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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疑难问题实务分析及维权路径 | 律师实务

华轶琳
2022.12.01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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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为了鼓励大众创新、万众创业,设立公司不再需要当时缴纳注册资本,从而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简单来说,认缴不等于不缴,而是附期限的缴纳,《公司法》做了巨大改革,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之后、公司设立时不再要求股东实缴注册资本,而是可以自由根据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自身的经济情况安排自己的出资时间和期限,法律上称之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


该项变化对于创业者来说是福音,但对公司债权人而言相较于过去却产生了一些不确定的影响。实践中,不乏有股东利用章程约定故意将公司的出资期限约定过长,更有甚者在临近出资期限前恶意将公司出资期限又通过股东会及章程修正案进行延期的情形……这些情形均将导致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清偿受到负面影响。


故,如何在保障“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平衡保障公司债权人免于股东滥用期限利益情形下无法顺利清偿债权,“可否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商事实务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一、实践中股东利用资本认缴制的情形


公司对外发生债务,特别是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而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达到,债权人的债权将无法得到保障。实践中,股东通常会发生如下恶意利用资本认缴制的情形:


·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

·为规避债权将临近届满出资期限,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延长;

·不约定明确出资期限;


以上情形均会致使当现有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届出资期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迟迟无法实现的情况。故,可否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已然成为商事裁判实务中最需解决的问题。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


在现行的法律中,目前有两个两个法律明文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未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综上所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以分为两个情形:公司破产时公司解散时


当公司进入到破产或解散阶段,需要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做统一的清算,根据出资协议或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实缴期限将造成事实上的无法履行或履行不能,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更好地进行公司的清算活动,所以股东的出资期限将加速到期。


但以上的两个法律规定并不能解决实践中未进入到破产及解散前的情况。实践中,存在许多公司不申请破产和解散,成为失信企业后,股东另起炉灶的情形。为避免股东恶意利用出资期限利益的情形,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填补这一漏洞。


·《九民纪要》第6条: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因此,《九民纪要》的出台突破了原有的对于公司破产解散情形外的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三、适用九民纪要所规定出资加速到期的核心问题


1. 何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由此可见,具备破产原因的条情形分为: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重要提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亦会非常注重股东的到庭情况,因为债权人对公司的资产情况是无法获取和了解的,故公司股东应到庭就公司的清偿能力、经营能力等举证说明,证明公司具有偿债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但是经法院合法传唤,股东不到庭亦不发表书面意见的,将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股东自行承担负面的法律后果。


2. 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3. 何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故,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都是可以证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据。


4. 何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故,即使出现公司账面资产大于债务的情形,以上五种情形在司法均应被司法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重要提示】在实践中,公司明显丧失预期清偿能力还通常表现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丧失因继续经营的预期清偿能力,故公司对生效判决之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5. 何为“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财产”?

实践中,通常以人民法院所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对“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予以依法认定。公司存在一个或者多个被执行案件,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股权、银行存款以及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后对债务人公司查控无财产可供执行,核心是符合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6.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发生后”是否即可使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笔者认为:实践中,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并不能一味适用”。


如果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延长的行为未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则不构成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能要求未届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


往往判断是否造成损害,要结合延长出资的时间与债务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延长出资期限时股东是否有合理理由等综合来判断股东延长出资期限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参考案例】天津龙运天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某柳、马某芬、天津市远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津02民终5092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某柳、马某芬是否构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不属于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仍可继续执行。远融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说明其尚具备一定的清偿能力。张某柳、马某芬设立远融公司时的认缴出资期限为截至2036年7月26日,后变更认缴出资期限为2065年10月20日,原认缴期限至今尚未届满,股东仍享有期待利益,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构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张某柳将其股份无偿转让给秦某利、马某芬时,张某柳认缴远融公司股权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张某柳对其转让股权亦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龙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执行中追究股东加速到期的实践路径


路径一:变更、追加未出资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承担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第6款第(1)条规定之情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即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7条也规定了可以在执行案件中直接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足额缴纳的出资的股东等作为被执行人。


故,两者结合来看,可以在执行案件中满足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下,即使公司未进入到破产阶段,而直接申请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成为被执行人。


这不仅仅是避免了股东利用出资期限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更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最快速度执行到股东的财产,避免了公司债权人的诉累。


请求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参考案例】

1.王某诉刘某某、胡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0193民初11803号】


裁判要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元仁物流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民初200号】


裁判要旨:

公司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股东认缴出资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责任。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结合被执行人其他案件负债情形,认缴出资应当准予加速到期,作为公司资产清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泰岳公司请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范保红、王彩梅在其认缴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上海卓卡贸易有限公司与施凤英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12民初35038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第三人俊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因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第三人俊亭公司事实上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穷尽了执行措施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实际上已具备破产原因,其结果与法律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同,故被告缪莹莹、施凤英作为第三人俊亭公司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两被告均未能提供对于增资部分股东已实际缴纳出资的证明,故作为股东的被告缪莹莹、施凤英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路径二:裁定不予变更、追加出资未加速到期股东下的救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追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虽然《九民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有相应规定,但实务中各地法院的理解依然并不统一。笔者在检索相关案例时,也发现了部分法院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该经过审判庭的实体审理,故在执行阶段采取了驳回变更、追究被执行人的态度。


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是否符合加速到期。


路径三:直接在相关案由中同时起诉债务人公司及其未出资的股东,要求股东在公司未能清偿全部债务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之外,也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直接产生法律关系的诉讼案件中,将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一并作为被告,要求股东在公司未能清偿全部债务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请注意:


  • 1.从举证上来说,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实体审理中,往往对于原告的举证要求较高。必须举证达到可以认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程度。

  • 2.从时间上来看,相较于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如果案件实体审理中即能追究股东加速到期责任,并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依据,则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股东责任则更加名正言顺,而且不会发生诉累情形,或产生追加被执行人被驳回,又发生执行异议的情况。

  • 3.从责任承担形式上来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只有在公司未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方可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能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案例】

1.上海贸哲实业有限公司与商德有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民终15977号】


裁判要旨:

根据A公司章程的约定,A公司三位股东的出资期限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缴足。本案中,股东的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关键在于A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经查,A公司自2018年起即处于停业、歇业状态,且该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均未履行,尤其是案涉10059号民事调解书经一审法院多次执行,均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结合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和举证,A公司已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本院据此认定A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本院确认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不再受章程出资期限的限制。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应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王红伟等与朗建汽车座椅配件(上海)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民终14752号】


裁判要旨:

对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李勇而言,其受让王红伟转让的股权后,认缴金额变为400万元,均未实缴到位,虽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公司已于2020年9月21日出现了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但并未申请破产,因此李某作为公司股东,对其未出资部分可以适用加速到期,故某公司有权主张股东李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上海焕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邦能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12民初36183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据此,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松江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未发现X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因此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结合XX公司现无实际经营地点的事实,可以认定XX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XX公司股权转让后的章程修正案,被告夏繁林、郭邦能应于2020年7月10日缴纳出资,但两被告至今未缴纳出资款,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唐浩鑫、唐玉荣作为XX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即转让股权,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语


我们应当看到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营商优势,也应在法律之下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即是在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还存在各地法院认裁判规则未统一、认定证据尺度不一等实务问题,有待于随着司法实践慢慢积累实务经验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审判规则进行进一步细化。以上笔者分析和意见,仅供参考。




原文转自:公众号“ iPartner爱合伙”,2022年11月16日发文《实务指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疑难问题实务分析及维权路径


原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华轶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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