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功能性技术特征,在专利申请授权阶段是“利器”——可以宽泛描述保护更广;但在侵权诉讼阶段却是“枷锁”——保护范围被强制收缩到说明书实施例及其等同实施方式。这种“两面性”深刻影响专利战略的布局与执行。本文结合笔者亲自代理的两件专利侵权案,系统梳理这一制度逻辑及实务要点。
一、功能性技术特征:制度本源与法律定义
(一)什么是功能性技术特征
在专利撰写实践中,发明人常常面临一个困惑:技术方案的核心,究竟是一种特定的结构,还是一种能实现某种效果的方式?当后者更能凸显创新本质时,撰写人可能会选择用功能或效果来限定技术特征,而非直接限定具体的结构。这类技术特征,即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权威定义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这一定义揭示了两个判断要素:
正向要件:该技术特征是通过功能/效果限定的(而非结构、参数限定);
排除要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
换言之,若权利要求中某个技术特征通过功能描述,但该功能所对应的结构在本领域是“众所周知、一目了然”的,则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仍以常规技术特征对待。
(二)双刃剑之有利“授权阶段”:功能性描述带来“宽度红利”
在专利申请与审查阶段,功能性描述对申请人具有显著优势。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的逻辑,在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前提下,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取决于其文字表述,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理论上覆盖一切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保护范围相比具体结构描述更宽泛。
这是申请人乐于使用功能性写法的原因——尤其在技术方案存在多种实现途径时,功能性概括可以“一网打尽”各种变体,防止竞争对手绕过专利保护。
然而,这枚硬币的另一面,往往直到侵权诉讼阶段才真正显现。
二、“双刃剑”之不利维权阶段的“收缩效应”:保护范围被强制限缩
(一)法律规则:以说明书实施例为界
《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功能性技术特征在侵权认定中的比对规则: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这一规则带来了关键的“收缩效应”:
授权阶段:权利要求书中的功能描述,在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前提下,保护范围理
论上涵盖所有能实现该功能的手段,所以你只要写了一种可以实施的实施例,即可获得授权;
侵权阶段:法院判断侵权时,先将功能性特征解释为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因为你是因为说明书中披露的实施例获得的授权,再用三步法(基本相同的手段/相同的功能/相同的效果+无需创造性劳动)比对。
这意味着,一旦被告成功论证某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侵权比对的基准线便从权利要求书“下移”到了说明书实施例。因为说明书实施例对实现该功能的结构作出了明确约束(如具体角度范围、具体材料、具体布置方式),所以,被控侵权方案只要超出这一约束范围,便可能逃脱侵权认定。
(二)被告视角:功能性认定是“防御利器”
对于被告方而言,若能成功主张涉案专利的某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并证明被控方案不落入说明书实施例及其等同范围,往往能摆脱侵权指控。
这正是笔者在代理以下两件专利侵权案中的核心辩护策略。
三、 案例一:燃烧器专利案——功能描述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一)案件背景
案号:(2018)沪民终197号
涉案专利:ZL200710041897.2,名称为“工业燃烧器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的超混合方法及其装置”
笔者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一审、二审。
(二)争议焦点
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燃烧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索赔1200万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权利要求为:

原告方认为,上述功能描述部分仅是对结构设计效果的描述,不属于技术特征范畴,不应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只要认定被控产品与权利要求4中其他结构特征相同,即应认定侵权。
我方认为:权利要求4中大量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该以说明书及其实施例部分披露的技术特征为保护范围,如果说明书及实施例未披露具体技术特征,则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法院的裁判逻辑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权利要求4的上述表述构成功能性技术特征。
上海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
“‘使通过的助燃空气量较多、形成的助燃空气旋流强度强,并能形成中心低压空气回流区’‘使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互相对冲渗透、混合、实现两者完全、且充分的超混合’等表述,都是以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效果对结构、条件及其之间的关系作出限定,属于使用效果性描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因此上述两技术特征均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后,法院进一步依据说明书实施例确定保护范围:
第一个功能性特征(助燃空气旋流效果):说明书实施例明确叶片与直径间夹角α为20°-50°。被控产品实测仅为3.5°和4.5°,不在说明书实施例限定范围内,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等同。
第二个功能性特征(超混合效果):说明书实施例明确主燃料枪端面角度β为5°-35°、次燃料枪端面角度γ为35°-70°,且安装状态下朝向特定方向。被控产品虽然角度在范围内,但出口端面朝向不规则,亦不构成等同。
