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相关的纪要内容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裁判思路。本案历经《九民纪要》征求意见和正式出台两个阶段,可以很明显地看出《九民纪要》在承办过程中对诉讼策略的确定产生的关键影响,以及承办律师应对这一变化过程的临场应变能力。陈丽、陈钱律师通过对《九民纪要》思想的解读充分说理,最终在二审阶段大获全胜,同时也体现了专业律师对案件走向掌控能力的重要性。本案入选申浩律所2020年度经典案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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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8年3月26日,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某有色合金厂签订《框架协议》,同时张某以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为该交易作连带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但未出具同意该笔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某物资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某有色合金厂提供的月度订单交货,但由于某有色合金厂财务情况恶化,无力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为保证货款按约支付,某有色合金厂于同年11月向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货款支付承诺书》,承诺书明确了某有色合金厂所欠货款数额为四千余万元,并规定了违约赔偿制度。但某有色合金厂终未能完成全部货款支付,而其担保人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亦于次年年初进入破产程序。为追回货款,某物资有限公司委托申浩律师事务所陈丽、陈钱律师代理本案,以张某、某有色合金厂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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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①原告某物资有限公司未尽到对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审慎注意义务,故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张某的担保行为不对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产生效力。②即使张某作为被告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以及表决权利实际上已远超一般50%表决权股东的影响力,作为被告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对此事项拥有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通过,故被告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不对涉案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陈丽、陈钱律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作为某有色合金厂的实际控制人,且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与某有色合金厂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故认定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对某有色合金厂的担保行为有效,判决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与张某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官作出改判,支持了委托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代理人绝大部分代理意见,以“完胜翻案”结案。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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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策略
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为常见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某有色合金厂以及其实际控制人张某承担责任已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就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某有色合金厂已经无力返还货款,张某亦下落不明,最终未给付的近四千万元货款及违约金是否能得到保证,就落在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身上。
陈丽、陈钱律师进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检索,大量查阅了最高院公报与指导性案例、上海高院类案及其他类案案例,发现《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依据章程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这一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不应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而2018年前的大部分案例中法院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和对外营销/商业环境的考虑,对该问题的审核要点通常在于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否出于公司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为真实意思表示,则担保合同有效,公司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一开始代理律师对于案件的判决结果持较为乐观的态度。
然而,在进入诉讼程序、第一次开庭之前,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公开征求意见稿。在意见稿中记载的对违反《公司法》越权代表的指导意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一审法官的审判思路。一审法官建议本案代理律师先撤诉,待《九民纪要》正式出台后再另行起诉。原告方以及代理律师慎重考虑后未予撤诉,并补充了大量相关案例。但是一审法院最终没有判决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陈丽、陈钱律师提起上诉,此时,《九民纪要》已正式出台。代理律师仔细阅读了《九民纪要》,透彻分析了《九民纪要》传达的审判精神,总结了新的代理思路,规避了一审中被法官否定的善意第三方的内容,将侧重点放在证明张某为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与某有色合金厂存在商业互保关系上。根据《九民纪要》第十九条对无股东会决议公司担保例外情况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对此,代理律师充分挖掘有利于本案诉请的事实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系某有色合金厂的实际控制人,而张某通过某铜业有限公司以及某铝业有限公司实际持有被上诉人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77.69%股权,也是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无法从形式上直接认定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直接可以控制某有色合金厂,但其完全可以通过张某这一共同的实际控制人对某有色合金厂达成间接控制关系,故而其为了达成某有色合金厂与上诉人的经营行为而提供担保是合理的。
另一方面,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与某有色合金厂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两者在不同案件中为对方提供过连带保证且被涉案法院认定担保有效,可见,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某有色合金厂提供连带保证是合理正常的商业合作关系,并非如原审法院所述系张某通过控制关系违规提供担保而损害被上诉人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结合《九民纪要》的审判精神,可以看出本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确系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二审终审判决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持了委托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 ●
办案心得
本次案件中充满了各种的不确定性,本案争议焦点本就处于司法裁判争议领域、加之不时修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司法指导意见,这些都给承办律师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最终,承办律师还是凭借细致、严谨的专业态度,以对新出台的法规快速反应的临场应变能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九民纪要》)为准绳,“借力打力”,最终二审法院几乎完全采用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使得案件反转,大获全胜,达成了委托人满意的诉讼效果,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有望成为在《九民纪要》出台后,上海一中院审理的首例在无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判令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典型案例。
本案承办律师: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陈丽律师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上海办公室 陈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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