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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语境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处置实务 | 律师实务

李海峰 陈世鹏 季婷
2023.05.25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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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存在许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2】的规定可知,执行领域的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中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股东理应向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近日,笔者作为破产管理人团队成员在办理某一人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时顿生疑惑:如果一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是否有职责查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出现财产混同时,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有债权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破产费用的前提下,管理人是否有职责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


在此,笔者就破产清算实务中一人公司具有财产混同情况时的处置实务作粗浅的探讨。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特别规定


一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对一人公司的定义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第六十一条规定表明一人公司股东可以直接通过股东决定的形式行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因此,一人公司具有股东单一、缺少普通公司分权制衡的特点,由此也容易产生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条件,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的情形。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特别以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一人公司如何证明财产独立?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3】的规定,一人公司应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而不是在诉讼阶段临时单方委托作出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仅仅提供一人有限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可能还不足以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但这并不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二、财产混同情形下一人公司破产申请法院受理情况


(一)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案例一:天津市华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2020)津01破终1号]


天津市华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实验”) 于1997年8月25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自2007年起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开始靠贷款维持正常生产,不断积累的高息贷款使公司经营陷入恶性循环,一直亏损严重。而后公司账户及厂房被法院冻结查封,员工社会保险费用也无法按时缴纳,公司现无职工工作,经营陷入停滞。根据财务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10月底,申请人资产为1595.89万元,负债2698.44万元,属于严重资不抵债,根据目前情况,公司要恢复生产、扭亏为盈已无希望。所以,华北实验向法院申请宣告申请人破产清算。


法院认为,华北实验作为一人公司(岳春立持有华北实验100%股权),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向法院提供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因华北实验未提交上述材料,结合华北实验股东岳春立陈述的内容:“有时候我也用个人款项购买原材料,然后到公司签字报销,那个时候就是给现金。公司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岳春立垫付的货款。”再结合华北实验账号内的多笔款项打入股东岳春立个人账号内的事实,无法证明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无法排除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4】的规定,法院裁定对华北实验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类似案件还有景泰县世纪商务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2020)甘04民终721号]。


(二)法院裁定破产,由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二: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与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6)沪02民终7752号]


武汉好美家新华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好美家”)系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建材”)及案外人上海好美家好便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30日,变更为好美家建材独资。


2014年9月12日,好美家建材作为债权人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法院”)请求对武汉好美家裁定破产清算。同年10月17日,江汉法院裁定受理该案,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武汉好美家欠被上诉人债务14,314,758.26元;2015年2月4日,江汉法院指定了管理人;6月18日,又分别作出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的公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租金债权人,以下简称“武商量贩公司”)、好美家建材如期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对破产管理人汇报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破产费用清偿情况报告、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均无异议。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确认,武汉好美家与好美家建材往来余额即武汉好美家应付被上诉人14,314,758.26元。同年8月21日,江汉法院作出宣告武汉好美家破产的裁定,8月24日作出终结武汉好美家破产清偿程序的裁定。


破产程序终结后,武商量贩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好美家建材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为武汉好美家唯一股东,故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对其原独资子公司武汉好美家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武商量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本案中武汉好美家经破产清算程序,已由江汉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作出终结破产清偿程序的裁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并未发现被上诉人与武汉好美家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而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债权人也均未在破产程序中提出过关于被上诉人与武汉好美家存在人格混同的异议。再从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内容来看,管理人对被上诉人与武汉好美家之间的财务往来情况已做了核查,并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债权金额。前述事实已经足以证明武汉好美家的财产独立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武汉好美家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就武汉好美家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合并清理股东债务与公司债务


案例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优秀执行案例之八——某印刷公司与王某某合并破产案


王某某系某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该印刷公司因经营效益不好,导致不少对外借款最终无法偿债,7个债权人将该印刷公司诉到法院。同时,王某某也以个人名义民间借贷,14个债权人也将王某某起诉到法院。相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部门发现印刷公司资不抵债,于是将案件移送破产清算审查,昆山法院裁定对印刷公司破产清算。经过调查,发现印刷公司主要财产为其名下一处小型厂房,王某某的财产主要是一处拆迁安置房。王某某已67岁,无收入来源。其前妻毕某某患尿毒症多年,卧病在床,亟需要钱治病。王某某的唯一儿子王某没有车辆、房屋、大额存款等重大资产。在破产清算案审理期间,王某某向昆山法院申请个人债务清理,希望用现有财产清偿债务后,免除无法履行的余债,以求无债安度晚年。


