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0年1月底新冠疫情爆发以来,为了解决疫情引爆的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一系列纠纷(不包括劳动合同领域的纠纷),最高院和上海高院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1](下文简称《最高院意见》、《上海高院问答》)用于指导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今年随着新冠变种奥密克戎的传播,上海市自3月中旬实施了新一轮的抗疫政策,借此时机,笔者想对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上海合同纠纷案件的大致情况、相关法律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实践中存在的误区等做一系统的梳理。
本文为《浅析上海市涉疫情合同纠纷(上篇)》,围绕“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制度对民事案件的影响”进行详尽的数据分析与讨论。后续下篇将继续围绕这个话题进行深度研讨,敬请期待。
一、不可抗力制度和情势变更制度在涉疫情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涉疫情案件所适用的《民法典》条文可以概括为不可抗力制度[2]及情势变更制度。虽然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下文简称疫情)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不要素,但并不是所有的涉疫情案件都适用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依据疫情对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视具体情景,可以选择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解除合同、减免责任或选择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合同予以变更(见图1)
二、当事人选择适用不可抗力制度和情势变更制度案件的数量对比和案件总体情况
在“威科先行”网站,以“疫情”、“合同纠纷”、“不可抗力”等关键字检索合同纠纷案件,笔者查到2020-2022年上海市共有1820个判决案例;而以“疫情”、“合同纠纷”、“情势变更”等关键字检索同时期同类案件,查到上海市共有117个,二者从数量上相差悬殊(见图2)。由此可见,大部分当事人在疫情之后,基本都是选用不可抗力条款主张解除合同或减免责任;而用情势变更条款主张变更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对较少。这和涉疫情案件总的指导思想强调“合同严守,变更条款履行,迫不得已才解除合同”的精神相差很大。
在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中,排前四位的案件类型分别为租赁合同纠纷(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相应的案件数量及占比(见图3);其中涉疫情案件数量最多的为租赁合同纠纷956起占比49%、房屋买卖合同纠纷323起占比17%,服务合同纠纷237起占比12%,买卖合同纠纷163起占比9%,其他合同纠纷258起占比13%。
笔者逐一查阅了上海市涉疫情合同纠纷,其中租赁合同纠纷,法院支持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案件占比非常低,不到10%,大部分案件都以解除系争合同(单方违约解除导致最终解除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结案;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支持适用不可抗力制度减免责任的占比也非常低,约14%,(45/323)(在323起此类案件中,一手房买卖281起占比87%,二手房买卖42起占比13%;一手房买卖仅有40起、二手房买卖仅有5起被认定为适用不可抗力制度减免责任,这5起二手房买卖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出售方不在上海(或在外地或在国外)因疫情影响暂时无法返沪);相对而言,服务合同纠纷包括旅游合同纠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等,因标的的时效性、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如幼儿不适于上网课等问题,法院基本都支持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诉请,《最高院意见》和《上海高院问答》等一系列规定就服务合同也仅载明了适用不可抗力制度的情形而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就买卖合同纠纷,法院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案件占比也较低,仅有3起纠纷适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免除责任,且这3起案例或者涉及国外海关政策或因合同标的系国外的特定物受疫情影响无法进口或者涉及中国的防疫政策。
笔者也发现在当事人选择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解除租赁合同未被支持的案例中,法院对受疫情影响收入明显减低的承租方,也适用了情势变更制度,酌情减低疫情期间的租金,这说明不可抗力制度和情势变更制度并非相互排斥而是互相统一、互为补充的,两种制度的设计能更全面、更科学地解决现实中出现的纠纷,这也是大陆法系的独创;在英美法系中与不可抗力制度有些类似但不尽相同的合同受阻理论没有中间地带,合约要么继续严格执行要么自动终止,没有中间选择[3]。
三、结合疫情下的合同纠纷案件论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条款的法律要件
(一)结合相关案件对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解除合同或者减免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如下分析:
1.“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合同履行不能”是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解除合同或减免责任的实质性要件。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履行不能,笔者从涉疫情的高发案件类型中选取如下案例进行分析:
注:1.司法实践中,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减免免责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主张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2. 虽然涉疫情合同秉承合同严守的原则,但考虑到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国外或港澳台,疫情防控政策比较严格如不能通航,何时能办理网签过户手续,尚不可知,很多人都选择了解除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上述案件虽然案由不同,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疫情造成合同完全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解除合同、减免责任。对于疫情未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合同履行不能的案件,很难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解除合同、减免责任,笔者选取如下案件进行分析:
如笔者上文分析的,不管是租赁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因疫情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案件数量极少。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即使受疫情影响比较重的行业如餐饮,适用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也很难获得支持。若仅是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如客流量减少、收入减少、经营困难等,但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均不构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4];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会考虑合同的期限,租赁合同基本都是长期合同,疫情的影响只是一段时间,故疫情不至于使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不可抗力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若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疫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能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或减免责任,笔者选取如下案件进行分析:
以上案例的共同特点在于当事人主张受疫情影响免责的行为均发生在疫情之前或疫情之后,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直接减免责任。
如果不能按约履行系不可抗力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等共同导致了后果,则应本着“原因与责任成比例”的精神,减免责任。
对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合同履行不能,当事人可选择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解除合同及减免责任;对于合同仍可履行的,当事人可选择适用情势变更条款,依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条款并继续履行。
(二)、结合相关案件对适用情势变更条款,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进行如下分析:
1.因疫情影响,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是适用情势变更条款的核心要件。笔者选取如下案例进行分析:
通过对如上案例进行分析,对于承租国有房屋用于经营且出现困难的承租人,即使出租人不愿意减免租金,法院也会参考上海市租金减免的相关政策(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结合系争房屋受影响的程度,按最高院和上海高院的规定(见图4)予以减免;而对于承租非国有企业房屋的承租人若因疫情导致没有收入或收入明显减少,如受疫情影响比较严重的餐饮行业、培训、商场、KTV、会展服务等,法院会根据该规定酌情减免租金,减免幅度基本在1-3个月不等。就买卖合同而言,因为政府政策调控造成的合同履行不能带来的损失,则双方各半承担。
2020年疫情,对于用于办公的房屋,影响不大,法院一般不支持减免租金的请求。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3210号认为“上诉人承租涉讼房屋用于办公,疫情期间仍然占有使用房屋,本市于2020年3月24日将上海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由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疫情对上诉人使用房屋的影响相当有限,其再行根据相关政策要求被上诉人免除2020年3月至5月的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22年3月28日以来上海市全市静态管理,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居家、足不出户”,使社会生活仅局限于社区,办公室都处于无法使用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该对这段期间的租金予以减免(见图4上海高院问答二)。
2.情势变更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是适用该制度的时间要件。该要件比较容易理解,不再赘述。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三)(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二)(三)(四)(五)
[2] 《上海高院问答一》问题2明确规定“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可将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理解为不可抗力。”
[3]杨良宜:《合约的解释》第780页,法律出版社2015年3月
[4]《最高院意见二》、《上海高院问答二》仅规定了临时租赁合同依不可抗力解除的情形,其他均为租金减免的情形,如疫情造成客流量减少影响收入,只要承租方还占有使用房屋,一般不予减免租金,仅有在营收产生重大减损时才对租金予以减免等,举轻以明重,不予减免租金的情形肯定不允许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解除合同,已经规定减免租金的情形也不适用不抗力制度解除合同。
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陈丽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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