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终止全流程」
专栏·第八篇
破产:如何启动破产程序?
专栏在结束「解散篇」后,自此将正式开始进入「破产篇」。在《综述:如何关闭一家公司 | 公司终止全流程专栏 · 第一期》中,我们曾介绍,除了解散外,破产亦是公司终止的另一大途径。即当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进行清算,最终导致公司的法人人格终止。
【破产法】当债务人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财产无法还清全部债务时,原本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将进一步扩展到全体债权人之间,原有的民法制度以及体现优先原则的执行制度难以公平地解决这些矛盾,为了平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破产法得以诞生。
广义的破产包括了使公司走向终止的破产清算程序,以及挽救公司免于走向死亡的重整、和解程序。狭义的破产仅指破产清算。由于本专栏系围绕着公司终止予以展开,故仅讲述破产清算程序。
【文章安排】我们将按照如下顺序介绍破产清算的全流程:启动破产→审查与受理→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破产清算。本期先为大家介绍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具体来说涉及到破产能力、破产原因、启动方式三方面,而启动方式又包括依申请与执转破两部分。
PART 01 破产能力
是否所有法律主体均能够被申请破产呢?答案是否定的。只有具备破产能力的主体,才能被申请破产及宣告破产。
【概念】破产能力是破产法上的专门术语,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的法律资格。
我国破产法采用的是“限制破产”主义,仅企业法人具备破产能力,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自然人,则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但是,随着个人破产制度也将制定和试点,不久的将来,我国自然人也将具备破产能力。
PART 02 破产原因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也就是债务人达到了法定的破产界限。对于破产申请人来说,破产原因是其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对人民法院来说,破产原因是其据此决定是否受理以及宣告破产的依据。
【判断标准】破产原因的实质要素在于“不能清偿”,我国破产法将其分成了1个必要要件、2个选择要件进行概括。
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债务人支付不能,此为破产原因的必要要件,应同时满足如下三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完全清偿债务。
②在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基础上,再看债务人是否“不具备清偿能力”。简言之,如果债务人有钱但不还,则不能申请其破产,而是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救济。对于判断“不具备清偿能力”,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并列的标准,满足其一即可。
【情形解析】综上所述,对于破产原因,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但如果申请人是债权人,其难以获得债务人公司的财务资料,较难就此举证。故这种情形主要适用于债务人公司自身提出破产申请,因为债务人知悉自身的实际情况。实践中,债务人申请破产时,一般都要求提供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
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资不抵债”的补充,例如在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也可能因现金流严重不足、资产长期无法变现等情况而缺乏支付能力,其关注点主要落脚于能否正常了结债权债务关系。
PART 03 启动方式
如果债务人具备破产能力与破产原因,如何启动破产程序呢?我国采用的是当事人申请主义-“依申请”,同时辅以半职权主义的“执转破”,下面我们分别进行介绍。
1、依申请
破产申请是指申请人向法院请求宣告债务人破产,法院必须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才能受理破产案件、启动破产程序。
(1)破产申请人
破产申请人,应是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申请资格的主体,我国是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基础,具有多元性。比如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如果发现公司存在破产原因,也应当提起破产申请。
【材料提交】不同申请主体,提交的资料要求也不同。相较于域外的破产法,我国破产法为避免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来逃废债,对债务人自己申请相较债权人申请来说要求更严格,一般需要债务人提供财务报表、会计账册等证明企业财务状况恶化。而对于债权人的举证则较为宽松,尤其是《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了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债务人需就自身不存在破产原因提异议,这可视为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实际上是要求债务人自证不具备破产原因,相当于举证责任倒置。
下表我们列举了通常申请破产清算必须提交的材料,需要说明的是,各地法院根据本地情况对申请材料还作了一些特殊要求,在此未逐一列明,申请人提交申请时应注意针对性地补充完善,以确保申请材料符合当地法院受理要求。
【模板放送】在此附上一份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书模板:
另外,破产程序分成三种: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不同的主体可申请的程序不同,我们也进行了归纳如下:
2、执转破
【概念】“执转破”,即执行转破产,是指执行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中发现的具有破产原因的企业法人,依法经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后,移送破产程序的制度。
执转破制度最早是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确立的,并通过后续指导意见等进一步完善。目的是为了解决执行难、清退无偿债能力的企业,同时也能缓解企业破产启动难的问题。
【制度对比】执行制度是为了实现债权人个别清偿,破产制度是为了全体债权人概括清偿,二者对比如下表:
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虽然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债务清偿制度,但并非是完全对立的,而是可以互补共生。而执转破,作为这两项制度的结合,是我国的制度创新,旨在实现“以破解执、以执助破”。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若法院强制执行的公权力用尽仍无法实现债权的,此时以破产程序替代执行程序,既能保障协同执行、公平受偿,也可以一揽子解决所有问题,兼顾了公平与效率。
【构成要件】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①对象是企业法人(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②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经过被执行人或至少一个申请执行人的书面明示同意,即执行法院依职权告知,当事人自愿同意,但最终决定权在于当事人,该要件充分体现了执转破程序的“半职权主义”特色。
③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即执行法院穷尽所有调查手段后仍无法查找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启动流程】执转破的启动流程包括决定程序、移送程序、审查处理程序三个环节:
①决定程序: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同时满足执转破上述三个构成要件后,经法院内部评议程序决定启动执转破;
②移送程序: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将案件材料移送给受移送法院,受移送法院不得拒绝接收,其立案部门经形式审查认定材料齐备后,再移送给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实质审查;
③审查处理程序: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在30日内作出破产审查裁定,于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如受移送法院受理了破产案件,此时执行中的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若不受理,则执行法院将恢复执行,但债权人或债务人仍可以按“依申请”的方式启动破产程序。
3、管辖法院
①一般案件:破产案件的管辖应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我们归纳为下表:
②集中管辖:实践中,基于破案件的特殊性,一般各地均存在集中管辖的规定,以上海为例:
③特殊案件
PART 04 结语
本期我们介绍了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包括具备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以及两种启动方式(包括依申请和执转破),并列举了不同主体申请破产清算需提交的相关材料和申请书模板作为参考。下一期我们将继续介绍法院将如何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及受理,欢迎您继续关注。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王源律师、孔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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