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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突发“解散”,劳动者应如何维权? | 律师实务

李美娇
2024.12.24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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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司法实务中,常有单位以“提前解散”为由关闭公司,导致劳动者维权困难。近日,某知名汽车公司突发“原地解散”事件,引人注目。实务中处理此类纠纷,往往需综合考量:公司解散流程是否合法、公司应支付劳动者补偿金还是赔偿金、公司解散后如何认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劳动者维权应该“告”谁等问题。笔者本文从劳动者维权的角度出发,对劳动者维权的三大要点进行解析,与大家共同探讨。



维权要点一:关注公司解散流程是否合法


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如公司解散流程合法,公司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公司解散流程不合法,公司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金额为补偿金的二倍)。


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如公司解散流程合法,公司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公司解散流程不合法,公司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金额为补偿金的二倍)。

我们可以通过《公司法》以下条文简要了解一下公司解散的基本流程: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司法实务中,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况较为多见。由上述法条可知,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公司应当在决议解散的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并且应当在决议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公司仅是决议解散,但未按法律规定组成清算组清算的,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被认定为违法终止。


【案例1】(2023)粤01民终27117、27118号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某汇公司、某华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


某华公司是否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现为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现为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之规定,本案中,某华公司、某汇公司二审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清税证明》证明两公司解散终止经营,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陈某某不确认,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形成时间存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属于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之一,但某华公司2022年10月2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立即终止劳动关系,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亦未有证据显示将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报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结合《清税证明》在2023年7月21日即股东会决议后长达九个月之久作出。综上,某华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事实上已经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或者实际进入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或者通知、公告债权人。二审两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清税证明》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已经实际解散并清算。故某华公司、某汇公司以公司解散为由终止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理据,一审法院认定某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妥。


【案例2】(2019)京01民终244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队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程队已提供证据证明中科院某所(系工程队唯一股东)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决定解散工程队,并于当日成立清算组。在此之后,工程队作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书时工程队口头告知其单位要解散。李某则主张工程队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理由在于其与工程队连续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工程队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确实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然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工程队之唯一股东中科院某所已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解散工程队的决定并成立清算组,且工程队已经办理了注销公告、清税证明,进入企业注销清算程序中。在此期间,工程队虽然作为法人存续,但不能进行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因工程队提前解散,已不具备与李某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鉴于此,本院认为工程队可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但仍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笔者认为,案例1、案例2均为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情形,但劳动者维权的结果恰好相反。案例1中,虽公司主张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行使的合法终止劳动合同,但法院认为解散流程不合法,最终认定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而非补偿金。案例2中,法院认为工程队解散的流程符合公司法之相关规定,故法院认为工程队系合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得应为补偿金而非赔偿金。



维权要点二:公司解散情况下,关注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


1、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或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为终止时间。


【案例3】(2016)最高法民申80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时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终止时点之确定,在用人单位决定自行解散的情形下,结合清算实务中的实践操作,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为终止时点为宜,二审法院关于陈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点的认定正确。关于陈某某主张的长兴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受理强制清算案件而指定的清算组作出的行为无效,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尚未终止的主张。本院认为,长兴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并不影响其指定的清算组作出的代表公司意思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而且陈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签收了包括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等材料,并于2013年6月26日向公司申报了债权,明确已经收到解聘通知,因此本案讼争劳动合同应自某公司向陈某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终止,二审法院认定正确,陈某某再审申请认为其从未与公司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手续,该劳动关系始终未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3中,法院认为公司向劳动者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之日即为单位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


2、如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以判决解散日为劳动合同终止日。


【案例4】(2024)粤01民终2859号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黄某与建翔码头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建翔码头于2016年5月16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强制解散判决,此后建翔码头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继续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6日终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3、以工商注销的时间为劳动合同终止时间


【案例5】(2022)苏0205民初1281号

本案相关情况:四、劳动合同终止时间:2021年11月18日。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注销。2021年11月22日,某公司以余某未按培训通知时间到岗为由向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2021年11月22日,某公司主体已经不存在,无权发送解除通知,劳动合同因公司注销而终止……六、经济补偿金:17436.45元。原告认为,单位以其未按通知到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经查,某公司向其发放解除通知时已经注销,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公司注销而终止。单位因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嗣后,三被告即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实际注销了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且其在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不存在未结算的债权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在公司注销前已经过清算程序。本院认为,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可预见的应当支出的费用,三被告作为股东在未承担该债务的情况下即注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由上可见,实务中因公司解散引发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终止时间的认定需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对于劳动者而言,除关注上述时间节点(公司单方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之日、工商登记公司注销之日)外,还应关注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时间,实务中亦有人主张应将决议解散之日作为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对此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股东会决议解散作出之日认定为劳动合同终止日,因决议作出之日并不等同于公司已于当日将决议解散内容告知劳动者。



维权要点三:公司解散的,劳动者应“告”谁?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由上可知,按公司法之规定:其一,公司清算结束到公司注销之前,劳动者起诉的对象主体仍然是公司,代表公司应诉的是清算组负责人(已成立清算组)或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未成立清算组);其二,如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劳动者可起诉股东(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股份公司)、或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案例5中,公司的三位股东系按照简易程序注销某公司,且其在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不存在未结算的债权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在公司注销前已经过清算程序,最终法院判决三被告作为股东在未承担该债务的情况下即注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案例6】(2019)京0102民初2866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海信北京分公司决议解散已被注销,青岛海信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理应承接权利义务关系,故相应的给付责任应由青岛海信公司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解散引发的劳动合同终止问题,实务中往往涉及到公司法体系和劳动法体系的交叉,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劳动者维权时可从以上三个维度着手,以破解维权困境。



原文转自:微信公众号“李律师的法律专栏”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李美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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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申浩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对本篇文章的指导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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