在受理王某某个人债务清理申请后,法院经过详细调查王某某和印刷公司近十年的收入、支出等情况,发现其所负债务系在正常生活、经营中形成,未发现转移财产等行为。王某某亦承诺,其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并将配合处理,接受债权人监督。同时发现印刷公司财产与王某某个人财产混同,难以区分。如将印刷公司和王某某个人债务分开清理,印刷公司债权人的清偿率明显高于王某某个人债权人的清偿率,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为实现公平清偿,经管理人申请,昆山法院依法裁定合并清理印刷公司与王某某的债务。管理人遂制作了财产处置方案和债务清偿方案,除留给其前妻一套住房居住外,其他财产包括印刷公司名下厂房和王某某预计可以获得的一套拆迁房用于清偿债务,余债不再清偿,每月约1500元退休金留给其保障基本生活。2021年9月,昆山法院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债务清偿方案经过债权人同意,并已经完成对印刷公司名下财产的变价。目前财产分配基本完结,分配率约50%,后续将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对印刷公司的注销,豁免王某某剩余债务,并解除限制高消费等全部执行措施。



三、一人公司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出资等财产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上海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职责指引》(沪高法(审)〔2014〕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关联方关系及其往来情况……”


《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三)债务人的债权。管理人应调查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情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履行期限及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等。通过查账进行核实,要核实债权内容是否账账相符,将核查属实的债权进行重新分类登记,予以确认……(五)债务人的出资情况。管理人应查阅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出资凭证、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管理人未能获得验资报告、出资凭证等资料的,可通过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财务凭证确定出资情况……”


从上述规定可知,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是管理人的职责,其中包括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即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已缴付出资,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及抽逃的金额,也包括债务人与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查清楚这些问题,债务人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也就水落石出。


(二)向出资人追收未缴付的出资和抽逃的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职责指引》(沪高法(审)〔2014〕号)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积极追收下列财产:(一)债务人财产和对外债权;(二)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所侵占的财产和非正常收入。管理人认为难以追收或者追收成本过高的,应提请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是否予以追收。”《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四十二条也有同样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知,管理人有向出资人追收未缴付的出资和抽逃的出资的职责


(三)财产混同情况下自然人股东连带责任的实现障碍


一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发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可否追究股东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方式。破产程序中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机制失灵,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个人破产制度尚在试点阶段

追究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其实质在于“刺破公司面纱”,本质上是对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追究,因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归根结底是股东个人责任的承担问题,在一人公司破产程序中,如果股东为自然人股东,追加股东一同进入破产程序,目前在制度设计上尚未完善,囿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全国统一的个人破产法,仅有浙江、深圳、江苏等地开展个人破产的相关试点:

(1)2019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温中法〔2019〕45号),试点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办结了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

(2)2020年12月,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3)2021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正式生效,是全国首个也是目前唯一有关个人破产的地方立法。

(4)2021年12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苏高法〔2021〕225号)。


因此,在我国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在一人公司破产的过程中,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如果股东为自然人,尚未出现债务人企业和自然人股东合并破产的情况,追究股东责任存在司法实践障碍。


此外,虽然2021年生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全国首个也是目前唯一有关个人破产的地方立法,但该条例中并没有公司与个人的合并破产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是在我国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按照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等执行制度和理论,参照个人破产的原则和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发展出来的一种债务清理方式。对于“诚信而又不幸”的个人债务人,经此可确保其基本的生存需求,避免受到不合理、过度索债的危害,保障其具有重新开始的机会,从而营造宽容失败、鼓励创新的社会氛围。该指引第24条第三款规定: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由破产案件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该指引第27条第三款规定: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管理人报酬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一并确定。由此可见,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试点地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将公司与个人的债务合并清理(见案例三:某印刷公司与王某某合并破产案)。此时,一人公司若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如果符合合并清理的条件并采取了合并清理的方式,公司的债权人也不用再对个人股东另行提起诉讼,减少了讼累。


2、管理人地位有别于债权人

《发展改革委、高法院、财政部等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上海高院会同22家市级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22]424号)以及上海高院会同16家市级部门和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联合印发的《上海市加强改革系统集成 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的若干措施》(沪高法〔2023〕47号)中对管理人的法定地位和职权予以了明确界定: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向自然人股东主张连带责任的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该权利属于债权人,管理人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没有代理债权人向自然人股东主张债权的职责。此外,破产企业属于债务人,自然人股东属于连带债务人,破产管理人接管的是破产企业的财产和事务,管理人在一定意义上代表债务人,向连带债务人主张债权,主体不适格。


