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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解读(四):第五十五条新规的“行政行为不适当”应当如何理解?实务中如何运用?|申浩视点

朱海峰
2026.06.10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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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对行政行为内容不适当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界定,这为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提供了具体的规范依据。在税收行政执法领域,税务机关拥有较广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确保执法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行政管理目的且不过度侵害纳税人权益,成为衡量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本文旨在通过解析《条例》第五十五条背后的比例原则,探讨其在税收保全、账簿检查、行政处罚等高频税务争议场景中的具体适用逻辑,并为纳税人提供系统化的复议抗辩策略,以期在行政救济程序中实现实质正义与征纳平衡。


一、第五十五条新规背后的比例原则三大支柱


(一)妥当性原则的内涵及其与行政管理目的的关联

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五条将“违背行政管理目的”作为判定行政行为内容不适当的首要标准。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这对应比例原则中的妥当性原则,亦称目的导向原则。妥当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其所采取的手段必须能够促进法定行政目的的实现。如果行政行为在客观上无法达到预期目的,或者其产生的结果与法定目的背道而驰,则该行为丧失了基本的合理性基础。

在税务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目的通常被设定为保障税收债权的实现、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以及确保税法的统一实施。税务机关采取的任何执法手段,包括税收征收、税务稽查及行政强制,均应当服务于上述宏观目标。如果一项税务行政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程序要求,但在实质逻辑上无法证明其有助于上述管理目的的达成,复议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五十五条认定该行为属于内容不适当。妥当性审查要求复议机关穿透行政行为的表面,对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实质性的逻辑评估。

(二)必要性原则下对最小侵害手段的规范化审查

必要性原则作为比例原则的第二大支柱,对应《条例》第五十五条中所述的超过必要限度情形。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有多种可供选择的行政手段能够实现同一行政目的时,应当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的那种方式。这体现了行政法对公权力扩张的克制要求。如果行政机关舍弃轻微侵害手段而采取严厉手段,即使行政目的得以实现,该行为亦因违反了最小侵害要求而具有不可接受性。

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必要性原则的适用具有极强的实务价值。税务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往往拥有多种行政工具,例如在获取涉税信息时,可以采取要求纳税人报送、调取会计账簿或实地检查等不同强度的手段。如果通过低强度的行政手段即足以查清事实,税务机关却采取高强度的强制措施,导致纳税人正常经营受到不必要的干扰,则构成了超过必要限度。复议机关在适用此条进行审查时,应当对比行政机关可选手段的侵益程度,判断是否存在更为温和的替代方案。

(三)均衡性原则在法益衡量与平等对待中的体现

均衡性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对应《条例》第五十五条中所列举的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以及明显的利益失衡情形。该原则要求行政行为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该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之间应当保持适当的比例关系。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明显超过其所保护的利益。同时,均衡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时必须遵循平等原则,即相同的情况应当相同对待,避免执法行为的随意性与歧视性。

在税务领域,均衡性原则主要体现在税务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以及核定征收等环节。税务机关在确定罚款倍数或核定所得率时,应当综合考量纳税人的违规程度、主观过错、补救行为以及该行业的普遍经营利润水平。如果处罚结果与其社会危害性严重失衡,或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同地区、同行业、类似情节的纳税人采取截然不同的执法尺度,则属于明显的不平等对待。均衡性原则通过对法益的权衡和对平等权的保护,防止行政权力在合理性的外壳下实施实质性的不公正。


二、比例原则在税务执法争议中的三大核心场景



(一)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中的目的性审查

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其法定目的在于保障税款的足额入库。然而,在实务中,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应当建立在维护纳税人存续能力的基础之上。如果税务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背离了保障税款入库的终极目的,则构成了违背行政管理目的的行政不适当。例如,税务机关查封、扣押纳税人维持基本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核心设备、原材料或冻结基本账户,如果该措施直接导致纳税人停工倒闭,则不仅无法实现税款入库的目的,反而由于纳税主体消灭而导致税债权彻底丧失,使其转化为呆账、坏账。

在此类争议中,纳税人应当依据《条例》第五十五条主张行政行为内容不适当。纳税人可以提供财务数据证明相关资产或账户对于维持企业生存的不可替代性,并论证强制措施的执行结果与税收征管的保护税权目的发生了抵触。这种抗辩逻辑并非否定税务机关的执行权,而是要求税务机关重新评估执法手段的有效性。

