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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另设新公司经营业务,老公司如何维权?| 案例解析

李美娇
2019.09.10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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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公司,近两年来,公司监事发现业务量锐减,致电客户询问,才知道法定代表人另行注册了一家新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大多数客户均已被转移至新公司,且新公司的营业范围与原公司的营业范围高度重合。


法定代表人另设新公司,经营业务与原公司高度重合,致原公司利益受损,原公司应如何维权?原告主体是谁?


案情简介


张某、王某、白某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A公司,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王某担任监事。近两年来,王某发现A公司业务量锐减,王某致电客户询问,才知道张某另行注册了一家B公司,A公司的大多数客户均已被张某转移至B公司。王某经查询,发现张某在B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白某任监事,且B公司的营业范围与A公司的营业范围高度重合。


为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王某聘请我所律师,整理收集证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A公司为原告,由王某(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张某、白某、B公司为被告,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件争议焦点


一、三位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向法庭申请调查了被告张某、白某的往来邮件记录、A公司、B公司开具的发票信息等作为本案证据,原告认为:


1.被告张某作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未经A公司股东会同意,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A公司的商业机会,另行开设B公司与A公司经营相同的业务,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其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归A公司所有。


2.被告白某虽不是A公司的董事、高管,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其与被告张某、B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理应一同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位被告提供了B公司自制的利润表,三被告认为:


1.认可侵权行为,但不认可侵权数额,B公司这几年经济效益不好,这几年只有几万元的利润,应按照其自制的利润表向A公司赔偿。


2.同时被告白某还认为,他不是A公司董事、高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 被告张、白二人另设公司所获得的收入应为多少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要求A公司、B公司分别提供利润表作为法庭认定被告获得利润的依据,对此原告不同意。


原告认为:

  • 1.多年来A公司的客户已被张某、白某转移至B公司,A公司的利润表没有意义;

  • 2.B公司的利润表是其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申请了司法审计。


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在原告申请司法审计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将其在A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张某,由张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至此,原、被告双方争议彻底解除。


案例评析


被告张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另行设立B公司与A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董事的竞业禁止行为,违反了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张某因此获得的收入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归还A公司。被告白某虽不是A公司的董事、高管,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其与被告张某、B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理应一同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本案虽然调解结案,但对于被告张某、白某设立B公司同业经营中所获得的收入,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张、白二人在B公司的持股情况并结合发票信息等证据,由法院酌情认定二人在B公司同业经营中所获得的收入,并判令被告将该收入归还A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美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