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章
专注法律服务
深耕专业领域
专注法律服务
深耕专业领域

新《著作权法》修订要点梳理及解读|申浩视点

侯峰迹
2021.06.07
上海
分享


2020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新《著作权法》”)已于2021年6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修订距上次修订已历时十年,涉及诸多方面的修改,故笔者针对新《著作权法》的修订要点、难点等做了梳理,以期为大家学习、理解新《著作权法》提供一些指引或帮助。



本文从关于作品的定义、领域与类型,权利内容,权利归属,权利限制,邻接权,权利保护六个方面进行了梳理。


关于作品的定义、领域与类型



2010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原《著作权法》”)第三条,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作品条款,并未对作品进行明确定义。而在2013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二条中,则对作品定义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同时也明确了作品领域,即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本次新《著作权法》对作品定义和领域的规定系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成,将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具体而言:


首先,明确了作品的领域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笔者注意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第三条的表述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而正式稿中将“等”字删去,表明作品的领域是严格限定的,这也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作品领域相契合。据此,也再次明确诸如体育竞技动作等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其次,明确了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用“表现”一词替换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使用的“复制”一词。做此修改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原先“复制”的表述长久以来一直存在不同的解读,而“表现”的表述可以减少歧义;二是再次明确了思想不受保护,著作权保护的是一种外在表达。

在作品类型方面,“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修改为“视听作品”。有观点认为做此修改是为了扩大这一作品类型的外延,但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这一修改主要还是表述上的调整,关于视听作品更重要的修改内容将在后文阐述。

另外,新《著作权法》将第三条第(九)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其实质上是将作品类型法定模式修改为了作品类型开放模式。虽然这一修订可以使《著作权法》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强化对新作品类型的保护,但同时也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司法实践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这一修改对司法实践的具体影响有待我们进一步观察



关于权利内容



新《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内容的修改主要涉及三项权利内容,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当属广播权,另外两项涉及修改的权利则分别是复制权和出租权。


在原《著作权法》中,广播权控制的三种行为可总结为:无线广播的行为、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的行为、以及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的行为。①如此,便有两种行为无法归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即有线电视台通过有线电缆进行初始传播的行为,以及网络直播、网播等行为。同时,前述两种行为亦无法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交互式”传播的行为,如网络点播、网络下载等,而前述两种行为均不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点,即公众无法自行选定播放的时间和地点。故在原《著作权法》体系下,通常只能通过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也即兜底性权利予以保护。


此次新《著作权法》将广播权的内容修改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如此一来,广播权可以规制通过任何技术手段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如当下较为火爆的网络直播等行为,契合了互联网及传播技术发展的需要。另外为了避免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现重叠,该条款增加了一个但书规定,以排除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同时,在新《著作权法》体系下,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了一个完整体系,控制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而两者所控制的传播行为的主要区别即在于是否为“交互式”传播行为。


复制权的修改内容是增加了“数字化”的复制方式该修改不会对现有司法实践产生明显影响,因为复制权中关于复制的方式列举本身即为非穷尽式,而司法实践亦早已将数字化复制纳入复制权的控制范围。

出租权的修改更倾向于是一种修正,根据原《著作权法》的表述,出租权针对是作品本身,而实质上出租权应当是针对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而言,故此次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正。


关于权利归属



本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著作权权利归属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首先,新《著作权法》新增了权利存在的推定原则,并与权利归属推定原则合并为第十二条,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就推定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

其次,对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则做了修订,增加了关于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合作作者行使著作权的边界范围该新增条款的原型来自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根据该条规定,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组织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次修订在限制转让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对于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和出质的限制。

再次,本次修订将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即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该规则与原《著作权法》一致;第二类即电影、电视剧以外的视听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由制作者享有该条款同时也会引发关于电影、电视剧作品定义的争议,目前学界已有一些不同观点的讨论。

最后,增加了一种新的特殊职务作品类型,即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但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其单位享有新增该类特殊职务作品,可能是考虑到由单位行使著作权更有利于对作品的保护和维权。


关于权利限制



在权利限制的修改中,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情形中,增加了“改编、汇编、播放”的行为,更有利于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开展。


第二,双向免费表演的情形,增加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进一步明确立法意图,以有效规制变相营利或者间接营利的行为,例如收取广告费,或者在餐厅等营业场所免费表演等。


第三,在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行为表述中,删除了“室外”的限制,即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行为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抗辩。需要注意的是,合理使用系抗辩权,而非请求权,故艺术品的展出方仍有权禁止公众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行为。


第四,将盲文出版方式扩展为无障碍方式,将该条款的受益人从盲人扩展为阅读障碍者,而出版方式也从盲文扩展至包括有声读物、大字体版在内的各类无障碍方式。该条款的修改主要是与《马拉喀什条约》相衔接,因为原《著作权法》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存在较大差距,故我国至今尚未批准加入《马拉喀什条约》,相信此次新《著作权法》施行后,将进一步加速我国批准加入《马拉喀什条约》的进程。


第五,权利的限制增加了第(十三)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此举被认为是将权利限制制度推向半开放制度,以解决著作权立法上可能出现的不完善或滞后的情况。


关于邻接权



“邻接权”一词译自英文 neighboring right, 又称作品传播者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近的权利,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邻接权是在传播作品中产生的权利。新《著作权》邻接权部分的修改主要集中在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以及广播组织权三部

表演者权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新增了表演者的录音录像制品出租权,二是新增关于职务表演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就职务表演的权利进行自由约定,但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由演出单位享有职务表演的权利。

在原《著作权法》体系下,录音制作者的录制者权包括且仅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互联网和数字化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实体唱片业在国内已经几乎消失,录音制作者获得报酬主要依赖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此背景下,为录音制作者增加获酬权也被视为是对唱片行业的扶持。根据新增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不仅包括远程传播的情形(如电台、电视台等),亦包括现场播放的情形(如餐厅、酒店等)。

广播组织权的修订是本次《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争议较大的内容,主要原因在于:首先,此次修订并未能平息广播组织权客体是信号还是节目的争论;其次,为广播组织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限定其范围,做这一修改的原因有可能是为了解决IPTV“回看”功能引发的著作权争议问题,但目前来看,反而产生了更大的争议。除以上争议较大的修改内容外,本次修改也将广播组织控制的转播行为扩展为有线和无线方式,也即把基于信息网络的转播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将大大有利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


关于权利保护


本次对著作权权利的保护亦有多处修订,其中赔偿制度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项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即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但我们也注意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查明,或者权利使用费可以计算,但司法实践中要查明或计算前述金额是较为困难的,故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挥空间有待进一步观察。

二是修改了法定赔偿条款,即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情形下,将原先的“50万元以下赔偿”修改为了“500元以上500万元以下赔偿”其中新增了最低赔偿额,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三是增加了确定赔偿数额的举证规则,即法院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证据的,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除此之外,依据新《著作权法》,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可以请求对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该规则有望进一步提升对著作权侵权的保护力度。
屏幕截图 2021-06-07 094208.png


王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第139页。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侯峰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