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专注法律服务
深耕专业领域
专注法律服务
深耕专业领域

程序正义在案件代理中的成功运用|案例解析

王明辉
2019.12.16
上海
分享

民事司法审判在注重实体正义的同时也应当重视程序正义,案件的审理在于依靠法律设定的程序查明事实,明晰当事双方的争议焦点,支持当事人的合理诉求。程序正义在查明案件事实中发挥了极大地作用,因此,在重视实体正义的同时,应当注重程序正义。

 

案件特色

司法鉴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民事诉讼纠纷中辅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分配诉讼责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就司法鉴定规则加以明确规定。民诉法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由争议双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公信力同时最大限度减轻当事双方的异议。如果当事人一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就严重违背了法定程序,有失公正,其鉴定意见也不具备法定的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无视法定鉴定程序,任意采纳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的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裁判依据,颠倒分配举证责任,就双方争议关键事实部分未能按照民诉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违背了程序正义,导致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1则

-THE FIRST-

案件背景

 

(一)肉质食品废水排放不达标,原告采购滤水设备解困扰

 

原告A公司是一家主营肉食品加工、销售业务的生产厂家,被告B公司系一家主要从事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的研发、加工、安装、销售的公司。2017年4月22日,原告A公司为解决公司肉制食品废水排放不达标的难题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浚县兴盛旺海食品有限公司(50T/D)肉食品废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合同书》,合同项目总造价为人民币35万元,原告A公司通过签订此合同采购了一套用于处理熟食加工过程中排放的大量刷锅废水、肉类清洗废水及生活污水的设备。该设备主要用于清理废水中含有的浮油、血污、油脂、悬浮物等成份以使污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水池土建不合理,设备安装引争议

 

根据双方签订的《浚县兴盛旺海食品有限公司(50T/D)肉食品废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第四条设计、施工范围及服务第2款(a)项约定 “污水处理站中的所有土建构筑物由业主负责组织施工”。

 

其后因原告A公司负责兴建的土建构筑物(即“废水蓄水池”)质量问题,出现互相渗水的现象,致使系统无法调试运行。虽经修复,推倒重建,但仍不能投入正常使用,给双方造成了很大的人力物力的浪费。

 

有鉴于此,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了《关于浚县兴盛旺海食品有限公司<50吨/天肉食品废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水池出现的所有质量问题,与B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承担任何费用。二、修复管路系统所需材料及辅助工具的费用,均由兴盛旺海承担。三、因水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多次设备安装调试,兴盛旺海公司同意承担5000元的生活费用作为对B公司的部分补偿,并于本次调试前支付”。 

 

(三)废水处理不规范,原告起诉至法院

 

由于原告A公司排放废水水质一直不达标,2018年1月8日,原告A公司一纸诉状将被告B公司告上了浚县人民法院,至此,双方对簿公堂。原告A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其与B公司签订的《浚县兴盛旺海食品有限公司(50T/D)肉食品废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合同书》,要求被告B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货款363,1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B公司也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对方支付剩余欠款。

 

(四)鉴定机构无资质,原告错把无效报告当证据。

 

一审中,原告委托C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称被告提供的滤水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未规范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显示,C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服务,环保技术开发及咨询服务,环境评估服务,实验室设计及施工;环保设备销售及安装等业务的公司(现经营范围更改为“环境监测服务、油气检测、食品检测、辐射检测、职业卫生检测、环境监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B公司在“环保设备销售”部分有重合之处,另外通过查询河南省2017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该机构并未被收入河南省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因此,C公司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定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鉴定机构系原告A公司单方委托,并不符合民诉讼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滤水设备不运转,冬季降温是关键

 

原告A公司采购的设备时间为2017年4月,直至原告主张设备出现问题之前适逢春夏两季,气温偏高,肉制品生产产生的废水水温可以达到设备的净水处理的温度要求,设备可以正常运转。

 

