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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塌房”频发,品牌如何“避坑”——品牌方视角下的商业代言审查指南 | 律师实务

季婉晔 王源
2022.10.08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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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娱乐圈接二连三发生明星失德甚至违法犯罪事件,不仅明星自己从此“凉凉”,更是波及到其代言的品牌。品牌代言对于明星而言,是其个人商业价值的重要体现,对品牌方来说,选择明星代言是希望借助其形象、流量、社会评价实现与消费者的共鸣,一旦代言人身陷“丑闻”,品牌方的商誉形象也将不可避免地遭到损害。


品牌方不是预言家,没有能力去预判一个明星会不会“塌房”、什么时候“塌房”、如何“塌房”,但品牌方可以通过一系列措施尽量降低风险和损失。首先,品牌方应确保自身始终是在法律边界之内开展商业代言活动,在与明星达成合作时尽到审慎义务。同时,品牌方有必要完善双方的合同条款,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商誉。因此,本文从行政领域与民事领域的双重角度出发,对品牌方(也称“广告主”)开展商业代言活动的审核要件进行分析,希望能为品牌方规避风险提供新的视角。



1. 什么是“广告代言”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什么是 “广告代言”。从字面来看,广告代言意为“代其而言,广而告之”,其本质是广告主对代言人人格特征(包括名义和形象)的商业应用。但要注意的是,不同法律体系下对于广告代言的认定也不相同,行政领域较民事领域对“广告代言”的定义范围要更为广泛


1.1 行政法体系下的定义

《广告法》是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体现了政府的行政干预。对广告代言以及代言人采广义的定义,能够扩大适用范围,加大保护力度。


2015年的新《广告法》在修订过程中,曾使用“广告荐证者”的概念,这是参考了域外立法的用语,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广告荐证指南》将广告荐证定义为“包含了广告主以外的其他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签名、肖像或其他可识别的个人特征的陈述、演示或描述,或对组织名称或印章的陈述、演示或描述)且反应其个人意见、信赖、发现或经验(尽管此类信息可能与广告主的观点相同)的任何广告信息,且消费者可能对此类广告信息产生信任【1】”,将那些在广告中反应其意见、信赖、发现或者亲身体验的人称为“广告荐证者”。但考虑到“代言人”这一称谓已在我国被民众普遍熟知,最终在立法审议过程中改成了“广告代言人”,但其定义本质仍是广告荐证。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只要满足了以下三个构成要件:独立于广告主之外的第三方、以自己的名义或形象、对广告主的产品作推荐或证明,无论其头衔称号、商业模式如何变化,在广告法领域都会被认定为构成广告代言,该第三方是代言人【2】,这与美国的定义基本一致。


1.2 民法体系下的定义

民事法律关系中使用的通常是狭义的广告代言,即代言人与品牌方之间必须存在明确的“代言”合意。换句话说,只有在品牌方意欲聘请特定第三方担任广告代言人且经对方同意的,该第三方才可以被称为品牌方的代言人。若品牌方与第三方之间未达成代言合意的,极有可能不会被认为是广告代言,品牌方不得称其为代言人,该第三方也不得自称是品牌方的代言人,否则均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3】。


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深圳市仙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久尚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所做的判决中就明确指出“系争合同明确约定久尚公司提供“代言及宣传推广活动”,由此可见“代言”与“宣传推广活动”不同,虽合同未对“代言”的定义作出明确,但从合作事项来看,主要是拍摄推广(TVC拍摄、平面拍摄、微博推广、线下活动)和肖像使用,合同期限也长达两年之久,这些内容可以构成系争合同所涉的“代言及宣传推广活动”的基本特征,该特征与久尚公司提供的与其他品牌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存在明显不同,其他合同、协议书中也并无“代言”之表述,尤其是部分合同、协议书中明确有其他品牌不得使用鞠婧祎“代言”等相同或相似的描述用语等表述,可见久尚公司在履行系争合同时,即使就鞠婧祎与其他品牌签订宣传推广活动合同,也已尽到了注意义务。【4】”由此可见,在民事法律关系下,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广告代言”时,明确双方是否存在“广告代言”的合意是关键因素。


