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寄语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是李海峰律师团队根据民事执行的实务经验,整理了39部法律、司法解释,并对相关案例进行总结研究,进而梳理出的民事执行实务100个要点。
李律师团队起意创作是因为在办案过程中深感执行疑难问题对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的困扰。团队成员有丰富的法院审判和执行实务经验,因此对解决民事执行疑难问题有更深刻的体会并能提出更有效的方法。
复杂的问题总是有简单的答案,但是找出答案的过程是一个艰苦的过程。不敢奢望《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为您提供多大的帮助,只是试图用手中的笔,记载着他们为缓解“执行难”所经历的探索历程,再则,探索本身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倘能如此,则无比欣慰。
最后,让我们期待,在您的关注和厚爱下,《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成为您的益友。
实务要点:
A、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B、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
C、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股权、债权、除银行存款及动产以外的财产权);
D、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申请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以上期限。
推荐理由:
查封冻结的财产类型不同,期限也不同,需要密切关注,防止届满逾期。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487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材料准备:
实务要点:
A、法院可以依据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B、第三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书面明确是否存在到期债务;
C、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D、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法院有权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E、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推荐理由:
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合理规避执行风险。
实践中对于到期债权,法院一般采取冻结措施,要求第三人协助执行,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 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46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 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 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第47条】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48条】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第49条】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第50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 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 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 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 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第51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 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 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 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 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第52条】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 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 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 被执行人的债务。
【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 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 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以案析法:
【徐延秋、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案号:(2021)辽02执复29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徐延秋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
被执行人:于永录
一、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徐延秋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原告徐延秋与被告于永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延秋向庄河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庄河法院作出(2018)辽0283执保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于永录在中铁九局享有的债权23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将大连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九局x工程项目中未结算的工程款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中铁九局随即向庄河法院提出异议后,庄河法院作出(2019)辽0283执异17号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后申请执行人徐延秋提出复议,大连中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辽02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中铁九局的异议申请;二、驳回徐延秋的复议申请;三、撤销庄河法院(2019)辽028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并明确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笔债权,应以另行诉讼确定到期债权。
庄河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18)辽0283民初743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永录欠原告徐延秋借款于2018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于永录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徐延秋向庄河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庄河法院作出(2018)辽0283执38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于永录(挂靠于大连佳和建筑有限公司)对中铁九局享有的债权230万元。同日,作出(2018)辽0283执38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于永录对中铁九局享有的债权230万元。
从前的剧情再次上演:中铁九局提出异议→庄河法院作出(2021)辽028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裁定→申请人徐延秋的申请复议→大连中院受理审查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庄河法院在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后,继续执行该笔债权法律依据是否明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答复意见:“第三人在人民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得到司法救济。”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执行部门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笔债权,应以另行诉讼确定到期债权为前提,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庄河法院于2018年作出(2018)辽0283执保30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于永录在中铁九局享有的债权230万元予以冻结。中铁九局随即向庄河法院提出异议。依据现有卷宗材料,不能认定申请执行人已经另行诉讼确定该笔债权,故庄河法院于2020年作出(2018)辽0283执3808号执行裁定,对中铁九局继续执行,于法无据。庄河法院原审裁定撤销该执行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徐延秋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延秋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实务要点:
A、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B、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申请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人返还财产,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C、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经双方同意可以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终结执行回转程序,另行起诉。
推荐理由:
执行回转是因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的原因导致,与法院执行程序无关。但法院有义务根据新的文书执行回转,达到更正的目的。了解这个特殊程序,有利于保护受损的权益。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
【第233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 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第66条】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 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以案析法:
【许少山与陈秀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申请执行回转人(原被执行人):许少山。
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陈秀玲。
一、基本案情
陈秀玲诉许少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12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秀玲财产损失、租金损失共计44600元。许少山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执行信息
2009年4月24日,陈秀玲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许少山支付财产损失、租金损失共计44600元整。该案于2009年6月19日执行完毕。
许少山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经抗诉、再审,2010年8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抗字第1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2010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再终字第18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及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2253号民事判决;二、因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发回新成立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重审期间,许少山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述称原执行依据(2008)西民初字第12253号民事判决已被(2010)一中民再终字第184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请求执行回转已经执行的44837元、执行费572元及利息。
三、裁判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中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能否视为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所依据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最终法院认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据此,撤销原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发回重审法院的审判部门可以依据原被执行人的申请,对已经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待终局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再决定是否进入执行回转程序。
实务要点:
A、依据拍卖保留价计算,扣除优先债权和执行费用后,申请人无剩余清偿可能;
B、法院在拍卖前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5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法院应当准许并重新确定保留价;
C、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优先债权及执行费用;
D、如果按照以上保留价拍卖导致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推荐理由:
无益拍卖将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且实践中法院均不愿意推进拍卖,所以无特殊原因或把握,不建议无益拍卖。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6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以案析法:
【中国银行花都分行、刘德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粤0114执1162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花都分行
被执行人:刘德鹏
一、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114民初76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德鹏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80489元、手续费3148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德鹏位于白云区广从二路汇雅街16号603房的房产。上述房屋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三元里支行,债权数额为110万元,本案申请执行人立案时表示要求处置上述房产,本院经网络询价,确定该房屋的参考价为1136895元。
二、执行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行使释明权,若坚持在本案处置上述房产,可能会导致无益拍卖,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关拍卖费用。据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上述房产。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光大银行、中信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382.31元,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限制高消费对象的措施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文源自微信公众号“庭令”,原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海峰律师,合作律师张华君,律师助理宋佳音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本文为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版权归署名的作者所有,转载须经作者本人同意。本文可通过转发功能全文无修改之转发,不允许通过复制等方式全部或部分的方式于其他账号中的再次发表。
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