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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的检视与优化 | 律师实务

李宗吾 李慧
2023.11.29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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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文为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李宗吾律师、李慧律师所作,荣获“第九届杭州律师论坛”征集论文优秀奖(可点击此处进行跳转阅读)


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首次明确了裁量驳回制度,填补了程序瑕疵与程序价值之间的间隙,指引法官对程序价值进行实质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个案正义。检视裁量驳回制度的现状,个案正义虽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但由于立法用语具有抽象性的特征,法官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对于条款中“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的理解与判断存在差异,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因此,有必要对法定要件的判断标准进行明确,为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提供安定性保障。同时,要注重利益衡量的正确开展,利益衡量不仅是裁量驳回制度的理论基础,更是裁量驳回制度的最终检验标准。


关键词:撤销诉讼  裁量驳回  利益衡量  比例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裁量驳回制度是指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如果所要撤销的决议仅在会议召集或者表决方式上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法院予以驳回。这一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中的但书部分【1】得到了司法上的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草案》)第二十六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但书部分的规定,继续延用“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的表述。如果《公司法草案》第二十六条将来能继续保留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的正式文本中,那么裁量驳回制度将从司法层面上升到立法层面。


裁量驳回制度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补充制度,其制度价值既在于矫正决议撤销之诉的滥用【2】,又在于平衡团体行为的效率性与团体意思的真实性【3】之间的矛盾。自2017年9月1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至今,已然六载,裁量驳回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产生了一定数量的样本,对这些裁判样本进行检视可以发现,尽管大部分裁判者都能在个案裁判中兼顾团体行为效率性与团体意思真实性及司法干预的谦抑性与司法介入的正当性,但仍有一小部分裁判者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裁判思路,所作判决存在结果主义倾向。诚然,由于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对于规范中的法定要件如何理解、如何适用,不得不依赖裁判者在适用的过程中进行释法,但法官对文本的理解难免存在差异性,这就会造成裁判尺度的不统一,不利于司法裁决公信力的提升。易言之,造成裁量驳回制度在实践中困境的成因来自两方面:一是作为法条要件载体的文本本身具有天然的局限性即立法语言具有模糊性;二是裁判者对制度的法理基础的理解存在偏差,司法适用中裁决方法的缺位。为了能更好地发挥裁量驳回制度的功能、实现其制度价值,对裁量驳回制度的优化有必要进行,最终达到通过行使司法裁量权平衡公司内部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关系的目的,实现个案正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政治与法律》2023第1期,150.

【3】华忆昕:《论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效力裁判中的裁量驳回制度》,《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297.



二、裁量驳回适用要件的规范性分析



裁量驳回制度作为决议撤销之诉的例外性规定,有效弥补了现行公司法对于瑕疵决议救济制度的缺陷,平衡了瑕疵决议救济与遏制溯及既往效果之间的利益冲突。【4】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三个,一是明确将适用范围限缩于为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瑕疵,不包括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二是程序仅存在轻微瑕疵;三是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一)适用范围:决议可撤销之诉中的程序性规范

按照比例原则以瑕疵严重程度区分安排法律后果【5】,可以将公司决议的效力分为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与决议无效这三种效力形态。公司决议的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的不同会导致决议是否成立、可撤销还是无效。裁量驳回制度是决议可撤销制度的配套制度,但其与决议可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并非重叠,是否适用决议存在内容瑕疵,就是其与可撤销之诉适用范围的关键区分。裁量驳回是考虑到决议可撤销之诉的瑕疵可因起诉期间的经过归于治愈而认定的制度,因内容瑕疵不存在可治愈的可能,由此裁量驳回规则原则上不应适用于内容瑕疵。【6】如果裁量驳回的适用范围与可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重叠,那么就意味着内容瑕疵可以进行事后治愈。此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被纳入裁量驳回的适用范围,会导致难以从内容瑕疵去判断瑕疵是否轻微,以及瑕疵是否影响决议内容。【7】


在尚未确立裁量驳回制度之前,司法适用中存在着与决议可撤销之诉混同适用的情形。所幸,《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明确确立了裁量驳回的适用范围为“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上”,在适用范围上排除了决议存在内容瑕疵,区分了决议可撤销之诉与裁量驳回的不同,明确了裁量驳回的适用范围,有效避免了制度使用中的主观判断,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法裁量权的不当运用。