1.3 二者的区别

社会一般公众所理解的广告代言,是民事法律关系下狭义的广告代言,认为只有头衔为“代言人”(或“挚友”、“大使”等类似头衔)的中长期合作中的明星才是代言人。但在互联网环境下,营销手段不断创新,明星与品牌方开展单次商务合作的频率日益增加,诸如自媒体推广、直播带货、广告植入、街拍种草、产品体验等,双方之间不存在“代言”的合意,签署的可能是拍摄合同而非代言合同,甚至品牌方的签约对象是制片方而非明星。由于品牌方与明星之间不存在广告代言的合意,这些合作方式在民事领域可能不被认定为广告代言;但在行政法领域,只要明星是以自身名义做荐证的,无论双方是否有代言合意,均构成广告代言,例如2022年上海地区的《商业广告代言活动合规指引》,明确了在网络直播、综艺节目等新型营销模式下,如果参与的主播、艺人、名人等人员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商品、服务进行了推荐或证明的,均构成广告代言。


因此,行政法与民法在广告代言定义上的区别,主要发生在这类新型代言中。


【1】Federal Trade Commission,16 CFR Part 255,Guides Concerning the Use of Endorsement and Testimonials in Advertising.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5款。

【3】 ICC国际商会《国际商汇广告与营销传播实务准则》第一篇《广告与营销传播总则和定义》第14条-个人肖像或形象及对人生财产的提及:“除非事先得到允许,营销传播不应刻画或提及任何人,无论是个人还是公众人物;也不得未经事先允许,描述或提及任何人身财产,从而可能传达一种个人认可相关产品或组织的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产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6309号



2.品牌方在商业代言活动中的合规要点


区别于民法的“私法自治”,《广告法》带有明显的管制法色彩,其体系结构是按照“广告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来构建的,为不同的广告主体量身定做了相应的行为规范,这些规范中大量使用了“应当、不得”等字样,显而易见是强制性规范。因此,品牌方在开展商业代言活动时,需要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则。具体来说,大致可分为如下四类:


2.1 代言人先行使用义务  

为了防止代言人对自己根本没有体验过的产品进行不负责任的推荐证明,误导或欺骗消费者,《广告法》要求代言人必须先行体验,而且必须是代言人亲自使用,不能由他人代为使用后再告知其感受。此外,这种使用行为应是实质的、具体的,能够亲身感受到产品效果,是合乎产品本身功能或效用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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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可以看出,该行为规范以及法律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广告代言人而言,但对于品牌方来说,如果代言人未使用过产品,但广告文案中存在关于使用体验的表述,则可能构成虚假宣传。例如在MCN机构上海趣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中,该机构编撰了某隐形牙套产品的体验文案,并招募了400余名流量博主在小红书上发布,但这些博主均未实际使用过所推广的隐形牙套产品(众所周知牙套是需要量身定制的)。该机构因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被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45万元。


因此,对品牌方我们有如下建议:

(1)要基于公众基本常识以及日常消费习惯来选择合适的代言人,若产品特定专属于某一类人群,而代言人并非该类人群的,应尽量避免由其代言,例如男性代言内衣等;

(2)主动将产品提供给代言人进行使用,如实记录使用过程、使用效果并保存相关证据,例如商品物流信息、使用过程的图片或视频、与沟通代言人使用心得(微信、邮件)等;

(3)确保广告中的功效宣称等内容与代言人的实际体验一致。

 

2.2 真实代言

我国在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针对广告宣传真实性的要求,如《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说,真实性是一则广告最基本与最核心的要求。虽然广告主是广告内容的第一责任人,但代言人同样负有审慎义务,不得为无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事实的广告进行代言,否则将构成代言虚假广告,广告主与代言人都将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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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代言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由于代言人主观过错是以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标准,不苛以更高的审查义务,因此实务中较难认定代言人存在明知或应知是虚假广告的情形,进而无法判处代言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在多位明星代言的理财产品“暴雷”后,由于难以判定代言人事先“明知或应知”是虚假广告,真正退还代言费的明星少之又少,在一次次同款的“解约”、“道歉”回应之后就没了下文。


