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配电工程的安装,就属于“与其配套的设备的安装活动”。实务中,对于“配电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本文将针对这一内容进行探讨。
一、前言
配电工程的安装工程,一般包括配电箱、变压器、电缆、桥架等配电设备设施的安装、迁移,还包括配电线路的敷设等工程。配电工程的特殊性在于,其是依附于主体结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附属工程,配电工程完工后,往往已经与主体工程融为一体,在性质上已经与主体结构无法分割。事实上,即使强行分割,多数配电设备也无法再二次使用(如配电箱就是根据具体的项目工程所需而专项定制的,如拆除则无法二次使用)。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很重要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对优先受偿权进行了定义: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那么问题来了:配电工程是否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即,在发包人逾期支付价款的情况下,配电工程的承包人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见过不同的意见。本文通过几个法院的不同判决结果对此问题进行探讨解析。
二、 案例解析
【案例一:(2021)京0111民初9837号】
原告:乙公司(承包人)
被告:甲公司(发包人)
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承包人)对被告(发包人)享有的974775.85元工程债权在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地块科技广场项目工程(下称“科技广场项目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供电低压电缆工程材料及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科技广场项目的供电低压电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低压电缆从临时变压器低压侧至北中区总配电室低压侧敷设连接及现有低压侧线路改造等工程……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开始施工,2019年7月16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未签署结算协议。
2020年11月1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
1.被告给付工程款974775.85元;
2.确认原告对科技广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总价款1004 923.56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3.被告赔偿利息损失……;
4.被告赔偿律师费……。
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
一、被告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74 77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双方其他无争议。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16819号民事调解书(下称“16819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原告认为:168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的义务为“2021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7477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该份调解书中未体现原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重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认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应适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在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使用后,未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在16819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确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974775.85元,给付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前。
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对该974775.85元工程款债权在相应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974775.85元范围内对《供电低压电缆工程材料及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项下所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一中,法院并未将配电工程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法院认为承包人就该配电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2017)黔民终647号,(2017)最高法民申4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承包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发包人)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第3项即“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D广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894732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2012年6月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一》)约定:1、甲公司将“D广场”10KV配电工程(迁移和安装箱式变压器630KV一台;新从德宏路北侧2号电缆分接敷设高压电缆至1号高压进线柜;从各高压出线柜敷设电缆至4台变压器;新装125KVA干式变压器3台、高压柜8台;新装300KW发电机一台)发包给乙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一》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
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二》)约定:1、甲公司将“D广场”低压配电工程[新装低压柜18台;连接低压柜、发电机的铜排;铜排的制作与安装;新装母线槽、低压电缆分支箱4台;新从低压柜敷设电缆至配电柜(箱)上的接线端、不含各配电柜(箱)下端出线(低压电缆分支箱除外);不含集中表箱、一户一表及表后线、不含各类赔偿和占地费用]发包给乙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
201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三》)约定:1、甲公司将“D广场”桥架及表户工程[新装集中表箱56台;连接集中表箱电缆,电缆安装;新装一户一表422块(不含表后线);新从配电房安装至各配电箱桥架;不含各类赔偿和占地费用]发包给乙公司施工。……《合同三》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
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项目欠款对账协议》(下称“对账协议”),双方在《对账协议》中表示:1、依据上述三份《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设备到场后,甲公司共应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41.5万元。……
2016年7月12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表明:乙公司依《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供电局验收同意搭火送电。乙公司已准备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请甲公司于本报告发出后五日内与乙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逾期不验收或者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合格并以本报告提交之日为工程竣工日期。甲公司工作人员韩某签收该份《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乙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于法有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施工完成的部分,不及于其他单位施工完成的部分。本案中,乙公司仅承建了“D广场”配电工程,并且该工程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因此其要求对“D广场”整体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无权对D广场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89437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活动”之规定,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包括一、二、三)中约定的是配电设施的安装,从性质上划分,属于设备安装工程,因此本案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范围。
但是,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仅有权对自己施工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及于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而且,乙公司施工的部分为设备安装工程,由于设备安装工程与主体工程已融为一体,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所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因此乙公司无权就其施工的设备安装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法院对乙公司要求对“D广场”整体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最高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一系列《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为D广场项目承建配电工程,但并无证据表明乙公司系D广场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故乙公司要求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D广场项目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因乙公司与甲公司在《项目欠款对账协议》中约定而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系指自整体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自整体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并非指从单项的分项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乙公司以配电工程视为验收的2016年7月12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并据此主张其起诉时没有超过六个月,显与前述批复的规定不符。原审不予支持乙公司对D广场项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中,贵州高院认为“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仅有权对自己施工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及于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而且,乙公司施工的部分为设备安装工程,由于设备安装工程与主体工程已融为一体,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属于《中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所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因此乙公司无权就其施工的设备安装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通过上述案例,笔者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问题简要总结如下:
三、实现优先受偿权需要注意的几个方面
四、配电工程在什么情况下能够行使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条款实际上明确规定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有条件的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比上述条款,纵观《建筑法》、《民法典》、《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等现行法律法规,未见法律、法规条文对配电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明确地做出禁止性的规定;故笔者认为,配电工程的承包人理应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发包人认为该项配电工程属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如发包人无法举证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引用法条: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李美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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