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过程实际上是对维护交易安全、便利经济交往与保护夫妻利益、便利家庭生活的平衡过程,最典型的体现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标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0条首次肯定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第1064条明确将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在法律规范层面为简化夫妻间代理行为、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等方面提供了重要指引。本文将以“日常家事代理”为视角,通过对日常家事代理的发展历程、范围界定、法律效果和举证责任四个方面的分析说明,结合具体案例,反映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实况,探讨日常家事代理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关系。
一、日常家事代理的发展历程
日常家事代理是男尊女卑时代的法制产物,起源于古罗马法。在彼时的夫权家族制下,女性婚后几乎不享有财产权和订立合同的法律能力,但平日里又需要完成购买柴米油盐等维持家庭生活的必要活动。因此,对于操持家务的妻子给予其丈夫的委任,妻子获得处理日常家事的权限,这一权限被称为“锁匙权”,由此产生的债务由丈夫负责。近代以来,夫妻权利日趋平等,妻子的锁匙权被夫妻双方都享有的家事代理权所取代。这是法律所赋予或默认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与第三人实施日常家务或生活需要方面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及于夫妻二人。日常家事代理的出现,既方便家庭日常生活,又免去外部交易的第三人与已婚女性缔结交易的疑虑。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现代,每一个自然人都可以在对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下完成一定的行为,并取得相应的法律效果,日常家事代理权也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夫妻的任何一方,无论男性还是女性,都可以独自缔结合同完成交易,取得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商品和服务;另一方面,交易第三人也无须担心已婚当事人的缔约及履约能力。
从国内法律历史沿革来看,日常家事代理的雏形出现于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条1第2款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2,但上述规定仅阐明了夫妻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并未提及日常家事代理以及它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将日常家事代理与夫妻共同债务联系起来,为日常家事代理的民事立法提供了思路。
基于法律规范的发展和日益频繁的经济交往,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首次以民事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将其规定在第1060条当中3。同时,《民法典》第1064条还将这一制度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相关联,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一方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对外举债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此,我国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13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0条第1款:“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日常家事代理的概念和范围界定
“日常家事代理”作为一个较为抽象的名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尚无确切而统一的定义,故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经验的不断积累限缩其范围与边界。
(一)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关系
由于法律规范并非直接采用“日常家事代理”这个专业术语,而是采用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表达,故上述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需要进行初步讨论。一方面,“日常家事代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提供了代理权利上的支持,使夫妻任何一方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从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及于夫妻两人,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日常家事代理”明确了边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个边界则无从谈起“日常家事代理”。实践中,因两个概念均指向“家庭日常生活”,故彼此间可划等号。
(二)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
日常家事代理涉及的概念、法律行为有许多,既包括所有权转移、抵押权设立这样的处分行为,也包括订立借款合同这样的负担行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上述负担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在负担行为这一层面,特别是借款合同上与“日常家事代理”存在交叉。
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日常家事代理是其判定标准之一,即夫妻一方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而对外举债,原则上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日常家事代理”与“夫妻共同债务”是部分重叠的关系,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认定标准之一,夫妻共同债务只涉及日常家事代理的负担行为部分。
(三)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界定
从比较法的角度,德国法明确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第一,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第二,服务对象必须是家庭而非个人;第三,对外举债的数额应符合当事人家庭实际情况。此外,法国民法上出现了更加抽象的判定规则:第一,考察家庭生活情况;第二,判断负债所用于从事的活动是否有益;第三,还需考量除债务人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的主观状态。那么具体到我国的司法实践,大致从四个要点进行考量。
1. 谁能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为谁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立法上明确将行权的主体限缩为“夫妻”,这既包括在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也包括构成事实婚姻4的夫妻。
最高人民法院曾表示,“家事代理的范围一般包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等”5,《民法典》也规定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日常家事代理不仅限于夫妻双方的支出,而应当涵盖夫妻以及夫妻之外、家庭之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需要,其中,“其他家庭成员”主要包括未成年子女、夫妻双方赡养的老人和其他同居的近亲属。
2.哪些债务用途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
实践中常会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与日常家事代理的交叉问题,需通过对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与限度的判定,来判定债务的性质。在判定时,最为关键的因素是债务的实际用途,唯有借款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才有正当性。对此,立法者、司法者与学界均有回应。
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包括日常的吃穿用度花销、子女的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等。其中,最主要的是“吃穿用度花销”,可以参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的8个种类进行判断6。
此外,立法者也给出观点,认为日常家事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非属人身性的一切事务7。这一观点在两方面帮助我们加深理解。其一,对日常家事代理的用途而言,立足点在于“必要”,是维持家庭生活所必需的支出;其二,日常家事代理不适用单纯的身份行为,因为身份行为通常都是关于身份关系的处分行为而不是负担行为,并不涉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日常家事代理无从适用。
同时,部分地方法院也提出了指导意见,如浙江高院在出台的《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指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法院在具体个案中也提到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即日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8。
结合上述观点,只有包含财产行为的情形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且在用途上,债务必须实际用于满足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需要,唯此,才能真正便利婚姻家庭生活,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立法初衷。
3.多少举债数额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权范围内?