(二)客观性要件:轻微瑕疵

程序瑕疵的程度不同会导致决议结果在法律上得到不同的评价。决议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如决议未召开、决议事项未表决等情形的,可能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决议存在一般的程序瑕疵如召集程序中存在召集人的召集权瑕疵、通知方式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形式、表决程序中表决事项的范围超过通知所载明的议程等情形的,可能会导致决议被撤销。决议存在轻微的瑕疵如召集程序中存在未严格按照章程规定时间通知股东(章程规定应提前二十天通知股东,但实际上只提前了十八天通知股东)、表决程序中未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章程规定应当场签字表决,但实际上可能采取了当场举手表决的方式)等情形的,可能维持决议的效力。轻微瑕疵作为裁量驳回制度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一个偏向于客观程度的法定要件,强调的是在瑕疵程度上,只限于轻微程度而不是严重瑕程度或者其他程度。


(三)主观性要件:实质影响

实质影响是裁量驳回制度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一个偏向于主观性的法定要件,强调的是对瑕疵效果的判断即程序瑕疵造成的对决议结果的影响力的判断。从立法本意的角度出发,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判断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程序上是否对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了充分的保护,二是结果上对决议的通过是否产生影响。就第一方面而言,在股东的表决权行使的过程中,表决方式虽然不符合章程规定,但并未影响表决权的行使,不属于构成实质影响。就第二方面而言,如果只是存在轻微瑕疵如提前通知的天数略少于章程规定的天数,但股东仍留有充足时间做好参加股东会的准备工作的,亦不构成实质影响。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出发,程序瑕疵对决议的实质影响等价于程序瑕疵是否破坏公司决议组织性和自治性功能,组织性保障公司意思的有效生成,自治性保障决议不受“他治”。决议的组织性与自治性功能是否受损的评价标准在于公司法、公司章程预设的公司权力配置是否被打破【8】,如被打破则构成实质影响。


(四)“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之间的联系

“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这两个要件相互区分又暗含因果联系,在“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两项要件同时存在时,人民法院才得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上文所述,轻微瑕疵是客观性的构成要件,是对决议程序瑕疵与程序价值背离程度的客观描述,规范功能在于防止滥诉的发生。实质影响是主观性的构成要件,是指决议瑕疵对公司决议组织性和自治性的影响,规范功能在于防止其他主体危害公司决议的稳定性。若这两个要件合一或者只注意其中一个要件,那么预设的规范功能势必难以实现,导致法官难以把握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尺度,最终演变为将事实描述等同于判断违反法律的裁决论证。【9】


两者虽存在因果联系,但对于谁是因谁是果,仍有争议。笔者认为,从司法解释条文本身的语句表达顺序上来看,适用裁量驳回规范的说理起点是“轻微瑕疵”,可见,立法者的本意应是将“轻微瑕疵”为因而“实质影响”为果。因此,“轻微瑕疵”要件应是“实质影响”要件的上位要件。基于“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这一基础的法理,作为“果”的“实质影响”要件一般不得违反上位要件即作为“因”的“轻微瑕疵”。一旦程序瑕疵实质性损害参会者的实体权利(尤其是固有权),就属于能够左右决议结果的严重瑕疵,即具有“实质影响”。【10】


【4】南玉梅:公司瑕疵决议存在事后补签或放弃异议时的效力,《人民司法》2019年31期,89.

【5】丁勇:《公司决议瑕疵立法的范式转换与体系重构》,《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93.

【6】丁勇:《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之功能反思》,《法学》2013年第7期.

【7】金建植:《会英法》,韩国博英社2015年版,320.

【8】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154.

【9】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154.

【10】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154.



