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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涉税事项(一):对赌交易中需要注意哪些涉税事项?为何对赌容易出现“赢了对赌,输了税款”的问题?|律师实务

朱海峰
2026.05.09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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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企业投融资与并购交易中,对赌协议已经成为平衡投资方与融资方估值分歧、控制投资风险的标准商业条款。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纪要的出台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修订,对赌协议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认定及履行路径已经得到较为清晰的界定。

然而,商事行为合法性的确认并未同步解决其在税法领域的定性难题。在税务稽查与征管实践中,对赌协议的涉税处理因缺乏明确统一的专项税收法规,长期处于定性模糊的状态。不同补偿方式的税务定性分歧,往往导致投资方在成功主张对赌权利后,面临非预期的巨额税负,进而引发严重的税务合规风险。本文旨在系统梳理对赌协议的基本概念、分类方式及司法效力演变,并深度剖析其成为税务实务雷区与难点的深层法理原因,为后续具体补偿方式的涉税分析奠定基础。


一、对赌协议的法律概念界定与司法效力演变


(一)对赌协议的商事属性与基础概念


对赌协议在国际商事实务中通常被称为估值调整机制。其核心逻辑在于,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投资协议时,由于信息不对称及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预期的不一致,难以对目标公司的当期股权价值进行精确定价。为促成交易,双方在投资协议中设定某种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事件作为前提条件。当设定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时,由融资方或目标公司向投资方进行一定形式的补偿,或者由投资方向融资方进行反向补偿,以此实现投资交易价格的重新调整与商业风险的再分配。这一机制本质上是资本市场中解决估值分歧的财务工具。

从法律性质分析,对赌协议并非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而是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或损害赔偿合同。其法律构造通常包含基础的投资法律关系以及依附于该基础关系的估值调整条款。在基础投资行为完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估值调整条款处于静止状态。只有当约定的考核期限届满,且设定的财务指标或非财务指标未能实现时,该附随条款才被激活,从而产生新的财产给付请求权或股权比例调整请求权。这种法律结构使得对赌协议在合同法层面上具备了合法存在的基础。

这种商事安排在实质上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下当事人对未来商业风险的预先分配。尽管其名称中包含对赌字眼,但其与法律所禁止的射幸博弈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对赌协议的标的并非完全随机的偶然事件,而是目标公司在正常市场环境下的经营业绩或资本运作进程。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投资本金的安全及合理的资本收益,防范融资方在获取资金后的道德风险及代理成本。因此,对赌协议属于正当的市场交易行为,受到商法的规范与保护。

(二)九民纪要对对赌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

在早期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较大分歧。尤其是涉及目标公司作为对赌补偿主体的协议,常被裁判机构认定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归于无效。二零一九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系统性规范,确立了区分对赌协议效力与履行可行性的裁判规则。该纪要明确指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

这一规则的确立,标志着司法机关充分尊重了资本市场的商业惯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纪要将审查重心从合同效力层面转移至合同履行层面,指出即使对赌协议依法有效,其具体履行仍需受制于公司法关于资本充实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目标公司是否依法完成了减资程序;对于请求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应当审查目标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当年及以前年度利润。

这种效力与履行相分离的裁判逻辑,在民商事领域极大地稳定了投资者的预期。只要对赌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作为债权凭证的效力即被国家强制力所认可。然而,这种商事裁判规则的明确,并未直接延伸至税收实体法领域。税法关注的核心并非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或者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而是该合同项下的资金划拨与资产转移行为在税法上应当如何定性,以及是否构成了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新规与衔接

随着新修订的公司法的颁布与施行,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亦在稳步推进之中。在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赌协议的效力与履行规则得到了进一步的细化与重申。征求意见稿在承继前述纪要精神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维护,防范股东通过隐蔽的对赌机制变相抽逃出资,损害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

相关拟定条款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按照对赌协议回购其股权的,应当以目标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并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完成减资程序,投资方的强制回购请求将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同时,对于现金补偿的诉讼请求,同样被严格限定在目标公司经审计的可供分配的利润范围内。这些规定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层面上为对赌协议的实际履行设置了严格的财务与行政登记门槛。

