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本杀”游戏起源于西方的派对游戏“谋杀之谜”,玩家根据门店所提供的剧本,进行角色扮演和推理,是当下深受年轻人欢迎的沉浸式娱乐项目。通过“剧本杀”这个名字,我们也不难看出,该游戏的核心显然是“剧本”,而剧本在著作权意义上即为一种文字作品。“剧本杀”游戏流行后,围绕着剧本,出现了大量的著作权相关问题,其中包括剧本著作权归属、盗版等问题。对于“剧本杀”的玩家来说,玩“剧本杀”的过程不同于“读一本书”,书可以反复阅读,而“剧本杀”玩过之后已知剧情结果,玩家极少重复体验,因而经营者与创作者均较为关注其合法权益。而针对这一行业,更是在不久前公布的《上海市密室剧本杀内容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监管部门也要求剧本杀经营单位在申请备案时提交版权合法性声明。故本文将围绕剧本著作权问题展开相关讨论。
若要经营“剧本杀”游戏,首先当然得有剧本,而剧本从哪里来,这是所有“剧本杀”游戏经营者必须考虑的问题。剧本的来源无非是两种方式,一是购买现成的剧本,二是自己进行创作,接下来我们就对上述两种方式逐一进行分析。
(一)“购买”剧本
此处“购买”的剧本是指“购买”已创作完成的剧本,如果“购买”的是待创作的剧本,可能会涉及委托创作的问题,故不在此处讨论。而我们通常所说的“购买”,在著作权意义上,其实又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1. 剧本的著作权许可使用
许可使用应该是当下剧本最常见的来源,目前市场上所谓的独家本、城市限定本、盒装本,其实质均为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其中独家本即是指在一个城市仅有一个授权名额,而城市限定本则是指在一个城市仅有少数几个授权名额,盒装本则无授权名额限制,故这三种剧本中,盒装本的价格最便宜,独家本则最为昂贵,目前一个独家本的价格可能要上万人民币。
著作权许可使用中最重要的当属许可使用合同的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中通常需要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是否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和期间以及许可使用费用等内容。当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剧本杀”游戏经营者如果仅仅是单纯的提供剧本给玩家使用,不涉及使用剧本进行表演等行为的,实质上并不涉及著作权许可使用的问题,就如同某饭店购买一批图书放在店内供顾客阅读,该行为并未落入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基于此,如果“剧本杀”游戏经营者购买了独家本和城市限定本等剧本的,其与卖家的约定并不仅限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应当是一个综合性的合同,就独家使用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如此方能保障“剧本杀”游戏经营者的利益。
2. 剧本的著作权转让
剧本著作权的转让也是一种可行的取得剧本著作权的方式,著作权转让合同通常需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和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等。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的转让仅限于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则无法转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对于转让权利种类和地域范围的约定尤为重要,合同中应当尽可能将所转让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全部列明,以免产生争议,同时对于地域范围的约定也应当具体明确。
(二)创作剧本
由于“剧本杀”游戏的走红,市场竞争也变得日趋激烈,玩家们不再满足于市面上披露发售的剧本,在此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剧本杀”游戏经营者开始选择创作剧本,创作的方式主要包括委托创作、职务创作、合作创作等,当然可能也包括经营者自行创作,但该等创作方式没有太多的特殊性,故此处不做讨论。
1. 委托创作
关于委托创作作品的规定,主要见于《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简单来说,即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权利归属于受托人。实践中,确实有不少当事人会忽视本条规则,在委托创作的过程中对权利归属约定不明,甚至未签订合同,从而导致委托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
当然,并非当事人未约定,委托人的利益就完全无法得到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注:此处的第十七条即为前文的第十九条,因该司法解释未随新的《著作权法》一并修订)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场景中,如果委托人(“剧本杀”游戏经营者)可以证明委托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在“剧本杀”游戏门店中使用,则即便著作权权利归属于受托人(创作者),但经营者仍可在门店中免费使用该等委托创作作品。
2. 职务创作
实践中,存在一些“剧本杀”游戏经营者通过雇佣写手的形式为其进行剧本创作,该等情形中就有可能涉及职务作品的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务作品又可分为普通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前者是指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排除特殊职务作品),该等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另外,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而特殊职务作品则是在普通职务作品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些限定条件,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是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不难看出,本文所讨论的剧本若要构成特殊职务作品,只能通过第三种情形,即由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普通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最大的区别便是前者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后者的著作权直接归属于单位,但作者享有署名权。