三、裁量驳回适用的实践检视



在识别裁量驳回制度的构成要件后,我们还需对其进行类型化总结,以区分不同类型中的裁判问题,更有助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一)司法实践样本现状

截至2023年3月20日,笔者在“北大法宝”以《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搜索,检索到相关案例56件。剔除其中并不以《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样本19件,法院判决驳回撤销公司决议的案件共17件,法院判决维持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共20件。将有效样本按照决议作出程序阶段的不同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召集程序瑕疵和表决程序瑕疵。


1、召集程序瑕疵

召集程序中的瑕疵具体又可以分为召集人的召集权瑕疵、通知程序瑕疵、通知事项瑕疵。


(1)召集权瑕疵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一百零一条和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有召集权的召集人在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时间内,有权召开和主持会议,有义务通知股东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决议的事项。法律不仅对于召集人的范围有着明确的规定,而且对于召集人的资格顺位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实务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召集人不具有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召集人的身份时,对决议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属于轻微瑕疵?


在笔者所选取的判决样本中,仅有一例认为召集人作为笔墨公司监事,在执行董事未召集股东会时即径行召集虽有不当,但属于轻微瑕疵【11】。其余判决均认为召集人应严格按照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资格顺位,若顺位在先的主体不履行召集职责,顺位在后的具有召集权的主体应经提议程序,否则将构成决议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笔者认为,召集程序作为公司决议形成程序的开端,不能仅从“结果主义”的角度去看待其价值,更要重视本身的程序正义价值。对召集人的召集权进行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程序制度来平衡保护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各方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公平和效率。违反召集权规定作出的决议将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属于依法可以撤销的决议。


(2)通知程序瑕疵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之前在法定、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约定的天数之前通知全体股东。根据通知瑕疵程度的不同,从高到低排序可以分为未尽通知义务、通知时间严重不足、通知时间略微不足。由此,这三种不同的通知程序瑕疵也会获得不同的法律评价。


对于未尽通知义务的,样本显示的判决结果基本均为同一导向——被认定为召开程序存在明显瑕疵而判决决议撤销。【13】在“结果导向思维”的影响下,亦有法院认为如果未尽通知义务瑕疵能够得到事后决议的补正,那么被补正前的决议仍只构成“轻微瑕疵”,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于通知时间未按照法定、规定或者约定的,通常是以所留出的时间是否能够保障股东的知情权、行使表决权为判断尺度。如“中国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食科创(北京)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14】尽管召集人中食科创公司只提前了两天进行会议通知,但涉案股东会的召开地点与中食工业公司和中食科创公司在同一办公楼,中食工业公司参加涉案股东会不存在交通不便等客观障碍,法院最终判决维持股东会决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对于当天通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的,法院会认为突袭式的通知难以保障股东的知情权,而判决所作决议被撤销。【15】


(3)通知事项瑕疵

《公司法》明确将召集人有义务通知股东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决议的事项列入法律规定。但现实中有的召集人可能会在会议中对某些决议事项展开“突袭式表决”,使其他股东没有时间进行准备工作及作出判断,利用信息差的存在实现自己的私利。对于通知事项瑕疵,通常法院会考虑到信息差异会导致不公平,难以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和表决权而判决撤销案涉决议。如在“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16】中,被告以听取“江煤矿业云南公司经理层的工作汇报”这一议题予以告知董事,但却在会议中要求董事表决是否向公司股东有关联公司出借资金的议题。法院认为,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且不属轻微瑕疵,判决撤销会议产生的决议。


但并非存在通知事项瑕疵,法院就一定会撤销案涉决议。法院也会以通知事项瑕疵是否影响股东对决议事项的充分考量作为判断构成何种程度瑕疵的裁判尺度。如在“田振祥、广州御神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17】,因各股东均未对会议临时增加上述议题提出异议,且各股东均在会议上充分发表己方意见并行使了表决权,程序瑕疵得到了治愈,不影响包括田振祥在内的所有股东对表决事项的充分考虑和表决,且程序的轻微瑕疵亦未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驳回田振祥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原判。


2、表决程序瑕疵

在表决程序中,股东参与性权利得到了集体的体现,股东有权自行出席或委托他人出席会议并且对议案内容进行投票表决。可以说,表决权是这表决阶段最为核心的权利,是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重要性如同风筝的绳子。【18】围绕着表决权行使过程中的程序瑕疵,可以发现实务中表决程序中的瑕疵多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未让股东行使表决权;二是表决权行使的方式不符合章程的规定。