这些商事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虽然明确了对赌协议在公司法框架下的运行轨道,但也使得对赌补偿的最终实现路径变得更为复杂。投资方为了规避目标公司无法履行的风险,往往在投资协议中增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的连带补偿责任。这种主体的多元化与履行路径的复杂化,直接导致了资金流向与法律形式的多样性,进而为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定性与课税依据审查时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显著增加了涉税处理的不确定性。


、对赌协议的分类及商业实践模式


(一)按照对赌对象划分的模式界定


在商业实践中,对赌协议按照承担补偿义务的主体不同,主要分为三种基础模式。

第一种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对赌。在这种模式下,目标公司并非补偿义务的直接承担者,而是作为评价估值指标的客观载体。当触发补偿条件时,由控股股东以其自有资金或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向投资方进行补偿。此种模式在民商法上属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让渡,一般不涉及目标公司法人财产的减少,因此极少与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发生冲突。

第二种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此种模式将目标公司直接作为对赌的相对方,当设定的业绩或事件未达标时,由目标公司动用自身资产向投资方支付现金或回购特定股权。由于此举将直接导致公司资产流出、责任承担能力下降,直接影响公司既有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到公司法的严格规制。其履行必须满足法定减资程序或具备法定利润分配的财务条件,否则在司法程序中面临执行阻碍。

第三种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之间的混合对赌。在复杂的私募股权交易中,为了最大程度保障自身资金安全,投资方通常会要求目标公司与原股东共同作为对赌方,承担连带或补充补偿责任。一旦对赌失败,投资方有权依据协议选择向其中任何一方或同时向各方主张财产权利。这种混合模式在涉税处理时最为棘手,由于资金最终可能来源于不同的主体,其税务定性必须根据实际支付主体的法律性质及资金来源进行穿透式分别判断。

(二)按照对赌条件划分的触发机制

对赌协议的生效取决于特定条件的成就与否,根据条件设定的内容属性,可以分为业绩对赌与事件对赌两大类。业绩对赌是最为普遍的形式,通常以目标公司在承诺期内实现的净利润、营业收入、经营性现金流或特定的业务增长指标作为衡量标准。投资方据此判断目标公司的真实盈利能力,如果实际财务数据低于承诺指标,则按照约定的测算公式调减目标公司的初始估值,并要求义务人予以差额补偿。

事件对赌则是以目标公司在特定期限内完成某项重大资本运作或业务进展作为触发条件。最典型的表现为上市对赌,即约定目标公司必须在某一具体日期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并成功挂牌交易。除此之外,事件对赌的范围还广泛涵盖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特定的行政许可资质、完成某项核心技术的研发测试、实现特定产品的商业化量产或引入后续轮次的战略融资等特定商业事件。

在大型投融资项目中,业绩对赌与事件对赌往往构成复合触发机制交织使用。投资方不仅要求目标公司具备持续稳健的盈利能力,还要求其具备资本市场退出的现实可行性。当这些复合条件未能满足时,触发的补偿机制不仅是对投资方资金沉淀时间成本的弥补,更是对投资风险的重新定价。不同的触发机制导致补偿款的性质在商业实质上存在细微差异,这也为税务机关判断补偿款是属于股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还是违约金提供了多维度的考量因素。

(三)按照补偿方式划分的履行机制

当对赌协议设定的特定条件未能成就时,如何进行财产补偿是对赌机制的核心操作环节。商业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三大主流补偿方式。

第一种是现金补偿模式,即由对赌义务人按照协议约定,向投资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资金,以弥补目标公司估值下降带来的投资本金减损。现金补偿的金额通常根据承诺业绩与实际业绩的差额,按约定的市盈率倍数进行精确计算,资金流转直接且迅速。