最终结果: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原告公司上诉,被告公司等胜诉。
(四)本案的启示
1. “效果性描述”是认定功能性特征的核心标志。凡是权利要求中出现“使……量较多”“使……强度强”“实现……效果”等以效果结果限定结构的表述,均应警惕是否构成功能性技术特征。
2. 说明书实施例的参数范围成为侵权比对的实质标准。原告方使用功能性描述表面扩大了权利要求的字面覆盖范围,但在侵权比对中反被说明书实施例“锁死”,保护范围大幅缩窄。
3. 从被告角度看,发现并论证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打破原告逻辑的关键。本案之所以被告胜诉,主要得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标准下移,如果仅仅以效果描述来限定,则落入保护范围可能性很高,这也就是司法鉴定机构认为构成落入保护范围的原因,最后本案法院是以司法解释中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该以说明书中实施例披露的具体特征为保护范围,因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四、 案例二:基站节能专利案——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断
(一)案件背景
案号:(2016)沪民终485号
当事人:上诉人陈某(专利权人)诉被上诉人上海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
涉案专利:ZL200610003457.3,名称为“无人値守机房(或基站)控温空调的节电方法”
笔者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一审、二审。
(二)争议焦点
陈某主张被告公司向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提供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侵害了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提出赔偿请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核心技术特征为:
“……利用在机房或基站室内加‘导流隔断’或在主机周围为主机加‘专用导流罩’的方法,把设备主机和排风口与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分开,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道……”
被控侵权方法实际采用的是:主机正上方10厘米处设置方锥形集热罩,通过风管连接排风口——与专利说明书中“围绕主机四周设置”的导流罩结构明显不同。
(三)法院的裁判逻辑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专用导流罩”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上海高院二审指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3中的‘在主机周围为主机加专用导流罩’,未描述该技术特征的具体结构关系,仅限定其所起到的‘把设备主机和排风口与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分开,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道’等技术功能和效果,且专利权人陈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确定的具体实施方式。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符合《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属于功能性的技术特征。”
在确定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后,法院依据说明书实施例认定保护范围,并展开等同比对。
说明书明确记载“专用导流罩”的结构特点为:
(1)设置于主机四周(而非仅上方);
(2)除下部常开外,中部和上部的壁均能密封(不透气);
(3)上部设有可开可闭的活门,常态密封,必要时开启。
被控方案(集热罩+机箱)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1)集热罩仅置于主机上方约10厘米处,并非围绕四周;
(2)集热罩与主机机箱顶部之间存在10厘米空隙,始终无法密封;
(3)机箱侧面设有通风孔,无论何种工作状态均处于非密闭状态。
法院认为,被控方案无法实现如涉案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功能和效果,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均存在实质性差异,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最终结果:二审维持原判,驳回陈某上诉,被告公司胜诉。
(四)本案的启示
1. 功能性特征的等同认定需同时满足“三步法+无创造”:具体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任何一个不满足都不构成等同。
2. 说明书实施例的密封性要求成为等同认定的“铁门槛”。本案中10厘米空隙导致无法密封是关键,被控方案无论任何状态都不能满足密封要求,功能和效果有本质差异。
3. 即便退一步认可效果相同,手段仍不等同。法院甚至指出,即便认定10厘米空隙不会发生冷热空气混合的效果,该技术手段也需要通过创造性构思并经反复实验验证才能得到,同样不构成等同。
五、 授权与维权阶段的系统性比较

六、进阶:说明书未披露实施例的法律后果
(一)授权/无效程序:《授权确权司法解释一》第九条
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制度性隐患,还体现在一个往往被忽视的场景: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功能性技术特征,但说明书和附图中连任何一个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都未公开,将会导致更为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8号)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对于前款规定的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未公开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任何具体实施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和具有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该条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认定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从而为宣告专利无效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意味着,对于这类专利,被告可以通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将专利“釜底抽薪”废除。