滤水设备运转出现问题的时间正值冬季,冬季北方温度骤降至零下12℃,生产肉制品排出的废水一经排出,废水经过格栅、隔油等几道工序后废水遇冷空气,温度迅速降低,废水中的油脂已经进入冷凝漂浮状态,废水流入生物池后由于温度过低,无法产生生化作用,无法对油脂及其他废物进行生物降解,导致设备出水口的废水原样流出。

 

依照被告B公司制定的2015年版本的《UASB上流式厌氧反应器使用说明书》的规定,废水温度应达到30-35℃才能发生生物反应,因此需要对机器设备进行加热处理,而安装加热装置加热每吨水的处理费用会增加10.846元,极大增加了原告A公司的生产成本,原告为节省生产成本,未安装加热装置,导致机器在低温环境下无法正常作业。

 

(六)举证责任不分辨,糊涂法官糊涂判 

 

为证明被告B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A公司提交了由其单方委托C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称“从该污水处理设施实际运行现状并结合连续监测结果断定,该设施完全不符合要求”。该份报告并非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亦非由法庭指定鉴定出具,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称“被告虽对证据3(笔者注:即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按照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A公司主张设备有问题,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并不具备证明效力,所谓鉴定也应属于无效鉴定。因此不存在“重新”鉴定的说法,如果后续进行鉴定,其目的也不在于推翻原有鉴定结论,而应是依照民诉法的法定程序进行正式的司法鉴定。

 

此外,一审法院判决的叙述,完全是颠倒黑白,把举证责任强加至被告B公司,让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败诉,判决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判决被告B公司返还原告已付的合同款363100元,并以此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七)一审判决太失利,二审庭审遇转机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败诉,二审庭审时,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了开庭审理,被告B公司主张原告A公司单方委托C公司进行检测,其检测报告并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法庭重新鉴定。二审法官称原告A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曾向浚县人民法院提出过鉴定申请,后又于2018年10月10日撤回鉴定申请,随后2018年10月29日,浚县人民法院做出了B公司败诉的判决,但是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及后续判决书中从未提到过原告A公司曾提出过鉴定申请。原告采购的滤水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就是本案争议焦点,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收到原告A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后置之不理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八)发回重审陷僵局,再次鉴定遇难题

 

2018年12月28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一纸裁定以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重审。

 

依照民诉法的程序规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的,一审法院应当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就案件重新进行审理。而此时,原告A公司已经将故障的机器设备进行拆除,司法鉴定已经没有进行的可能。

 

此时,一审法官,原告均陷入了诉讼困境。法庭因未在一审中主持鉴定而违反了法定程序,无法推动案件重新审理,原告也因私自拆除设备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而丧失了自圆其说的机会。

 

(九)法官从中做协调,双方撤诉平戈矛

 

案件审理无法正常进行,法庭也无从决断,为解决本案,法官从中进行调停,而原告亦觉察到本案无胜诉的可能,于2019年6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为息事宁人也于2019年6月20日撤回反诉,案件就此了结。原一审判决中双方合同解除,被告需要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的内容,因案件发回重审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最终原告撤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2则

-THE SECOND-

本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诉被告B公司的委托,依法指派张卫工律师作为其与本诉原告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公开开庭审理,质证认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诉原告没有合同解除权,应当驳回其全部本诉请求

1、从本诉原告诉状和庭审来看,合议庭当庭总结的第一个焦点,就是本诉原告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整个庭审程序走下来,本诉原告也没有明确自己的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建立在原告有权利解除合同的基础上的,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基础。

2、根据《合同法》第93条是第一款是协商解除、第二款是约定解除,该法第94条是法定解除的几类情形。本案中本诉原、被告之间没有协商解除、没有约定解除、更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本诉原告没有解除权。

3、本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客观条件。本诉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后,将设备全部运抵原告处并安装完毕,原告正常生产使用,双方的合同已经充分履行,本诉原告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上述事实还有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加盖有印章且双方签字认可的补充合同加以证明。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之后发生的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使用设备,致使设备的完整正常状态受到破坏,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本诉被告依约提供了设备及服务,未对本诉原告构成违约

