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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限制性条件|律师实务

任学强
2021.01.07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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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分已尽,各自单飞,重拾追求幸福未来的权利。好聚好散,曾经的夫妻或许此后形同陌路,再无纠葛。但如有未成年的孩子则会带来藕断丝连的温情回忆,也会增添不少烦恼,抚养费的不断增加就是其一。抚养费的多少一般由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人的支付能力等法定条件所决定,也可能因一方为争夺抚养权而作出让步等法外原因所决定。脱离婚姻牢笼的未来生活仍有阴晴圆缺,出于生活更加悲催或对他方另有真爱的妒忌之心等原因,增加抚养费的诉求可能再次被提起。


已有文献对于“必要时”限制条件的讨论较多、我们先从被忽视的“合理要求”、“给付能力”等限制性条件讨论开始。此外,本文将讨论对现实生活中的“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以及“单方承诺承担抚养费”判决或约定是否可以阻止增加抚养费诉求等问题。


 引言:被忽视的限制性条件


按照《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为子女增加抚养费诉求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则赋予了子女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权利(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但抚养费是否可以突破已有的法院判决与协议,还需要满足法定的限制性条件。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了“必要时”与“合理要求”两个限制性的条件(《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对于“必要时”限制条件,实务界予以了很大的关注,并把《意见》第18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作为“必要时”认定标准。但令人迷惑是,该条中隐含的“合理要求”限制性条件则鲜有提及。或许,人们认为“合理要求”就是“必要时”,满足“必要时”标准就符合了“合理要求”,而不必再对“合理要求”进行讨论。但“必要时”与“合理要求”毕竟是不同的表述,其侧重点不同。“必要时”针对的是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合理要求”则是指人的心理感受,尤其是符合大众的预期的心理感受。所以,不能把“合理要求”理解为“必要时”,等同于“必要时”。对于“合理要求”忽视会影响抚养费用是否增加的准确判定。


除此之外,《意见》第18条对增加抚养费又规定了一项限制性条件,即“给付能力”(《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对于“给付能力”限制性条件实务界也很少提及,其原因或许在于《意见》第18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增加抚育费的三种情况,在实务界把其当着“必要时”认定标准时,可能忽略了“给付能力”限制性条件。


至此,增加抚养费具有三项限制性的条件,即“必要时”、“合理要求”以及“给付能力”。实务界对于“合理要求”以及“给付能力”忽视,在总体上的原因可归结于:


①增加抚养费的条件隐含在法条之中,且没有用“条件”两字予以明确标注,容易被忽视;


②不同的限制性条件分布在不同法规之中,“必要时”规定在《婚姻法》之中,且文字排列在首位,所以实务界对于增加抚养费“必要时”限制条件讨论较多,由于“合理要求”居于其后,“给付能力”规定在《意见》之中,相关人员没有全面、细致梳理、整合相关内容,出现了疏漏;


更为重要的是③增加抚养费是家事纠纷,标的额又太小,不具有引起学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重要地位与经济价值,所以相关人员没有投入更多的精力与时间去学习、去研究。


但是,抚养费的增加关系到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正常学习、生活的经济支持,关系到已受到感情伤害,不能再受到经济伤害的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保障,也关系到婚姻家庭案件中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落实。因此,全面阐述增加抚养费的限制性条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限制条件一:“合理要求”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需要满足“合理要求”的限制条件(《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合理要求”是指抚养费数额符合子女成长需要,又符合大众普遍心理预期的增加抚养费的要求。根据子女成长的不同年龄,结合抚养费的支付,我们可以把抚养费支付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婴幼儿期、义务教育期、接受高中及高中以上学历教育期(自费教育期)。与之相应,在这三个不同的阶段子女的自理能力、消费需求、生活支出和学习费用等各有不同,抚养费数额也具有阶段性的特征。因此,在不同阶段或同一阶段都存在可能增加抚养费诉求可能性。


第一,婴幼儿期。此阶段子女大约1-6岁。子女年幼,无自理能力,无法独自生活,不能离开别人的照顾,其抚养费可能会大于一个成年劳动者的正常收入。如果在此阶段的判决或约定的抚养费较低,则可以要求增加。考虑到社会收入差距较大,可以本地居民人均收入为参照,合理确定抚养费在抚养人收入中的比例。对于幼儿园就学的孩子,要考虑幼儿园的费用,可以本地区托儿所费用的平均值作为抚养费支付占其收入比例的参照。