对于未让股东对议案行使表决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决议不成立。在“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19】,法院认为未经表决的决议属于缺乏成立要件的决议,宏景公司有权起诉确认该决议不成立。


对于表决权行使方式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只要表决结果能够体现表决人的真实意思,表决形式的瑕疵属于轻微瑕疵,不会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如“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德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中,法院认为,原告虽未本人亲自出席表决,但原告委托了他人参会情况,表明原告已知悉股东会召开事宜,即使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但不产生实质影响,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现状困境的成因

通过上文的实证研究可以发现, 裁量驳回制度有效弥补了现行公司法对于瑕疵决议救济制度的缺陷,平衡了瑕疵决议救济和遏制溯及既往效果之间的利益冲突。【21】但实践中法律语言的抽象性表达、裁判者审判理念存在偏差等原因困扰着制度的良性运行。分析上述制度困境的成因, 微观规范层面主要基于法定要件的适用标准不统一;宏观层面上,制度适用的审判理念的偏差,不利于对规范的准确适用和科学指导。具体而言:


1、法定要件的适用标准不统一

从样本案例的分析可知,裁判者们既对“轻微瑕疵”要件的适用标准不统一,又对“实质影响”要件的认定标准不一。有些法官认为,是否构成“轻微瑕疵”的判断方式是通过纯粹的客观化的标准进行确认,但这会导致与“实质影响”要件的割裂,加剧判断标准模糊不清的刻板倾向。对于“实质影响”要件的认定,有法官从是否影响个体股东权利的角度进行判断,有法官从是否会对最终结果产生关键性影响的角度判断,而忽视了程序争议的价值。


此外,这两个法定要件的关系不明确也影响了裁量驳回制度的统一适用。有法官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认为这两个要件为一个整体,从整体角度进行论证。有法官认为,因程序存在轻微瑕疵,所以才对结果没有产生实质影响。也有法官认为,正是因为没有产生是指影响,所以程序只存在轻微瑕疵。可见,不仅是要件本身的适用标准不一会影响另一要件的判断结果,两个要件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认定都会影响要件适用标准的统一。


2、审判理念的偏差

受到法律经济学的影响,“唯结果论”理念的风头在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亦十分强劲。有部分裁判者认为,撤销瑕疵决议当然是对程序正义原则的贯彻,但同样会产生影响公司经营效率、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等的负面评价。【22】因原告属于占股份额少的小股东,即使在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中存在瑕疵,但重新再开一次股东会,相同的决议仍会被再次作出,原告无法动摇与案涉决议相同的决议的作出,这类说理在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判决书中屡见不鲜。但认定是否构成轻微程序瑕疵而驳回撤销决议的申请,其背后蕴含着多重价值考量,即不仅应考虑商事营业中的效率价值,而且应重视其作为保护少数股东工具的制度功能。【23】毕竟,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在于,当处理的事实认定具有一定弹性或者需要进行多种价值衡量的情况时,赋予法官自由判断的权力,保证个案正义。【24】审判理念的偏差无疑会导致难以实现裁量驳回制度的立法本意,形成了忽视程序正义的判决,不利于实现个案正义。


【11】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2018)苏01民终10492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2021)粤01民终14476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20)皖0803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617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6民149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9696号民事判决书。

【18】梁上上:《股东表决权: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中国法学》2005第三期.

【19】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终2865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

【21】南玉梅:《公司瑕疵决议存在事后补签或放弃异议时的效力》,《人民司法》。2019年31期,89.

【22】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122-123.

【23】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154.

【24】张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正义》,《法律科学》2015年第4期,16.



