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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税务处理(三):对赌失败触发股权回购的税务处理及风险|律师实务

朱海峰
2026.05.18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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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是投资方控制投资风险的重要机制。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首次公开募股或未能达成约定业绩时,触发回购条款引发的资金流转与股权变更,在税务处理上存在严格的审查要求。许多市场主体在履行回购协议时,未能准确把握其税务定性,面临数额巨大的税务补缴风险。

回购行为在税法上被界定为一次独立的股权转让。投资方取得的溢价补偿及创始股东试图实施的低价回购,均面临所得税法体系下的实质审查与核定征收。本文通过引入典型的资本市场回购案例,客观分析股权回购的税务本质,详细论述溢价回购中投资方的所得性质界定,并深入剖析目标公司净资产贬值情况下创始股东低价回购引发的税务核定风险,旨在为资本交易各方提供专业的税务合规参考。


一、回购行为的税法界定与典型案例引入


(一)股权回购条款在税法上的定性逻辑

在对赌协议的执行过程中,股权回购条款的触发通常意味着投资方退出目标公司。在公司法与合同法框架下,这属于当事人之间基于契约自由进行的财产权益处分。在税收实体法评价体系中,这种基于回购条款引发的股权变更,并不被视为初始投资行为的撤销或无效。税务机关将投资方的退出与创始股东或目标公司的回购,明确界定为一次全新的股权转让交易。

这种观点要求交易双方必须按照独立的股权转让行为履行税务申报义务。投资方作为股权的出让方,需要计算转让收入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并确认所得。创始股东或目标公司作为受让方,除了承担支付回购款的民事义务外,还涉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职责。准确把握这一税务定性基础,是分析所有对赌回购涉税争议的前提。

(二)触发对赌回购的典型案例基础事实

我团队在处理的一宗引发税务争议的案例。某投资机构与自然人创始股东签订增资协议,投资5000万元取得目标公司10%的股权。协议约定,若目标公司未能在三年内完成首次公开募股,投资机构有权要求创始股东以初始投资本金加上年化10%的单利回购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三年期满后,目标公司因经营状况未达预期而未能上市。

投资机构据此行使回购权,要求创始股东支付6500万元的回购款。此时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已经发生改变,净资产出现缩水。创始股东在履行回购义务时,试图通过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以一元的名义价格回购该部分股权,而在账外以其他形式补偿投资机构。该操作在办理工商变更及税务审查时,引起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关注,并触发了深度的税务稽查与纳税调整。


、溢价回购的税务处理与投资方所得界定


(一)溢价回购中固定收益的所得属性审查

在上述案例的回购方案中,投资机构要求收回的6500万元中,包含了5000万元的投资本金与1500万元的溢价补偿。在税务审查层面,这部分溢价补偿的所得属性存在定性差异。如果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定性,该1500万元属于股权转让溢价。税务机关在进行实质审查时,关注该收益的固定性与保本特征。

当回购价格严格按照初始投资本金附加固定年化收益率计算,且投资方在投资期间不承担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风险时,税务机关倾向于将该交易实质重塑为债权投资。在这种定性下,超出本金的1500万元溢价被界定为利息收入或固定收益。

(二)投资方主体身份差异下的税务适用

当投资方被认定取得利息性质的固定收益时,其主体身份决定了具体的税务处理结果。若投资方为法人企业,该笔1500万元的溢价必须全额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法人投资机构在确认利息收入时,负有向回购义务人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否则回购义务人支付的溢价款项将面临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

若案例中的投资方为自然人,其取得的溢价补偿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通常被归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无论适用何种税目,自然人投资者均需履行该部分增量资金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的穿透审查确保了资本收益在流转环节的依法课税,投资方无法通过协议名称的变更来改变固定收益的应税实质。


三、股东或公司低价回购的核定风险与合规


(一)净资产显著降低低价回购的税务风险

在案例的演变中,创始股东试图以一元的价格回购投资机构持有的10%股权。创始股东的商业逻辑在于,目标公司因未能上市且经营受挫,其股权的实际价值已经下降,采用象征性价格进行回购符合当前的商业情况。这种低价受让的行为在税务管理中触发了严密的监控机制。

税务机关在审查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机构之间的股权转让时,其核心标准是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如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税务机关将启动异常交易审查程序。即便目标公司盈利能力下降,只要其账面净资产依然为正数,一元的转让价格必然被认定为申报收入明显偏低。

(二)税务机关行使核定征收权的法律依据

针对申报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税务机关行使核定征收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相关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当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在对赌失败的背景下,创始股东通常主张履行对赌协议构成了低价转让的正当理由。

司法裁判与税务稽查实务通常不接受这一主张。税务机关认为,对赌协议是当事人内部的风险分配机制,不能对抗国家税收法律规范中对公允价值的界定。税务机关会依法采用净资产核定法,按照目标公司在转让基准日的净资产份额重新计算该部分股权的转让收入。这一核定程序直接否定了创始股东设计的一元回购方案的税务有效性。

(三)创始股东的纳税义务重构与风险应对

在核定征收程序的干预下,该笔回购交易的税务后果被彻底重构。税务机关不仅会向出让方即投资机构按照核定收入追缴应纳税款,同时也会对作为受让方的创始股东产生直接影响。如果创始股东在账外向投资机构支付了差额补偿款,隐瞒真实交易对价的行为被查实后,创始股东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将因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面临行政罚款。

为了防范此类税务合规风险,创始股东在履行回购义务时,必须规范定价与补偿程序。在拟定回购协议时,应当基于目标公司当前的真实财务状况与净资产评估结果,确定公允的回购价格。对于因对赌条款产生的额外补偿金额,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其性质,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税务申报与扣缴义务。将资本运作置于税法规范的框架之内,是隔离对赌衍生税务风险的必然要求。


本文作者: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朱海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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