第二,义务教育期。此阶段子女一般为7-16岁。因子女已经具备较强的自理能力,且用于学习费用较少,用于生活的费用较多,一般以本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确定抚养人支付抚养费占其收入比例的参照。此阶段离婚判决或约定的抚养费可能比较低,这为后续阶段抚养费增加提供了空间。


第三,自费教育期。孩子一般为高中及以上教育阶段,此时用于学习的费用较高,孩子追求新潮事物好奇心比较强,一般生活花费较大。以前义务教育阶段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孩子的生活与学习需求,增加抚养费诉求具有合理性,应当提高抚养费给付标准。一般以本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子女就读学校平均收费标准作为抚养人支付抚养费占其收入比例的参照。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孩子进入私立学校、贵族学校,需要支付的较贵择校费与学费,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子女不应因此而要求增加抚养费。另外,子女购买电脑手机等、外出旅游、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等,该些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理性,一方可以拒绝支付。当然,子女就读贵族学习、奢侈品购买经父母双方协商同意则另当别论。


 限制条件二:“给付能力”


《意见》第18条规定了增加抚养费“给付能力”的限制性条件(《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给付能力”是指抚养人支付抚养费的经济能力。尽管,法律赋予了子女提起增加抚养费诉求的权利,所提诉求也符合合理性的要求,但如果抚养人没有支付能力,增加的抚养费判决也会成为“镜中花、水中月”,而无法落实。抚养人支付抚养费能力因的抚养人的收入不同而不同,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根据抚养人收入的不同,我们分四种情况讨论“给付能力”。


第一,抚养人有固定收入的,可按照《意见》第7条的规定计算。在抚养人收入的20%-30%之间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抚养人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这个比例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二,抚养人长期在家务农的,一般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收入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确定抚养费。


第三,抚养人以务农为主农闲出外打工的,以农民身份对待,按照第二种情况计算抚养费。原因在于其外出打工时间较短,工作和收入均不固定,主要收入还是依靠种田,故还是按照农民收入为基数计算其支付子女抚养费。当然处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可能适当提高抚养费。


第四,抚养人长期在外打工,尤其是抚养人在外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的,应按照打工农民当时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计算抚养费。但是其终究是农民身份,可能出现收入变化较大的情况,此时应当结合当时实际情况予以变更。


限制条件三:“必要时”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时”限制条件(《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必要时”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实务界一般把《意见》第18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作为“必要时”的认定标准,即①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②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③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上述三个标准是对“必要时”的具体细化,但仍有进一步解释与讨论的空间。


如何理解标准①“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审判实践中确定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子女居住地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这两项货币性指标为基础,适当考虑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以及就业、教育、卫生等社会福利因数确定。“平均生活水平”主要通过收入、支出和社会福利等多项指标反映。“平均生活水平”内容复杂,既包括满足孩子的物质生活水平,也包括满足孩子的精神生活水平的两个方面的内容。标准②患病一般指需要长期治疗的慢性病或者重大疾病,需要耗费大量的医疗费用,孩子一般性感冒、发烧等常规治疗不能成为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标准③为兜底条款,在标准①、②不能涵盖的特殊情况出现时,为了保障未成年孩子的基本生活所做的特殊规定。


以教育费用的必要性为例,其是指依照国家关于教育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接受或维持正常教育所不可缺少的基本费用,具体包括:①属于国家法律或政策允许收取的费用支出;②属于接受或维持正常教育的费用支出;③必须是不可缺少的基本费用支出,而非任意性费用支出。孩子参加补习班或兴趣班等产生的费用,已不属于强制性调整的范围,要求一方支付英语班及跆拳道学费的诉求则不予支持。


结语:

判决或约定

是否可以阻止增加抚养费的诉求?



判决或约定是否可以阻止增加抚养费的诉求?尤其是在“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以及“承诺单方承担抚养费”基础上的判决是否可以阻止增加抚养费的诉求呢?


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抚养费的变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法官在审理抚养费变更案件时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虽然法律规定了增加抚养费的限制条件,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但是为了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不可突破的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底线。这也是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


基于此,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的夫妻双方都有平等地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经济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抚养费负担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


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是根据父母离婚时,子女所需的必要费用、给付者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而确定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物质生活要求相应提高,加之消费水平增长,子女在各方面的需求增加,使得原抚养费的数额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因此,律赋予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要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抚养费数额。子女抚养费无论是在协议离婚时达成还是由法院判决,都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数额的合理要求。


当然,在协议或判决对抚养费支付数额及时间固定后,对另行主张大额子女抚养费用的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首先,应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符合抚养费变更的法定条件;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最后,应当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参考法律条文:

1、《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任学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