四、裁量驳回制度的优化路径



(一)明确法定要件的判断标准

综合考虑到“轻微瑕疵”要件是“实质影响”要件的上位要件,如果程序瑕疵被认定为轻微瑕疵,就可以推论出对决议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且“轻微瑕疵”要件是客观性要件,对“轻微瑕疵”要件的判断标准进行类型化总结更为合理。对于“轻微瑕疵”要件的判断标准,笔者总结了以下三点。


首先,对是否构成“轻微瑕疵”要从基本原则的角度进行判断,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25】程序瑕疵在实践中展现出的形态各式各样,即使进行类型化总结,亦很可能有遗漏,何况纵然是同类型的程序瑕疵,也会因为处于不同的事实情境下而应作出不同的判断。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法律实践之中总是存在着疑难案件或法律漏洞。疑难案件是指不能将该案件涵摄在具有一般性的法律之下。”【26】故此,有必要对“轻微瑕疵”的适用的基本原则进行明确。笔者认为,这一基本原则应是没有具体侵犯股东的参与权、知情权以及表决权。


其次,对是否构成“轻微瑕疵”要从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不能公平地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以及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进行判断。如上文所述,召集程序中的瑕疵基本都是围绕着损害了股东知情权展开,无论是召集权的瑕疵、通知程序瑕疵还是通知事项瑕疵,都是损害了股东对所需参与的议事内容充分了解、做好准备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受损将会直接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如“突袭式表决”,应不被认定为是轻微的程序瑕疵,因为是对股东知情权最严重的侵犯方式之一。只有当召集程序中的瑕疵情形是不影响股东充分了解决议事项内容并有充足时间做好参会准备的情况下,才应被认定为构成“轻微瑕疵”。在已经保障了股东知情权的基础上,程序公平能保障股东表决权的充分行使。这里的公平并非是指每位股东都可以通过公司决议获得均等的利益,而是指每位股东都有权充分行使表决权,在决议形成的过程中进行自由的表达。考虑到表决程序中的不同瑕疵会带给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不同的影响,因此,只要能够体现表决人的真实意思,那么就应当认为这属于轻微瑕疵,不会对决议造成实质影响。


最后,对是否构成“轻微瑕疵”要从程序瑕疵是否会影响最后的决议结果进行判断。公司决议的实质公正需要由决议程序正义予以保障,其效力来自意思形成的正义程序。【27】决议中的程序正义价值毋庸置疑,但在“资本多数决”的规则下,对于决议结果的效力与稳定性同样应当考虑。多数决规则是公司决议形成须遵守的主要规则,它可以便于防止少数人阻挠公司有益的变革或限制少数人胁迫多数人作出让步。【28】但这种被认定为有效的决议必须是现在的结果,而不能以未来的决议结果来解决现在决议中出现严重的程序瑕疵问题。如果程序瑕疵没有造成公司组织性和自治性的实质损害,那么就应当受到裁量驳回制度的规制。


(二)在个案裁决中开展利益衡量

如何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事实要件这个大前提准确地运用到丰富多样的小前提(具体事实)中去,是司法审判中法官必须思考的问题。正如普维庭所言,“法律适用只有在法官进行了事实认定的基础上才可能进行”。【29】在适用裁量驳回制度的过程中审判理念发生偏差正是因为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的联接出现了间隙,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时没有平衡好立法本意与价值追求。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中天然就要面对程序正义与效率、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等矛盾的尴尬,需要裁判者在利益衡量中找到平衡。利益衡量是一种注重社会效果的法社会学方法,区别于概念法学的“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三段论判断方法,利益衡量是先有结论后找法律条文依据,使结论合理化或正当化。【30】因此,相较于三段论式的判断方法,在法律规定不明时,利益衡量的正确开展有利于改变僵化的思考模式,有效填补模糊或空白的法律规定。


1、利益衡量的边界

作为一种法学的思考方法,利益衡量本身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和具有共识的利益评价谱系,其主观性本质容易造成法解释的恣意。【31】在利益衡量开展时,必须要从制度与事实这两个层面划定利益衡量的边界。在制度层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虽然具有高度的主观性和弹性,但自由裁量活动的具体展开,却仍然需要遵循相关的“合法律性原则”。【32】从法的位阶来看,既然裁量驳回制度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补充制度,那么显然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法,裁量驳回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就不能忽略决议撤销制度的界限。在事实层面,裁量的运用往往涉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在已知事实和法律的情形下做出可取的决定【33】这三方面,裁判者应在裁量运用的过程中保障个案争议。特别是作出可取舍的决定时,要明确在个案中应当优先保护哪一种利益,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自治性、交易的稳定性之间找到平衡点。