根据污水处理设计规范与实际经验,在需要处理的污水BOD与COD的比值在0.3以上,特别是在0.5以上时最适合使用UASB设备,原告A公司的污水的BOD:1348mg/l,C0D:2106mg/l,BOD/COD=1348/2106=0.64,也就是说B/C值0.64远远大于0.5,所以,工艺流程中采用UASB设备最为合适,况且经过了双方多次的商讨,最终以合同书面确定了选用UASB设备,故此本诉被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设备。

无论任何设备和产品,都必须达到其使用条件,方可以正常运转。所以双方合同书第十条第7项明确约定本诉原告需保证满足要求的前提下,出水达到本协议的出水标准。原告在诉状中只是笼统的叙述原告违约,庭审中,我们要求原告说明本诉被告违反了合同书的哪一条,原告A公司未能做出答复,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三、本起纠纷的核心事实是本诉原告不按照设备技术要求操作。

本诉原告购买的设备在2017年投入正常运行,一直工作正常,有本诉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得到印证。本诉原告说一直都不合格,是作虚假陈述,误导合议庭。即便是有某段时间出水不合格的情况,也是本诉原告排入设备的原水达不到设备的技术要求,温度过低、水质变差(原告A公司承认氨氮含量由26.7mg/L升高至276mg/L)而导致,时间点应该是进入冬天以后,所以说,本诉原告在强调出水不合格时,假使出水不合格是成立的,也一定要追加个问题“出水不合格的原因”,是本诉被告销售的设备的问题,还是本诉原告不按照设备技术要求操作的问题。

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多次技术交流和商务洽谈(合同原话),本诉原告也是经过多方论证和多次比较的,对于采用“生化工艺”处理污水来说,温度是个常识性问题,可以说是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本诉被告2015年版本的《UASB上流式厌氧反应器使用说明书》就对设备的正常运行温度做了详尽的要求,本说明书中第3条规定:“对于厌氧反应器温度是很重要的,除做好外部保温以外,天冷气温低时建议使用加热装置,确保进入UASB的污水温度,采用中温厌氧,进水温度控制在30-35之间。”若原告A公司不执行原水进水温度的技术要求,不按照设备使用说明书操作,会导致系统出水不合格。

关于温度的重要性,这就涉及到了工艺设备的运作原理,通俗的说就是依靠培植的活性细菌来降解污水中的有机成分,有合适的温度,细菌繁殖和活性都会增多增强,提高污水净化能力,若是温度达不到要求或是过低,培植的细菌就会不能繁殖,降低活性,甚至是被冻死,设备就会处于非正常运转状态,而设备及其使用条件是完全由本诉原告控制的,在本诉被告的多次说明和技术指导之下,原告为节省成本仍不在冬季改善设备的运转条件,对设备造成了损害。

本诉被告的合同义务与工作范围是有边界的,本诉被告销售的是设备、提供的服务是技术指导,其合同义务并不是对本诉原告生产全生命周期无条件的对污水达标负责。

结合实际情况及证据,出水自夏季安装调试完成后一直是合格的,但是本诉原告怠于验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后,买方要及时验收,怠于验收超过三个月合理期限的,视为合格,本诉原被告的合同订立于2017年4月,到本诉原告起诉,过去将近一年的时间,早已超出三个月合理期限。至于后来,因本诉原告使用不当或者出于本诉原告节省运行成本的目的,产生纠纷涉诉。本诉原告A公司已经通过2017年多达几个月的操作,完全掌握了这些技术,设备正常运转是没有问题的。本代理人庭审中提到“环保三同时原则”,本诉原告自去年以来每个月的用水量、用电量、入库单、出库单,都是很清楚的,生产的产品上都有生产日期的,这套污水处理设备又是本诉原告A公司唯一的污水处理设备。说明本诉原告一直在正常生产,设备在正常运转。

 