但无论如何,所代言的产品如出现问题,也会给明星带来负面影响。因此,一些合规意识较高的明星团队,往往会要求品牌方提供资质文件、广告文案与佐证材料进行审查,此时品牌方应配合提供。同时,明星可能会要求品牌方在代言合同中承诺广告合法,代言人如因此承担责任,则有权向品牌方追偿。


此外,若明星曾因虚假代言被行政处罚,将在三年内无法承接任何商业代言,对品牌方来说也不能邀请这类明星为其进行代言。例如在景甜违法代言案中,因未对代言商品有关功效进行核实,景甜被处罚没合计722.12万元,且景甜将在三年不能进行广告代言。景甜作为圈内的一线小花,是多个品牌的代言人和形象大使,此事公布后,多家合作品牌纷纷删除或隐藏了与景甜相关的动态,主动进行“割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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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特殊主体的禁止代言

《广告法》对代言人的主体资格做出了规定,如有违反,品牌方及代言人都有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例如2019年,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博发布童装广告,均含有未满10周岁的小童星身穿PUMA品牌童装服饰的照片,以及PUMA官方网店链接,构成利用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情形,被处以罚款20万元【5】。


对于品牌方来说,对于代言人自身的风险主要集中于接二连三的明星“塌房”,例如出现损害国家尊严、涉嫌违法犯罪、违反公序良俗等事件。因此品牌方需更加重视对代言人的考察,谨慎选择可能会带来争议的艺人。在“苍井空戴红领巾案”中,某男性用品公司邀请日本成人影片演员苍井空参加“公益活动”,在活动期间为其佩戴红领巾,并在微博上发布相关图文广告,引发舆情事件,最终以广告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被顶格处罚。


特别提醒品牌方注意的是,在广告宣传中避免出现关于国家政治的问题,出现这类问题一般属严重违法,将从重处罚。例如不要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尤其是国家领导人,既不能直接使用,也不能变相使用,比如使用特型演员扮演领导人等。

 

2.4 特殊行业的限制代言

 

除了对所有行业普遍适用的代言人资格规则外,《广告法》还要求部分特殊行业禁止代言或者禁止特定群体做推荐、证明。如品牌方的产品属于这些特殊行业,则应判断拟邀候选人是否适合作为自身产品的代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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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法律对医药类广告的限制是最严格的,禁止这类广告中使用代言人,因为医疗服务或医药产品都是直接作用于人体的,而疾病治疗中存在个体差异性的规律,否则可能会误导患者,损害人的生命健康。


医美广告也属于医疗广告,所以医美机构对外宣传时,是不得使用代言人的,例如上海美莱因发布广告违法使用代言人,其与代言人各被罚款18.58万元;此外,一些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医疗器械,例如隐形眼镜及其护理产品、牙套等,也是禁止用代言人作宣传推荐,例如2018年,上海希多蜜实业有限公司利用韩国女艺人金艺瑛作为形象代言人发布三类医疗器械软性角膜接触镜广告,被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6】;同时,需注意这类广告也不适用于网络直播、节目植入等新型营销方式,例如皮炎平在《吐槽大会》片尾小剧场中通过主持人、演员以口播的形式推荐非处方药999皮炎平,海王星辰药房在网络直播活动中聘请热门主播对处方药“万艾可”进行介绍与宣传,均构成违法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这两个案例都因为社会影响大、触犯条款多,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均被从重处罚。


【5】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普处〔2020〕072020000013号

【6】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2〕152021006060号



3.品牌方关于广告代言合同的审查要点


广告代言合同,指品牌方与代言人就广告代言达成合意后所签署的书面合同。根据前文所述,行政法与民法对于广告代言的认定范围存在区别,但本文仅对严格意义上的广告代言合同进行讨论,类似植入广告、种草带货等在行政法体系下构成广告代言而合同主体之间不存在代言合意的情形,不在下文广告代言合同中进行讨论。