(二)侵权诉讼中:保护范围不能确定,直接驳回诉请
当然在专利法中,并无“说明书无实施例则驳回诉请”的规定,但根据《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逻辑可以推导出这一结论:
侵权比对必须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为基准;
若说明书根本未记载任何具体实施方式,则比对基准无从确定;
保护范围一旦不能确定,那么法院无需进入具体侵权比对,直接认定侵权指控不能成立,驳回原告诉请。
上述规则,在部分高院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有相同结论,且部分法院判决也按此逻辑进行判决。
上海高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89号判决(曲某波诉新某界公司一案)即适用了这一规则:
说明书及附图没有记载实现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所描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则无法依据司法解释确定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由于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无法确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在侵权诉讼中,法院可直接认定侵权指控不能成立,无需进一步比对被诉技术方案。
即:只要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法院就无需展开侵权比对,可直接以“保护范围不能确定”为由驳回诉请。
当然,此类情况下,笔者还遇到过一个被告案件中,我方主张权利要求中部分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且实施例中未披露具体技术特征,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应该是拟采纳我方意见,于是向被告释明,原告理解了法院意见后,撤回了起诉。
(三)被告的双重防御路径
结合以上两个层面的规则,当涉案专利存在“有功能性技术特征但说明书未公开实施例”的情形时,被告可同时展开以下双重防御:
第一防线(行政无效程序):依据《授权确权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专利无效(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将专利钉子彻底拔除。
第二防线(侵权民事诉讼中展开抗辩):比较明显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即使未进入无效程序,也可主张说明书未公开实施方式,导致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不能确定,要求法院直接驳回侵权诉请,无需提出无效宣告。
这种双道防御对被告而言,是最具成本效益的路径之一:如成功,不仅能赢得该次诉讼,更能将对方整个专利钉子从根本上消除,一劳永逸。
七、对专利申请与维权的实务建议
(一)专利撰写阶段
1. 审慎使用纯功能性描述。功能描述带来授权阶段的宽度,但也埋下了维权阶段的隐患。在具体结构能明确表达的情况下,优先采用结构性描述配合功能描述并用的写法,即“结构+效果”的并列模式。
2. 丰富说明书实施例。由于侵权阶段保护范围回落到说明书实施例,撰写人应尽量在说明书中提供多个、覆盖不同结构变体的实施例,以扩大功能性特征的等同认定空间,防止保护范围被单一实施例“锁死”。
3. 在权利要求中明确关键技术特征。如本案中的角度范围(20°-50°),既可体现在独立权利要求或形成梯度保护范围的从属权利要求中,也可在说明书的优选实施例中提供更宽的范围,形成多层次保护。
(二)专利诉讼阶段(作为原告/权利人)
1. 提前评估功能性特征风险。在启动诉讼前,应评估涉案专利中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分布,预判说明书实施例能否覆盖被告方案,避免陷入“功能性特征陷阱”。
2. 发现证据证明功能技术特征对应结构在本领域属于公知常识。如能举证说明该功能对应的结构是本领域公知的固定实现方式,则该技术特征可能不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从而维持权利要求书字面保护范围。
3. 提交技术证据证明被控方案落入等同范围。侵权诉讼中,权利人承担证明被控方案等同于说明书实施例的举证责任,需提供专家意见、实验报告、技术文献等证据。
(三)专利诉讼阶段(作为被告)
1. 分析是否存在功能性技术特征,这是防御的第一步。如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通过效果限定,则应积极主张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并促使法院采用说明书实施例为标准展开比对。
2. 论证被控方案与说明书实施例的实质差异。一旦功能性特征认定成立,重点转移到被控方案是否落入实施例的比对。应从技术手段、功能实现、最终效果三个维度逐一论证差异。
3. 注意“创造性劳动”要件。即便技术手段有相似之处,若被控方案实现同等效果需要“创造性构思并经实验验证”,也不构成等同——本文案例二即有清晰体现。
八、结语
功能性技术特征制度,是中国专利制度在“鼓励创新”与“保护边界清晰”之间寻求平衡的产物。其“授权宽、维权窄”、“看着宽、实际窄”的内在张力,要求专利从业者在撰写策略、诉讼布局上都具有高度的前瞻性。
两个亲历案例告诉我们:
对于权利人,功能性写法带来的“宽度”并非无代价,维权阶段的保护范围可能大幅缩水,甚至使看似充分的主张功亏一篑。
对于被告,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是有力的防御武器,但需要在技术比对层面扎实论证,才能真正获得法院支持。
专利战略从来不是孤立的法律问题,而是技术理解与法律适用的深度融合。唯有在专利申请时未雨绸缪、在诉讼策略上精准布局,才能在这场关于技术保护范围的博弈中立于不败之地。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利代理师陶国南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