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本案是一场国内代理商和抢标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使用权的博弈,其结果关系到对国内企业将已被抢注商标的外国品牌产品引入国内进行销售这种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并引导我们进一步思考如下问题:
1.如何认定对外国品牌的抢注行为?
2.在国内第三方已经取得商标注册证的情况下,国内代理商的销售行为是否侵权?
3.第三方注册商标后实际使用的证明标准?
4.国内代理商在引入外国品牌时又该注意哪些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08年开始,上海某公司(被告一)看好国内母婴用品市场,通过淘宝店铺采用代购方式试水国外各大品牌母婴用品。2010年,该公司取得了美国著名母婴用品的国内总代理,进口该品牌产品在中国通过天猫、子公司以及电商平台等渠道进行销售。2011年9月,经美国品牌方同意,该公司在中国申请将该国外品牌注册为商标,该申请后被驳回,原因是广州某公司(原告)已经于2011年7月抢先注册该商标并于2012年8月获得核准。2016年,原告起诉被告及其子公司(被告二)侵犯商标权,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00万元左右。
二、双方的主张和证据
原告对通过网络和实体店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进行了数十份公证,认为被告一、被告二销售了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两被告为关联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两被告存在恶意侵权,故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三倍罚则。故合计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200万元左右的赔偿损失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涉嫌侵权商品的购买公证书、两份代理合同、27张销售发票、商标注册证书。
被告则认为自身存在在先使用,原告属于恶意抢注商标,故被告不侵权,无需赔偿;两被告虽然是关联企业,但是在法律上分别是独立的主体,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证据方面,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与被告数次邮件沟通、电话会议,指导被告搜集固定证据,共计提供代理合同、会展资料、店铺销售记录、美国品牌方主体资料、网络关于该品牌的文章、国外杂志对该品牌的报道、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履历、美国品牌对相关logo的构思、设计过程、使用字体、商标无效的相关资料等,用来证明:被告一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在原告申请注册之前且出于善意,也附加了区分标记;涉案商标通过被告一的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原告对涉案商标没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而是恶意抢注。
被告代理人特别指出本案中的被告恶意抢注和未实际使用均有诸多明显表现:
1、原告的恶意抢注非常明显,表现在:
1)原告注册的商标总量巨大,与其企业规模和经营实力不相符合,负责人工作经历和专业背景说明原告根本不具备儿童餐具行业的销售、商标运营经验。
2)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美国品牌方早就开始使用的商标在文字内容、文字字体、粗细、顺序和组合上完全一致,将原告的商标放大之后,可以看出商标内的符号与美国品牌方商标的相应位置形状一一对应,且美国品牌方商标使用的字体并非通用字体,可见原告商标根本是对美国品牌方商标的完全复制,主观恶意明显。
3)原告注册的商标来源多为国外知名品牌或二三线品牌,且以海淘最热门的母婴、化妆品等品牌居多;抢注商标进行牟利的意图明显。
4)多个国外品牌方均就被抢注的商标对原告提起了的异议、无效请求,原告抢注的商标也存在与这多个国外品牌商标完全复制的情况,进一步佐证了原告的恶意抢注。
2、原告注册商标后并没有实际使用,表现在:
1)原告就实际使用仅提供了合同和发票这种非常容易人为制造的证据,而无法提供其他的经营证据,如产品库存,场地照片,印刷商标的合同、发货单据、开给代理商的发票、销售账册、纳税记录、员工劳动合同和社保等。
2)上述证据内容错漏百出,比如合同相对方资质可疑;大部分产品与涉案商标和核定类别无关;2014年12月24号之前所有产品保温杯、腹带、奶瓶、化妆品、香精油等价格均为100元;同一天对同一人分别多次开票;发票上过于强调商标信息;开票的顾客姓名有重复和音似;定价过于随意,同样产品前后两天价格波动巨大等。
3)针对这些漏洞,法庭要求原告就被告一整理的问题清单进行解释,并提供其他跟实际使用相关的过程性文件,如加工合同、订单、发货记录等等。但之后原告未进行任何回应,也未补充证据。
三、判决要点
1、美国品牌方以及被告一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在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涉案标识,构成了在先使用。
2、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表现在原告无法就涉案商标与美国品牌方商标在字体、粗细、排列、以及不规则小点分布位置的对应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提供足够的实际使用证据,且其注册的200多个商标大部分与其经营范围不同,原告对此也无合理解释。
3、美国品牌方的商标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本案原告一审完全败诉。原告后提起上诉,同时美国商标权利人在商标局提起无效。后者被支持后,上诉人撤诉。从本案代理过程看,无论是证据的准备还是代理的思路,都比较充分和专业,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认可。因为代理当时检索不到同样的案例,本案的典型性和开拓性,使其成为本律师当年度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成功案例。
四、对企业的启发
当前国际贸易越发频繁,特别是海淘特别火爆,涌现出许多电商销售平台,还有一些国内企业,看好某些产品的前景,利用自身的优势,从国外品牌方处取得代理权自销、分销或向国内的各大电商供应。但是我们要看到,互联网极大的方便了贸易和生活的同时,也增加了侵权的风险,在一些热门的领域、像是母婴、化妆品、保健品等,更是助长了部分个人和企业的“别有用心”。本案至少给相关企业如下启发:
1、在引入外国品牌进入中国之前,首先要进行商标、专利等方面的检索;
2、需要时建议外国品牌方在中国进行相应的商标申请或许可、转让;
3、使用商标的过程要注意留存使用记录,由以公开渠道的记录为佳。
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深度思考:
商标法的保护对象究竟是什么?对商标权利证书的保护是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
虽然注册是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前提,但并不代表法律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惟一的、绝对的、无条件的。
根据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商标法保护的各种权益有其顺位之分,即:
① 市场秩序;
② 消费者利益;
③ 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也就是说,生产、经营者的小我利益在与市场秩序、消费者利益的大我利益产生冲突时,必须让位于后者。
公平和秩序是新商标法修订的核心精神,修订后的新商标法在民事权利保护上更加重视平衡和公平,既加强了对于商标权的适当限制和制约,防止商标权人不适当垄断商标资源;又着重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 ,以遏制不正当抢注商标、滥用商标权等行为;还倡导和强化了商标的价值在于实际使用的理念和精神。这些制度改变了以前过于单纯强调注册商标保护的思路,注重了保护中的利益平衡,使商标保护制度更有弹性和张力。
因此,商标权人持有商标证书,并不必然表示其商标权应当受到绝对无条件的保护。如果商标权的取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自己并无实际使用意图,而是作为打压其他合法经营者并最终通过转让或诉讼变现的手段,那么这种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无论如何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而非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