第二种是股权回购模式,在实务中也常被称为股份受让或退出模式。当发生根本性违约或上市等特定事件对赌彻底失败时,投资方有权要求对赌义务人按照初始投资本金加上固定的年化收益率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全部或部分强制买回。此种模式本质上赋予了投资方一种看跌期权,使其能够在风险超出预期或退出通道受阻时,实现资本的整体撤离与变现。

第三种是股权转让或股权赠与模式。在业绩未达标但投资方基于对行业前景的判断仍希望继续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原股东依约以无偿或极低的价格向投资方转让部分自身持有的股权。这一操作旨在增加投资方在目标公司的相对持股比例,从而在不改变投资方出资总额的前提下,实质性降低其单位持股成本。这三大补偿方式在商事交易中具有等效的经济补偿与估值平抑功能,但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资产流的不同走向必然导致完全不同的税种适用与计税基础确认。


三、对赌协议涉税定性的痛点与难点分析


(一)法律定性与税务定性的逻辑差异


对赌协议在税务处理上面临的首要难点在于,民商事法律定性与税收实体法定性之间存在深层次的逻辑推演差异。民商法侧重于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交易的形式逻辑,承认前期投资、对赌条件设定与后续补偿是同一商业交易整体不可分割的不同发展阶段。在商法审查视角下,对赌失败后的补偿是对初始投资估值的合法调整,旨在恢复交易双方在缔约时原本期望的等价有价状态。

然而,税法体系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与特定的立法目的,其评判交易性质严格遵循实质课税原则与所得实现原则。税务机关在审查对赌补偿行为时,往往倾向于将完整的交易链条分解为多个独立的应税事件进行分别评价。基础的增资扩股行为被视为一次已完成的投资事件,而在数年后基于对赌失败发生的现金支付行为,则容易被税务机关孤立地视为另一次产生收益的资金转移事件。税务机关并不必然全盘接受商业上的估值调整逻辑。

这种分析逻辑的显著差异,导致对赌协议中的同一笔款项定性产生严重割裂。在当事人看来,这是依据协议退回的多付投资款或估值差额;而在税务机关看来,这却可能完全符合违约金收入、财产转让收入或股息红利所得的形式要件。当税法的条文设计与形式审查要件无法完全涵盖现代复杂金融创新的商业实质时,税务核定结果往往严重偏离当事人的商业预期,产生税法适用上的激烈争议与征纳摩擦。

(二)“赢了对赌却输了税款“的实务困境

在大量的商业诉讼案例中,投资方往往需要历经漫长的诉讼仲裁周期、耗费巨大的维权成本,最终才能获得司法机关支持其对赌补偿请求的生效法律文书。然而,在申请强制执行并促使款项到位后,投资方却时常陷入赢了对赌却输了税款的实务困境。如果对赌补偿款被税务机关依职权单方认定为独立的应税所得项目,投资方将面临补缴高额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行政命令。

由于对赌补偿的商业实质是对既定投资损失的弥补或投资成本的单边调减,投资方在整体投资项目上往往并未取得真正的经济净收益,其实际持有的股权公允价值甚至处于浮亏状态。但在税法分期分次课税的逻辑框架下,投资方取得现金或股权补偿的当期即被认定为产生了应纳税所得额,必须履行纳税义务。而其投资本金的潜在损失或目标公司估值的下降,由于所持股权尚未实际向第三方转让变现,无法符合税法上资产损失的确认条件,从而无法在当期用以抵减应税利润。

这种计税基础的严重错配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非对称提前,使得投资方本已大幅缩水的投资回报再次遭到税收的合法侵蚀。更为严峻的是,部分投资方在未进行充分税务测算的情况下,接受了以股权代替现金的对赌补偿方案。在取得该补偿股权时,因无实际现金流入而面临缺乏资金纳税的财务压力;而在日后实际转让该部分股权时,又可能因初始计税基础的税务确认争议而面临重复征税的风险,严重削弱了对赌机制的保本效能。