2、利益衡量的方法

虽然比例原则是公法领域的适用原则,但近年来,比例原则已逐渐突破法律领域界限,目前正经历着辐射范围的范式转型【34】。比例原则是自然正义的化身,只要还有人类社会存续,就不能抛弃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在公法与私法中均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35】。比例原则可以不同程度地适用于私法规范,其主要被用于约束作为国家立法的私法立法与私法司法,而在私人规范中仅在其过度与不及之处发挥最后手段的功能。当相同位阶权利发生冲突时,亦有必要对所涉利益赋予相应权重并进行权衡,从而确定何种权利在个案中得以优先实现。【36】但法官通过比例原则独立形成解决方案的权限必须始终限于授权之处,且该解决方案的效力仅适用于个案。【37】因此,在裁量驳回制度适用过程中进行利益衡量时,有必要通过比例原则对公司关系中的多元利益进行衡量。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四步规范进行比例原则在裁量驳回制度中的展开:第一,目的正当性审查,判断维持决议效力是否符合制度的立法目的。第二,适当性审查,判断制度的适用能否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第三,必要性审查,判断是否有必要容忍程序瑕疵,维持公司决议的效力。第四,均衡性审查,对制度适用后的利益取舍判断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2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1年版,73 .

【26】王夏昊:《论作为法学的法理学》,《学术界》2023年第1期,117.

【27】陈雪萍:《程序正义视阈下公司决议规则优化之路径》,《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189.

【28】SeeJanetDine, CompanyLaw(4thedition), LawPressChina, 2003, p.164.

【29】 王刚 、要亚玲:《证明责任视角下越权代表的规范适用问题研究———以《民法典》第 504 条为中心展开》,《河北法学》2022年12月,185.

【30】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法学研究》2002 年第 1 期,52-65.

【31】张琳、王国庆:《法典化时代司法利益衡量的方法研究》,《法律适用》2021 年第 4 期,166-176.

【32】王国龙;《自由裁量及裁量正义的实现》,2020年第4期,74.

【33】[美]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裁量正义》,毕洪海译,商务印书馆 2009 年版,2-4.

【34】蒋红珍: 《比例原则适用的范式转型》,《中国社会科学》2021 年第 4 期,107-111.

【35】刘权:《比例原则适用的争议与反思》,《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187.

【36】张兰兰:《比例原则的私法适用何以可能?》,《理论前沿》,2022年第5期,79.         

【37】Vgl.Preis,VerhältnismäΒigkeit und Privatrechtsordnung,in: Hanau ( Hrsg.) ,Richterliches Arbeitsrecht,FS Thomas Dieterich,1999,S.437.



五、结论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主体,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公司的意思表示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作出。公司的意思表示的成立与复杂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后者需要多方参与主体达成合意,方可成立法律行为,【38】但前者并不需要全体一致达成合意,在章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多数达成即可。因此,与其说公司意思的作出是“合意”的结果,不如说是“合议”的结果。既然是“合议”,那么必然要受到程序的规制,程序正当的价值毋庸置疑,程序性原则既是团体长期存续的制度保证,也是解决团体内部利益纷争的基本手段。【39】然而,公司作为典型的商主体,追求经济效率是其天然的使命,何况决议并非只产生内部影响,同样会对外部产生效力。对多元化的利益如何进行取舍,立法给出了它的答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当决议程序偏离正义时,决议可以被撤销。但这一法律规定在保护了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容易被利用为拖延、阻止决议形成来达到一些私人目的的手段,最终造成公司自治性受损、不利于公司稳定。于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首次确立了裁量驳回制度,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打上了“补丁”,尽可能对决议效力进行维持从而保护公司治理的自主性、减少公司经营的不稳定性,填补了程序瑕疵与程序价值之间的间隙。检视裁量驳回制度的现状,由于法定适用要件标准不一以及裁判者的审判理念存在偏差,导致法官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对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尺度不一,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法定要件的适用标准进行明确,为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提供安定性保障。同时,对利益衡量的边界与方法进行明确,以确保其正确开展。


【38】蒋大兴:《公司组织意思表示之特殊构造 ——不完全代表/代理与公司内部决议之外部效力》,《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6.

【39】李志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问题研究——团体法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59.



本文作者: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 李宗吾律师李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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