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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新修亮点及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下篇) | 律师实务

邹茜雯
2022.04.11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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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我国65岁以上老龄人口达到1.91亿,占总人口比重为13.5%。随着我国进入深度老龄化社会,且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因继承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民法典》继承编是在旧《继承法》基础上完善而成的,传承了很多旧有的规范和制度体系。这是因为立法者的思想偏保守,倾向于维持现有继承秩序,避免引起社会不稳定。本文将围绕《民法典》继承编新修的七个亮点知识,说明其修改之处、立法背景及修改原因,同时,针对该亮点知识和对应法条,以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至2022年3月20日为时间跨度,检索全国范围内的公开判决文书,并对案件进行深度梳理对所得结果进行数据分析和案例解读


本文为《民法典继承编新修亮点及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下篇)》,将围绕遗嘱的撤回和效力冲突、遗嘱无效的一般情形、遗产管理人制度继续进行数据分析与解读。



五、遗嘱的撤回和效力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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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1)


《民法典》第1142条是在《继承法》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基础上修改而形成的(见图5.1)。《民法典》第1142条共有三款,每一款都有新修之处


第1142条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该款用“撤回”替代“撤销”,纠正了过去错误的法律术语使用。撤销是对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的否定,而撤回是对未生效的意思表示的否定。遗嘱设立后至遗嘱人死亡之前,遗嘱并未生效,因而使用"撤销'的表述是不正确的。


第1142条2款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该款增加了“以相反的法律行为撤回遗嘱”的规定。在立遗嘱人死亡前,立遗嘱人的心意随时可能变化。允许立遗嘱人通过相反的法律行为来撤回遗嘱,具有实际操作价值,能够更好地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第1142条3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该款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地位。公证遗嘱的优先地位实际上是时代的产物:在起草旧法之时,公证机构建立不久,需要增加业务,因而刻意强调公证遗嘱的权威性。但这种“需要”已经消失了,公证遗嘱必须回归现实。实践中的公证遗嘱程序繁琐、要求证明材料多、不易更改,这无形中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地位不仅是回应现实的呼声,而且迎合了比较法上的普遍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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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2)


在“威科先行”网站,以“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为关键词,检索2021年1月1日到2022年3月20日的全国范围案例,共获得80个案例(见图5.2)。


其中有39件案件适用的是1142条的3款,涉及遗嘱的效力冲突;26件案件适用的是1142条1、2款,涉及遗嘱的撤回;15件案件中第1142条虽然适用,但没有起到实际作用,即15件案件中实际上并不存在撤回或效力冲突的问题。


对29件适用第1142条1、2款的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两点发现。第一,在29件案件中有11件(42%)案件,法官在裁判说理仍然在使用“撤销”一词,有的法官甚至将“撤销”与“撤回”混用。第二,从29件案例中,可以提炼出遗嘱人“撤回”遗嘱的一些常见方式。根据第1142条2款的规定,遗嘱人撤回遗嘱的方式,既包括直接行为,也包括相反行为。直接行为指,遗嘱人直接用行为表示撤回,典型如撕毁遗嘱、向法院诉请撤回遗嘱。相反行为指,从遗嘱人的行为中可以推知出遗嘱人撤回遗嘱之意。相反行为的典型类型包括:立新遗嘱,处分遗嘱中拟分配的财产,对遗嘱中拟分配的财产主张所有权,附义务遗嘱中,放弃权利,遗嘱中拟分配的财产已经灭失、立遗嘱人没有为新的意思表示或者另行处分了因灭失财产而获得的金钱。值得注意的是,“处分遗嘱中拟分配的财产”的行为并非都能视为“撤回”。转让财产一般可以视为“撤回”,但根据现有的案例来看,出租财产很难视为“撤回”。


39件适用第1142条3款的案件,一般可以分为四种情形:


(1)旧遗嘱有效,新遗嘱有效,新旧遗嘱内容抵触,以最新的遗嘱为准;

