,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参见2019)最高法行申5552号唐朝晖、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补偿一案)。



7.内部救济途径已经穷尽的,股东代表诉讼可直接被提起


【法院裁判要旨】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已经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的,或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已经穷尽的, 东代表诉讼可不履行前置程序


在(2015)民提字第230号陈二与何栢强、罗顺兴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不应理解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制的情况”,“本案中不存在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接受股东申请对股东所主张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亦可谓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同样,在(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周长春、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有相同观点的论述。



8.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提请诉讼的股东自行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股东代表诉讼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经过公司以及公司决议机关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因此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须对其进行严格审查,该审查内容就包括公司以及其它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对此是否认可。这项司法意见,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第27条中已经明确,即:要求该调解协议必须经公司决议机关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事实上,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前,(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和信公司、大兴公司与通和置业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做出过类似裁判,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仅经过了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和信公司、大兴公司以及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公司即通和控股的同意,而且也已经经过了通和控股中的其他所有股东书面同意,所以调解协议没有损害通和控股及其股东的利益。本院对以上调协协议予以确认。”



9.一条我们认为已经不能完全适用于当前的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当发生公司权益被侵害的情况时,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


在本次检索中我们发现了一个有趣的案例,一审二审均认为提起股东诉讼的股东符合法定条件,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时,却被裁定驳回起诉,而这个案子也多次被同仁援引,即(2014)民提字第170号 (株)圃木园控股与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在此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时认为: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一方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表示,公司现已无法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且公司又没有依法成立的监事会,故对一审法院关于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认定予以赞同,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表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系法定义务,股东代表诉讼并非基于出资协议提起的违约之诉,因此股东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其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时,却表示:此案所述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应属于《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当他人侵害公司权益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具体到此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两名股东本身就享有诉权,但其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就剥夺了另一方股东反诉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会因此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两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但是对于本案的裁判要旨,我们认为已不再能够完全适用,我们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此裁定时的考量,包括对提起诉讼两名股东是否拥有诉权以及被诉股权反诉权利是否被损害等,但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可知,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可以且仅可以股东恶意起诉为由提起反诉,而无权以侵权或者违约等为由向公司提出反诉,因此这份基于担心股东间诉讼权利不平等而作出的裁判要旨已经不能完全适用于当前的股东代表诉讼规则体系,但对于我们研究股东代表诉讼的发展还是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


五、结语

综上可知,股东代表诉讼是在极端情况(即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失效)下方可提请的特殊诉讼,自1994年初露端倪,2004年首次通过审判被司法可至今,这一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前置程序、反诉、调解、胜诉利益归属以及费用承担等问题均有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或司法政策,但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初始诉讼成本的承担、反诉范围是否应当被如此严格限制以及股东代表诉讼如何被认定为恶意诉讼等问题,仍存在很多争议。本次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问题研究旨在对理论与司法审判实务的总结与归纳,不尽之处,还望广大同仁能够予以斧正。



参考法条


1.《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 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参见耿利航《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成本承担和司法许可》,《法律科学》2013年第1期


8.《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文

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晨蕾律师,律师助理刘阿倩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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