职务作品的认定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是创作人员必须与单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但这种雇佣关系并非是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广义上的雇佣,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亦属于此范围。其次是作品必须因履行职务行为的需要而创作,打个比方,一家“剧本杀”游戏门店的前台非常热爱写作,其利用上班间歇创作了一个剧本,该等剧本就不能认定为是职务作品,因为其前台的工作岗位显然并不包含剧本创作的工作任务。
3. 合作创作
合作作品在剧本中可能涉及的并不多,因为剧本的创作涉及较多的个人构思和情感,合作创作的剧本其剧情的统一性、连贯性等可能难以得到保障。构成合作作品,有两个核心前提,一是合作作者必须有共同创作的合意,例如曹雪芹和高鹗的红楼梦,通说认为并不构成合作作品,因两人并未达成合作创作的合意,仅仅是高鹗在曹雪芹的基础上续写;二是合作作者必须实质性参与创作,而不包括仅仅提供物质条件、咨询意见或其他辅助工作。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并通过协商一致来行使著作权权利,但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另外,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分割使用在纯文字剧本中可能难以适用,但是如果是剧本带有插画,且该等剧本构成合作作品的话,则文字作品部分和美术作品部分的作者可以就其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
所谓的著作权侵权,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即是指直接侵权,即侵犯著作权专有权利。剧本的著作权侵权主要分三种类型讨论,分别是剧本作者侵权、剧本卖家侵权、“剧本杀”经营者侵权。
(一)剧本作者侵权
剧本作者侵权主要涉及到两种情形,一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作为剧本素材,其中包括使用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或其他作品等,例如作者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创作的人物插画用作剧本角色配图。二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抄袭”,“抄袭”行为可能构成对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权利的侵犯。
(二)剧本卖家侵权
剧本卖家侵权的表现形式主要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售卖“盗版”,在互联网及电商平台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当前的“盗版”主要还是来自于线上,在线上售卖“盗版”剧本显然要先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复制剧本,然后再通过网络向买家传送,所以线上售卖或者免费提供“盗版”剧本,均侵犯了著作权专有权利中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如果卖家在线下售卖“盗版”剧本,则侵犯了复制权和发行权。
(三)“剧本杀”游戏经营者侵权
“剧本杀”游戏经营者的侵权认定似乎是三种侵权类型中最复杂的,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并非天然权利,其背后涉及公共政策、利益平衡等,所以与人们直观的价值理念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人们通常直观的认为“剧本杀”经营者使用了“盗版”剧本,即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著作权侵权是指侵犯著作权的专有权利,而“使用”“盗版”剧本并不一定侵犯著作权专有权利。
如果“剧本杀”经营者通过线上购买电子版剧本,再下载打印的,则侵犯了复制权,但若其通过线下直接购买剧本,则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因为其只有购买的动作,而著作权中并没有任何一种权利控制纯粹的购买行为。如果“剧本杀”经营者将“盗版”剧本带回其门店使用,而该等使用行为仅限于提供给玩家使用,并不涉及其他行为的话,则该等行为亦并不侵犯著作权,因为经营者提供剧本给玩家以及玩家使用剧本的行为并未落入著作权专有权利的规制范围内。但是若门店的DM(主持人)或NPC(非玩家角色)存在对剧本的表演行为,则可能构成对表演权的侵犯。
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剧本杀”经营者避免出现打印剧本或表演剧本的行为,就对其使用“盗版”剧本束手无策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根据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且该条款的适用目前学界倾向于认为“不以被诉侵权人必须被认定为自己实施了未经许可复制等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行为为前提,而只要是相关复制品来源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即可”【1】。
【1】王迁,《商家在经营“剧本杀”中使用盗版的定性问题》,《中国版权》杂志2021年第5期。
“剧本杀”游戏中的剧本,看似普普通通的一个文字作品,但其牵涉的著作权问题不可谓不广,且贯穿了整个上下游生态链。目前“盗版”剧本的泛滥如果不能得到及时遏制的话,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原创作者的创作动力以及行业的健康发展,而打击“盗版”需要集合全社会的力量。相关的电商平台应当积极主动清理售卖“盗版”剧本的商家,被侵权的作者也应主动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最重要的是,我们的“剧本杀”游戏经营者们应当主动远离“盗版”剧本,虽然短期内成本可能节省了,也不一定有人来主动追责,但是粗制滥造的“盗版”剧本必然难以带来良好的玩家体验,其被市场淘汰只是时间的问题。我们把这些问题交给法律来解决,也同时交给市场来抉择。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侯峰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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