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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图“科学之美”的判断 | 我耕彼食

韩超男
2020.01.06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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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图“科学之美”的判断 | 我耕彼食

导读

工程设计图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不同于其他作品如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系主要以欣赏为目的的艺术作品,工程设计图常常表现为对技术方案的某种具体的表达,图形形式的体现,其绘制之目的并不在于给人以艺术美感,其所体现的是一种点线面,及各种几何结构组合的“科学之美”,关于该种“科学之美”又应当认定?

 

工业设计图保护的美感范畴?

——工业设计图的独创性并不在于技术方案本身,而在于对技术方案的图形化表达

 

对于工程设计图,其中比较重要问题是关于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特征的理解,这些关键名词,在工程设计图从无到有的绘制的过程中,必须要涉及的,同时也蕴含在工程设计图中。

 

技术方案是指设计者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的集合。它实际上属于一种构思,然后以图形的方式表达出来;技术问题可以理解为某种技术方案主要解决的问题,比如为了解决自来水水质不干净的问题,发明了净水机;而技术特征之集合构成了技术方案的内容,该内容之集合即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如产品设计的技术特征包括各种零件、材料、形状、结构、尺寸及相互间的关系。

 

从上述含义来讲,因《著作权法》《专利法》的保护目的和范围不同,对于某种技术方案,其本身因为属于一种构思,故基于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而言,其并不保护技术方案本身,若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新颖性等要求,可以寻求《专利法》的保护。

 

而《著作权法》规定保护工业设计图等图形作品,主要为保护对该种技术方案的独创性表达,即通过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以描述该技术方案的设计图形式的表达。而很多工程设计图中都会使用文字、数字等进行标注,比如用于指明某种图案为某种材料所组成,零件具体的装配方式,指明尺寸大小等。作为工程设计图的组成部分,一般都会将其纳入工程设计图的美感范畴,作为独创性表达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这并不妥当,解释工程设计图的文字并不构成独创性的组成部分。工程图纸能成为图形作品获得保护取决于它是图纸的事实,而不是通过文字、图形解释说明的技术意义,虽然,解释性的文字可能对图纸的理解有价值(也许是必不可少的),但其并不能赋予图纸作品本身的独创性。工程设计图能成为作品的实质是,其能构成在视觉上有意义的作品。

 

 

工程设计图中关于技术方案的表达是否都具有独创性?

——工程设计图不能自动地被认定为系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理论上来讲,技术方案一般来说会有多种表现形态。而且法条中也明确了技术方案的表达受保护(《伯尔尼公约》第2条、《著作权法》第3条第7项)。所以可能存在某种观点,只要某种图形系为工程设计图,构成对某种技术方案的表达,即为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是实际判断中,笔者认为不能仅因此而自动将该图形认为作品。基于《著作权法》的规定,独创性是某种智力成果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实质要件,故必须对该图形的独创性进行判断。这一点同其他类型的作品,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是一致的。

 

独即劳动成果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并非抄袭的结果,创是指要求该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即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故“创”之要件还需要有一定的创作高度,该种创作高度的判断,在工程设计图是否受保护的判断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首先,某些工程设计图可能是在某种已经存在于公有领域的图形上,或者由委托设计者提供的图纸模型的基础上,所进行的绘制。首先作为图形的主体,或是公用,或是源于他人,该部分并不满足“独”之要件,但其确是工程设计图所必不可少的。故在工程设计图的独创性判断上不应当将其考虑在内。

 

若图形绘制者在该基础图形上绘制的部分非常有限,那么该种改动可能因为过于细微和简单,不符合“创”的要求,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较为著名的案例为乐高的玩具产品设计图案,其事实为乐高公司新产品的设计,系在原产品上进行的重大技术改进而来,而该种重大的技术进步,体现在设计图中仅表现为细微的视觉差异。原产品设计图基于某种原因,已经不受版权法保护,即使技术有重大进步,但体现在设计图上的差异过于细微,故法院最终认定新图并不具有独创性。

 

其次,多数工程设计图的绘制,因为要使图纸能够被相关专业人士所理解并且能够被实施,通常对于某个技术方案应当按照相应的行业规范加以绘制。若整体构图较为简单,则其往往表现为唯一或有限的表达。如在GB/T 17451-1988中规定了剖视图和断面图的基本要求和表示方法。在某种技术方案中,比如在对于同一物体的同一视角、同一剖面、断面而言,往往呈现出唯一或近似的画法。在这方面,需要借助涉案图纸所在的专业领域的行业规范、参考专家意见加以判断,这也是双方当事人在证据提交时,所需要着重证明的。

 


 

故笔者认为,在工程设计图的独创性判断中,主要遵循以下步骤:

 

1.首先判断,技术方案本身是否有多种表达的可能性。往往解决同一技术问题往往有不同的技术方案,由此,若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那么即使表达不同,也不能由此支持设计图的独创性。因二者完全属于不同的比较对象之中,故若主张权利者以不同技术方案下的不同表达来证明独创性,则无法达到其效果。

 

2.若技术方案有多种不同的技术特征组合的可能性,若有,则有独创性的可能。需要注意的是该种不同,需要能够体现在图纸之中,若该不同的表达过于简单和细微,则不能达到“创”应有之高度;此处,我们需要区分关于不同技术方案的表达和关于同一技术方案的不同技术特征的表达,后者对于认定图纸独创性具有重要作用。

 

3.若技术方案仅有一种或有限技术特征组合模式,那么需要判断该表达是否因为行业规范而具有唯一性。若是则其并不具有独创性。

可以参考的是上海第二中级法院在2014年的一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相关判决,该案中,原告的一种无线槽MRI超导磁体集成钢芯结构的发明报告中的一份集成线圈骨架结构图和一份使用管状线圈骨架的本发明实施例图,图纸反映了与该技术相关的各个元素及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以剖面图的形式呈现。法院认为原告的图纸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法院认为:

 

1)受限于剖视图的基本表达。对于相同技术领域内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基本固定;(2)受限于发明报告中所述的集成线圈结构,已经被发明报告所固定。笔者认为,此处应当指发明报告中所述的集成线圈结构应当是指该种技术方案的内容,基于此,技术方案的表达有限;(3)受限于相同领域内的技术人员对相同元素的基本表达。此由被告提供的其他专利附图加以证明,二者的集成线圈结构的剖面示意图基本一致,不一致之处则是技术内容的不同之处。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的图纸表达极为有限,明显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工程设计图美感的判定不同于普通的作品,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其体现的往往是一种“科学之美”,故在判断该种类型的作品,往往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结合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来判断其是否有独创性,科学因其严谨,其创作领域也有些限缩,如在图形制作中,往往有统一的规范,故一般在独创性判断中通常会作出否定性评价,但是不可否认,部分工程设计图依然有其独创之处。

 

参考文献:

王迁:“论著作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界限”,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3期,第19-33页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7号,Interlego A.G. v. Tyco Industries Inc.,[1988]R.P.C.343

王胜利、刘义:《图解专利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生韩超男。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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