笔者认为,在考量债务数额时,应综合采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
关于客观标准,地方法院在大量实务案件的基础上给出了针对本地域的一些标准。如浙江高院以20万元为标准,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一般不认定为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如天津法院以上一年度天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三倍为标准,举债数额超出这一标准则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债务倾向于被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但同时,这些指导意见中提出的数字标准仅能为当地的司法裁判提供客观上的量化指引,且由于每个家庭的经济状况、消费习惯存在差异,对于客观标准不应完全机械地遵从。
关于主观标准,尽管许多地方法院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债务金额上的指导意见,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加细致的量化标准,但出于现实状态的复杂性,客观标准无法完全适用于所有情形,因此在判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时,还应综合考虑个案债务人的家庭日常消费水平、职业与收入等情形。
故,在债务数额判定方面,应以主观标准为原则,在主观标准无从查知时,辅以客观标准作为本地区较为普适、公平的尺度进行推定。
4.还有哪些因素会影响日常家事代理的认定?
“日常家事代理”的判断标准不是绝对的,应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债务用途与债务数额只是最重要的两个条件,此外,当地的经济水平、债务人家庭资产、债务人对外举债的次数等因素都应纳入考虑范围。
下面笔者将通过一个案例展示日常家事代理的认定与分析逻辑。
案例分享:小邱与小陈民间借贷案
案号:(2021)沪0101民初25079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2020年2月,被告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至今仍有2.9万元未归还。2019年至2020年,被告邱某某多次借款,四处欠债。
2020年8月17日,被告邱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离婚,许某某一直从事幼教工作。另,2020年6月23日,被告许某某从其个人账户支付房价款16万余元。2020年10月,案外人向被告许某某转账支付60万元。2020年10月18日,被告许某某从其个人账户支付房价款62万元。
人物关系:
法律问题:案涉2.9万元的借款金额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内吗?
法院观点:
虽然从金额来看,2.9万元尚未超出上海普通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内,但综合考虑被告邱某某在同一时期内向多人借款累计数额巨大,故案涉借款作为其中的一部分应认定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务数额积少成多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且经法院查明债务用途也未指向家庭生活,故2.9万元的借款不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中。
上述案例是对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界定与判定要点的现实综合应用。一方面,说明了债务用途与债务数额的关键核心作用,它们是判断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最重要的两个尺度。本案中,法院既单独就2.9万元这一数额作出初步判定,又充分结合债务用途这一关键因素作出认定。另一方面,在界定日常家事代理时,对于各因素的考量不是孤立的而是全面的,本案中仅就数额来看,2.9万元可推定为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债,但同时法院也在债务用途上发现了资金流向的偏差,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进行判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条第1项:“(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事实婚姻与登记结婚只有形式上的区别,在法律规制与保护方面没有区别,都属于合法婚姻。
【5】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遍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7页。
【6】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
【7】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第70页。
【8】参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
三、行使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效果
对于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对外举债,以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为原则,以另有约定的情形为例外,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原则上,夫妻一方基于日常家事代理而对外举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另有约定”。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如果明确排除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则举债仅是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只是向债权人阐明债务系个人使用,没有提到配偶的责任,不足以构成信赖,无法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否则容易造成对债权人的不公平。
另外,若夫妻双方曾约定分别财产制,如果交易相对人是善意的,确实不知道夫妻的内部约定,则该约定对其无效,仍然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但在内部关系中,夫妻二人可以以分别财产制为根据进行各自的责任划分。
四、举证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行为会涉及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应由提出主张的夫妻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在夫妻外部关系上,应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
从举证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应当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只要提出这两种初步证据即可。但有些学者指出,从权衡与保护非举债方利益的角度来看,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还应从“用途论”的角度对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进行举证,充分证明债务的用途。另外,未举债的债务人配偶欲予推翻,可在抗辩、反驳或者反诉时证明案涉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将债务另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家事代理权有限制(如夫妻分别财产制、家事代理的数额限制等),则足够证明案涉债务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非举债方不承担责任。
综上,日常家事代理的认定对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原则上,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实践中也应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辨别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由此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王轶,包丁裕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24(01):6-23.
[2]贺剑.《民法典》第1060条(日常家事代理)评注[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1,58(04):102-119+162-163.
[3]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J].法学,2020(07):20-40.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邹茜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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