3.1 合同主体  

(1)对明星本身的背景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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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品牌方应对拟邀明星的自身情况进行了解,一来确保明星签订并履行代言合同,是符合法律关于代言人的主体要求(相关规范可参考上篇)。再来是要审查明星的言行举止(如社交媒体历史言论等),评估舆情风险,避免发生公关危机。例如网友爆料演员张哲瀚曾参加位于日本乃木神社(供奉侵华战争日军将领乃木希典)举办的婚礼、曾与支持藏独且否定南京大屠杀的印尼前“第一夫人”黛薇夫人合影,参观靖国神社并照相等事实,被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发文要求行业从业抵制,浪琴、娃哈哈、徐福记、美宝莲等20多家品牌一夜之间取消与张哲瀚的全部商业合作【7】。


(2)调查经纪关系

洽谈代言合同时,品牌方应确保洽谈的对方有权为明星商谈并签署代言合同。绝大部分的明星均由经纪公司独家排他授权为其签署商务合同,如品牌方越过经纪公司直接与明星签约的,可能会被经纪公司起诉要求支付代言费用或对明星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12月20日,女团“SNH48”成员黄婷婷发布与经纪公司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解约声明,后与特步、Vans等数个品牌开展合作,而事实是,丝芭文化于2020年1月3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婷婷继续履行《SNH48专属艺人合约》【8】。随后,丝芭文化又起诉了北京博慕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威富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等多家品牌方,要求品牌方赔偿经济损失。2020年12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婷婷继续履行《SNH48专属艺人合约》。品牌方陷入此类诉讼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轻信了明星关于解约、独家授权等问题的自述,而没有自行对明星的经纪合同进行充分审查。尽管品牌方在此类诉讼中未必会败诉,但仍会对品牌形象造成影响。

3.2 交易内容

就广告代言合同而言,代言人提供的是代言服务以及其人格权许可,品牌方则以提供代言费、代言头衔等内容作为对价。代言合同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基本内容:代言合同中首先要约定的,是代言产品、期限、区域和头衔。

代言产品可分为单品代言、产品线代言(如某品牌彩妆旗下某一特定产品系列的代言)、产品类代言(如奢侈品牌旗下腕表全品代言)、全品代言(即该品牌旗下所有产品的代言),产品范围越广,涉及的利益越大,品牌方可能受到的影响也会越深,品牌方与代言人的审查义务也应更为严格。同时,品牌方也应当注意不应超出代言产品范围使用代言人肖像,尤其是用在某些禁止代言的特定产品或服务,否则除了违约外,亦涉嫌违反广告法。2021年8月,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发现,上海海俪恩隐形眼镜光学有限公司与代言人杨超越约定的代言产品类别为眼罩,但海俪恩公司在其淘宝店铺内,将杨超越的形象用于彩色隐形眼镜产品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被处以人民币20万元的罚款【9】。


代言期限通常可以分为短期,中期/中长期和长期。短期通常指季度、月度甚至仅单次活动。中期/中长期代言通常在一年左右。长期代言通常在一年以上,可以长达三年甚至更久。代言期限越长,双方的捆绑越深,审查义务也应越加严格。


代言区域一般分为中国大陆地区、大中华区(包括中国的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亚太地区、全球等,品牌方须注意不超区域使用代言物料。


代言头衔通常由各品牌方自行确定,根据品牌内部标准和双方的协商确定。一般分为代言人、大使、挚友、体验官/推广官等,并结合代言人所代言的产品及代言区域一起使用,用于确定代言人在品牌内部的代言级别。品牌方在设置头衔时,需要特别留意代言人的“粉圈”情况,避免出现粉丝撕title事件。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明星频发舆情问题,近年来品牌方普遍一改以前“长期绑定一个代言人”的策略,更多选择短平快的合作形式,倾向于打造“代言矩阵”——以不同条线、不同区域、不同头衔的方式与多位明星合作,以此分散风险。


