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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仲裁法》能否接轨贸法会《仲裁示范法》?以北京四中院两则案例为视角|律师实务

董石
2026.05.13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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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正式施行。对于涉外仲裁的用户——包括域外当事人、跨国企业法务及国际仲裁律师团队而言,一个核心的关切在于:新仲裁法能否提供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相类似的可预期制度环境与程序体验?

本文无意作出非此即彼的简单论断,而是旨在通过对新法核心框架与《示范法》的比对分析,并结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修法过渡期作出的两则具有风向标意义的典型案例,探讨中国仲裁制度在接轨国际通行规则与保持本国特色之间的平衡之道,以及司法实践在其中扮演的关键角色。


一、新法修订:聚焦两大革新,三分之二条文调整


新《仲裁法》的修订,历经从“大幅革新”到“回归稳健”的立法博弈,历时五年方告完成。2021年征求意见稿一度几乎取消国内与涉外仲裁的双轨制,扩大仲裁员的权限范围(尤其是增设临时措施、吸纳紧急仲裁员制度)等等,一度引发“中国将成为仲裁示范法国家”的热议。但到了2024年仲裁法修订草案的一审、二审稿,立法思路回归稳健。在中国拥有280多家仲裁机构、各地域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的背景下,立法最终反映了整体中国司法环境和仲裁制度下的“最大公约数”。

最终通过的新《仲裁法》文本,对超过三分之二的条文作出调整,其核心革新可归结为两大方面:第一,仲裁机构组织法的革新:新法对仲裁机构的定位、治理结构与运作规范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强调专业化和“去行政化”。这使得《仲裁法》不仅是一部程序法,同时也是一部组织法。第二,仲裁程序法的革新:新法在涉外仲裁中引入仲裁地制度、有条件地引入临时仲裁、扩大涉外仲裁的适用范围等。这些内容与我们开展仲裁实务工作的关联也最为密切。上述两大革新勾勒了新法的基本面貌。

但要回答“新《仲裁法》能否实现与《示范法》相类似的效果”,我们一方面有必要对新《仲裁法》与《示范法》的条文和框架进行必要的对比与观察;另一方面,也应对现有的和未来的司法实践趋势保持密切跟踪。


二、新仲裁法 vs. 示范法:章节框架对比与制度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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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章节框架来看,新《仲裁法》在结构上与《示范法》高度一致,均围绕仲裁协议、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裁决、撤销、承认与执行等核心模块展开。同时,从国际仲裁制度的基本要素来看,新法增加了诸多国际通行的概念和制度,包括引入仲裁地概念、确立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有条件地承认临时仲裁制度等。虽未确立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但新法加强了法院对仲裁保全的支持力度,对此笔者将在下文结合案例进行说明。总体上,上述变化让中国仲裁具备了与国际通行制度进一步相融通的基本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与直接采纳《示范法》文本的国家相比,新《仲裁法》仍然保持着鲜明的中国特色。基于中国仲裁机构众多、发展不均衡,以及仲裁用户背景多样、制度需求差异大的现实情况,新法对国际制度的吸纳以适配本国国情为前提。例如,在确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同时,仍保留仲裁机构/法院对管辖权作出决定/裁定的权力;在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方面,仍维持“内外有别”的“双轨制”。

总体而言,新《仲裁法》反映了长期以来中国仲裁的长足发展,在部分制度设计上趋近于《示范法》精神,体现出与《示范法》相协调的演进方向。对于涉外仲裁用户,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将获得一个“可预期的、但并非完全等同于示范法法域”的仲裁体验。以下两个案例,正是中国仲裁实践制度弹性的生动注脚。尽管这两个两案均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但其裁判要旨清晰地揭示了此次修法的现实逻辑与问题意识,为理解新法条文的内涵与外延提供了宝贵的“历史坐标”。


三、案例一:仲裁保全(临时措施)——从“法院专属”到“裁审协同”的司法实践演进


长久以来,在我国财产保全等临时措施的发布权专属于法院,仲裁庭自身无权作出任何临时措施命令。这带来两个问题:一是效率低,仲裁机构充当保全申请转递者的角色,与法院缺乏直接对话和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二是判断不准,最了解案情的仲裁庭无法直接评估保全的必要性和紧急性。但北京四中院2024年的该起案例,打破了这一局面。

该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某信息公司因《系统技术开发与服务集成合同》产生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案依据北仲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进行审理。仲裁庭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请求的陈述与意见后,对申请人所提临时措施进行了实质审查,并作出了一份附有详细理由的《临时措施决定》。随后,北仲将该决定连同申请材料一并移送至北京四中院。