(2)旧遗嘱有效,新遗嘱有效,新旧遗嘱内容不抵触,两个遗嘱都采用;

(3)旧遗嘱有效,新遗嘱无效,以旧遗嘱为准;

(4)旧遗嘱无效,新遗嘱有效,以新遗嘱为准。


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存在旧遗嘱和新遗嘱内容部分抵触、部分不抵触,产生旧遗嘱部分适用、新遗嘱仍全部适用的效果。


案例一:


案由:(2021)京0113民初6796号


案情简介:

原告是遗嘱人,被告是遗嘱中的继承人。原告告诉请法院撤销《调解协议书》(实际上是遗嘱)。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本院要向原告指出的是,遗嘱人撤回、变更遗嘱系单方法律行为,即遗嘱人可以通过新立遗嘱或者行为来变更原遗嘱或实质性地撤销原遗嘱,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或者获得法院确认。当然无论如何变动,以原告最后一份有效遗嘱为准。遗嘱是附期限的合同,而所附期限条件现尚未成就,本院难以对此作出判断。即使作出裁决,也不能构成终局性裁决,因为原告单方法律行为可以进行改变遗嘱。本案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新立遗嘱或者实际行为来变更、撤回涉诉《调解协议书》,涉诉纠纷当下并非法院裁决的对象,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原告不应通过法院诉讼来撤销或解除。


笔者评析:


一般的遗嘱纠纷案件,都是在遗嘱人死亡、遗嘱生效后产生。而本案的遗嘱纠纷,来源于遗嘱人向法院诉请撤回遗嘱。从法官说理部分可以看出,法院不支持作为遗嘱人的原告向法院诉请撤回遗嘱,认为涉诉纠纷当下并非法院裁决的对象。这不禁引起疑问:遗嘱人是否不能诉请法院撤回遗嘱,而只能自己撤回?根据案例检索结果来看,该问题的回答要看遗嘱的具体类型:(1)如果是以死亡为生效条件的遗嘱,那么在遗嘱人死亡之前,其可以通过新立遗嘱或者实际行为来撤回遗嘱,因而没有必要诉请法院来撤回遗嘱,法院也不会支持。(2)如果是不以死亡为生效条件的遗嘱(如附义务遗嘱),那么遗嘱人需要法院来判断继承人是否尽到遗嘱中的约定义务,而不能直接撤回,因而可以诉请法院来撤回遗嘱。



六、遗嘱无效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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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1)


《民法典》继承编中,对于遗嘱无效的一般要件并没有做出实质性的更改,只更改了一些字词使表意更加精准谨慎。更改前后的新旧法条见图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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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2)


对于一份遗嘱,除了需要符合遗嘱有效的一般要件以外,还需要针对不同的遗嘱类型,符合不同法律条文对于各类遗嘱的要求。目前《民法典》规定的六种遗嘱形式及其形式要件如下图(见图6.2)。


在“威科先行”网站,以“继承纠纷”为案由,“一千一百四十三条”为关键词,在全国范围内(除港澳台地区)检索2021年1月1日到2022年3月20日的司法判决,获得35个案例。这35个案例的司法裁判结果统计如下图所示(见图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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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6.3)


其中,34%的案例被法官宣判遗嘱无效。在无效遗嘱的案件中,41%的宣判无效理由是立遗嘱人欠缺行为能力34%的理由是遗嘱缺乏真实性。以上两种裁判理由都可以统归于直接引用《民法典》第1143条关于遗嘱无效的一般规定。余下25%的案件的无效理由则为遗嘱的式瑕疵,也就是适用《民法典》关于各类遗嘱的特别生效要件,来判决遗嘱无效。


在余下66%的遗嘱有效案件中74%的案件是遗嘱要件齐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法官判决有效的;还有26%的案件则是有效力瑕疵的遗嘱(见图6.4)。法官综合同案的其他证据、多方证言,最后判断整体证据可以对遗嘱效力瑕疵进行补正,并最终判决遗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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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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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5)


