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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影视作品画面的截取使用,是否侵权? | 我耕彼食

沈琲 韩超男
2019.08.29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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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耕彼食,情何以堪?誓当决一死战,布告当事,即以是集为先声。


「我耕彼食」栏目由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利代理人沈琲律师开设,沈琲律师于知识产权领域从业逾十年,将定期分享知识产权领域的案例、经验与法律法规解读,栏目名称取自于《闲情偶记》作者李渔对盗版书商的「呐喊」,意在警示权利人应当要坚定信心,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导读


现代,人们生活日益快节奏化,往往希望在最短的时间内接触更多的事物,这种“快餐文化”对于电视剧、电影也不例外。可能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并不愿意花较长去追一部电视剧,或者会在自己准备完整追剧之前,先通过一些电视剧解说来判断此是否值得。


这种解说,形式非常地多,因其主要目的是对原作品的介绍,那么,不可避免地就需要对其内容进行再现,或以文字转述、或以视频方式截取、或以截图的方式进行解说。


那么,本文想要讨论的是,对电影作品、类电作品(以下简称“影视作品”)的部分截取,包括截取部分视频或者单帧图片,是否会侵犯原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呢?


因为我们平常接触到对于影视作品的侵权形式,往往是整部影片的复制、传播行为,如我们之前谈到的“盗版视频”的泛滥(《亲爱的,热爱的》全集泄露,盗版资源的泛滥,我们该怎么办?| 我耕彼食)。但是若仅仅是微不足道的几分钟部分视频或几幅单帧截图的复制、传播行为,其侵权又应当如何认定呢?


Q:取决于所截内容的比例大小?


可能我们会认为,因截取的仅仅是影视作品中极少的一部分,对原作者整部作品的使用的影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将此行为认定为侵权可能是小题大做了。但是,并非如此。


如在“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视频解说案”)中,被告对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剧集中的第一集,截取了382张图作出剧情解说,而被原告起诉认为其侵权。


被告主张这些图片连续播放仅构成几秒钟的视频,而该集时长45分钟,所占比例非常小,且其截图系静止画面,与原告作品之视频表现形式并不相同,故并不构成侵权。但是法院并不予以认同,认为,不应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狭隘地理解为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即使截图与视频表现形式不同,也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内。

【案例信息:(2019)京0491民初663号】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所截比例的大小,在合理使用的判断及最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上,会成为影响因素,但是并非决定性因素。


Q:取决于所截内容的独创性判断?——什么是影视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因此,按照上述法院的解释,所截内容的独创性判断在侵权认定中起着决定性作用。那么,此处,有疑问的是,对作品何种内容的截取涉及其独创性表达?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截取的382张图片,法院认为其截取的画面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而为原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因此,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


故法院在判断中,似乎是从反面进行解释,认为该截图系非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从而认为其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但对何种属于影视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之解释还是非常模糊。因为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的认定,一般包括“有限表达、标准场景、公知情节”,主要在文字作品中较有参考价值,因文字的表达较为单一。


而视频,其镜头往往是在特定拍摄的角度、光线选择及后期的剪辑、特效的加入下才产生的,即使视频即使是如标准场景的描述,在这些方面也不能否认制作者进行了独创的选择和编排。


影视作品独创性认定的特殊性


影视作品,一般需要以下过程:


  • 前期筹备:剧本的形成,创作人员的选择,资金的筹集等;

  • 中期拍摄,如导演安排下的场景的选择,摄影师对拍摄角度、光线的把握;

  • 后期制作,如剪辑、合成等[1]。这些方面均能体现其一般意义上的独创性。


但是实务中,并非仅仅只要存在视频拍摄角度、后期剪辑上有独创性安排,即认定某视频属于作品。




如在认定“MTV是否是作品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只有在MTV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才能认定为是类电作品。

【案例信息:(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号】


以及在本系列之前所述的短视频案(短视频,是作品?| 我耕彼食)中,法官往往会考虑,短视频是否会因为其时间过短而影响其独创性表达的完整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即使视频再短,其也会在拍摄角度的选择、剪辑安排上有独创性安排。


因为,对于影视作品,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仅享有邻接权的录像制品,故不同于摄影作品采取英美法创造性要求较低的标准,影视作品的创作程度要求类似于大陆法系创作性程度要求较高,故其“独创性”中对“创“的要求比一般作品要高。因独创性标准法律并无明文解释,故应当按照作品类型,据其特点,分别予以判断。


所以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现行法将影视作品的创作性要求提高的情况,对该类作品的部分进行截取的内容,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一般意义上之独创性的内容,如其中的“自然景色”,系摄影师对于该画面的拍摄角度的选择的结果。


但是影视作品之“独创性”,还有创作高度的要求,不满足该高度之独创性即不具有“独创性”。故若截取的不涉及剧本中描述的思想表达,如实际的情节、人物刻画等符合影视作品创作高度的内容,笔者认为其并未涉及影视作品的真正意义上之独创性表达,并不会对该影视作品侵权。


如在上述“视频解说案”中,法院在判决书“合理使用的判断部分”,指出:涉案图片集分散地从整部作品中采集图片,加之文字解说对动态剧情的描述,能够实质呈现整部剧集的具体表达,包括具体情节、主要画面、主要台词等。故笔者认为,正因为被告使用的382张图片实质上涵盖了该剧关于剧情的符合影视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内容,而认为其侵犯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Q:可否以侵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主张?


此外,即使截取的内容并非为影视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但是基于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的是,著作权人将影视作品中的某一帧主张为摄影作品,而认定截取者侵权。因为影视作品可以看作为是连续的摄影作品,一般是1秒钟25幅摄影作品,现在的高清视频可以达到1秒60幅摄影作品,因此,其中的部分截图即便是对自然景色(未达到影视作品中独创性要求的部分)的摄取,但就单独的摄影作品而言,也是具有独创性的。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其次,著作权法通过对特定类型作品提供有限度的保护以实现其立法目的,为此,著作权法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又会对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权利只是手段,并非目的,在缺乏合理理由的前提下,对符合法定要件的作品不应当拒绝保护。……再次,著作权法第15条虽然规定影视的著作权由制片者完整享有,但并未排除制片者对该类作品中所包含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可能……

【案例信息:(2017)浙8601民初2296号】


Q:若是涉及影视作品中独创性部分的截取,一定侵权?


答案是,不一定。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我们还可以通过“合理使用”来进行抗辩,具体关于合理使用之判断,本公众号将在后续文章中进行讨论。



参考文献:

[1] 杜靖怡:《MTV是否属于电影作品?》,王迁主编:《捍卫与分享:上海经典版权案例评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84页。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利代理人沈琲律师,实习生韩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