法院没有“另起炉灶”重新审查,而是明确指出:“特别考虑到仲裁庭已听取双方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请求的陈述与申辩,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所提财产保全临时措施申请的正当性、必要性和适度性进行了实质审查,所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说理充分,亦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相关规则,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充分尊重且将其作为本案财产保全审查的重要参考因素。”最终,法院裁定支持了该财产保全申请。这是全国首例由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

这一司法实践直接为新《仲裁法》相关条款的修订提供了现实注脚。虽然新法第三十九条仍未直接赋予仲裁庭发布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临时措施的权力,但其新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之表述,相较于原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下由机构简单转递的规定,实质性地强化了法院的处理义务,并为未来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发布临时措施决定、并得到法院“背书”与执行的协同路径,保留了充分的法律空间。进一步说,中国在临时措施领域,正形成一条独具特色的“仲裁庭实质审查+法院审查执行”的协同路径,其效果在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已趋近于《示范法》下仲裁庭有权发布临时措施的制度功能。对于域外用户而言,这意味着:在中国内地申请临时措施,仍然需由法院最终裁定,但仲裁庭的实质性审查意见将成为法院的重要参考。


案例来源:北京四中院“支持和保障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典型案例九


条文索引与对照:


1.新《仲裁法》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原《仲裁法》(2017年版)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二: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及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权利


该案是一起仲裁裁决被申请撤销并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件。该案除涉及新《仲裁法》新增的仲裁员披露义务外,还事关当事人陈述权利保障这一关键问题。

该案源于一项中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纠纷。申请人(采购方)与被申请人(生产厂家)签订采购合同后,因所供产品被项目业主质疑存在质量问题,采购方主张依据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遂提起仲裁。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始终以“不安抗辩权”作为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据,而被申请人则抗辩该主张不构成法定解除事由。仲裁庭基于案涉项目已经另行由第三方供货并实施完毕这一背景,径行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亦未进行辩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合同履行不能)的规定裁决解除合同。被申请人据此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北京四中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庭的此种裁判方式,实质上就当事人未主张、未辩论的法律理由作出了裁决,导致当事人未能就该法律适用问题获得充分的举证、陈述及辩论机会,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程序权利,故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与此同时,该案的另一撤裁事由亦具典型意义。当事人主张一名仲裁员在仲裁程序期间,两次前往一方当事人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参加非公开交流活动,却未主动披露,违反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法院认为,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律师在程序期间的此类非公开、多次的接触,已超越了一般社会交往的必要界限,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仲裁员负有主动披露的义务而未披露,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案的司法审查实践具有双重启示:首先,法院明确表达了支持态度,保障当事人就仲裁庭审理范围内的所有法律与事实问题享有充分陈述与辩论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切实保障,是仲裁程序正当性的基石。《示范法》第18条专门强调了这一权利(full opportunity of presenting his case)。尽管新修订的《仲裁法》未作专门规定,但我国目前的仲裁实践已通过司法审查标准实现了同等效果。对于域外用户而言,可以合理预期在中国进行的仲裁,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仲裁庭在“裁决突袭”时则可能面临裁决遭撤销的风险。

其次,它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从仲裁机构的内部规则层面,提升至受司法审查的程序正当性高度进行考量。在这一背景下,新《仲裁法》第四十五条则明确确立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也正是在立法层面对既有的司法实践的吸纳和回应。


案例来源:(2024)京04民特1936号


条文索引:


1.联合国贸法会《仲裁示范法》第18条:

“应对当事各方平等相待,应给予当事每一方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The parties shall be treated with equality and each party shall be given a full opportunity of presenting his case.)

2.新《仲裁法》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

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五、总结与观察


第一,新《仲裁法》是对既有仲裁与司法实践的系统性总结与吸纳。立法并非空中楼阁,案例一所体现的法院对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的尊重,案例二所彰显的对仲裁员职业伦理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严格司法审查,均为新法中相关原则性规定(如法院应及时处理保全申请、仲裁员负有披露义务)提供了坚实的实践注脚。

第二,未来新法的解释与适用,亦深度依赖于后续不断演进的高质量司法实践。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新法中的诸多规定,尚需通过一个个具体的司法审查案件来廓清标准、积累共识。北京四中院的这两则案例,正是这种演进过程的先行示范。它们提示我们,理解新法不能仅停留在文本,必须紧密结合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展现出的价值取向与裁判逻辑。

回到文章开头的问题:新仲裁法能否实现与《示范法》相类似的效果?笔者的回答是:在框架上,新仲裁法已经具备了与《示范法》相融通的基本条件;对于涉外案件而言,部分功能(如仲裁地、自裁管辖权、披露义务)已经实质性接轨,部分功能(如临时措施的决定权)则走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裁审协同”路径。对于域外用户而言,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新仲裁法与不断演进的司法实践,正在共同构建一个可预期的、日益与国际接轨的仲裁环境。


本文作者: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董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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