(三)税务立法滞后与征管尺度的不确定性

对赌协议涉税争议频发的深层制度渊源,在于我国现行税收立法对现代金融交易工具的规范更新相对滞后。目前,《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的实施条例与部门规章中,均未对估值调整机制或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作出明确的、系统性的专项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只能机械套用一般性的税收基本原则与所得税兜底条款。

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性文件,直接导致了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在征管尺度上的极大不确定性。对于交易结构相同的对赌补偿案件,不同省市甚至同一地市的不同基层税务机关,由于稽查人员对税法条款立法本意的理解差异,往往作出截然不同的税务定性决定。有的地方将其认定为财产转让所得,有的地方将其归入偶然所得或违约金收入,还有的地方甚至依据形式外观将其认定为无偿捐赠收入。

这种基层执法标准的分裂与不统一,给私募股权基金及个人投资者带来了极大的税务合规盲区。企业在进行交易架构设计与全周期财务测算时,无法准确预估税务成本,难以进行合法有效的税务规划。同时,一旦面临税务稽查程序的启动,企业往往难以在现行税法体系中找到强有力的成文法依据进行抗辩,导致在税务争议解决与行政复议程序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四、三大主流补偿方式的涉税分歧前瞻


(一)现金补偿模式下的违约金与退投资款之争

在系列文章的第二期中,将重点探讨现金补偿模式下的涉税定性分歧。当投资方收到对赌义务人依据协议支付的现金补偿时,该笔货币资金的法定属性界定是理论与实务界长期的争论焦点。

一种裁判观点主张违约金说,认为基础的股权认购或转让交易已经完结,后续的现金支付是对赌义务人因未能履行承诺业绩而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因此,该款项构成投资方的营业外收入或其他应税所得,应当全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另一种实务观点则主张退投资款说,强调对赌机制贯穿始终的估值调整属性。根据这一经济实质分析,现金补偿是由于目标公司期末实际价值低于期初入股估值,对赌义务人必须将投资方前期多支付的溢价部分予以退还。该笔款项不属于投资方新增的财产收益,而应当视为投资成本的部分收回,仅需相应冲减投资方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在当期不直接引发所得税纳税义务。这两种截然对立的定性路径,将直接决定纳税义务的产生与否。

(二)股权回购模式下的高额税负陷阱

系列文章的第三期将深度聚焦股权回购补偿模式。当对赌条件彻底失败,投资方行使合同赋予的回购权,由对赌义务人以投资本金加上约定利息的方式全盘买回股权时,该行为在外观上看是一次普通的股权转让,实则暗藏极为严峻的高额税负陷阱。税务机关在稽查时,通常将此复合交易直接认定为包含固定收益的股权转让行为。

由于回购对价的计算公式通常包含了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不等的年化收益率,投资方在办理股权变更退出时必然产生大量的账面溢价。对于法人形式的投资者,这部分账面溢价需全额并入当年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合伙企业或自然人投资者,则需依法适用百分之二十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多数败诉的商业投资项目中,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极度恶化,对赌义务人为了履行回购义务耗尽资产,投资方收回的绝对资金总额往往无法覆盖整体机会成本,却依然需要就字面上的溢价承担税负,其法理合理性亟待厘清。

(三)零元转让股权模式下的反避税审查风险

系列文章的第四期将全面探讨零元或象征性低价转让股权模式的反避税法律风险。在业绩补偿的语境下,原股东按照对赌协议的约定,以零元或人民币一元的名义价格向投资方转让一定比例的股权作为补偿。在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审查视角下,这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具备充分的商业合理性与等价有偿的契约精神,属于履行生效合同义务的正当履约行为。

然而,在严格的税收征管与反避税视野中,无偿或极低价格转让股权的行为极易触发系统预警与税务机关的反避税审查程序。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条款,启动职权核定调整。实务中,税务人员可能会割裂考察对赌补偿的商业前置背景,仅仅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低价外观为由,强行按照目标公司的净资产份额或净资产评估价值,核定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这将导致原股东在未取得任何新增现金流且丧失部分股权的情况下,被迫承担按核定价格计算的巨额所得税,引发严重的征纳矛盾。


本文作者: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朱海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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