(2)代言活动:广告拍摄、媒体采访、活动出席、媒体发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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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活动中,广告拍摄是最为重要的一部分,通常会细化到场景选择、剧本文案、服装套数、拍摄与配音时间、花絮拍摄等方方面面,这些事项需要在拍摄前与代言人协调并达成一致。但是,为避免代言人多次变更要求或者修改拍摄内容,拖延拍摄进度,合同应明确拍摄流程最终应以品牌方决定为准。同时,由于广告拍摄的前期投入成本较高,因此一旦确定拍摄时间,即要求代言人不得随意改期。


由于代言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在不续约的情况下,合同到期日前一定时间内(通常为30日或60日)品牌方不得投放新的代言物料,因此,品牌方应及时与代言人协调进行拍摄,为后续制作和宣传投放预留合理、充足的时间。如果客观上品牌方无法在最后期限内完成拍摄及投放的,且双方无法就延期达成一致,则代言人有权拒绝拍摄广告并不视为违约,因此导致代言人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责任将由品牌方承担,代言人无需退还费用【10】。


(3)代言物料:代言活动形成的视频、照片等可被用于品牌宣传的内容。


代言物料的使用实际是对代言人肖像、声音、签字等具有人身属性权利的使用。因此代言合同中往往会约定,所有物料在使用前均需要经代言人及其经纪公司确认。为避免发生纠纷,建议同时约定物料的最终使用以品牌方决定为准。


物料的投放渠道通常分为线上和线下两大渠道,代言合同中亦会对代言物料的投放渠道进行明确约定,勿超范围投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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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报酬费用:

品牌方在代言合同项下应向代言人支付的代言报酬,通常按以下阶段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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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代言报酬外,明星在参与活动时,通常会要求品牌方承担其自身及随行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用,以及聘请服装师、造型师、化妆师等人员的费用。此外,由于活动过程中可能发生明星的人身损害事件,品牌方一般来说会为明星购买保险。双方应就这些事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3.3 特殊要求

(1)代言产品的提供与出借

品牌方常会为代言人提供一定数量的代言产品供其使用,提供的方式可能是免费提供(如快消品、食品、化妆品等)或出借(如珠宝、奢侈品腕表、高定服装等)。


对于免费提供的产品,既可能是为满足广告法关于代言人实际使用代言产品的规定,也可能是品牌方要求代言人进行“产品露出”,例如代言人需在机场穿着品牌方提供的服装鞋履、在活动中佩戴品牌方提供的珠宝、首饰、腕表等。


而对于品牌方出借产品,如果是珠宝、奢侈品腕表、高定服装等昂贵产品,双方应保留完整的出借和归还记录。如代言人对品牌出借物造成损毁或灭失的,品牌方有权索赔。


(2)竞品排他

通常来说,品牌方会要求明星在代言期限内不得代言品牌竞品,不得在公开场合对竞品进行赞扬、推荐和宣传,还可能会要求不得在特定场合(如红毯等)露出品牌竞品。竞品通常由品牌自行确定,分为特定品牌竞品和全品类竞品。其中特定品牌竞品是指品牌根据目标消费群体的不同,选定一定的品牌作为竞品,例如奢侈品腕表品牌指定其他奢侈品腕表品牌作为竞品,而不将智能手表品牌列为竞品;而全品类竞品是指所有其他品牌旗下与代言产品相同品类的产品均为竞品,例如某奢侈品腕表品牌将所有手表类产品列为竞品,包括儿童手表和智能手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品牌方希望扩大竞品范围的,则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竞品品牌或竞品品牌范围,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市场情况确定特定品牌是否属于竞品。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深圳市仙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久尚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所做的判决中就通过其他品牌的企业规模、公司性质、产品种类、消费者认知等几个维度,甚至参考广告主与其他代言人的合同条款等情形,综合判断其他品牌是否构成竞品。