(二)涉税信息调取与账簿检查中的必要性判定

税务机关在稽查程序中拥有调取账簿、凭证等资料的职权,但职权的行使应当受到必要性原则的约束。在数字化审计技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调取电子数据、复印件或开展现场核查等多种方式获取信息。如果税务机关在可以采取低强度取证手段的情况下,无差别地调取纳税人长达数年、数个经营年度的全部纸质账簿原件及服务器硬件,导致纳税人由于缺乏原始资料而无法进行正常的账务处理或对外交易,则可能构成超过必要限度。

纳税人在此场景下的应对思路在于指出行政行为违反了最小侵害要求。复议申请人应当向复议机关展示调取原件行为对日常经营产生的干扰程度,并主动说明纳税人已配合提供了能够满足查账需求的替代性资料,如经审计的电子账套、发票存根联及各类合同副本。通过证明行政机关完全可以通过损害更小的方式查清涉税事实,从而反证行政机关采取最严厉调取手段的非必要性。复议机关应依据比例原则,撤销或变更这种过度干扰民企经营的行政检查行为,要求其回归到必要限度之内。

(三)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中的均衡性与平等性评估

税务行政处罚在罚款倍数上通常设定了较大的裁量区间,例如针对偷税行为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种裁量空间的设定旨在实现个案正义,但同时也产生了不平等对待的风险。如果税务机关在行使核定应纳税额、确定处罚幅度时,明显偏离了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或当地的执法惯例,则引发了关于均衡性原则的质疑。特别是在处理非主观恶意、积极补缴税款且属于初犯的纳税人时,如果税务机关给予其与恶意抗税者相同甚至更高的处罚倍数,则违反了类案同裁的法治要求。

可以通过收集和整理同类案件的裁量基准及周边地区的类似处罚案例作为类比证据。通过对比证明,在违法情节、主观过错及社会后果相似的情况下,执法机关给予了本案纳税人显著不同的、更高的处罚,属于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这种抗辩要求复议机关不仅要审查该处罚是否在法定幅度内,更要审查其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连贯性要求。复议机关应当评估处罚手段是否实现了对违规行为的震慑与纳税人权益保障之间的均衡,并对明显失衡的行为依据新《条例》进行变更,以维护执法的公正性。


三、如何在复议申请中精准运用适当性抗辩策略


(一)从法律条文对抗转向经济损益核算

在以往的行政复议中,申请人往往侧重于寻找税务机关在职权依据、事实认定或法定程序上的技术性瑕疵。然而,新《条例》第五十五条确立的合理性审查要求纳税人转变论证视角,即从机械的法律条文对抗转向系统的经济损益核算。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纳税人不应仅论述执法行为过分,更应量化展示该行政行为对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害后果及其与保护税权收益之间的不对称性。

(二)主动提供最小侵害的替代性方案

必要性原则的审查逻辑在于是否存在替代方案。在行政复议实务中,纳税人不能仅止步于指责行政机关采取的手段过激,而应当履行更高标准的举证责任,即主动向复议机关披露并穷尽在当时情形下原本可以采取的最小侵害方案。这种以进为退的策略能够增强抗辩的建设性,使复议机关在审查时有明确的参照物,从而降低其裁判难度。

(三)以不适当抗辩促成行政和解

新行政复议法及其条例大幅强化了调解制度在争议解决中的地位。纳税人在抛出内容不适当这一强有力的合理性抗辩后,应当积极联动调解机制,将抗辩转化为促成税务机关主动让步的筹码。合理性争议往往涉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而调解正是化解裁量权行使分歧的最佳途径。通过揭示行政行为在妥当性、必要性或均衡性上的缺陷,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传递出该行政行为存在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法律风险。


四、结语


新《条例》第五十五条的修订,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从单一的合法性审查迈向了深度合理性审查的新阶段。该条文所蕴含的比例原则,既是纳税人抵御过度执法的有力武器,也是税务机关提升治理能力、实现依法行政的规范指引。在复杂的现代化经济体系中,税务执法不能单纯追求单一的征缴效率,而必须在国库利益与纳税人权益之间寻找黄金平衡点。唯有确保行政行为在合法的基础上实现合理,将公权力的行使限定在必要的、均衡的范畴之内,方能真正构建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实现税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本文作者: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朱海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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