案例一:


案号:(2020)浙0111民初5679号


案情:

被继承人朱某因病去世,留下一份录音录像遗嘱,将唯一的遗产赠与了前妻孙某。朱某病中,前妻孙某尽心照料,对其衣食住行面面俱到;作为朱某的女儿,朱某早年已与其母离异,龚某在朱某病中也没有尽到任何照料、探望义务。


女儿龚某在遗嘱中没有得到任何遗产。此外,这份录音录像遗嘱缺乏法定的形式要件。被告龚某认为,录音遗嘱存在没有见证人,且没有见证人记录姓名及年月日问题,同时发声人的声音及其模糊,更不能证明遗赠人表达了遗赠的目的,因此该遗嘱无效且遗赠不成立。(如图6.5)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内容:“......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龚某认为,该遗嘱不应认定为有效。



法院观点:


在事实层面,本案中,遗嘱人朱某立遗嘱时意识清楚,其在录音录像中宣读的遗嘱内容意思表达明确,虽录音录像遗嘱中其中一个见证人肖某不明显,且未记录年月日,但考虑到遗嘱人、见证人的年龄、文某(另一见证人)、法律意识等因素,结合见证人对见证过程的录音录像说明,可以认定案涉录音录像遗嘱系朱某的真实意思,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见图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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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6)


在立法目的层面,法律规定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目的在于保证其内容未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防范遗嘱人作出的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是遗嘱人未经慎重考虑而仓促作出决定。


于情理而言,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本案中,龚某作为遗嘱人朱某的婚生女,在朱某生病住院时应予以照顾,朱某去世时作为直系亲属应积极处理丧葬事宜。但龚某在庭中自认,没有尽到这些责任。而孙某与朱某一起共同生活并照顾朱某,朱某生病住院期间亦是孙某以妻子的名义进行照顾护理。朱某根据其意愿,将其所有的房屋遗赠给照顾其生活和陪伴其走完自己生命最后历程的孙某,系其真实意思。


笔者评析:

综合上述论证,法官从事实层面、立法目的层面、情理层面进行了多方面多角度的剖析,不仅仅是死板地恪守法条规定,而是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对事件整体做出评判,全方位综合证据、证人、证言,尽力对案件事实进行还原,尽可能贴近立遗嘱人的真实想法,真正做到为民服务,让法律成为维护公民真实意愿的工具。当然,所有效力瑕疵补正的案件都是如此。



七、遗产管理人制度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的逐渐显现,遗产继承案件也随之增多。由于缺乏遗产管理制度,实务中屡屡出现各类问题,例如:遗产范围不明确;遗产遭到隐匿、转移、私分、侵占;债权人与继承人信息不对称等等。这些问题亟需解决,更需要法律法规的指引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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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1)


此次《民法典》继承编根据社会发展需求,做出了创设遗产管理人制度等与时俱进的创新和修改,就是《民法典》对上述问题所做的回应。遗产管理人制度占据了《民法典》1145-1149条整整五个条文,这些条文从选任、指定、职责、责任和报酬五个方面,对遗产管理人制度做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见图7.1)

 

结合民法典第1145条、第1146条的规定,可将遗产管理人的概念归纳为:遗产管理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由遗嘱指定、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特定机构(无人继承时的民政部分或村民委员会)担任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承担保护和管理遗产的法定职责,保障遗产公平、有序分配的法律主体。


在“威科先行”网站,以“继承纠纷”为案由,“一千一百四十五条、遗产管理人”为关键词,在全国范围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检索2021年1月1日到2022年3月20日的司法判决,获得39个案例(见图7.2)。通过对39个司法实践案例的仔细研读,我们发现,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主要用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案由的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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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7.2)