3、公司法赋予了债权人其他救济权利

企业破产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其中,实体规范包括破产原因、无效行为和撤销权、别除权、取回权、抵销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等,程序规范包括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申请与受理、债权人会议、破产宣告、破产清算、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以及破产程序终结等制度。【5】


企业破产法是以程序法为主的法律,因为程序规范占据企业破产法的绝大部分规定,在企业破产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6】、《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第十八条【8】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9】的规定可知,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的破产清算,要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对于其实体上的纠纷,还是要依据相关部门法通过相应的程序予以解决。


企业破产法涉及面甚广,不仅民法、民事诉讼法与之相关,公司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乃至刑法、行政法等都与之有密切联系,企业破产法的实施要依靠这些相关法律及社会配套制度的保障。但是,不能因此将其他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与企业破产法的调整对象相混淆。【10】破产程序只是诸多程序之一,涉及到其他部门法的实体问题,还是需要依据该部门法在相应的程序中解决。财产混同情况下,债权人对于未获清偿的债权,可以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进行中或终结后,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对自然人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管理人调查完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完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并提交给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后,债权人再提起诉讼,将对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十分有利,法院就有了相应的裁判依据(见案例二,法院即依据管理人的财产调查结果对一人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财产做出了相应的判断)。


(四)财产混同情况下法人股东连带责任的实现障碍

1、母子公司财产混同并不一定合并破产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2条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第33条关于“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根据上述规定,当债务人与其全资控股母公司财产混同情况下,不一定会实质合并破产,还有其他因素需要综合考虑。如果不合并破产,当母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则应当另外提出破产申请,此种情况与自然人股东的情况类似,管理人没有向全资控股母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的职责,债权人可另行依据公司法对母公司提起诉讼,此不赘述。


2、实质合并破产条件要求较高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对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未予明确。我们可通过企业破产法对破产重整、和解以及清算申请主体的有关规定进行参考,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及各关联企业,在关联企业已启动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作为申请人;清算义务人实际享有并行使申请权的情况较少,而出资人不宜享有申请权,因为各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决定的是各企业间特别是其债权人的利益关系,而不是个别企业与出资人的关系,出资人这一层面的主体在这里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11】。并且在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程序时需结合合并破产的举证要求,有能力证明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主体主要是债务人和管理人,因其他债权人等主体难以提交“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的证据材料。


各地法院对此规定大致相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京高法发[2013]242号)第7条规定:“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鲁高法〔2019〕50号)第十九条规定:“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19年3月14日)第四十五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或者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增加重整价值,使全体债权人受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出资人、债权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具有重整原因的多个关联企业成员进行合并重整,还可以申请将关联企业成员并入重整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55号)第7条规定:“各级法院对于关联企业成员存在法人人格、财产高度混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的,可依据管理人或债权人的申请采取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方式。”


从上述法院的规定可以看出,已经对此进行规定的法院(上海的法院目前尚未规定),大多均规定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只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管理人和债权人可以提出申请(可能跟该纪要出台时间较早有关系),但实践中管理人可以作为提出申请的主体已是共识。


笔者认为,该种申请的提出是一种职责,目的是“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从报酬角度,管理人主观上一般也具备申请的动力),尽管实践中出现债权人对申请合并破产提出异议的情形,管理人依然有职责提出申请


关于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此时,由于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调整,导致公司法上规定的连带债务人(即法人股东)与债务人合并处理,债权人不用再另行提起诉讼,减少了讼累。



四、结语


笔者认为,一人公司不管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对于其破产申请(不管申请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如果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原因,法院均应裁定受理。管理人有职责调查债务人的出资等财产情况,有职责向出资人追收未缴付的出资和抽逃的出资。在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下,管理人应视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处理:


(一)破产程序可救济的情况

1、如一人公司及法人股东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为“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管理人有职责向法院提出合并破产的申请。


2、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类个人破产)试点地区,如果符合合并清理的条件,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将一人公司与个人股东的债务合并清理。


(二)破产程序以外的司法救济路径

若在破产程序内不可一并处理,比如法院未将一人公司与法人股东实质合并破产等情形,管理人应提示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外,依据公司法对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及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2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所审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项:“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5]参见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10月第四版,第9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7] 《合伙企业法》第92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第18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10]参见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10月第四版,第10页。

[11]参见海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全面操作框架》。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海峰律师、陈世鹏律师助理、季婷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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