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负责为客户辩护的一起案件,系劳动者以投诉举报方式维权涉嫌敲诈勒索罪,当事人杨女士已收到检察院撤案不起诉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书。虽然我坚持认为我方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认定无罪,但此前的同类案件在各地法院均有判决嫌疑人有罪的先例。本案的处理结果将在未来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里程碑意义。本案的具体情况还要从去年10月份说起。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2年10月中旬,当事人杨女士找到我称,她因以举报投诉方式索要离职补偿金而被公安部门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处理,案件将进入审查起诉阶段,需要律师为其辩护。我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到检察院进行了阅卷。
公安部门卷宗中的起诉意见书记录了侦查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8月3日,嫌疑人杨某在公司负责人胡某办公室内,与胡某商谈离职一次性补偿。期间,杨某乘公司处于融资阶段,以公司为其少缴社保金为由,威胁要向相关部门举报,迫使胡某与其签署明显超出离职补偿范围的65万元一次性补偿协议。之后,胡某仅支付杨某补偿金2万元,杨某讨要补偿金不成,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该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该卷宗中还有报案人的报案记录及胡某的证言、胡某与杨女士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公司会议室商谈时的录音录像、及补偿协议书等各类书证等证据。
二、辩护理由
阅卷后经过认真研究,我认为公安机关指控杨女士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杨女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主观方面:杨女士主张65万补偿款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观上必须要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本案中杨女士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仅仅是想尽量多地获得离职补偿款。笔者对杨女士主张的65万补偿款的构成,逐一分析如下:
(一)工资部分:杨女士主张2020年1月份以及7月份的绩效共计8000元;2020年8—11四个月工资是80000元:根据杨女士与某公司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的约定,杨女士每个月的工资总额是20000元,绩效工资是4000元。杨女士工作到2020年11月提出离职,且某公司没有不发或少发绩效工资及月工资的理由,故杨女士该项主张是完全合法的。
(二)社保部分:杨女士主张从2019年4月入职至2020年11月共计18个月的社保,公司每个月需要以20000元的收入来帮其缴纳的五险一金是6300元,她自己需要缴纳的部分是3500元,共计9800元每月,总计176400元。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按以上数额为杨女士缴纳社保,如果要求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个人是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但需要注意的是,现实中像杨女士这样主张将应当补缴的社保款项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不在少数,他们朴素地认为既然不交给国家就直接给我个人好了。这种想法当然是错误的,但杨女士作为普通劳动者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她不可能对社保方面的法律规定非常了解,如果简单的认为其主张将应当补缴的社保款项直接支付给个人,就是非法占有目的有点太过牵强了。
(三)解除合同补偿部分:杨女士认为胡某想要和她谈一次性协议的话,应该是想要开除她,她认为开除她需要支付一笔(2n+1)*每个月工资即2万元的补偿,n是工作年限,18个月就算两年,即这笔补偿款为10万元。笔者认为杨某的以上主张是合理合法的。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不能辞退哺乳期的员工,否则就是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按照月工资的两倍乘以年限来计算赔偿金。如果公司在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下,需额外向员工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也就是说的+1。杨女士该部分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至于+1是否会被劳动仲裁支持可能存在疑问,但其这么主张并不违法,更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竞业禁止补偿部分:杨女士认为她签的是24个月的竞业协议,协议内容是将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算下来是每个月6000元,乘以24个月,即144000元。本辩护人认为杨女士的该部分主张数额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至于是一次性补偿还是按月支付,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即可。从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电话答复记录也能印证这一点。故杨女士该项主张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五)精神损失费部分:杨女士觉得其在哺乳期的时候胡某给了她很大的精神压力,所以主张精神损失费约14万余元。当然,如果劳动仲裁的话的该部分主张不会被支持,但作为普通劳动者,其认为自身精神受到了伤害,故而主张精神损失费也符合常理,至于数额多少,则完全是根据当事人自己的判断。现实诉讼中,主张十几万甚至上百万精神抚慰金的比比皆是,产生这种主张本身并不违法,只是可能主张数额不会被全部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其是以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分析可见,杨女士提出的65万元补偿主张是合理合法的,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过高的补偿主张也属于正常,不管是在劳动争议还是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超出法律规定数额的主张是非常普遍的,也是被允许的,不能因为该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数额就认定这种主张本身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就认为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除非其主张高额诉求时明知系违法诉求,故,本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杨女士主张的补偿款数额合理合法,不存在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二、投诉举报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能据此认为杨女士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的行为