3.4 合同解除与后续清理

(1)品牌方的单方解除权

常规来说,代言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如下品牌方可解约的情形:

a. 代言人未按要求拍摄物料、参与活动;

b. 代言人在代言期间内为品牌方竞品进行宣传、推广等。


近年来,随着代言人的塌房翻车情形不断增多,品牌们发解约声明已经驾轻就熟,也更注重在合同方面进行严防死守,加入“艺德条款”,对于代言人禁止事项也不断细化,例如:

a.代言人存在违反刑法、行政法规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或代言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时发生任何违反当地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b.代言人,无论公开或非公开,发表颠覆中国政府的政治言论的,或明示默示对中国主权分裂势力和/或事件表示支持、认同或赞扬;

c.代言人从事任何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代言人被中国国家相关主管机关禁止参与演艺活动的;

d.代言人粉丝群体发生集体攻击品牌行为,或因代言人粉丝行为导致代言人负面舆情风险增加等。


而一旦发现上述情况,品牌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代言人承当违约责任。如2022年3月,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通报演员邓伦存在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导致其代言的品牌纷纷解约。2022年初,品牌方佰傲药业(珠海)有限公司曾因此起诉邓伦及其经纪公司舟山浩瀚星缘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要求其赔偿损失【11】。


(2)广告清理

代言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品牌方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投放或使用新物料,同时应在一定期限内将涉及代言人的物料及使用了代言人肖像或姓名的产品从市场上下架。


近年来,品牌方在广告清理期后仍继续使用代言人肖像或未彻底清理物料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近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演员刘源(艺名:刘昊然)诉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拥有护肤品牌“一叶子”)超期限使用代言物料侵犯其肖像权一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侵犯刘源肖像权并应赔偿其人民币二十万元【12】。


如发生品牌方超期使用代言物料的情形的,若合同由代言人本人签署,那么品牌方超期使用代言物料的,代言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但是,如果代言人经纪公司亦签署了代言合同,且合同中约定品牌方就超期使用代言物料应支付经纪公司违约金的,因代言人与经纪公司均享有合法利益,且代言人与经纪公司的各自的利益内容和主张基础并不同一,则经纪公司可对品牌方提起违约之诉,代言人亦可提起侵权之诉【13】,且二诉互不影响。


此外,需要品牌方特别注意的是,应在合同中约定,对于已在社交媒体平台(如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信息无需清理,否则同样可能引起纠纷。


3.5 配套条款

(1)保密条款

考虑到广告代言的特殊性质,品牌方往往会尽力保证广告首发前不要泄露任何信息。同时,为维护品牌方在与其他代言人洽谈时的议价能力,代言费用亦应严格保密。因此在合同中会有相关保密条款的约定,要求代言人及其经纪公司不得泄露与合同的任何内容,以及不得在广告首发前泄露任何与拍摄和物料有关的内容,并要求对可能知晓相关信息的员工做同样要求。


(2)争议解决

争议解决的方式有法院起诉和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两种。考虑到相关诉讼通常会对双方都产生负面影响,为避免负面舆情,可以考虑以仲裁作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


【7】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关于对演员张哲瀚进行行业道德自律评议的公告》:https://mp.weixin.qq.com/s/HVEcK_BvQkPaTZSnC78x-w

【8】 (2020)沪0109民初1312号

【9】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长处〔2021〕052021001109号

【10】上海巨人统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南京信柏瑞影视文化工作室和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蒋旭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终3867号

【11】广东省珠海市珠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2)粤0491民初1587号。2022年4月8日,原告佰傲药业(珠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1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5547号

【1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4267号



4.结语


对于品牌方而言,斥巨资聘请代言人的目的是为了提升产品的销量和市场声誉,最终带来经济利益。而对于明星而言,除了直接获得代言收入外,还包括因代言获得的受众度提升和身价提升。由于品牌方与明星在代言合作中深度捆绑,可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明星的“人设滤镜”一旦崩塌,受伤害的不仅仅是明星自己。因此,品牌方在选择代言人时,除了考量其流量与粉丝“氪金”能力,更要注重代言人的“品宣导向”价值。而明星们也应珍惜羽毛、自重自爱,不要触碰法律红线和道德底线。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季婉晔律师、王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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