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关于作品的定义、领域与类型,权利内容,权利归属,权利限制,邻接权,权利保护六个方面进行了梳理。
一●关于作品的定义、领域与类型
二●关于权利内容
新《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内容的修改主要涉及三项权利内容,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当属广播权,另外两项涉及修改的权利则分别是复制权和出租权。
在原《著作权法》中,广播权控制的三种行为可总结为:无线广播的行为、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的行为、以及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的行为。①如此,便有两种行为无法归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即有线电视台通过有线电缆进行初始传播的行为,以及网络直播、网播等行为。同时,前述两种行为亦无法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交互式”传播的行为,如网络点播、网络下载等,而前述两种行为均不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点,即公众无法自行选定播放的时间和地点。故在原《著作权法》体系下,通常只能通过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也即兜底性权利予以保护。
此次新《著作权法》将广播权的内容修改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如此一来,广播权可以规制通过任何技术手段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如当下较为火爆的网络直播等行为,契合了互联网及传播技术发展的需要。另外为了避免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现重叠,该条款增加了一个但书规定,以排除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同时,在新《著作权法》体系下,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了一个完整体系,控制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而两者所控制的传播行为的主要区别即在于是否为“交互式”传播行为。
出租权的修改更倾向于是一种修正,根据原《著作权法》的表述,出租权针对是作品本身,而实质上出租权应当是针对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而言,故此次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正。
三●关于权利归属
最后,增加了一种新的特殊职务作品类型,即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但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其单位享有。新增该类特殊职务作品,可能是考虑到由单位行使著作权更有利于对作品的保护和维权。
四●关于权利限制
在权利限制的修改中,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情形中,增加了“改编、汇编、播放”的行为,更有利于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开展。
第二,双向免费表演的情形,增加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进一步明确立法意图,以有效规制变相营利或者间接营利的行为,例如收取广告费,或者在餐厅等营业场所免费表演等。
第三,在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行为表述中,删除了“室外”的限制,即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行为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抗辩。需要注意的是,合理使用系抗辩权,而非请求权,故艺术品的展出方仍有权禁止公众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行为。
第四,将盲文出版方式扩展为无障碍方式,将该条款的受益人从盲人扩展为阅读障碍者,而出版方式也从盲文扩展至包括有声读物、大字体版在内的各类无障碍方式。该条款的修改主要是与《马拉喀什条约》相衔接,因为原《著作权法》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存在较大差距,故我国至今尚未批准加入《马拉喀什条约》,相信此次新《著作权法》施行后,将进一步加速我国批准加入《马拉喀什条约》的进程。
第五,权利的限制增加了第(十三)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此举被认为是将权利限制制度推向半开放制度,以解决著作权立法上可能出现的不完善或滞后的情况。
五●关于邻接权
广播组织权的修订是本次《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争议较大的内容,主要原因在于:首先,此次修订并未能平息广播组织权客体是信号还是节目的争论;其次,为广播组织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限定其范围,做这一修改的原因有可能是为了解决IPTV“回看”功能引发的著作权争议问题,但目前来看,反而产生了更大的争议。除以上争议较大的修改内容外,本次修改也将广播组织控制的转播行为扩展为有线和无线方式,也即把基于信息网络的转播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将大大有利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
六●关于权利保护
①王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第139页。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侯峰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