四、本诉原告代理人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给本诉被告的说法并不成立

该代理人以本诉原告已经举证出单方检测报告,就认为举证责任转移给本诉被告B公司,就此观点我们不认同。设备与使用说明书已经交付,客观上完全处于本诉原告的掌控之下,目前做鉴定的条件已经受到影响。即使做鉴定,也应由本诉原告进行申请,并且由法庭明确鉴定事项,特别是出水不合格的原因是否是设备正常运行条件遭受破坏,并且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先行确认设备鉴定可以正常操作,在本案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五、本诉原告应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诉原告付款义务是基础义务,本诉被告的合同目的就是收取货款,我们已经当庭出示证据,证明本诉原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和数额以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诉原告当庭认可拖欠货款的事实,应当予以支付。本诉原告以本诉被告有先履行义务进行抗辩,拒绝支付,但根据庭审的查明,本诉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设备的质保期问题,我们也始终愿意兑现承诺。因此,本诉原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为盼!谢谢!

 

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张卫工律师

2018年4月23日

说明

庭审中的发言因法定代理人宋柯未到庭,本代理人就事实部分的推测性言论,不构成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庭审笔录上已经注明以代理词内容为准,特此说明。

 

3则

-THE THIRD-

判决结果

 

本案经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

一、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9年6月18日,原告A公司撤回了起诉,被告B公司也于2019年6月20日撤回了反诉,本案了结。

 

4则

-THE FOURTH-

案件评析

 

本案为一起常见的买卖合同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解除合同,以及原告购买的滤水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两个方面。一般而言,法庭查明两个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即可。

 

纠纷产生后因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在采购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双方的案情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情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有误。

 

另,本案最重要的焦点在于被告B公司交付的滤水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双方对此均有争议,对于设备的质量合格与否理应由双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方显公允。

 

设备安装之初,因原告负责修建的安装设备的水池构筑物存在问题导致设备运转不畅,后期因北方冬季温度降至零下,已经不符合设备作业的条件。根据被告B公司制定的2015年版本的《UASB上流式厌氧反应器使用说明书》第3条规定:“对于厌氧反应器温度是很重要的,除做好外部保温以外,天冷气温低时建议使用加热装置,确保进入UASB的污水温度,采用中温厌氧,进水温度控制在30-35之间。”因原告A公司未使用加热装置保持水温符合机器运转的条件,未按照操作指引使用滤水设备,导致设备未对流入的废水进行生化处理即刻排出。被告B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A公司为节省水处理成本,未进行规范操作,导致滤水设备不能正常工作运转。

 

按照民诉法规定“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双方可以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由法院指定进行鉴定。进行司法鉴定目的在于查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法官在查明案件现有事实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裁判,司法鉴定也本应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之初进行。

 

但在原告A公司起诉时为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单方委托C公司进行鉴定。原告A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已经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的程序,违背了程序正义,即便C公司为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且做出不利于被告的鉴定结论,被告B公司也有权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发表意见,此外,C公司并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定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虽然原告A公司在一审期间又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因一审法官无视法定程序,错误地把C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当作了裁判依据,原告A公司又心存获得既定胜诉判决的侥幸心理,二审中就鉴定事宜只字不提,最终导致本案二审发回重审。

 

5则

-THE FIFTH-

结语和建议

 

民事司法审判在注重实体正义的同时也应当重视程序正义,案件的审理在于依靠法律设定的程序查明事实,明晰当事双方的争议焦点,支持当事人的合理诉求。程序正义在查明案件事实中发挥了极大地作用,因此,在重视实体正义的同时,应当注重程序正义。司法鉴定程序是我国民诉法严格规定的程序,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法院分配诉讼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应当最大程序上保证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公允性,非依法定程序做出的鉴定意见不仅会误导法官裁判还会极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保障诉讼公平,保障程序正义极为重要。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 徐丽慧律师助理王明辉。

律师合作办案团队:张卫工律师、徐丽慧律师、王明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