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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讼痛点之一——程序重于实体 | 律师实务

卢骏
2019.08.06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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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融资项目过程中,由于投资者更多关注商业机会、资金需求量、持股比例等方面,而忽视了如何优化公司治理结构、董监高的权责利划分,议事规则设计等方面,往往会导致后期纠纷发生而对簿公堂的情况。


笔者在处理的多起涉及投融资领域与公司法相关的诉讼案件中,深刻体会到公司章程制度安排、股东会召集、决议表决形式、通知程序等诸多细节往往会对案件诉讼结果造成非常大的影响,尤其是股东之间争议引发的争端更显突出,通过实际案例总结出以下几个要点加以讨论:



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常见表现形式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可以定义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起的纠纷。


1.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利用职务便利占用公司资产

2.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便利成立同业竞争公司

3.公司擅自为控股股东提供重大债务连带担保

4.公司向股东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收益,涉嫌转移公司利益归股东个人所有

5.法定代表人故意/重大过失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2.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


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公司并非原告、被告,但有如下特点:

1.公司一般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起因于公司没有及时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利益,属于公司运营产生的纠纷;

3.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公司的实体权益,与公司机关及成员、控股股东均有关联;

4.判决结果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


3.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前需要“用尽内部救济”的先决条件,即公司利益收到损害时,股东不能直接起诉该行为,而是需要提请董事、监事,只有董事、监事拒绝/怠于起诉的情况下,方可行使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起诉。


该“前置通知”义务如何实现,在现有的《公司法》中并无明确载明。如果仅仅向公司经营地址发函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向董事、监事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住所地发函,从法律上并不能证明尽到了“通知”义务,因为法律意义上的通知必须明确由本人签收确认为前提。笔者最近代理的一起小股东起诉公司大股东的案例中,就是因为原告小股东没有穷尽内部救济程序,未能向监事户籍地发函通知,导致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未被法院认可,最后不得不撤诉的结果。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卢骏律师。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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