卷宗证据显示,2020年8月3日,杨女士在某公司负责人胡某办公室内,与胡某商谈离职一次性补偿时,确实以公司为其少缴社保金为由,说过要向相关部门举报。笔者认为不能仅仅因此认定杨女士存在刑法敲诈勒索罪所规定的“威胁”。敲谁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是指威胁要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这种威胁行为造成了精神上的强制,以至于不得已交付被勒索的财产。笔者认为当事人依法正当行使投诉举报等法律赋予权利的行为,即便会给相关方形成“被投诉举报”的心理压力,但不属于本罪的威胁或者要挟方法。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威胁要采取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胡某的意志自由就更谈不上受到了侵犯,不应认为其受到了胁迫。
最高检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陈旭文认为:意志自由本身包含有正当性的要求,意志自由并不是任意选择决定的自由,它本身要受到尊重他人自由、合乎社会规范要求的限制,这样的意志自由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他人以采取合法的手段相威胁,即使被害人心理上觉得恐惧,但由于意志自由包含有尊重他人自由的限制,故而不能视之为对被害人意志自由的侵害。
另外,采取合法手段进行威胁本身并不具有可谴责性。除非法律上有明确限制,法律赋予公民的行为自由,人们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或者不行使。若是将人们实施合法行为视为对他人自由的威胁行为,进而评价为非法甚至是犯罪,这无异于在法律体系内制造矛盾,破坏了法律自身的规范指引作用,使人们无所适从,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缺乏道德基础。同时,这也破坏了法律应有的安定性,从而为公权力的恣意妄为大开方便之门。
再有,刑法不应保护能被他人合法行为所威胁的意志自由。从法理上讲,合法权益要保护,受损权益要救济。对于行为人的合法行为,法律要给予保护,其他人要给予尊重。若是对他人合法行为害怕、恐惧,进而愿意做出某种利益妥协换取他人不行使合法行为,这种恐惧、妥协本身就是不正常的,不是法律所希望的,因此这种情形下的意志不自由法律就不应当给予救济。
综上所述,杨女士通过合法投诉举报等手段给所谓被害人施加压力,以达到实现其主张补偿款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敲诈勒索罪所规定的“威胁”行为,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公民通过举报投诉等合法手段维权都认定为犯罪的话,劳动者的维权之路将更加艰难和凶险,一不小心就可能会有牢狱之灾,这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相悖。另外,国家和社会应当对劳动者维权中的过度行为有一定的容忍度,因为他们不是法律专家,不可能对法律那么精通,不应轻易上纲上线,追究刑事责任。否则,《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中的“胁迫”还有什么存在意义。再有,从卷宗证据所显示事实来看,杨女士所讲的举报并未给胡某及某公司造成“威胁”。这是因为,包括杨女士在内的许多员工都在不同阶段不同程度地举报过某公司的税务或社保问题,但某公司未受到任何处罚和影响。胡某在8月3日的谈话录音中也曾说过,他咨询过,不可能被罚100万,由此也可以看出杨女士所谓的举报威胁对胡某并不起作用。以及8月3日胡某口头同意杨女士65万补偿款主张后,并未立即签字,而是在一个月以后才签字,在这一个月的时间里,杨女士并未再对胡某实施所谓的举报威胁。再有,从2020年8月3日胡某口头答应杨女士的诉求,到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自己被敲诈勒索,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其总共付了杨女士2万元,如果所谓威胁起作用的话,他怎么可能只付2万元呢?因此,杨女士所讲的举报并未给胡某及某公司造成真正的“威胁”。
三、 关于证据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报案人提供的2020年8月3日和9月15日的录音证据系非法取得,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从杨女士的讯问笔录及胡某的证词可以看出,胡某为了2020年8月3日与杨女士的谈话,特意安装了摄像头进行录音录像。8月3日当天,当杨女士进入胡某办公室后,胡某和杨女士讲,今天咱们的谈话都不要录音,收手机并关机,于是杨女士便把手机关机放到了一边,但胡某却偷偷进行了录音。从录音内容也可以看出,胡某非常注意自己的言辞,且多次故意说他们公司在融资,希望杨女士不要去举报社保问题。其言行明显有故意诱导杨女士说举报事宜,这明显属于“钓鱼取证”。9月15日的录音也是如此。根据法律规定偷拍偷录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胡某通过隐瞒、欺骗、诱导等非法手段获取的2020年8月3日和9月15日的录音证据明显违背社会公德,同时也损害了杨女士的合法权益。因此,以上两段录音证据系非法取得,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结语
综合以上观点,本辩护人认为杨女士主张65万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诉求,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投诉举报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能据此认为杨女士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的行为。本案指控犯罪嫌疑人杨女士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杨女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将以上法律意见书面提交给了承办检察官,并与其进行了多次沟通。检察官最初也倾向我方当事人罪名是成立的,但她听取了我的意见后,慢慢转变了看法。近期终于得到好消息,在检察官的工作下,公安机关决定撤案不起诉,检察院也解除了对杨女士的取保候审。谨以此文复盘本案的辩护要点,与各位读者交流沟通,同时再次感谢本案的辩护获得客户杨女士充分的肯定,衷心祝福客户杨女士未来人生可以一帆风顺!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邢乐锋律师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本文为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版权归署名的作者所有,转载须经作者本人同意。本文可通过微信转发功能全文无修改之转发,不允许通过复制等方式全部或部分的方式于其他账号中的再次发表。
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