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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两审缘何不支持劳动仲裁时效抗辩意见,还反判员工赔偿损失? | 案例解析

徐兴民
2022.07.04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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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由一起劳动者首先提起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赔偿金案件,引发的用人单位另案仲裁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于前案需要以后案生效判决结果作为仲裁审理的前提条件,因此前案被裁定中止审理。历经三年半时间的一裁两审程序,用人单位提起的赔偿损失案件终于尘埃落定。一方当事人没有利用好第一次仲裁庭审中的时效抗辩权利,从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重获实体胜诉权利。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时效抗辩是当事人一项具有颠覆性的权利,只要仲裁时效抗辩成立,对方的胜诉权归于消灭,其主张难获支持。因此,当事人和代理人提起案件或应诉案件时,应当审查案件申请/起诉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做好法律风险分析和防范,从而做出有利己方的主张和抗辩。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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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可视化图1:双方事件发展时间轴)


2016年2月1日至 2016年8月29日期间,梁某在上海某商业公司下属的某商场担任店长(即总经理)一职。梁某任职期间,该商场进行设备改造,对部分废旧资产做了报废处理。2016年8月11日,商场入账 31000 元,摘要为废品收入。2016 年12月,该商场维修主管将前任店长梁某报废标卖固定资产的事情告知商场新任店长,新任店长随即告知商业公司总部所属部门。


2018年8月15日,商业公司对梁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备忘》,梁某签字确认,在任职店长期间报废变卖一批固定资产,报废大型设备需要商业公司总部所属部门来审批的,商场没有按照先申请审批再操作的顺序进行报废变卖,他作为商场当时负责人,是报废流程和最后在商场层面的决定人,相关流程操作没有按照资产报废处理程序来做,愿意接受商业公司对其违规行为做出处理。2018 年 10 月 31 日,商业公司以梁某未经批准擅自报废变卖固定资产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为由,通知解除与梁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2018年10月份,店长梁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商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约60万。2018年12月份,商业公司另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店长梁某赔偿经济损失87万元,仲裁委随即中止审理店长梁某提起的赔偿金案件。



仲裁审理和裁决结果


店长梁某在仲裁庭审中答辩,他并非资产报废申报中的处置人及决定人,作为批准环节,不应当对案涉资产报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商业公司所认定的损失金额不实,他本人不应当对该损失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商业公司自行评估的的案涉固定资产折旧净值90万元,店长梁某对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并主张案涉报废资产设备已经灭失无法进行评估。


经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后,由于店长梁某与商业公司对评估对象、评估范围及评估方案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评估机构亦因上述原因拒绝接受委托,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商业公司自行评估报告的咨询师也未出庭接受质询。


2020年7月17日,仲裁委做出本案裁决。裁决认为,商业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客观存在和具体损失数额,也不足以认定店长梁某应对商业公司所主张的该损失负有法律上、合同上或职务职责上的赔偿义务。商业公司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和判决结果


2021年8月30日,被告梁某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中,除坚持仲裁抗辩意见外,主张案涉商场固定资产报废是在2016年完工的,但商业公司就其本案请求申请仲裁却是在2018年12月,因此商业公司的造成请求时间已过仲裁时效。


2021年9月1日,一审法院做出判决。法院认为, 2016年8月商场在实施改造过程中处置、报废部分固定资产时,被告梁某作为店长在未向总部申请审批的情况下,便对商场的部分资产进行了报废处理,而被告梁某作为当时商场总经理亦确认上述系争资产处理违反了商业公司资产报废的相关规定,没有按照先申请审批再操作的顺序。由此可见,被告作为杭州江干商场的负责人,未能妥善履行其职责,确存在严重的失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认为,现因商场报废的固定资产已被处置,造成原物灭失,且原、被告双方就评估范围也无法达成一致,致使无法进行资产评估,故原告商业公司表示可以由法院酌定确定赔偿金额,于法不悖,法院予以釆纳。因此,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梁某在整个资产报废流程中的过错程度及其工资收入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梁某应当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至于被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意见,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 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梁某在仲裁阶段并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因此,现其于庭审中再主张原告商业公司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和判决结果


2022年6月15日,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在商业公司调查中亦认识到自身之不当,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梁某存在严重失职,并对商业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梁某的过错程度及收入水平等因素,酌定其赔偿损失数额为 20000 元,并无不妥。


至于上诉人梁某主张其于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一节。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梁某主张商业公司在 2016 年底已经知晓相关损失情况,依据不足。其次,上诉人梁某在仲裁阶段进行了实质性抗辩,并在第一次仲裁庭审后要求对案涉资产价值重新评估,仲裁委最终亦对本案讼争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决,上诉人梁某在诉讼阶段再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争议焦点1:本案劳动仲裁时效何时开始起算?

在本案中,店长梁某在2016年8月份操作报废变卖固定资产时,本案仲裁时效是否必然开始起算?还是需等到商业公司通过评估鉴定确定损失数额时,本案仲裁时效才开始起算?


权利不使,过期作废。法律时效的作用在于,督促权利方当事人在最晚时间内主张权利,否则逾期主张权利,将丧失实体胜诉机会。但如果义务方当事人放弃权利抗辩权利,那么权利方将重获实体胜诉机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具体到本案中,商业公司主张店长梁某赔偿损失,显然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即从商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那么商业公司从何时开始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失存在呢?


