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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取保候审新规的七大亮点 | 申浩视点

郭大威
2022.09.26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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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这是对1999年两高两部颁布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9年《规定》)作出的全面修订,也是中央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另一项重要举措。站在一名律师的视角,这部《新规》有七大亮点值得关注:


一、放宽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新规》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这一条款将适用取保候审的对象明确为“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换句话说,只要取保候审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均属于取保候审的对象。针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应当”对其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在笔者看来,本条款中的“应当”是本次《新规》四十条中最重要的两个字。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如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该条款还列举了可以取保候审的四种情形,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种类,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情形。那么,司法实践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这四种情形其中之一,是否就一定能够被取保候审呢?答案是“不一定”。因为本条款对符合四类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是“可以”对其取保候审。


那么,《新规》中的“应当”取保候审和《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可以”取保候审两者之间到底有什么区别呢?


法律条文中的“应当”和“可以”意思虽然相近,但含义大不相同。在法理上,“应当”属于强制性规则,就是法律主体必须要这么做;根据《新规》第三条,只要犯罪嫌疑人符合“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司法机关就应当为其办理取保候审;而“可以”属于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法律主体根据授权可以选择性作出决定,也就是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符合四种取保候审的情形之一,司法机关仍然有权利对其能否取保候审作出选择。因此,相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新规》在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上确实有所放宽。


但针对《新规》第三条,作为律师,仍有所顾虑的一点就是如何定义“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个取保候审的前置条件。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判断上偏主观性,不同司法机关对此有不同的理解,这一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实施的过程中也经常出现。在实务中,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向司法机关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时,司法机关会以“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拒绝。《新规》在实施过程中如果不能明确“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的标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难免会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



二、取保候审执行地点更加灵活、人性化


《新规》第十六条规定:“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经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同时本条还规定对于符合在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在暂住地执行。以往司法实践中,对被取保候审人执行取保候审均需回到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由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执行。而在人口流动频繁的今天,很多人都已不在户籍所在地工作或生活,如果仍然要求所有犯罪嫌疑人回到户籍地执行取保候审势必给被取保候审人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本条款关于取保候审执行地点,在户籍所在地的基础上,新增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暂住地执行,体现了法律的与时俱进,也审彰显了刑事政策的人性化。



三、《新规》对被取保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禁止行为”作出细化规定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已明确被取保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但对被取保人在被取保期间不得进入的场所、不得见特定人员、不得从事特定活动的内容没有做详细说明,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出现的妨碍侦查或影响诉讼违规行为无法精确认定。《新规》则根据司法实践中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常出现妨碍侦查的情形,分别在《新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对被取保人取保期间不得进入的“特定场所”的范围、不得与之会见或通信的“特定人员”的范围、不得从事的“特定活动”的范围等内容作出了细化性规定,如《新规》第八条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会见或者通信。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被取保候审之后私下会见或通信的情况十分普遍,犯罪嫌疑人威胁证人、鉴定人,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私下串供的情况时有发生,《新规》实施后则可以防止类似妨碍诉讼行为的发生,也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管。



四、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更加严格


由于1999年的取保规定和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情形下,关于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缺少明确规定,导致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监管不到位的情况时有发生。针对这种情况,《新规》第十七条规定,“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条款系对被取保候审人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和决定机关协调办案作出的配套性规定,对决定机关向执行机关送达材料和执行机关向决定机关反馈被取保候审人情况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五日内向执行机关的报到义务。同时,《新规》第五章也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应当予以的惩戒措施作出了详细规定,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情况下,对其采取没收保证金、逮捕等措施的条件和程序,《新规》第十九条规定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所应履行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通过上述一系列条款可以发现,被取保候审人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期间,所要遵守的规定更加的细化,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分工更加明确,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之间相互推诿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内容更加清晰,强化了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



五、退还保证金的途径更加便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取保候审人在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因种种原因无法亲自到银行领取保证金,比如被取保候审人被判处刑罚后需到监狱服刑,其本人无法亲自去银行领取保证金。


针对上述情况,《新规》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被取保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新规》第二十五条将保证金的退还事项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主动申请退还变更为公安机关主动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不便亲自去银行领取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委托的人代为领取保证金,使被取保候审人领取保证金更加便利,也能够有效解决“保证金退还难”问题。



六、明确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参照标准


《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但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缺少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具体的参照标准,司法机关不敢轻易对符合该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新规》第三十六条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规定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七、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问题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1999年《规定》都确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但却并没有具体明确哪一级公安机关执行,导致实践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取保候审决定机关时和执行的公安机关衔接受到影响。对此,《新规》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交付执行。另外,《新规》第三十八条,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但所在地没有同级公安机关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确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交付执行,并明确工作衔接机制。也即,正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特殊情况下, 没有同级公安机关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执行机关。



八、结语


最后,从总体上来看,四十条《新规》的内容呈现出“前宽后严”的特征,具体来说就是《新规》放宽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条件,但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却更加趋于严格“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新规》的“生命力”不仅需要司法机关相互协调、分工配合,更需要司法人员严格执法才能得以实现。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郭大威律师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威科先行”2022年9月23日文章《速看!解读取保候审新规的七大亮点 | 威科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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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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