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法人作品之作者——法人,可以原始取得署名权等著作权全部的权利,而职务作品之法人则并不能原始取得著作权的相关权利,而署名权当然归属于职工;法人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的起算点为“首次发表”日,而职务作品保护期的起算点则自该创作者去世时,后者保护期显然长于前者。可见,二者之区分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利益影响巨大,但是实务上分清着实困难。
因法人作品往往是由职工所创作,其在一定程度上无法与职务作品撇清关系,如此便极易导致职工与公司在作品权利行使上的矛盾频发。关于该问题该如何解决?又如何才能有效避免该问题的出现?这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思考。
相关案例
1985年底,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被告“)成立《七兄弟》影片摄制组,指派胡某、吴某(以下简称“原告”)担任造型设计。两原告绘制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稿,该美术造型经全厂征集评选于1985年年底被被告全部采用,并运用于影片之中,胡某先后绘制《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的分镜头台本,分镜头台本中的“葫芦娃”角色造型与影片中的“葫芦娃”外形基本一致。《葫芦兄弟》动画片在拍摄时,主任曾明确要求创作人员不得在影片拍摄期间将连环画对外投稿,但制片完成之后是否投稿,则厂方不干涉。
原告认为虽然“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最终定稿系被告决定,但其创作却是两原告主动而为,应属于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故主张《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
被告认为系争角色造型是由两原告等人绘制草稿张贴于摄制组内,经组内人员集体讨论修改,并经美影厂创作办公室、艺术委员会反复讨论提出修改意见不断完善,最终由美影厂艺术委员会审定。原告依据定稿的剧本、角色造型、背景设计,绘制分镜头台本,该项工作是导演的职责。被告并不否认两原告对系争角色造型所做贡献,但作品的创作
就此法院指出:
—— 结合特定历史背景,“葫芦娃”角色造型属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是关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的创作,虽然无须高度借助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即并不满足该款第1项之规定,双方也未就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为。故应深入探究当事人行为时所采取的具体形式,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判断系争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当时,社会公众也缺乏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因此,才有证人所述的,谈论权利问题是“很不光彩的事情”的情况发生。这说明,针对动画电影的整个创作而言,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是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的。同时基于在动画片拍摄过程中,时任被告创作办公室主任的曾明确要求创作人员不得对外投稿,而作为创作人员的本案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从诚信的角度出发,上诉人不得在事后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主张系争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故法院认为,上述足以确认原告是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葫芦娃造型,并且根据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该作品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即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形,原告仅享有署名权,被告享有除此之外的其他著作权。
——“葫芦娃”角色造型并不是由被告主持,代表其意志而创作的,故不属于法人作品。
法院认为,我们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否则所有的职务作品均可被视为法人作品,作为自然人的创作者将丧失作者地位。
首先,在《葫芦兄弟》动画片正式立项以前,胡某已独立创作了“葫芦娃”造型初稿,经吴某补充修改,再报美影厂相关部门审核。角色的创作无须高度借助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过程也并不反映单位的意志,而是反映了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无论是“葫芦娃”角色造型的线条、轮廓还是服饰等的选择都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构思、选择和表达。虽然,被告美影厂主张摄制组其他成员和被告的部门负责人曾提出过修改意见,但与原作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别,不构成新的作品,这并不影响对“葫芦娃”角色造型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仍然是作者个人。
其次,从片尾的署名来看,也已将原告进行署名。
案例引申:
法人作品or 一般职务作品 or 特殊职务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了“法人作品”,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职务作品”,包括“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根据法条,上述作品的构成要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法人作品:
1.由法人主持;
2.代表法人意志;
3.由法人承担责任
一般职务作品:
1.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存在劳动工作关系,作品系为完成单位任务
特殊职务作品:
1.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存在劳动工作关系,作品为完成单位任务;
2.作品主要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
3.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法人作品隐含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存在劳动工作关系的要件
法人作品,必须要能体现法人意志,而法人本身不能进行思考和创作,往往需要通过自然人来完成创作。而若公司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作品,则属于《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之委托作品,而委托作品不能通过约定转让署名权。故其仍不能构成法人作品,故实践中法人作品常是由公司组织内部员工代之创作,因为员工作为劳动者往往具有人身从属性,可以代以体现法人意志。故法人作品中隐含的要件与职务作品发生重合,即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存在劳动工作关系。
——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区分:法人意志与自然人意志
那么,二者其中尤为困难的是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区分,因为特殊职务作品需要作品创作系主要利用法人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那么这种要件常常能和前者由法人主持的表现形式类似。故要在二者之间进行区分,关键在于确定作品究竟体现的法人的意志还是自然人自己的意志。
而意志具有主观色彩,故常常难以把握。上述案例中,法院指出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就此笔者十分赞同。法院通过原告独立创作并修改初稿,单位的修改建议并对作品的形成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而认定作品之独创性完全来源于自然人主体个人的构思、选择和表达。由此可以推出,法人作品之形成,自然人必须要完全或者大部分依据单位指派的具体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的具体要求或修改完善意见进行,而其个人的思想则较少涉入。
法人作品类型的设立,根本目的在于使法人原始取得著作权,本文仅是针对具体案例提出可尝试的区分方法,因区分标准的具有很大的弹性,不同的情况下的处理常会不同。而法律的这些规定均为任意性规定,自然人与法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明确约定权利的归属,防止最终双方因为权利界限不清而涉诉。
参考文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生韩超男。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本文为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版权归署名的作者所有,转载须经作者本人同意。本文可通过微信转发功能全文无修改之转发,不允许通过复制等方式全部或部分的方式于其他账号中的再次发表。
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