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小甲非常欣赏某大师的画,但又有自己独特的想法,便将该画临摹下来,并将其中的部分进行了修改再创作,从而,该画可能因具有独创性而被认定为演绎作品。那么,小甲是否会因为创作出了新画就不是侵权人了呢?或者因为他侵权了,由此产生的成果即便具有独创性也不是作品了呢?
被控侵权成果独创性的认定与侵权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
以上理解可能是对著作权侵权判断的一种误解。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与创作、利用该作品的行为是否侵权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即使通过某种行为创作出了优秀的作品并进行利用,那这些行为也可能是侵权的。
独创性并非认定作品是否侵权的抗辩事由,而只是判断能否成为作品的标准。比如某些根据小说拍摄的电视剧、电影,虽然后者属于作品,但是只要未经原作者同意,拍摄和播放的行为仍然是侵权的,比如之前引起社会关注的“于正的剧本《宫锁连城》抄袭琼瑶的小说、剧本《梅花烙》案”,法院认为于正的《宫锁连城》存在部分的抄袭,所以是侵权了的,但并没有否认其属于作品。
【案例信息: (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那又该如何判断著作权法中的侵权?
实务中,“接触+实质性相似”常作为认定侵权的基本公式。
接触
接触,即被控侵权作品的作者需要曾经接触过原告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接触”要件的增加,是否合理?
因为完全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纯粹基于巧合而分别创作了作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也对这一情况作出了回应,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由此若否定在后作者的“接触”,那么就可以否定侵权了。这也是作品“独创性”要求中“独”之应有之意。
实际接触 or 接触可能性?
存在疑问的是,这种接触的认定是否需要被告实际的接触,还是仅仅具备接触可能性即可?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
在实务中,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剑雨江湖》游戏上线运营并作媒体宣传,两被告对《剑雨江湖》游戏有接触之可能。
【案例信息:(2017)粤0106民初10490号 】
法院认为,原告的摄影作品在先发表,被告创作涉案漫画时有机会接触到该摄影作品。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在绘制涉案漫画时参照了原告的摄影作品。
【案例信息:(2018)粤20民终862号】
法院认为,在摄影作品发表在先,油画作者有机会接触该摄影作品合理机会下,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改编摄影作品,构成侵权。
【案例信息:(2011)朝民初字第20681号】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作品并未发表,原审判决中根据被告等人采风的时间及当时的具体情况等,所作出的推定即被告接触了《送》曲的认定是正确的。
【案例信息:(2005)一中民终字第3447号】
通过上述的案例可以看出,“接触”的认定,一般仅以具有接触可能性为要件。
对于在后作品创作完成前的已经发表作品,法院一般直接推定在后作品作者的“接触”,当然作为被告也可以通过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其已接触,但是此种证明往往是非常困难的。
而在作品未发表的情况下,则一般推定没有接触可能性,法院需要借助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实质性相似
“实质性相似”即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品存在内容上的实质性相似。其判断的主要是,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的表达部分是否相似性。比如漫画作品和摄影作品,虽然二者属于不同的类型,但并不影响之间存在抄袭的可能性。
法院认为,通过对比被告的涉案漫画与原告的摄影作品,除作品类型不同外,二者所表现的人、物、场景的画面形象基本相同,表明被告在绘制涉案漫画时不仅参照了原告作品的主题,还使用了原告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已构成对原告摄影作品的改编。
【案例信息:(2018)粤20民终862号】
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虽然漫画作品的主要美感体现于线条和色彩的搭配,但是,其中也有关于绘画场景、对象的选择,而摄影作品的美感正体现在这一些方面,如对拍摄对象的选择、拍摄时机与角度的把握等。而这些即构成了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若漫画作品实质性地再现这些内容,那么,就构成了实质性地相似。这种情况也同样存在于小说和电影的改编等等。
当然,正如本公众号之前所谈到的那样,若在先作品使用的是有关公知情节、标准场景或有限表达,那么因该部分不具有独创性,所以即使在后作品与其相似,也不会被认定为侵权。所以明确地说,在先作品的独创性与否会影响侵权的认定。
抗辩
但根据上述标准即“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得到认定的行为也并不一定是侵权的,因行为的违法性可被阻却。如《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规定,被告可据此提出抗辩。关于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本公众号将在日后将予以详述。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生韩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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