我们先看下该事件的基本发展时间点,店长梁某于2016年8月违规报废变卖固定资产设备并入账31000元,商场于2016年12月邮件报告了商业公司总部所属部门,商业公司于2018年8月对店长梁某进行调查谈话,2018年12月才对店长梁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店长梁某主张,应当从2016年8月变卖固定资产时起算一年期间仲裁时效,商业公司截至2018年12月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笔者认为,虽然商业公司应该在2016年12月知道了店长梁某存在违规失职行为,但并不等同于商业公司在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否存在损失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在不明确知道损失情况下,商业公司不具备主张权利的法律条件。从商业公司自2018年8月15日对店长梁某进行调查谈话时,应当知晓已经存在损失存在,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店长梁某主张商业公司于2016年底已经知晓相关损失情况,依据不足。但两审法院判决也未具体说明仲裁时效应当从什么时间点开始起算,而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认定店长梁某自仲裁庭审中就放弃了仲裁时效抗辩权利并进行了实质性抗辩,要求对案涉资产价值重新评估,而且仲裁也做出了实体性裁决,店长梁某在一审中再主张时效抗辩意见,已经无法获得法院支持,面临败诉结果。



争议焦点2:店长梁某因何丧失仲裁时效抗辩权利?

暂且不论本案仲裁时效起算时间从何时开始,那么店长梁某是如何丧失仲裁时效抗辩权的呢?


本案中,店长梁某仅在仲裁庭审辩论阶段中,发表了案件申请期间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仲裁委没有视作店长梁某发表了仲裁时效抗辩意见,而是根据店长梁某的实体答辩意见作出了裁决。显然仲裁委认为,店长梁某在辩论阶段提出的时效辩论意见,不等同于正式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


商业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仍判决未支持店长梁某在仲裁辩论阶段提出的仲裁时效辩论意见,那么依据是什么?法院援引的依据隐藏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一般简称“八民纪要”)中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的司法裁审意见中:


27.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情恰好符合《八民纪要》第27条的规定,店长梁某没有在第一次仲裁庭审中提出超出仲裁申请时间的时效抗辩意见,反而做出实体抗辩意见并要求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形同于放弃仲裁时效抗辩权利,致使商业公司重获实体权利的胜诉机会。因此,店长梁某同样在一审法院庭审答辩程序中进行实体答辩并要求重新进行资产评估,直至最后一次庭审才提出超出仲裁申请时间的时效抗辩意见,为时已晚无法获得两审法院支持。店长梁某即便到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也无法翻案。在仲裁审理程序和诉讼审理程序中,仲裁机构和法院一般不会主动释明再次案件申请时间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也不会主动适用仲裁时效进行案件裁审,而是根据仲裁被申请人或被告当事人的答辩意见进行审理。


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被申请人一方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提出超出仲裁申请时间的时效期间抗辩意见,在此基础上可以提出其他实质性抗辩意见。被申请人一方当事人仅提出实质性抗辩意见,等同于间接导致申请人一方当事人重获实体权利的获胜机会。


那么我们将视角转移到一般民事争议案件中,存在类似的规定,请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仲裁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适用,具有相通性,在第一阶段司法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法律时效抗辩意见的,都在下一阶段司法程序中丧失法律时效意见抗辩权,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争议焦点3:如何认定员工的违规行为和损失赔偿数额?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主张员工赔偿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举证单位受到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与劳动者职务行为致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反证证明责任,比如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岗位职责规定和操作规范、执行非职务工作任务系受相关负责人的指挥或强令。


对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应在明确用人单位确切损失金额的基础上,衡量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劳动者过错程度及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充分考虑实质公平及案件社会效果,审慎平衡双方利益,酌定赔偿金额。


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依照岗位要求或岗位操作规范的履职行为的,以及在企业相关负责人指挥或强令下超越职务范围完成工作的,抑或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的,劳动者对造成的损失无需赔偿。


在本案中,商业公司在发现店长梁某违规失职线索后,对店长梁某进行了事实调查笔录谈话,提出诸多问题要求员工如实回复并记录下来,店长梁某签字形成《谈话备忘》,商业公司取得关键有力证据,为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打下坚实基础。店长梁某一直以涉案固定资产已于2016年报废变卖为抗辩,不能通过设备照片来评估资产净值,并一直对评估对象、评估范围和评估方式提出异议,导致在仲裁程序和一审程序中无法进行资产评估鉴定,以此引导法院否定商业公司存在损失或无法认定损失。最终法院认定店长梁某作为商场负责人,明知故犯违反先申请后操作的报废流程,存在重大违规失职行为。


法院虽然判决店长梁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但也并非判决店长梁某赔偿全部损失数额。虽然法院无法通过司法评估鉴定方式,对已经灭失的资产设备进行评估鉴定残值,但员工违规失职行为确实存在,而且其变卖价格有违常理,资产设备灭失不等同于损失不存在,无法评估损失的责任应当由店长梁某承担。因此,法院考量店长梁某的过错因素和收入水平后,酌定赔偿损失为20000元,大致相当于该员工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也是店长梁某能够承担的赔偿水平。


选编案例:

1.无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锡劳人仲案字(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

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1476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84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徐兴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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