在39个案例中,我们总结出了三种案由分别涉及到的主要案件情形。其中,案件总数占比最高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由,其主要情形单一、集中,也就是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没有偿还完毕,债权人要求继承人进行偿还。继承纠纷案由案件的主要情形有: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要求遗产管理人提供清单;拒绝承认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纠纷案由案件的主要情形有:要求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地的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要求撤销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管理人。


笔者认为,上述数据体现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目前为止的适用状况,与立法本意大致相符,也的确在实践中对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被继承人遗产清点等棘手问题给出了相应回答。


法条规定如此清晰,那么司法实践中,法院真的会逐字照做吗?综合39个司法判决,我们可以看到,不同法院在面对各类的案件事实时,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有着不同的观点。(见图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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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3)


31%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当全部继承人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那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判令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而在另23%的案件中,法院则持不同观点,也就是当全部继承人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法院认为该放弃行为会使得继承人们的义务得不到履行,因此判定该放弃行为无效。


此外,还有31%的案件中,全部继承人均书面放弃继承,但部分或全部继承人又以实际积极管理与处分的行为来处分遗产。他们的行为看似放弃继承,实则只是想通过放弃继承来规避继承遗产同时带来的债务,而非真心放弃遗产。此时法院认为,实施积极管理处分行为者,应当视为接受继承,承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


最后15%的案例中,只有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法院则同样依据法条,认定接受继承者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综上,我们发现,在大多情形下,法院还是会严格按照《民法典》相应的法条规定来做出判决,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出现与法条规定不甚相符的结果。结合司法实践,不难想到,即使法条清楚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应当由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也据此作出判决,但也很难确保该组织机构配合执行。法官在中间两头为难,既要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也要使判决“接地气”,具有可执行性,符合现实情况。大概如此,才会出现法官判令“继承人放弃继承无效”的作法,让更有利于被继承人财产权益实现可执行性更高的主体人来完成遗产管理人的义务。


案例一:


案号:(2021)津0105民特1172号

案情简介:

申请人作为孙某3的侄子,在其生前履行了较多的照顾、扶助义务。请求依法判决指定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孙某3的遗产管理人。


法院观点:

该案作为《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法官在判决时创造性地适用了《民法典》的新订制度,最终裁决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为此,法官做了充分的说理。(见图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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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评析:

从大数据来看,除少数情况外,大多法官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本案就是一个极富特色的例子。法官从时间效力、继承人排除再到遗产管理人选定,层层推进,逻辑清晰,为我们展现了在法律规制下灵活又不离规则的判决方式,值得尊敬。



结语


家庭传承,家族和合,关系泱泱中华几千年亘古不变的文化基因和信念,然因为经济发展,社会的最小单位——家庭内部的矛盾和冲突日益加剧,如何保障老一辈人辛苦积攒的心血和财产可以在尊重老一辈人的意愿的基础上,有效传递给下一代或其他人,继承编的法律工具是重要手段之一。


《民法典》继承编的修改,不仅体现出立法理念的完善,还体现了立法技术的完善。首先,继承编吸收了继承法实践中常用的司法解释,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例如原先被规定在司法解释中、现被吸收进继承编的宽恕制度。其次,继承编在一定程度上对现实回应,填补了继承立法的空白,例如从无到有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最后,修订的继承编有更为严谨科学的表达,例如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可以撤销,而民法典第1142条如今规定遗嘱可以撤回,二者之间只一字之差,但可以看到继承编在立法的法理内涵与效力差异上的认真考量。


但是,就案例的大数据统计来看,继承编仍有需要完善之处。以遗嘱信托为例,遗产置入、受托人义务履行程度的监督、违约后果、遗产税配套等问题,依然存在诸多空白。


继承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问题日益凸显,《民法典》继承编通过扩大遗产范围、增加遗嘱形式等法律制度的修改,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提供了更多选择,是应对老龄化问题的重要措施。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邹茜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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